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王钇陶、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02民初6544号 原告:王钇陶,男,198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系原告王钇陶父亲。 被告: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骏马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2389XH。 法定代表人:马盘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钇陶与被告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钇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钇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公司给付工资报酬106312元;2.本案诉讼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王钇陶从事预算员工作。鸿宇公司为其工作需要临时聘请王钇陶帮忙制作桃花源部分项目预算。至2020年8月12日,鸿宇公司应给付劳务报酬106312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 鸿宇公司未答辩。 王钇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桃花源东区工程预算员工资明细原件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王钇陶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2年11月23日,王钇陶向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王钇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鸿宇公司欠其预算员劳务报酬的事实。故其要求鸿宇公司支付工资报酬10631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钇陶工资报酬1063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13元,由被告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