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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昆明圣港拆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27民初247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6年7月27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菊芬,系云南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圣港拆迁有限公司(反诉原告)。
法定代表人:张大宏,系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昆明市老民航路五新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华、薛小强,系云南滇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昆明圣港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港拆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艳梅独任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同意,并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16日签订了《牟定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建筑垃圾综合处理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公司位于牟定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建筑垃圾综合处理加工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工程地点为牟定县城市棚户区,工程名称为牟定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建筑垃圾综合处理,时限为2个月,结付方式为原告将被告拆迁产生的建筑垃圾处理成砂,被告根据原告打出的砂石按22元/m3支付加工费,原告每打出20000立方米砂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加工费。协议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定对被告拆迁下来的建筑垃圾进行了加工。截止2017年11月30日,原告共为被告加工砂石40875.2m3,按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费共计899254.4元,扣除被告此前支付给原告的加工费282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加工费617254.4元。自2017年11月30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加工费。此外,原告在建筑垃圾砂石处理过程中交纳了用电开户押金25650元,该费用已退回到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在加工砂石过程中,被告使用原告的装载机产生了使用费12000元及运输费365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619254.4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在处理过程中建筑垃圾产生的电费25650元、装载机使用费12000元、运输费3650元,合计413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圣港拆迁公司(反诉原告)辩称:经核对,我们向原告支付了三次打砂款,合计294000元,后期的打砂款并非被告有意不支付,而是原告管理着沙的生产和销售,其一直没有向被告支付销售的砂石款中应分配给被告的部分,且原告应分配给被告的卖砂款项远远大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打砂款。在履约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工期是两个月,但是原告方在两个月之内没有完成,严重拖延工期。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任何依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圣港拆迁公司(反诉原告)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7年5月16日签订《牟定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建筑垃圾综合处理协议》,约定打成砂的建筑垃圾由反诉人和被反诉人共同处理,销售收入双方各占50%。2017年11月3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牟定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建筑渣土碎砂工程量表》,确认打出的砂石共计40875.2m3。为了打开砂石的销量,前期双方对市场价格为50元/m3的建筑砂石仅以15元-20元/m3的价格进行销售,销售砂石量为10497.2m3,销售金额为203029元,反诉人应分金额为101514.5元(203029元÷2),剩余库存砂石30000m3由被反诉人管理。2019年10月,反诉人前往放砂现场查看,发现剩余的砂石已不足30000m3。2019年10月24日,经专业的测绘公司进行测绘,现场库存砂石量仅为9102.5m3,库存砂石减少了20897.5m3。减少的砂系被反诉人私自进行了销售,按照市场价格50元/m3计算,被反诉人所销售的砂石的总金额为1044875元,反诉人应分得522437.5元(1044875元÷2)。对截止2019年10月24日场地上剩余的9102.5m3砂,变卖后反诉人应分销售款的50%。综上,反诉人对已销售的砂石应分得货款623952元(101514.5元+522437.5元),但时至今日,被反诉人未向反诉人支付过分文款项,被反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由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已售出的砂石款101514.5元;2、由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截止2019年10月24日其私自售出的20897.5m3砂石的款项的50%,即522437.5元;3、反诉人对剩余库存砂石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分50%。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一、本案本诉我们主张的是加工费,反诉原告主张的是利润所得,从法律关系上来说,我们认为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被告的反诉不符合反诉的相关法律规定,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反诉请求。二、针对反诉原告提出的具体请求,关于砂石料款项,我方提交的工程量表是反诉原告制作,该表中已经注明本诉原告完成的碎砂工程量为40875.2m3;合同当中确实约定过打出的砂石由甲乙双方共同处理,故对销售收入由甲乙双方各占50%没有异议。三、反诉被告在处理砂石过程中要开支人工成本,机械成本等费用,这些费用应当在沙石销售收入中作为成本予以扣除,然后才进行分配。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身份信息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第二组: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欲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第三组:《牟定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建筑垃圾综合处理协议》,欲证实被告将位于牟定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建筑垃圾综合处理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双方对单价及结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第四组:《牟定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建筑渣土碎砂工程量表》,欲证实原告共处理砂石40875.2m3,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费合计899254.4元的事实。
