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昆奥电梯有限公司

昆明昆奥电梯有限公司与凤庆顺宁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1民初6820号
原告昆明昆奥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452687658,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中路395号广福城A11-1栋24层。
法定代表人朱金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琼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凤庆顺宁医院,住所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城滇虹北路凤习路口。
法定代表人陶东八,医院院长。
原告昆明昆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奥电梯公司”)诉被告凤庆顺宁医院(以下简称“顺宁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奥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琼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宁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奥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顺宁医院向原告昆奥电梯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7,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顺宁医院向原告昆奥电梯公司以人民币77,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顺宁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顺宁医院于2014年6月19日与原告昆奥电梯公司签订了《昆明昆奥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委托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355,000.00元。原告昆奥电梯公司己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义务且安装工程已经于2017年11月20日经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根据《付款协议》,被告顺宁医院应当在2018年3月31日前付清剩余尾款77,500.00元,但被告至今一直未支付。期间,原告通过电话、律师函等多种方式催款,被告均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顺宁医院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期间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昆奥电梯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昆明昆奥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编号:Y(LC)-TJD-201711-0002】一份、《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编号:Y(LC)-TJD-201711-0003】一份、《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编号:Y(LC)-TJD-201711-0004】一份、《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编号:Y(LC)-TJD-201711-0005】一份、《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编号:Y(LC)-TJD-201711-0006】一份,欲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昆明昆奥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委托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2、原告昆奥电梯公司己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义务且安装工程已经于2017年11月20日经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安装费。第二组证据《付款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顺宁医院应当于2018年3月31日向原告昆奥电梯公司支付尾款77,500.00元,但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
被告顺宁医院未出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其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昆奥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原告昆奥电梯公司的当庭陈述及举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昆奥电梯公司系从事电梯销售,电梯安装、维修(A级)及相关技术服务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6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由原告昆奥电梯公司为被告顺宁医院安装S700B-1600kg-1.5m/s等型号的五部电梯,合同总价计355,000.00元,在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5个工作日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总费的50%计177,500.00元,于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另外的安装总费的50%。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安装施工期、电梯安装相关的工作责任和费用、运行保证、价格调整、司法管辖、不可抗力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安装费177,500.00元。2017年11月20日,经临沧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编号:Y(LC)-TJD-201711-0002至Y(LC)-TJD-201711-0006】,原告为被告安装的五部电梯经检验合格。2017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付款协议》,约定:“现凤庆顺宁医院和昆明昆奥电梯有限公司协商关于五部电梯尾款177,5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柒仟伍佰元整)于2017年12月25日前支付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剩余尾款77,500.00元(柒万柒仟伍佰元整)在2018年3月31日付清。乙方收到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款项后组织落实验收报告或落户事项,给顺宁医院电梯试运行。如甲方未能按时支付尾款,乙方有权停止所有电梯运行。”该协议签订后的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安装尾款100,000.00元,但剩余77,500.00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如上所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昆奥电梯公司向被告顺宁医院供应并安装了各型五部电梯,并交付被告使用,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顺宁医院应于2018年3月31日向原告昆奥电梯公司出具支付剩余尾款77,500.00元,因被告顺宁医院未按期归还货款,故依法应承担相应归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昆奥电梯公司陈述至今被告顺宁医院尚欠货款77,500.00元,其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昆奥电梯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昆奥电梯公司已向被告顺宁医院交付了货物,被告顺宁医院承诺于2018年3月31日前付清所欠货款,但被告顺宁医院至今未向原告昆奥电梯公司付清货款,被告顺宁医院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向原告昆奥电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昆奥电梯公司主张被告顺宁医院应付的资金占用费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年利率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顺宁医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凤庆顺宁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昆奥电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7,500.00元,并承担该货款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年利率计算的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6.00元,由被告凤庆顺宁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马永宏
人民陪审员  郑 云
人民陪审员  李秋萍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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