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523民初33号
原告:***,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宝励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湖建设集团),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都城5栋写字楼37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33651426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香料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料烟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建设路1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218922884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香料烟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龙陵县勐糯镇海头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头社区村委会),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勐糯镇海头社区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30523ME07847669。
法定代表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与被告***、云南香料烟有限责任公司、南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陵县勐糯镇海头社区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2022)云0523民初8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判决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1日作出(2022)云05民终172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2023年1月29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准予司法鉴定。2023年3月21日昆明鑫喆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本案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追加海头社区村委会、南湖建设集团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23年6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出庭)、被告云南香料烟有限责任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头社区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云南香料烟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出庭)、被告云南香料烟有限责任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陵县勐糯镇海头社区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53213.9元;2.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22年2月17日签订的《雪茄烟晾房承包合同》无效;3.判令被告云南香料烟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南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53213.9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22年5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22年2月17日签订的《雪茄烟晾房承包合同》无效;3.请求判令被告云南香料烟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云南香料烟有限责任公司针对烟叶生产基础设施雪茄烟龙陵县勐糯镇晾房群建设公开招标,南湖建设集团作为承包施工单位,被告***作为该项目钢架结构项目负责人,2022年2月17日与原告签订《雪茄烟晾晒承包》合同,对工程造价、承包范围及方式、结算、工程款支付等作了约定。合同约定每平方米710元的原因是被告***承诺让原告用“非标”建材进行建设。签订合同后,原告遂购买“非标”建材进场施工,但是项目监理表示材料不符合建设标准,必须用“国标”建材。因二者价格差异较大,原告遂找被告***协商,被告***称工期紧张,要求原告先建设再结算,最后按照国家标准结算。目前,该项目已经竣工但未进行结算,原告按施工要求建材全部使用国家标准进行建设,至工程竣工时,原告垫付工程款1,948,219.90元(其中材料款1352713.9元、工时费456790元、运费710元、吊装费78000元、百叶窗订金6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29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653213.90元。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现工程已全部竣工,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云南香料烟公司作为项目发包人,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雪茄烟晾房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①***和***所签的《雪茄烟晾房承包合同》,是在***对晾房钢结构图纸进行全面深入分析的基础上,经双方逐字逐句商议后才确定下来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②晾房钢结构仅为一层房屋,为短期用房,用于晾晒烟叶,位于农村乡间,且***具有电焊工资质,由***施工,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③晾房为土建和钢结构两部分组成,***和***约定,仅将钢结构由***施工,属专业分包,并非违法分包;2.***主张***支付工程款1653213.9元无依据。①按照《雪茄烟晾房承包合同》第六条第3项的规定,因***的原因,该项目未结算审核完成,也未经招标人实际验收,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②***认为,自己在工程建设中已支出了1948213.9元,但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于证明,且也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包工包料的计价方式。相反,***提供了充分证据,替***支付工程款3194627.6元。故***不能以该1948213.9元,向***主张工程款。③对于原告申请的鉴定,因鉴定中出现了将未质证认可的证据作为鉴定依据、将不属于原告购买的材料鉴定给原告、违背民事行为自治原则等严重错误,鉴定意见是无效的。