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门县方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易门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易门县**街道**社区第七居民小组、易门县**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425民初115号 原告:易门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成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易门县**街道**社区第七居民小组,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副组长),男,197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小组居民),男,1967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易门县**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暂定主持工作者:***,系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党总支组织委员、居务监督委员会委员),男,1975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易门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易门县**街道**社区第七居民小组(以下简称“韩所七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易门县**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社区”)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于2023年3月2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韩所七组的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社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680971.81元,支付自2022年4月28日起暂计至2022年12月16日止,以680971.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标准计算的利息16083.99元;支付自2022年12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80971.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标准计算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660971.81元,支付自2022年4月28日起暂计至2023年1月14日止,以660971.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标准计算的利息18016.84元;支付自2023年1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60971.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标准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并明确要求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工程款及利息。 事实及理由:易门县**街道**社区七组居家养老中心工程项目于2018年6月开始实施,项目实际建设单位为被告韩所七组。为方便项目推进,韩所七组受上级安排以某某社区名义进行工程发包及参与合同签订。实际案涉工程所有权利属于韩所七组,监工、验收、拨款均由韩所七组负责。2018年6月28日,原告经招投标程序中标养老中心项目施工,2018年7月6日与韩所七组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8日,工期120日;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签订合同开工后7天内,甲方(被告)按乙方(原告)承建的工程预算价的30%支付工程备料款,工程进度款按工程进度拨付到80%,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计后拨付款项累计到审计总价的95%,预留工程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一次性支付。施工过程中,因韩所七组资金短缺、未按约定拨付工程款造成项目一度停工,后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韩所七组同意原告暂时停工,待影响工程施工的因素(资金短缺)解决后再复工,同意对工期进行顺延。案涉项目三年历经两次长期停工,于2020年12月20日全部竣工。2021年底,韩所七组以某某社区名义委托深圳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最终审定金额为1527338.75元。2021年12月10日,韩所七组以审定金额与原告结算。该项目于2022年4月27日经五家责任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韩所七组仅于2018年、2020年支付原告合计770000元工程款,工程总价款1527338.75元中扣除已付部分77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质保金76366.94元后,韩所七组尚欠原告680971.81元工程款未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据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社区辩称:1.某某社区不是易门县**街道**社区七组居家养老中心工程的建设单位,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项目是韩所七组集体自愿申报,办理前期审批手续并提供建设用地,自行出资进行勘察设计达到建设条件,资金来源由省市县配套补助120万元,但现在相关财政资金未拨付到位。某某社区对所属村组集体履行管理、协助、监督职责,项目开展初期,因村小组没有公章、不具备法人资格,组织管理不完善,所以在部分合同文书上由某某社区代盖公章,属于社区集体内部管理因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某某社区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的主体,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易门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6日裁定冻结韩所七组的697055.80元资金是征地单位支付给该村民小组集体的土地安置补偿费,属韩所七组经济组织成员的财产,只是以韩所七组的名义代管,需要兑付给相关农户,不属于韩所七组单独所有的财产,也不是用于支付韩所七组居家养老中心工程项目工程款的专项资金,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冻结。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某某社区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韩所七组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不适格的所有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2018年6月,工程项目由某某社区主持集中统一招标,6月28日某某社区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2018年7月6日,韩所七组组长代表某某社区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开展过程中,由于中标价格远超审批预算和财政未及时拨款,于2019年9月1日停工,后复工。该工程完工后,结算审核审定金额1527338.75元。该工程通过验收后交付韩所七组(东海村)实际使用。工程进行期间,某某社区领导多次找韩所七组协商利用小组自有资金暂时垫付部分工程款,让工程顺利完工,同时承诺将来工程款下拨时,如数返还村民小组。后韩所七组同意向原告分别于2018年11月12日垫付工程款9万元,2020年11月11日垫付工程款10万元。韩所七组垫付的19万元工程款,虽然召开了村民代表、村民大会和分支党员会议讨论,但都没有获得通过。综上所述,第一,韩所七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所涉建设工程项目是国家政策管理过程中的公办公益项目,项目设立何地,是地方政府的管理决策行为。韩所七组只是政策实施的受惠集体,无任何法律依据承担此项目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原告在项目投标之前,就非常清楚韩所七组不是该项目合同的相对主体。第二,韩所七组作为村民小组,无法支配和干预案涉项目各级财政资金的划拨和支出。第三,造成原告工程款结算到账不能的结果,与韩所七组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第四,如果原告不撤回起诉、仍申请冻结韩所七组账户,韩所七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责任。庭审中,韩所七组补充答辩,韩所七组没有公章不是事实,只是由社区保管。利息要从原告交付钥匙之日2022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 根据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案件事实为: 某某社区作为招标人于2018年6月28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一份,告知原告为易门县**街道**社区七组居家养老中心工程的中标人。 2018年7月6日,某某社区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易门县**街道**社区七组居家养老中心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易门县**街道**社区。工期:120天,2018年7月8日至2018年11月8日。拦标价:1576430元、中标价:1511252.26元。合同价款及调整: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合同(固定单价结算,单价按投标时报价)方式确定;如发生变更或新增项目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云南省2013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进行结算。资金来源:财政拨款。工程内容详见邀标文件、工程量清单。质量标准达到国家最新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签订合同,工程开工后7天内,甲方(发包人)按乙方(承包人)承建的工程预算价的30%支付工程备料款,工程进度款按工程进度拨付到80%,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计后拨付款项累计到审计总价的95%,预留工程款的5%作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韩所七组负责人***在发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施工期间,工程于2019年9月1日起因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暂时停工。 本案工程于2020年12月20日竣工、于2022年4月27日通过验收,工程竣工及验收由韩所七组签章确认。2021年12月10日,经原告(施工单位)、韩所七组(建设单位)、深圳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单位)结算确认,易门县**街道**社区七组居家养老中心工程审定金额1527338.75元。原告自认于2018年7月27日收到工程款453000元、于2018年11月12日收到工程款90000元、于2020年9月30日收到工程款127000元、于2020年11月11日收到工程款100000元、于2023年1月14日收到工程款20000元,共计790000元。庭审中,韩所七组认可其于2018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于2020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其余工程款不清楚是谁支付。某某社区认可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23年2月1日原告以其诉称的事实及理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以(2023)云0425民初115号之一民事裁定对易门县**街道**街道**社区**组所有的资金在人民币697055.8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为此,原告支出保全申请费4005元。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停工申请表、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验收报告、发票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某某社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交付了通过验收的施工工程,工程经结算审核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527338.75元,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76366.94元及原告自认收到的工程款后尚有工程款660971.81元未支付。对于付款义务的承担,《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处盖了某某社区印章,《中标通知书》招标人处盖了某某社区印章,某某社区作为发包人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其未完全履行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韩所七组,其虽未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签章,但根据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的陈述,案涉工程建设主体为韩所七组,结合工程结算审核、竣工验收均由韩所七组参与并签章确认,韩所七组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韩所七组对案涉工程款有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某某社区、韩所七组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结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实际情况,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被告对工程交付时间有争议,韩所七组提交的图片证明工程于2022年11月10日交付,故本院确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22年11月11日。本院确定由二被告支付原告以工程款660971.81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2022年10月公布的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门县**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易门县**街道**社区第七居民小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易门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60971.81元,并支付自2022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工程款660971.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易门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9元(原告易门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易门县**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易门县**街道**社区第七居民小组负担(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减少诉讼标的部分案件受理费182元依法退还原告易门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全申请费4005元(原告易门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易门县**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易门县**街道**社区第七居民小组负担(须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