第五组:电费缴纳银行回单,欲证实在牟定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建筑垃圾综合处理过程当中,原告替被告缴纳电费押金25650元的事实。
第六组:楚雄宏伟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2019年1月13日前,因被告的拆迁垃圾没有处理,建筑公司进驻施工的过程中已将建筑垃圾进行场地回填,被告主张的砂石料并不必然产生经济价值的事实。
第七组: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使用原告的装载机进行工作,被告应该支付原告装载机台班费的事实。
第八组:电费缴纳单,欲证实在2017年5月7日原告为打砂支付电费押金25650元的事实。
第九组:银行流水,欲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过五次款项,其中银行转账三次、现金支付二次,总计金额282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第一、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三、四、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第八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原件及银行流水予以证实。对第六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被告方无关。对第七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被告使用装载机的情况,且出具证明的人的身份无法核实。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金额不予认可,认为已支付款项为294000元。
被告圣港拆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收条原件三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打砂款三次,合计款项294000元的事实。
第二组:《牟定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建筑渣土碎砂工程量表》,欲证实已卖出的砂石量为10497.2m3,销售金额为203029元,被告应分得101514.5元,但原告未支付给被告及剩余库存砂量为30000m3的事实。
第三组:牟定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建筑垃圾综合处理打成砂现场现有方量方格网图、营业执照、测绘资质证书,欲证实昆明宏景测绘有限公司具有测绘资格,其于2019年10月24日对存砂现场进行测绘得出现场砂石存量为9102.5m3,库存砂石量比原告所称减少了20897.5m3,对减少的20897.5m3库存砂石所得销售款原告未支付给被告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金额为12000元的收条不予认可,认为是复印件,且该笔款项已经并入了金额为182000元的收据中,对其余两份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应以被告出具的方量表为准。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圣港拆迁公司(反诉原告)为证实其反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牟定县城市棚户区(A1、A3)改造项目建筑垃圾综合处理协议》,欲证实双方约定在改造项目中打出的砂石由反诉人和被反诉人共同处理,销售收入双方各占50%的事实。
第二组:《牟定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建筑渣土碎砂工程量表》,欲证实2017年11月30日,反诉人和被反诉人确认生产砂石总量为40875.2m3,双方认可销售砂石的价格在远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销售了10497.2m3,销售金额为203029元,反诉原告应分得101514.5元,此时的库存砂石量为30000m3的事实。
第三组:证明,欲证实2017年牟定县浇灌砂及粉墙砂的价格分别为110元/m3、130/m3,2018年牟定县浇灌砂及粉墙砂的价格分别为120元/m3、140/m3的事实。
第四组:牟定县老城区加工砂现场图原件,欲证实经昆明宏景测绘有限公司测绘,截止2019年10月24日库存砂石量仅剩9102.5m3,对减少的砂石量20897.5m3,反诉被告应按照市场价格50元/m3计算并向反诉人支付50%,即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款项522437.5元的事实。
第五组:建筑渣土清运合同原件一份、拨款申请书原件两份,欲证实反诉被告没有按约定在期限内把渣土打成砂,导致工期延误,反诉原告另找第三方清运渣土并支出费用80多万,该损失由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的事实。
第六组:证明、情况说明,欲证实原告私自出售砂石,所售砂单价与其陈述的单价不符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第一、二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应该扣除成本后才各占50%的利润分成。对第三、四、五、六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工程量应以供量表中确定的为准,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六组证据中所载明的数量及单价均在结算前发生。
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实际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庭审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对12000元的收据进行鉴定,以确定该收据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因该收据是否属原件不属必须鉴定的事由,本院未准予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项申请。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5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圣港拆迁公司签订《牟定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建筑垃圾综合处理协议》,约定由原告对牟定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建筑垃圾加工成砂,工程开工时间以被告方通知的入场时间为准,工程时限为2个月;原告每打出一立方米砂被告向其支付22元,打出的砂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处理,销售收入原、被告双方各占50%;原告每打出20000立方米的砂被告向其支付相应的工时费;协议还对原告方职责、双方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17年5月进场进行建筑垃圾的加工,后因市场及其他原因,经被告同意,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停止加工砂石料并退出施工现场。原告加工建筑垃圾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加工费294000元。2017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确定原告共加工出的砂石量为40875.2m3,原告加工期间共售出砂石10875.2m3,销售收入203029元,尚余库存砂30000m3。自双方结算后,原告销售了库存的砂石料19600m3。
