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博建设有限公司

宜兴市公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执异118号 异议人(案外人):宜兴市公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绿园路528号科技孵化园低碳节能大厦10/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67619848H。 法定代表人:邵旻。 异议人(案外人):无锡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湖光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29330071P。 法定代表人:***。 异议人(案外人):宜兴市广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兴业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81123742P。 法定代表人:***。 异议人(案外人):江苏中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民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72047450F。 法定代表人:***。 异议人(案外人):宜兴市佳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镇桃溪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513610。 法定代表人:***。 异议人(案外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皇问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88308395L。 法定代表人:**。 申请保全人:**余,男,1962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保全人:***,男,1982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保全人:**,女,1982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保全人:***,男,1960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保全人:**大,男,1955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保全人:***,女,1959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保全人:**,女,2004年8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本院在审理**余与***、**、**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宜兴市公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业集团)、无锡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宜兴市广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豪公司)、江苏中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宜兴市佳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公司)、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本院执行保全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裁定(2021)苏0282执异121号、122号、123号、124号、125号案件并入本案审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产业集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0)苏0282民初第28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一、异议人作为建设单位,和***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与***也无直接往来,宜兴法院协执对象错误。1、异议人作为建设单位,与***之间没有签订过合同,也非***的挂靠单位,***也从没有在异议人处领取过工程款项。异议人作为建设方将相关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单位施工,双方都签订了相应的合同,异议人也是将工程款支付给有合同关系的施工单位,和***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宜兴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苏0282民初第2896号中列明的***等挂靠的18家公司,其中有7家的对应建设单位是宜兴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与异议人并非一个法人主体。2、***与其他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需要被挂靠单位确认,如果压根不存在挂靠关系,那么这样的查封将直接侵害其他单位的合法财产权。现在被挂靠单位都不认可的情况的,法院直接绕过被挂靠单位,异议人认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不符合一般的常识。直接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也让法律失去了应有的严肃性。二、宜兴法院如果要查封被异议人的工程款,也应当查封***所挂靠的公司处相关款项。因异议人是与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款结算,与***等无直接联系,所以即便要查封账户,也应当查封被告***等所挂靠的公司处的相关款项,而非查封异议人处财产。三、***的对应的工程具有特殊性,工程大多属于与民生、公共利益相关的工程,**制查封待结算的工程款,极有可能造成施工单位停工,进而影响到民生工程建设进度,甚至造成群众事件,引发社会矛盾及不稳定。 审查中,产业集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 异议人**公司、广豪公司、中博公司、佳盛公司、**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本院对产业集团作出的(2020)苏0282民初第28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立即解除产业集团向其公司的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在**余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宜兴市人民法院根据原告**余申请,对产业集团作出(2020)苏0282民初第28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止付异议人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异议人作为施工单位承接产业集团工程,产业集团和***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与***也无直接往来,宜兴法院仅凭一张无任何出处的表格即向产业集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止付工程款属协执错误。1、异议人作为施工单位,产业集团作为建设单位,其将相关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单位施工,双方都签订了相应的合同,产业集团应将工程款支付给有合同关系的施工单位。2、宜兴法院在没有任何确实挂靠证据的情况下,因***个人债务问题,擅自查封异议人在产业集团的工程款,这样的查封将直接侵害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权。二、法院无权查封异议人在建设单位产业集团的工程款。3、异议人依据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与建设单位进行工程款结算,建设单位产业集团与***无直接联系,即便宜兴法院因***个人案件要查封账户,也应当查封***的个人账户,而非直接查封异议人在建设单位处的工程款项。4、宜兴法院出具的(2020)苏0282民初第2896号民事裁定书与向产业集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不一致,且擅自将异议人与***归为挂靠关系于法无据。5、宜兴法院向产业集团作出的止付附表,其中宜兴市理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禾公司)因协助错误,已于2021年2月8日作出解除查封裁定:解除***挂靠的理禾公司对产业集团享有的工程款的查封。理禾公司***氿滨水厂扩建——清水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材料供应商宜兴市华虹混凝土有限公司多次向**法庭诉讼,**法庭进行了审理。周铁法庭在未经审查的情况下,仅凭**余个人**就向产业集团发出了异议单位的止付通知,与**法庭审理结果相违背,系查封错误。三、法院违规查封,直接影响民生及社会稳定。***的对应的工程具有特殊性,工程大多属于与民生、公共利益相关的工程,**制查封待结算的工程款,将直接导致异议人无法按期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商材料款等,异议人也无力垫付这么大金额的款项,法院违规止付手续已直接影响农民工生计,亦有可能导致材料商多头诉讼,甚至造成群众集体事件,引发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审查中,**公司、广豪公司、中博公司、佳盛公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 申请保全人**余称***是异议人的实际债权人,并向本院提交了竣工验收证明书、理禾公司与***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协议、照片等证据。 被保全人***、**、***、**大、**答辩称,法院应撤销(2020)苏0282民初第28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立即解除对异议人的协助查封措施。理由如下:一、各异议人承接产业集团的工程,产业集团与答辩人无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与异议人之间也无直接往来,宜兴法院协助执行错误。宜兴法院除一张不明出处且无法确认真实性的表格,并无其他依据可以证实该工程款属于答辩人,未能证明被执行人***对各异议人享有到期债权。二、产业集团早在2020年4月28日就向宜兴法院提交过异议书明确表示工程款与***无关,不仅是各异议人对应的工程款不应该被停止支付,协助执行通知书附表上其余尚未提出异议公司的工程款也不应被停止支付。三、宜兴法院在无事实、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错误实施查封行为,将给异议人造成损失,查封行为因答辩人与**余案件而起,异议人后期向答辩人主张赔偿,则法院的错误行为将侵犯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2020年4月20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余与被告***、**、**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日,本院作出(2020)苏0282民初第28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大、***、**的银行存款200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及财产权益(含***、**、***、**大、***、**对外享有的债权,其中**、***的保全金额以1305万元为限,**大、***、**的保全金额以299万元为限)。审理中,申请保全人**余向本院提供了“***在宜兴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宜兴市公共产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包项目一览表”的财产线索。2020年4月20日,本院向产业集团作出(2020)苏0282民初第28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一、冻结***挂靠的公司(详见承包项目一览表)在你公司所结算的工程款(以实际结算为准)2000万元。二、冻结期限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3年4月19日止,查封期间内停止支付,未经本院法律文书允许,不得向***及其挂靠公司支付本院查封的债权,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日,本院向产业集团进行调查,该公司副总经理**接受调查,其称产业集团与***无任何合同关系,产业集团也并无支付过***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中规定,民事执行异议案件遵循效率优先原则,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公开听证为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本案中,**余提供的理禾公司与***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协议、照片证据与被保全人对异议人有到期债权的待证事实不能建立证据关联。“***在宜兴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宜兴市公共产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包项目一览表”没有**,难以确认证据来源以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足以证明被保全人对异议人有到期债权。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据上在施工单位处分别有**公司、广豪公司、中博公司、佳盛公司、**公司的**,在施工单位的参与人员处有***的签字,市政工程需要施工单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必须由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但是仅凭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的**、签字,尚不能证明***与**公司、广豪公司、中博公司、佳盛公司、**公司在该市政工程中属于挂靠关系,缺少挂靠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挂靠关系事实进行证明的证据链条还不完整。因此,**余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保全人对异议人有到期债权,也不足以证明被保全财产归属于被保全人,本院对产业集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保全行为依据不足,应予撤销。另外,如果有证据证明异议人、答辩人等作虚假**,本院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对宜兴市公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2020)苏0282民初第28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高 峰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