请求法庭要求鉴定人对鉴定进行修改,或重新鉴定;3.①***与***所签的《雪茄烟晾房承包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工程造价为每座晾房基础建设71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按约定单价结算工程款。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即便合同无效、如工程验收合格,亦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③无论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单价均应按710元/m2计算。合同总价款应为156m2/栋×710元×23栋合计2547480元。④受***委托,***代为支付的工程款为3194627.6元,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款2547480元,超额支付了647147.6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相应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香料烟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本案涉诉项目的发包人、所有权人及合同相对方,与原告***之间无承包施工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受海头社区村委会委托,对涉诉项目进行招标,南湖建设集团中标,项目由海头社区村委会与南湖建设集团签订合同,建立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我司无任何关系。我司与海头社区村委会签订了资金补贴合同,我司已按约定支付了97%的补贴资金,由于未到1年的质量保证期,3%的质量保证金未支付。
被告南湖集团辩称,其答辩意见与***的一致。
被告海头社区村委会辩称,其答辩意见与香料烟公司的答辩一致。是受香料烟公司委托招投标,付款也是香料烟公司,只是在我们村建设。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企查查官网截屏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2.《雪茄烟晾房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22年2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对工程造价、结算方式、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开工竣工日期、双方责任、工程款支付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3.销货明细单十张、收款收据三张、销货清单五张、调拨单七张、收款收据十二张、**五金机电经营部收款收据二张、销货明细单三张、销货清单四张、付款证明单二十七张、诚信钢材经营部销货清单一张、众发钢构复合瓦厂单据一张、鸿财机电经营部收据一张、勐糯茂兴新型建材门市部单据一张、焕发彩钢瓦五金经营部单据一张、收据一张、昆明保龙人和货运单二张、***楠销售清单和出库单五张、收据三张、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流水明细表和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涉案工程支付的部分款项(包括材料费、工时费、运费)的事实,合计款项为1888213.9元(不包括百叶窗定金6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金额为1001300元;
4.龙陵县勐糯镇晾烟棚零工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尚欠其施工工人的工资情况;
5.施工现场照片一份十九张,用于证明原告及其施工工人加班加点赶工期,争取在工期内建设完成晾烟房投入使用,材料进场工程监理进行验收,主体钢架结构基本建设完成,百叶窗安装后的情况,以及工程建设完毕且已经投入使用;
6.不锈钢20米长所用材料表单一份,用于证明每一间晾烟房所需要的基本材料;
7.***楠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61-65页中收款人***系***楠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证明该公司也是原告购买建材的供货商;
8.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张,证明案涉工程中百叶窗是由被告***联系的供货商,再由原告进行付款的事实;
9.2022年10月14日***及施工单位南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案涉工程)***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经原告采购(含钢材、配件及辅材)等用于龙陵县勐糯镇海社区村委会雪茄烟晾房建设使用,2022年2月22日至5月30日期间采购主料钢材。该证明是在一审判决之后,足以说明原告一审时提交的所有单据载明的材料均是用于案涉工程项目;
10.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所用的材料确实用在工程里面且鉴定意见的金额1903961.18元与原告支出及起诉金额几乎一致,鉴定意见中对鉴定的范围已经做了明确说明,仅包括原告所建设的工程并非案涉工程的全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认可;对证据2第3页第二条中的手写体内容不认可,这是***自己写的,***从未表示过该意思,认可合同的其它内容;对证据3三性不认可,部分凭证无销售方或收款方签章,所购材料不能确定用于诉争的工程项目,且合同约定按固定价结算工程款,与原告使用多少人力物力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三性不认可,无工人签名,且项目为包工包料,按固定价结算,与原告具体用了多少工人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认可,但需说明:已完工的项目建设,原告直接购买材料及施工完成的只是一小部分,大部分的材料购买及施工都是***替原告完成的;对证据6不认可,因合同约定按固定价结算,其用料与计价无关联性,且用料应由图纸设计设定,而非原告决定;对证据7予以认可;对证据8予以认可,但需说明:原告仅支付了全部百叶窗价款中的一部分;对证据9不认可,因项目价款按合同约定为固定价结算,与原告所用材料无直接关系;对证据10不认可,理由如下:①鉴定书第5页中第“3”点所述内容,系***自己所写,被告并不认可,鉴定部门将此具有争议的内容写入鉴定,违反法律规定。②鉴定书第9页第“5”点第“(1)”项所述内容完全是***个人的描述,与事实相背。项目建设的实际情况是:有8栋为***直接施工,但该8栋的部分材料款及人工费为***所支付,另外的8栋、7栋及办公室、卫生间、收烟棚、编烟棚、厨房的主材和辅材多数为***所购买。鉴定部门对***完成的工程范围,直接采用了***不符合客观实际的描述,必然导致所鉴定的工程价款的错误。③鉴定书第10页第“(5)”项中关于60000***窗,因合同约定,百叶窗应包含在工程价款中,不应另行计价。④鉴定书中所附的“造价汇总表”,序号11的总价款应为1893421.18元,而非1903961.18元。⑤鉴定书所附的“20米晾烟棚-主材+辅材”“20米晾烟棚-辅材”“编烟棚-主材+辅材”“收烟棚-主材+辅材”“管理用房-主材+辅材”“卫生间-主材+辅材”“厨房-主材+辅材”,其中的很多材料均不是***所购买,但却将价款鉴定给***,有违客观公正。对未属于***购买的材料,在材料鉴定表中序号旁用“x”号予以标注,将以附件形式提交给法庭,请法庭查明。⑥***和***对工程价款约定了固定价,对***提供材料价款的鉴定,应该是“约定的材料价款”,而不是按信息平台价格计算的价款,二者不能直接等同,否则,该工程就变成了***向***销售材料了。鉴定部门所作鉴定,违背了民事行为意思自治的原则。“约定的材料价款”,正确的计价应为:A:约定的材料款;B:约定的材料和人工总价款;C:按平台价算的材料款;D:按平台价算的材料和人工总价款则A二BxC/D。⑦鉴定书所附“8栋晾晒房价格”,该8栋房部分材料及人工费为***支付,房屋价款不应完全鉴定归属***。
