易门县方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易门县方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蔡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25民初560号

原告:易门县方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东二环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孙小钧,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奉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加林,男,196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易门县。

被告: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地址: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孟营村。

法定代表人:田家春,任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润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春发,男,1963年7月2日生,汉族,住易门县。

原告易门县方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门方源公司”)与被告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易门**社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奉文、孙加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润华、杨春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63465.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8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龙泉镇公益事业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合同》和《**饮水工程1标段补充协议》,被告将其辖区的饮水工程1号标段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6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按时完成工程,工程经验收交付被告使用。2009年12月12日,原告所做工程通过审计认定工程款总计521070元,扣除易门县水利局所提供的材料款353316.46元,被告实际应付原告工程款167753.54元,2010年11月26日易门县水利局拨款支付工程款119374.74元,同时按工程款472691.20元(353316.46元+119374.74元=472691.20元)向原告扣税金20183.92元,实际只应扣原告实收款119374.74元产生的税金5097.30元,管材费353316.46元产生的15086.62元税金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48378.80元及多扣税金15086.62元。经原告每年追讨,被告均以水利部门未拨款为由拖延,2020年3月31日,经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组织原、被告协调解决,被告承认欠付原告工程款,但提出水利部门未拨款,被告无法处理所欠工程款的意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解决。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欠其工程款63465.42元,被答辩人提交的审计审定工程结算认定书中,施工单位一栏有孙加林签字认可,在工程合同中没有约定工程造价,只能以工程结算认定书确定的521070元作为工程总价款。被答辩人提交的云南省建筑安装工程统一发票中,结算项目第二项“水利局代购管材”,说明水利局仅是代购管材,并非由水利局提供管材,管材仍然包括在工程造价中。按照税收管理办法,被答辩人只能以521070元为基数缴纳相应税收,所以我方不认可原告主张多扣15086.62元税金的事实;二、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48378.80元,被告不是付款主体,是否尚欠工程款48378.80元被告不清楚。本案涉及工程属于“公益事业工程”,工程招投标由易门县水利局负责实施;且被答辩人提交的云南省建筑安装工程统一发票及其诉状中陈述,工程款拨付主体是易门县水利局。因该工程范围涉及被告辖区,被告仅代表易门县水利局与被答辩人签订工程合同,审计审定工程结算认定书中被告未签字,因此,该工程造价多少、付款多少被告不清楚。被告并非工程付款方,被告申请追加易门县水利局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提交的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08年8月16日、竣工日期2008年10月15日,工期60天,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0年11月26日,2020年5月21日原告才向法院起诉,己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龙泉镇公益事业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龙泉**饮水工程1﹟标段,工期60天(2008年8月16日至2008年10月15日);工程包括:土方开挖、土方回填、50#浆砌石、干砌石、150#沟帮砼、150#沟底砼、200#砼、200#钢筋砼、铺砂填石、夯压土方、剥离土方,工程按中标单价及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所需水泥和闸门由甲方(被告)提供,乙方(原告)凭甲方签发的提货单到指定地点提货,并在材料调拨单上签章,除甲方供应的以外,其它材料由乙方采购自备;工程开工时,施工单位自行垫付一定资金作为工程实施启动资金,工程实施后,根据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按批准的用款计划,经甲方负责人签字后报账拨付,结算时按甲方实际验收工程量为准,量变单价不变。合同对原、被告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该合同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海、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文荣的签名,并加盖双方公章。原、被告还签订了《**饮水工程1标段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外增加丰收水库坝脚原有蓄水池铁丝网围墙防污染处理、清淤及更换水闸等施工工程。2008年12月5日、2009年1月17日,易门县龙泉镇水利水土保持管理工作站组织原、被告对合同外补充工程及龙泉**饮水工程1标段工程进行验收。2009年12月12日,易门县审计局对该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审定结算金额为521070元,审计审定工程结算认定书中注明:“该工程所用管材由易门县水利局统一招标、统一供应,合同价款不含管材款,结算已把管材款计入工程总造价中”。2010年11月26日,易门县水利局支付该项工程所用管材费353316.46元及工程款119374.74元,扣缴税金20183.92元,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48378.8元。2020年3月31日,原、被告经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调处欠付工程款未果后,原告于2020年5月21日诉请本院解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依合同及补充协议施工完成工程经验收并交付使用,该项工程经审计审定后,除已支付工程款472691.20元(含管材款)外,被告欠付工程款48378.80元且经原告催讨未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不是付款主体,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辩解,因案涉合同系被告与原告签订,依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税款的诉请,由于案涉工程应缴税款在拨付原告工程款时已经扣缴,双方签订合同中未约定案涉税款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意见,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款曾于2020年3月31日经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调处的事实,因此,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易门县方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48378.80元。

二、驳回原告易门县方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1387元(原告易门县方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易门县方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7元,被告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00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罗天鹏

审 判 员  杜周平

人民陪审员  矣正南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