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苏0826执恢625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x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淮安xx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xx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x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淮安xx有限公司、江苏x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826民初7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淮安xx有限公司、江苏xx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前给付江苏x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xx期xx号楼、xx号楼工程款117万元。
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首次执行,2021年12月2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4年7月29日,本院依职权立案恢复执行。
在本案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股权、证券基金等财产查明及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
2.根据相关协助单位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二、本院已多次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在开发涟水县xx小区项目过程中产生较多债务,其中xx号、xx号楼除安置房外,已被我院各有关诉讼、执行案件查封,该两栋楼未经验收,正式水电未通,未达到交付条件,至今未办理预售手续。根据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涟水县××都小区××楼××室、××室、××室房屋,因相关债权人对xx号楼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本案无处置价值。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
三、首次执行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四、经关联被执行人案件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涉有较多被执行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相关调查和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受偿。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无处置价值的房屋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826民初7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不申请将承担查封、冻结失效的法律后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