被告香料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7、8、9认为该证据与该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对证据10,单价计算的依据看不到,缺乏依据。
被告南湖集团,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7、8、9、10的意见和***的意见一致。
被告海头社区村委会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和香料烟公司的意见一致,对证据4、5、6、7、8、9、10不发表意见。
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是包工包料,按图施工,材料必须合格,单价每平方米710元,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支付材料费用;
2.收据7张、微信截图10张、电子回单8张、销售单14张、送货单4张、说明1张,用于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款项2779326元;
3.微信截图2张、图纸142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图纸,原告须按图施工;
4.任命书,证明被告***是受南湖集团公司委托为该项目负责人;
5.监理通知书,证明原告***购买的部分材料不合格不能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合同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合同系违法分包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对补充协议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首先从形式要件上看该补充协议不具备,甲方没有签字**,也就说明甲方是不同意或者不认可该协议;其次,协议约定的是“由于原告后期无法供应工地所需材料”,也就说明前期原告是正常供应的,也实际进行了施工,那怎么可能会有后期供应材料完全覆盖前期材料,已经建盖的晾晒房难道是拆除重建、推倒重来,这与常理、事实均不符合;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首先,该组证据的单据中载明的材料是否用于案涉工程尚未可知;其次,如前所述被告支付的2863876.3元款项是后期材料款,并不包含原告所购材料款项及所支出的工时费;第三,该组证据中的电子回单中付款单位均为南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间接证明被告***是南湖建设集团的员工或者授权代表,正是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和南湖集团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原因,不然南湖集团的付款又怎么能代表***的付款;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内容部分认可,原告确实是按图纸施工,但并不是被告***微信提供的,而是原告在施工现场依据现场的图纸施工;对证据4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正好说明法庭追加南湖集团为被告的合法性,同时也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和南湖集团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提供了有力依据;对证据4、5均不属于新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认可。
被告香料烟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不发表意见。
被告南湖集团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没有意见。
被告海头社区村委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不发表意见。
被告云南香料烟公司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云南香料烟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云南香料烟公司系依法成立,合法存续的企业法人组织;
2.①香料烟公司与勐糯镇海头社区村委会签订的《2022年烟叶生产基础设施雪茄烟晾房及其附属设施建设项目资金补贴合同》;②香料烟公司与勐糯镇海头社区村委会签订的《烟叶生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委托协议》;③海头社区村委会与南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2022年烟叶生产基础设施雪茄烟晾房及其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香料烟公司系本案诉争项目资金的补贴方,补贴对象为海头社区村民委员会,并非项目发包方。与施工方没有任何法律上或实质上的关系,追加香料烟公司为被告是错误的,香料烟公司是受勐糯镇海头社区村民委员会委托组织项目招投标、支付补贴资金。香料烟公司并非本案诉争项目的发包方、所有权人、项目施工合同相对人,本案项目的发包人、所有权人、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为勐糯镇海头社区村民委员会,综上所述:原告与香料烟公司之间没有直接或间接的法律关系或权利义务关系,无权向香料烟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对香料烟公司的起诉,诉讼主体错误,诉讼所依据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3.①第一次付款资料:《资金付款申请单》《项目付款委托书》、海头社区村委会开具的《收据》、南湖建设集团向海头社区村委会开具的《发票》(第一次付款发票号为:NO.17206367-NO.17206380;项目已付款凭证(银行回执));②第二次付款资料:《资金付款申请单》《项目付款委托书》、海头社区村委会开具的《收据》、南湖建设集团向海头社区村委会开具的《发票》(第二次付款发票号为:NO.17206389-NO.17206400;项目已付款凭证(银行回执));③第三次付款资料:《资金付款申请单》《项目付款委托书》、海头社区村委会开具的《收据》、南湖建设集团向海头社区村委会开具的《发票》(第三次付款发票号为:NO.17491705-NO.17491722;项目已付款凭证(银行回执)),④工程拨付款汇总表,证明香料烟公司已经按照《2022年烟叶生产基础设施雪茄烟晾房及其附属设施建设项目资金补贴合同》的约定,由南湖建设集团(承包人即施工单位)提出申请,海头社区村委会(建设主体)进行委托,完成了三次补贴资金支付,占合同总价款75%。其余资金要按合同约定待项目结算审核定案并经验收合格才能支付。
