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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云2328行初21号
原告***,女,汉族,1948年8月24日生,住牟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芳,女,汉族,1976年9月9日生,住牟定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原告***儿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所地:牟定县共和镇茅阳东路。
法定代表人艾元福,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赵剑婷,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昆明圣港拆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28965108。
住所地:昆明市老民航路五新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大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清山,男,彝族,1981年1月14日出生,住禄,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陈联芝诉被告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牟定县住建局)行政征收一案,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2019)云2328行初2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陈联芝的起诉。原告陈联芝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9日作出(2020)云23行终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云2328行初23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芳、张朝,被告牟定县住房建局副局长经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赵剑婷,第三人昆明圣港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圣港公司)副总经理凤清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牟定县拥有合法房屋,因“牟定县人民政府关于牟定县城市棚户区(老城)地块”项目需要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征收,但在征收过程中双方未就安置补偿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房屋即遭遇身份不明人员的强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牟定县公安局邮寄《立案查处申请书》,要求牟定县公安局立案查处原告房屋被拆除一案。因牟定县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答复原告,原告遂向元谋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牟定县公安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牟定县公安局在行政答辩状中载明,原告的房屋被牟定县人民政府确定为棚户区改造范围,2017年7月21日牟定县棚户区改造拆迁队(昆明圣港公司)对与原告相邻的房屋进行拆迁时,因防护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房屋受损。牟定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及拆迁队对原告房屋损毁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认为牟定县棚户区改造拆迁队(昆明圣港公司)系故意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经查,原告的房屋位于牟定县人民政府关于牟定县城市棚户区(老城)地块房屋征收决定(第**)范围内,此次征收部门为“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实施单位为“昆明圣港公司”。原告认为昆明圣港公司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并损毁屋内财物违法,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现特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17年7月21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损毁屋内财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以及拥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2、牟定县人民政府关于牟定县城市棚户区(老城)地块房屋征收决定(第**)文件,证明被告牟定县住建局系此次房屋征收的征收部门,昆明圣港公司系此次房屋征收的实施单位;3、房屋损坏照片4张及视屏,证明原告房屋被被告违法损坏的事实;4、牟定县公安局《行政答辩状》,证明原告的房屋系第三人昆明圣港公司违法拆除,被告对此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牟定县住建局辩称:牟定县政府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进行房屋拆迁的,拆迁行为是合法的。被告并没有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除,对原告的房屋造成部分损坏,是昆明圣港公司对原告家周围已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房屋进行拆除时,由于防护措施不到位而造成,并不是被告要强拆原告的房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昆明圣港公司述称:原告家没有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我们没有拆除原告家的房屋,原告的房屋现在仍然还在,原告所说的强拆,是我们在拆除其他房屋时防护不当造成的,如果是我们拆的,我们早就拆除了,原告所述的事实不成立,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牟定县住建局和第三人昆明圣港公司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材料除照片和视频外的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均予以认可;对照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我们损坏的,从照片上看,是自然倒塌的;从视频看,是属于年久失修,自然倒塌,没有看到昆明圣港公司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除,没有拆除的场面。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材料,经被告牟定县住建局和第三人昆明圣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可,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对照片和视频,反映了原告房屋的现状,本院予以认可,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牟定县人民政府作出《牟定县人民政府关于牟定县城市棚户区改造Al(老城)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并公告,对牟定县城市棚户区改造(老城)地块征收红线范围内需征收的房屋、土地、附属设施及附属物实施征收。此次征收的主体为牟定县人民政府,征收部门为牟定县住建局,征收实施单位为昆明圣港公司。原告的房屋在此次征收红线内,但在征收过程中双方未就安置补偿协议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7月21日,原告向牟定县公安局报警称,自己没有签征收补偿协议,但房屋被强拆,请公安机关出警处理。牟定县公安局共和派出所通过调查后,认定原告的房屋受损系昆明圣港公司在拆除原告家周围房屋时因防护措施不到位所致,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并告知原告对造成的损失向牟定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10月2日,原告向牟定县公安局申请对2017年7月21日自家房屋被损毁的事件进行立案查处。牟定县公安局通过调查核实后,认为原告的房屋受损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无违法犯罪事实,不予立案。原告对牟定县公安局的处理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均认为牟定县公安局的处理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9年4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昆明圣港公司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并损毁屋内财物的行为违法,其法律后果由被告牟定县住建局承担,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牟定县住建局于2017年7月21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损毁屋内财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另查明,昆明圣港公司与牟定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的《牟定县城市棚户区改造A1(老城)地块政府购买房屋征收代办及拆迁服务合同》明确约定:昆明圣港公司将已签协议的腾空房屋及时拆除,房屋征收协议签订后,所征收的房屋交由昆明圣港公司负责管理拆除,拆除废料由昆明圣港公司自行处理,未拆除的建构筑物内发生一切事故由昆明圣港公司承担;服务过程中,昆明圣港公司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公司自行承担。……如施工不当所造成的安全事故及经济责任由昆明圣港公司全部负责。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本案中,被告牟定县住建局是牟定县城市棚户区改造(老城)地块征收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土地、附属设施及附属物的征收部门,根据《牟定县人民政府关于牟定县城市棚户区改造Al(老城)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依法依规对征收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土地、附属设施及附属物进行征收,对已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房屋、土地、附属设施及附属物,依据《牟定县城市棚户区改造A1(老城)地块政府购买房屋征收代办及拆迁服务合同》,由第三人昆明圣港公司进行拆除、处理。原告***的房屋,虽在此次征收红线范围内,但在征收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未就安置补偿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故其房屋不属于拆迁房屋的范围。原告***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牟定县住建局及第三人昆明圣港公司对其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的行为,而被告牟定县住建局及第三人昆明圣港公司对已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的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是合法的。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牟定县住建局强制拆除其房屋、损毁屋内财物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兆林
人民陪审员  吴国平
人民陪审员  李 能
二〇二〇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仕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