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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江苏鸿某公司等公司分立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82民初4951号 原告:邵某某,女,1950年5月30日生,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鸿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男,1949年9月11日生,住宜兴市。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江苏鸿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公司)、第三人***公司分立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某公司、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同年7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某公司、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鸿某公司2021年3月4日股东会决议及其2021年6月15日股东会决议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邵某某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决确认鸿某公司2021年3月4日股东会决议及其2021年6月15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事实和理由:邵某某对召开案涉两次股东会的情况均不知情,未在决议上签字,***未经邵某某授权,私自在决议上签字。决议内容也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两次决议不成立。 鸿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1年8月17日,鸿某公司经核准成立,注册资本8060万元,法定代表人***,股东***、马某2。后公司股东进行多次变更,2021年期间,鸿某公司股东为***(占股88.0794%)、邵某某(占股11.9206%),2024年2月26日至今,公司股东为***、邵某某、潘某某。 2021年3月4日,鸿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决议将鸿某公司分立为二个企业,分立形式为存续分立,分立后鸿某公司继续存续,注册资本8600万元;分立后新设立公司名称为宜兴市同某公司,注册资本460万元等内容,决议处签有“***”“邵某某”。 2021年6月15日,鸿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决议鸿某公司分立后设新公司同某公司的出资方式为实物出资,将编号为苏(2020)宜兴不动产权第000XXX6教育用地从鸿某公司处剥离,过户给同某公司,作为同某公司的注册资本。决议处签有“***”“邵某某”。 2021年6月16日,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说明中载明鸿某公司于2021年3月4日经股东会决议,分立二个公司,分立前鸿某公司注册资本9060万元,分立后注册资本8600元,分立后新公司名称为同某公司,注册资本460万元,鸿某公司分立前的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存续公司承担,由新设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担保说明处签有“***”“邵某某”,盖有“江苏鸿某公司”。 2021年7月12日,同某公司经核准设立,注册资本460万元,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股东***(占股88.0804%)、邵某某(占股11.9196%)。 2022年5月26日,同某公司出具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同某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未发生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等其他未了结实物,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承诺书签有“***”“邵某某”。 另查明,2023年6月12日,宜兴市行政审批局向邵某某进行调查,调查笔录中邵某某认可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说明、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的签字由其本人所签。同时称其是鸿某公司股东,也是同某公司股东,其年纪大了,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一些具体情况也不清楚。(2023)苏0282民初13252号案件中,***、鸿某公司称2021年3月4日的股东会未通知邵某某,签字由***代签。本案审理中,邵某某申请对2021年3月4日、2021年6月16日决议上的笔迹进行鉴定,同时对邵某某的听力、视力进行鉴定。 还查明,2024年4月30日,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苏0281行政239号行政判决书,对于邵某某于2023年6月12日签字确认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的签字由其本人所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不予准许邵某某对承诺书中的签名进行鉴定。该判决书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由工商资料、调查笔录、(2023)苏0281行政239号行政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同时认为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指的是决议有重大瑕疵,且该重大瑕疵无法被治愈,以至于欠缺了决议成立的构成要件,具体体现在会议的召集、举行、表决以及表决结果通过比例等当面。目的在于保护各股东权利,尤其是制约大股东对小股东利益的侵害。本案中,2021年3月4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鸿某公司以分立形式,分立同某公司,按照要求该决议需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若真如邵某某所述,其不知道召开过此次股东会,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其不同意决议内容,但另一占股88.0794%的股东***进行了签字确认,该表决权比例符合法定要求,邵某某是否在该决议上签字均不影响决议最终是否通过。其次,邵某某自己也称年纪大了,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故可以确认其对于***实际管理公司是认可的,亦不会存在大股东通过故意剥夺小股东参会、表决的权利以侵占小股东利益的情形,该决议程序上存在瑕疵也不会对邵某某的权利有实际影响。再次,邵某某与***夫妻关系的特殊身份关系,以及邵某某在2023年6月12日的宜兴市行政审批局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其对分立同某公司的情况应当是清楚的。故即使邵某某要求确认案涉协议不成立无事实和法律基础。对于邵某某提出的笔迹、视力、听力鉴定申请,因相关事实不影响本案结果的认定,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2021年6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同理于2021年3月4日的股东会决议,邵某某要求确认案涉协议不成立无事实和法律基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