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883执3708号
申请人:山东鸿海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MA3C6A6R29。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来鹤小区玉盛楼东第十一间一二层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侯养才,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邹城市**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MA3CJBM237。住所地邹城市太平镇大马厂农贸市场北头。
法定代表人梁延敏,职务: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山东鸿海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邹城市**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鲁0883民初2851号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邹城市**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鸿海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9176.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被告邹城市**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09月22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查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现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
本院将执行进程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其未能提供。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执行进程告知书、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此,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王存来
审 判 员 孟 杰
审 判 员 刘 霞
审查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姜 军
书 记 员 张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