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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祖余、宜兴市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执复9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人):欧祖余,男,1962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平,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宜兴市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67619848H,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绿园路528号科技孵化园低碳节能大厦10/11楼。
法定代表人:邵旻。
原异议人:无锡市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29330071P,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湖光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吴余龙。
原异议人:宜兴市广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81123742P,住所地宜兴环科园兴业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丁洪春。
原异议人:江苏中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72047450F,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民北路7号。
法定代表人:薛锡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颖智,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异议人:宜兴市佳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513610,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桃溪路70号。
法定代表人:阮连根。
原异议人:江苏燕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88308395L,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皇问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婷。
被申请人:史盘军,男,1982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申请人:周丽,女,1982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申请人:窦法君,男,1960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申请人:周顺大,男,1955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申请人:蒋菊芳,女,1959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申请人:史某,女,2004年8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复议申请人欧祖余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兴法院)(2021)苏0282执异1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宜兴法院立案受理欧祖余与史盘军、周丽、周顺大、蒋菊芳、史某、窦法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欧祖余申请诉讼保全,2020年4月20日,宜兴法院作出(2020)苏0282民初28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史盘军、周丽、窦法君、周顺大、蒋菊芳、史某的银行存款200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及财产权益(含史盘军、周丽、窦法君、周顺大、蒋菊芳、史某对外享有的债权,其中周丽、窦法君的保全金额以1305万元为限,周顺大、蒋菊芳、史某的保全金额以299万元为限)。同日,宜兴法院向宜兴市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业集团)送达(2020)苏0282民初第28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下列项目:一、冻结史盘军挂靠的公司(详见承包项目一览表)在你公司所结算的工程款(以实际结算为准)2000万元;二、冻结期限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3年4月19日止,查封期间内停止支付,未经宜兴法院法律文书允许,不得向史盘军及其挂靠公司支付宜兴法院查封的债权,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产业集团和无锡市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宜兴市广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豪公司)、江苏中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宜兴市佳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公司)、江苏燕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雄公司)均不服宜兴法院(2020)苏0282民初第28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宜兴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盛达公司、广豪公司、中博公司、佳盛公司、燕雄公司提出的异议,宜兴法院分别以(2021)苏0282执异121号、122号、123号、124号、125号立案。2021年5月25日,宜兴法院作出(2021)苏0282执异121号、122号、123号、124号、1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盛达公司、广豪公司、中博公司、佳盛公司、燕雄公司执行异议案件,均并入(2021)苏0282执异118号案件审查。
产业集团提出异议称:一、产业集团作为建设单位,和史盘军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与史盘军也无直接往来,宜兴法院协执对象错误。1、产业集团作为建设单位,与史盘军之间没有签订过合同,也非史盘军的挂靠单位,史盘军也从没有在产业集团处领取过工程款项。产业集团作为建设方将相关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单位施工,双方都签订了相应的合同,产业集团也是将工程款支付给有合同关系的施工单位,和史盘军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宜兴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列明的史盘军等挂靠的18家公司,其中有7家的对应建设单位是宜兴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产业集团并非一个法人主体。2、史盘军与其他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需要被挂靠单位确认,如果压根不存在挂靠关系,那么这样的查封将直接侵害其他单位的合法财产权。现在被挂靠单位都不认可的情况下,宜兴法院直接绕过被挂靠单位,产业集团认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不符合一般的常识。直接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也让法律失去了应有的严肃性。二、宜兴法院如果要查封工程款,也应当查封史盘军所挂靠的公司处相关款项。因是与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款结算,与史盘军等无直接联系,所以即便要查封账户,也应当查封史盘军等所挂靠的公司处的相关款项,而非查封产业集团处财产。三、查封标的对应的工程具有特殊性,工程大多属于与民生、公共利益相关的工程,若强制查封待结算的工程款,极有可能造成施工单位停工,进而影响到民生工程建设进度,甚至造成群众事件,引发社会矛盾及不稳定。故请求撤销宜兴法院(2020)苏0282民初第28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盛达公司、广豪公司、中博公司、佳盛公司、燕雄公司异议称:欧祖余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宜兴法院根据欧祖余申请,对产业集团作出(2020)苏0282民初第28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止付异议人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盛达公司、广豪公司、中博公司、佳盛公司、燕雄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接产业集团工程,产业集团和史盘军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与史盘军也无直接往来,宜兴法院仅凭一张无任何出处的表格即向产业集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产业集团止付工程款属协执错误。