另查明,原告在实际施工期间,于2017年5月7日向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牟定供电局交纳了临时接电费25650元,该笔费用已于2019年3月14日退还至被告圣港拆迁公司账户;原告所出售的砂石料款均由原告保管;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牟定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建筑垃圾综合处理协议》,变更原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支付加工费617254.4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出现法定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证实。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牟定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建筑垃圾综合处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进场对建筑垃圾进行了加工处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加工费,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实际成立并合法有效。现原告以协议已不具备履行的条件为由,要求以予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因市场及其他原因,经原、被告协商后,原告退出施工现场,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具备,故原告要求解除《牟定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建筑垃圾综合处理协议》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617254.4元,并提交了《牟定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建筑垃圾综合处理协议》、《牟定县城市棚户区发行建筑渣土碎石工程量表》、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22元中仅有5元属加工费,其余费用属销售所得利润,且其已支付原告加工费294000元,并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收条3份予以证实。《牟定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建筑垃圾综合处理协议》第三条3.1约定:本工程为建筑垃圾综合处理,具体为将建筑垃圾处理成砂,按乙方(原告)每打出一立方米砂,甲方(被告)向乙方支付22元,打出的砂由甲、乙双方共同处理,销售收入甲、乙双方各占50%。上述内容既对加工费进行了约定,又对销售利润的分配进行了约定,因销售利润是在将原告所加工的砂进行销售的基础上进行分配,故被告所提的22元中含销售利润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的实际情形,本院依法认定协议中约定的每立方米22元属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加工费。经原、被告结算,确定原告已加工的砂石料为40875.2立方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加工费为899254.4元,原告在加工建筑垃圾的过程中,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加工费,原告对其中的282000元无异议,对其余12000元不予认可,认为该款项已并入182000元的收据中。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相应证据证实该款项已并入182000元的收据中的事实,原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加工费为294000元,该款项应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加工费中予以扣除,即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加工费为605254.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押金25650元,并提交了现金交款单、收费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已实际交付该笔押金的事实,因原告退出施工后,电力公司已将该笔款项退还至被告账户,被告应将该笔款项返还给原告,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载机使用费12000元、运输费3650元,因两笔费用的产生与本案的合同关系并无关联性,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反诉原告)圣港拆迁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销售所得的砂石料款101514.5元,原、被告签订的《牟定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建筑垃圾综合处理协议》中约定原告打出的砂的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处理,销售收入双方各占50%,双方于2017年11月30日结算时确定原告销售砂石料所得价款为203029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应分得销售款101514.5元,故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自结算后原告出售砂石料所得价款522437.5元(50元/m3×20897.5m3÷2)。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反诉被告)自结算后销售砂石料19600m3,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应将销售所得款项的50%分配给被告(反诉原告),故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有事实依据;至于销售所得的价款,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应按每立方米50元计算,并提交了三份证明予以证实,三份证明证实的是2017年至2018年期间牟定浇灌砂、粉墙砂的价格,而不是原告(反诉被告)所出售的砂石料价格,且原告(反诉被告)所加工的砂石与浇灌砂、粉墙砂的成份及用途并不一致,价格也未必一致,故被告(反诉原告)所提交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反诉被告)的销售单价为每立方米50元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所提交的三份证明不予采信;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砂石料并无固定价格,而是由市场需求决定,结合原告(反诉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反诉被告)在结算前的销售单价、原告(反诉被告)退出施工系市场原因所致等情形,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反诉被告)自结算后销售砂石料的单价为每立方米5元,即原告(反诉被告)销售砂石料所得的价款为980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砂石料款49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分配库存砂石料9102.5m3变卖后所得价款的50%,双方对尚存部分砂石料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因该部分砂石料尚未实际出售,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分配销售收入的条件尚不具备,故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提的销售收入应扣除加工成本后再予分配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支付加工费,该费用中并未包含加工成本,故原告所提的上述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提的电费押金系由其公司员工缴纳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提的装载机使用费、运费与本案无关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圣港拆迁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建筑垃圾砂石加工费605254.4元及建筑垃圾砂石处理过程中缴纳的电费25650元,两项合计630904.4元。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砂石料销售收入150514.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昆明圣港拆迁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诉讼费10406元,减半收取5203元,由被告昆明圣港拆迁有限公司承担4943元,原告***承担260元;反诉诉讼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600元,由被告昆明圣港拆迁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承担1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艳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毕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