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82民初2233号
原告:***,男,1963年4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宜兴市,现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鑫宝电子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85589002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骏马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2389XH。
法定代表人:马盘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宜兴市鑫宝电子电源有限公司、第三人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3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93元,保全费2320,合计5513元,由***负担。
审判员 周月春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