4.第四次付款资料:《资金付款申请单》《项目付款委托书》、海头社区村委会开具的《收据》、南湖建设集团向海头社区村委会开具的《发票》(第四次付款发票号为:NO.38304347、NO.38304349-NO.38304362、NO.38304364;项目已付款凭证(银行回执)),证明香料烟公司已经按照《2022年烟叶生产基础设施雪茄烟晾房及其附属设施建设项目资金补贴合同》的约定,由南湖建设集团(承包人即施工单位)提出申请,海头社区村委会(建设主体)进行委托,共完成了四次补贴资金支付,共支付5631702.28元,占应结算价款的97%仅剩3%质保金未支付。
5.补充证据《云南香料烟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烟叶生产基础设施雪茄烟晾晒房及附属设施项目(第六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云南香料烟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烟叶生产基础设施雪茄烟晾晒房及附属设施工程项目验收报告》,证实该工程已竣工并验收。
原告***对被告香料烟公司提交的证据1及补充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3及补充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香料烟公司虽然与海头社区村委会签订的是《资金补贴合同》,结合香料烟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工程资金已经拨付了结算价款的97%,依据《民法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对发包人的定义,实质上香料烟公司就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另外,香料烟公司与海头社区村委会以资金补贴的方式建设案涉工程完全是按照《云南省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工作规程》等相关政策进行操作实施,该《工作规程》包括了总则、项目投入、建设技术管理、建设管理流程、规划设计和评审、项目计划管理等共十二章内容,也就是说这是烟草公司内部的操作流程,并不能否认香料烟公司发包人的地位。
被告***对被告云南香料烟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1、2、3、4组证据不予质证,对补充证据5认为与自己没有关。
被告南湖建设集团对被告云南香料烟公司提交的1、2、3、4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自己没有关系。对香料烟公司补充证据5不发表意见。
被告海头社区村委会对1、2组证据质证认为,我们和香料烟公司签订过两个合同,烟草补助资金没有到过我们村上,是香料烟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给南湖建设集团,我们是名义上的发包方,工程已经完成,实际使用是香料烟公司,对3、4组证据与1、2组质证意见一样。对补充证据5没有异议。
被告海头社区村民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能证实二被告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合同的有效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5、6、7、8、9能证明原告垫付工程材料款和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能证实原告***所做的工程量,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雪茄烟晾房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的《雪茄烟晾房承包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合同的有效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微信截图无法证实微信传送材料的具体内容,但实际施工图纸,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任命书,证明被告***受南湖建设集团委托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本院予以采信;付款凭证未有***的签名,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能证实原告购买的部分材料不合格,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云南香料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能证实香料烟公司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实云南香料烟公司与海头社区村委会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能证实香料烟公司付款给南湖建设集团工程款,现已支付97%,仅剩3%的质保金未支付,本院予以采信;补充证据5《云南香料烟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烟叶生产基础设施雪茄烟晾晒房及附属设施项目(第六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云南香料烟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烟叶生产基础设施雪茄烟晾晒房及附属设施工程项目验收报告》,能证实该工程已竣工并验收且交付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鼓励和支持雪茄烟晾房及其附属设施项目建设,提高农业综合能力,推动雪茄烟生产可持续发展,促进农民增收。经香料烟公司与海头社区村委会协商,2021年12月17日香料烟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海头社区村委会签订《2022年烟叶生产基础设施雪茄烟晾房及其附属设施建设项目资金补贴合同》,该合同约定:本项目为海头社区村委会2022年雪茄烟晾房23座及附属设施1处,补贴资金7750000.10元。最终补贴资金以该工程竣工结算为准。建设地点:海头社区村委会,预计开工时间:2021年2月10日,完工时间2021年4月10日,使用年限10年。2021年12月20日,(甲方)海头社区村委会与(乙方)香料烟公司签订《烟叶生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委托协议》,海头社区村委会委托香料烟公司对本辖区内申请建设的烟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进行招投标,并委托其对本辖区内申请建设的烟区基础设施项目补贴资金实施管理。2022年2月15日,海头社区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将《2022年烟叶生产基础设施雪茄烟晾房及其附属设施建设项目资金补贴合同》所涉工程发包给南湖建设集团进行施工,中标金额5697002.85元,该合同对基础建设单价、结算方式、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质保期为1年等作了约定。2022年2月14日南湖集团任命***为该项目负责人,负责此项目的具体实施及现场协调工作。2022年2月17日***以个人名义与***签订了《雪茄烟晾晒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每座晾房基础建设按710元\平方米,承包范围:该项目所包含钢结构施工带材料(包括门窗、电动百叶窗),承包方式:以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实际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的承包方式。