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723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中圣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26民初723号
原告: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经济开发区骏马路75号。
法定代表人:马盘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培军,涟水县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中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涟水县工业新区广陵路2号被收西侧。
法定代表人:许彩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中圣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培军、被告淮安中圣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涟水县工业新区广陵路2号院内办公楼二楼一层承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三年,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房租每半年付一次。第一年租金45000元,第二年租金50000元,第三年租金60000元,预交押金5000元,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定给付押金5000元。但被告没有给付房屋给原告使用,后经查询,被告出租房屋为违法建筑。故具状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淮安中圣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先交付房屋后签订合同的,大概在2016年11月中旬向原告交付房屋,2016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合同,原告交付押金。被告不存在违约,被告的房屋不属于违法建筑。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涟水县工业新区广陵路2号院内办公楼二楼一层承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三年,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房租每半年付一次,第一年租金45000元,第二年租金50000元,第三年租金60000元,预交押金5000元,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定给付押金5000元。协议签订前,被告已经将房屋交付原告装修。另查明,被告出租的房屋在2008年向有关部门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原告以被告房屋为违法建筑为由拒绝履行合同,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就出租房屋于2008年向有关部门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原告以被告房屋为非法建筑为由主张租赁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6元,由原告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
审 判 长  杨金星
人民陪审员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姜淼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