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宏创圣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昆明圣港拆迁有限公司强制拆除房屋赔偿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0)云23行赔终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48年8月24日生,住牟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芳(系***儿媳),女,汉族,1976年9月9日生,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牟定县共和镇茅阳东路。

法定代表人艾元福,系局长。

原审第三人昆明圣港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老民航路五新小区二期1幢2单元502号。

法定代表人张大宏,系董事长。

委托诉代理人凤清山,系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和原审第三人昆明圣港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港公司)因强制拆除房屋赔偿一案,不服元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2328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双方事人后,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6年12月12日,牟定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作出《县政府关于牟定县城市棚户区改造Al(老城)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并公告,对牟定县城市棚户区改造(老城)地块征收红线范围内需征收的房屋、土地、附属设施及附属物实施征收。此次征收的主体为县政府,征收部门为县住建局,征收实施单位为圣港公司。原告的房屋在此次征收红线内,但在征收过程中双方未就安置补偿协议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7月21日,原告向牟定县公安局报警称,自己没有签征收补偿协议,但房屋被强拆,请公安机关出警处理。牟定县公安局共和派出所通过调查后,认定原告的房屋受损系圣港公司在拆除原告家周围房屋时因防护措施不到位所致,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并告知原告对造成的损失向牟定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10月2日,原告向牟定县公安局申请对2017年7月21日自家房屋被损毁的事件进行立案查处。牟定县公安局通过调查核实后,认为原告的房屋受损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无违法犯罪事实,不予立案。原告对牟定县公安局的处理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均认为牟定县公安局的处理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9年4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圣港公司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并损毁屋内财物的行为违法,其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请求判令被告因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34297.02元。

另查明,圣港公司与牟定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的《牟定县城市棚户区改造A1(老城)地块政府购买房屋征收代办及拆迁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圣港公司将已签协议的腾空房屋及时拆除,房屋征收协议签订后,所征收的房屋交由圣港公司负责管理拆除,拆除废料由圣港公司自行处理,未拆除的建构筑物内发生一切事故由圣港公司承担;服务过程中,圣港公司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公司自行承担。……如施工不当所造成的安全事故及经济责任由圣港公司全部负责。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

