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云3401财保2号
原告昆明昆奥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金水,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昆明市永平路3号新光世纪城1幢B单元15层1501号。
被告香格里拉市骏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李文。
地址:香格里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昆明昆奥电梯有限公司诉香格里拉市骏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昆明昆奥电梯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香格里拉市骏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进行保全,现申请人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以冻结方式对被申请人香格里拉市骏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的银行存款101800.00元进行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
审判员 此里拉次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谢 林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云3401民初14号
原告昆明昆奥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金水,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昆明市永平路3号新光世纪城1幢B单元15层1501号。
被告香格里拉市骏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李文。
地址:香格里拉市建塘镇中德路60号。
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云3401财保2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被告已付清欠款,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6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解除对被告香格里拉市骏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的银行存款101800.00元的冻结。
审判员此里拉次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