在施工期间,由于***未能完全垫付资金进行施工,其只是进行了部分工程施工,期间由被告南湖建设集团共支付给***工程款295000元,其余未支付。后原告***以被告***、被告香料烟公司未完全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我院。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因该工程未进行结算,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在本案发回重审后,在本院主持下经各方当事人协商,由本院指定昆明鑫喆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2023年3月21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确定***已完成的工程量,相应的工程款为1903961.18元,减去已支付的295000元,未付工程款1608961.18元。2022年12月28日该工程已完成竣工结算及验收,工程审核金额:5805878.64元,现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对双方争议的焦点: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雪茄烟晾房承包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2022年2月16日海头社区村委会通过公开招投标与南湖集团签订了《2022年烟叶生产基础设施雪茄烟晾房及其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六)标段合同》,由南湖集团对该项目进行承建。依据南湖集团提供的任命书,委任***为该项目负责人,负责此项目的具体实施及现场协调工作。***与***签订了《雪茄烟晾晒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承包人南湖建设集团擅自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的效力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无需单独作出判决。
争议焦点2,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谁?被告香料烟公司与海头社区村委会签订《2022年烟叶生产基础设施雪茄烟晾房及其附属设施建设项目资金补贴合同》,合同第三项约定了项目建设资金与补贴资金的拨付由香料烟公司承担,该合同仅证明了涉案工程的资金来源情况。合同第五项约定了被告海头社区村委会的责任:主要负责解决建设占地、用地问题,妥善处理好建设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矛盾纠纷。2021年12月20日被告海头社区村委会与香料烟公司签订了《烟叶生产基础项目建设管理协议》,海头社区村委会委托香料烟公司对本辖区内申请建设的烟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进行招投标,并委托香料烟公司对本辖区内申请建设的烟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补贴资金实施管理。但在上述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仍由被告海头社区村委会通过公开招投标于2022年2月15日与被告南湖建设集团签订了《2022年烟叶生产基础设施雪茄烟晾房及其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六)标段合同》。本案中香料烟公司仅为涉案项目资金的出资人及香料烟晾房的实际使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合同载明的发包人是海头社区村委会,应由海头社区村委会承担发包人的责任;对***个人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是南湖公司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其对外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其所代表或所属的公司即南湖公司承担涉案合同责任,***个人不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香料烟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发包人未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结合在案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海头社区村委会委托的香料烟公司已支付给南湖建设集团97%的工程款,未付的3%作为质保金。因涉案工程质保期于2023年12月28日届满,对质保金的支付问题,应在质保期届满后,由双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因此,应视为发包人海头社区村委会对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不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对原告请求判令海头社区村委会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涉案总工程系2022年12月28日验收结算,利息自2022年12月28日起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对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问题,应按鉴定数额1903961.18元减去已经支付的295000元等于1608961.18元计算。
争议焦点3,本案鉴定报告的效力问题。本院两次组织各方当事人就鉴定范围、内容、提供鉴定的材料进行了确定,昆明鑫喆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并依法出具了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庭审中被告***质证认为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但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对***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4,被告***在庭审时提出其代***垫付2863876.3元的款项问题。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其垫付的款项可按庭审中双方认可的295000元确认。对欠付工程款是否满足支付条件问题,由于该工程已于2022年12月28日进行结算、验收并投入使用,依法应由责任人支付剩余工程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南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08961.18元及利息,利息以1608961.18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8日起按同期贷款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南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78元,由南湖建设集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