1、盛达公司、广豪公司、中博公司、佳盛公司、燕雄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产业集团作为建设单位,其将相关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单位施工,双方都签订了相应的合同,产业集团应将工程款支付给有合同关系的施工单位。2、宜兴法院在没有任何确实挂靠证据的情况下,因史盘军个人债务问题,擅自查封盛达公司、广豪公司、中博公司、佳盛公司、燕雄公司在产业集团的工程款,这样的查封将直接侵害盛达公司、广豪公司、中博公司、佳盛公司、燕雄公司的合法财产权。二、法院无权查封盛达公司、广豪公司、中博公司、佳盛公司、燕雄公司在建设单位产业集团的工程款。3、盛达公司、广豪公司、中博公司、佳盛公司、燕雄公司依据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与建设单位进行工程款结算,建设单位产业集团与史盘军无直接联系,即便宜兴法院因史盘军个人案件要查封账户,也应当查封史盘军的个人账户,而非直接查封盛达公司、广豪公司、中博公司、佳盛公司、燕雄公司在建设单位处的工程款项。4、宜兴法院出具的(2020)苏0282民初第2896号民事裁定书与向产业集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不一致,且擅自将盛达公司、广豪公司、中博公司、佳盛公司、燕雄公司与史盘军归为挂靠关系于法无据。5、宜兴法院向产业集团作出的止付附表,其中宜兴市理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协助错误,已于2021年2月8日作出解除查封的裁定。三、宜兴法院违规查封,直接影响民生及社会稳定。查封标的对应的工程具有特殊性,工程大多属于与民生、公共利益相关的工程,若强制查封待结算的工程款,将直接导致异议人无法按期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商材料款等,盛达公司、广豪公司、中博公司、佳盛公司、燕雄公司也无力垫付这么大金额的款项,宜兴法院违规止付手续已直接影响农民工生计,亦有可能导致材料商多头诉讼,甚至造成群众集体事件,引发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请求撤销宜兴法院对产业集团作出的(2020)苏0282民初第28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立即解除产业集团向盛达公司、广豪公司、中博公司、佳盛公司、燕雄公司止付的查封措施。
宜兴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本案中,欧祖余提供的理禾公司与史盘军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协议、照片证据与被申请人对产业集团有到期债权的待证事实不能建立证据关联。“史盘军在宜兴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宜兴市公共产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包项目一览表”没有盖章,难以确认证据来源以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对产业集团有到期债权。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据上在施工单位处分别有盛达公司、广豪公司、中博公司、佳盛公司、燕雄公司的盖章,在施工单位的参与人员处有史盘军的签字,市政工程需要施工单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必须由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但是仅凭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的盖章、签字,尚不能证明史盘军与盛达公司、广豪公司、中博公司、佳盛公司、燕雄公司在该市政工程中属于挂靠关系,缺少挂靠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挂靠关系事实进行证明的证据链条还不完整。因此,欧祖余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对产业集团有到期债权,也不足以证明被保全财产归属于被申请人,宜兴法院对产业集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保全行为依据不足,应予撤销。另外,如果有证据证明异议人、答辩人等作虚假陈述,法院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宜兴法院对宜兴市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2020)苏0282民初第28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欧祖余不服宜兴法院(2021)苏0282执异1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史盘军为产业集团发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依法享有实际施工项目的到期债权。产业集团自2016年10月起至2018年9月止,通过招投标发包了十几个民生工程,与十几个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该发包工程实际由史盘军挂靠的施工单位进行招投标,并有其负责施工。工程竣工后,史盘军分别代表施工单位对所有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证明书进行签字确认。该行为足以证明史盘军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史盘军依法享有发包人产业集团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的债权。二、史盘军系盛达公司、广豪公司、中博公司、佳盛公司、燕雄公司所承接公用产业、宜兴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涉案工程的到期债权。具体理由:1、项目施工及保证金缴纳,5家公司提出异议的工程项目均由史盘军挂靠盛达公司、广豪公司、中博公司、佳盛公司、燕雄公司名义与发包人签订,项目所需保证金缴纳及退款均是通过蒋菊芳银行卡转账支付及退款接收。合同签订后所有项目均由史盘军组织施工。2、工程款支付,由发包人支付至盛达公司、广豪公司、中博公司、佳盛公司、燕雄公司处,该5家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或所谓承包费外,将其余工程款按照史盘军要求转入史盘军或其指定账户。3、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由史盘军代表5家公司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在施工单位栏签字确认。欧祖余向法院提供的5家公司承接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均可相互佐证。综上,产业集团、盛达公司、广豪公司、中博公司、佳盛公司、燕雄公司要求撤销宜兴法院(2020)苏0282民初第28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依据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撤销执行裁定,驳回产业集团、盛达公司、广豪公司、中博公司、佳盛公司、燕雄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产业集团对宜兴法院要求其协助冻结史盘军挂靠盛达公司、广豪公司、中博公司、佳盛公司、燕雄公司承接工程应付工程款提出异议,其针对的是执行行为异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执行裁定作出后给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权利。而盛达公司、广豪公司、中博公司、佳盛公司、燕雄公司提出的异议,其请求是否认史盘军挂靠在该5家公司承接工程,产业集团应付该5家公司的工程款属于该5家公司所有,盛达公司、广豪公司、中博公司、佳盛公司、燕雄公司是对执行标的异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作出异议裁定后,应给予案外人、当事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宜兴法院对应该分别进行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合并审查,并以同一法律规定作出了执行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执异118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宜兴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晓敏审判员李锡胜
审判员 俞       彤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   雪   婷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