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的房屋受损系第三人在拆除原告房屋周围被征收房屋时施工不当所致,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原告提起的赔偿请求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的房屋未被征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牟定县共和镇东街拥有合法房屋,2017年4月20日,县政府作出《牟定县政府关于牟定县城市棚户区改造A1(老城区)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第4号),上诉人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8年9月17日,县政府对上诉人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书》(牟政征补决字〔2018〕10-12号),上诉人对此向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上述三个征收补偿决定的判决,后县政府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的房屋已经被征收。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房屋受损系第三人拆除上诉人周围被征收的房屋时施工不当所致不属于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才具有依法强制拆除合法建筑的职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民事主体并无实施强制除他人合法房屋的权力。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2017年7月21日被上诉人委托圣港公司对已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案外人的房屋进行拆除时,因操作不慎导致案涉房屋坍塌。牟定县公安局对上诉人房屋的拆除也作了说明。被上诉人据此否认强拆行为系由政府组织实施,但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系在被上诉人作为征收部门进行征收过程中发生。因此,对于房屋征收过程中发生的合法房屋被强制拆除行为,首先应推定系县政府及被上诉人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并由其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虽然有牟定县公安局认为圣港公司误拆上诉人房屋,但是在2017年7月21日,圣港公司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时没有做任何的安全标志措施,并且对拆除上诉人房屋现场进行清场,严禁上诉人等人进入被拆除房屋现场。此外,被上诉人辩称对上诉人的房屋只是部分损坏,并没有影响房屋的主体结构,上诉人认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被损毁的房屋存在大量的裂缝、墙体偏移,已经无法居住。另外根据上诉人提供房屋被毁的照片系圣港公司强拆所致,故被上诉人主张强拆系民事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圣港公司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委托其拆除的被上诉人县住建局承担;此外,圣港公司作为一家拆迁公司,其在拆迁过程中专业性和注意义务高于一般的注意义务,应当认定圣港公司系故意强拆上诉人房屋。三、关于上诉人房屋在2017年7月21日被损毁属于故意强拆所致。在上诉人诉牟定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牟定县公安局在行政答辩状中载明,上诉人的房屋是2017年7月21日牟定县棚户区改造拆迁队(圣港公司)对与上诉人相邻的住房进行拆除时,因防护措施不到位,导致上诉人房屋受损。牟定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及拆迁队对上诉人房屋损毁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认为圣港公司系故意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上诉人诉县政府撤销征收补偿决定三案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了在拆除旁边房屋时施工过程中造成上诉人10号、12号的房屋受损,就一并拆除。可以认定圣港公司系故意强拆上诉人房屋,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四、被上诉人因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损毁财物的损失为4334297.02元。1.关于房屋损坏及房屋装修物的损失。根据《牟定县城市棚户区改造A1(老城)地块红线图范围内需征收的房地产估价明细表》土地证号:牟国用(2007)第0200号建筑物,涉及第三号建筑物和第四号建筑物损坏,涉及商铺的面积为:24.16平米,参照周边商铺的价格45000元/平米,24.16平米×45000元/平米=1087200元。涉及住房的面积:122.44平米,参照周边住房的价格3880元/平米,122.44平米×3880元/平米=475067.2元。合计1562267.2元。根据《牟定县城市棚户区改造A1(老城)地块红线图范围内需征收的房地产估价明细表》土地证号:牟国用(2007)第0201号建筑物,涉及商铺的面积为:37.86平米,参照周边商铺的价格45000元/平米,37.86平米×45000元/平米=1703700元。涉及住房的面积28.74平米,参照周边住房的价格3880元/平米,28.74平米×3880元/平米=111511.2元。合计1815211.2元;根据《牟定县城市棚户区改造A1(老城)地块红线图范围内需征收的房地产估价明细表》土地证号:牟国用(1999)第0800号建筑物,涉及住房的面积:74.2平米,参照周边住房的价格3880元/平米,74.2平米×3880元/平米=2878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再101号行政判决案件的审理结果参照本案,本案系因违法强制拆除引发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征收,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对上诉人房屋的赔偿不应低于因依法征收所应得到的补偿,即对上诉人房屋的赔偿,不应低于赔偿时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上诉人请求房屋被毁的价值系根据起诉时就近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符合相关规定。2.屋内物品损失237260元。根据上诉人提供房屋物品的照片以及被毁后房屋物品的照片可以显示屋内物品的具体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上诉人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无法举证的,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因行政机关违反正当程序,不依法公证或者依法制作证据清单,给上诉人履行举证责任造成困难的,且被上诉人也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金额的,人民法院可在上诉人就损失金额所提供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依法作出不利于行政机关的损失金额认定。本案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相关照片与清单,可以判断案涉房屋内有物品损失清单等物品,与其实际经营销售家电、理发生意的情形相符;在上诉人已经初步证明存在损失的情况下,其合情合理的赔偿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法院应结合上诉人经营的实际情况以及所提供的现场照片、物品损失清单等,按照有利于上诉人的原则确定赔偿数额,对房屋内财产损失依法判决赔偿。3.租房费用75504元。本案中,江勇、江伟系上诉人儿子,一直在被损毁的房屋经营家电、理发生意,因被上诉人违法强拆损坏上诉人房屋,以及在2017年征收部门停水、停电、堵路导致上诉人及其儿子江勇、江伟无法实际经营生意,遂租赁其他房屋用于经营,根据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租赁合同》、发票等,可以实际认定上诉人的租房费用。此外因上诉人住宅被拆除,导致无法居住,上诉人一家遂租赁住宅用于居住。以上费用共计:30000元+15552元+15552元+14400元=75504元。4.律师费用:80000元。被上诉人因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导致上诉人不得不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此损失共计80000元,有发票为证。5.停业停产损失60000元。被上诉人因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营业,结合有关损失共计60000元。

被上诉人县住建局未作书面答辩,在询问时陈述,上诉人所诉的房屋是第三人圣港公司在拆除其相邻房屋时,因防护措施未到位,导致上诉人临街房屋西面的墙及瓦檐部分被损坏。因圣港公司的上述行为不在我们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其后果只能由圣港公司承担,上诉人要求赔偿4334297.02元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第三人圣港公司未作书面陈述,在询问时认为其不应承担上诉人房屋被损害的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因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34297.02元。

本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提起诉讼还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以及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等。本案中,上诉人***的房屋已纳入征收,***与县住建局虽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但县住建局与圣港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代办及拆迁服务合同,且圣港公司客观上已对***被征收的房屋造成部分损坏。经询问,县住建局和圣港公司均认为不应当对此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因县住建局是房屋征收部门,而圣港公司是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故***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依据,其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因本院已撤销***诉请确认县住建局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一案的裁定,故本案也应一并撤销。***的上诉理由成立,请求应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元谋县人民法院(2019)云2328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裁定;

二、本案指令元谋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芳

审判员 吴启贤

审判员 杨 洁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朱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