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市砼一混凝土有限公司、广东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广东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2民初26551号 原告:广州市砼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西路128号之八108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广东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上街垌东湖公园老干开发小区十四米街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被告:***,男,199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原告广州市砼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砼一公司”)与被告广东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建设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砼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南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砼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816135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2022年7月18日止违约金为67007.81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撤回第三项诉求的担保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西南建设集团、***、***因宏岗旧村改造工程的需要,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双方在谈定价格、供货方式、供货内容、货款支付期限等相关交易条件后,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为确保被告能够如期开工并按时完成工程项的需要,率先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23日止,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价值总额为1816135元。供货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催促被告依约支付货款,被告亦再次以各种理由延迟支付,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双方在谈定合作项目时,已明确约定的付款条件系为供方即原告每月5号前将混凝土结算表提供给需方即被告,被告在七日内需就销售结算表所涉金额进行审核、复核,逾期就此销售结算表项下所涉金额未进行审核、复核的,视为需方确认并认可销售结算表项下所涉全部金额。交易期间,被告西南建设集团的采购负责人即被告***、***均已对原告结算表所涉金额进行了结算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当月混凝土货款在次月的25号前应当全部支付,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原告认为被告***、***亦属于混凝土的实际购买人之一,与被告西南建设集团应共同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西南建设集团答辩称:案涉的宏岗改造项目工程由包工头即被告***承接,早在2021年4月初,被告***以其成立的广州林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于2021年4月初开始供货。由于被告***及其名下公司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在发包方广东新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硬性要求下,被告***才于2021年6月底找到我司挂靠。我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建立事实的买卖关系。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我司在本案中的被告主体身份不成立,被告***及广州林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符合购买方的身份。我方提交了企业公示信息,显示该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为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不是我方的员工,可能是被告***聘请的人员。被告***将其承包的业务私下转包给了案外人***继续使用被告西南建设集团的资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6月30日,发包人广东新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包人西南建设集团签订《宏岗三旧改造项目复建居住01地块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西南建设集团承包上述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基坑顶部排水沟、止水桩、支护桩、土钉墙、抗拉锚杆、挂网喷锚、桩顶冠梁等,西南建设集团委派***为现场项目负责人及安全责任人。 西南建设集团主张本案买受人应为***及其成立的公司,提交了一份《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拟予证明。上述合同为复印件,显示工程名称为宏岗旧村改造工程,需方为广州林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淼公司”),供方为砼一公司,合同对施工部位、强度等级、坍落度、价格变动、质量及验收标准、货物交收、付款结算等问题均作详细约定,落款加盖林淼公司和砼一公司的印章。砼一公司对上述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但确认曾与林淼公司签订上述《购销合同》,后发现林淼公司缺乏资质合作有风险,因此未实际履行。 砼一公司提交多张《发货单》显示其向西南建设集团交付了案涉混凝土,客户名称均为“广东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黄埔区旧村改造复建区,施工部位多为宏岗三旧改造项目,并有强度等级、计划方量、发货及到达时间以及各环节的操作员、调度员、司机、业务员等人员信息,其中2021年4月7日至4月23日的《发货单》均为“***”签收,2021年4月25日至10月25日的《发货单》为“***”“***”“***”等人签收。砼一公司另提交三张《销售结算表》拟证明案涉货物已办理结算,其中供货金额为365342.50元的结算表需方签收人为“***”,时间为2021年9月28日;供货金额为877065元的结算表需方签收人处盖有“***”私章,时间为2021年12月8日;供货金额为573727.50元的结算表需方签收人处显示空白,“审核”处载有“***”签名,另有备注“10.12我方缺混凝土发货单其余10.14-10.25发货单数量正确无误,***2021.12.2”。砼一公司表示曾向***、***提出与西南建设集团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未对此举证证明,双方均不清楚***的具体身份。 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广东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变更为本案原告西南建设集团;林淼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基坑监测服务、基坑支护服务、机械设备租赁、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 本案诉讼过程中,砼一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2022)粤0112民初265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西南建设集团、***、***价值1883142.81元的财产,砼一公司交纳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购销合同、销售结算表、发货单、工程承包协议书、***、工商登记信息资料以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将在全面审查现有证据的基础上缺席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砼一公司提交的若干《发货单》关于施工部位、强度等级、计划方量、送货时间以及各环节经办人的信息记载清晰,并有质检员及收货人签名确认,反映砼一公司***旧改项目工地供应了多批混凝土建材。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买卖关系的交易对象如何确定以及案涉货款如何计算。 关于本案交易对象。案涉《施工合同》显示西南建设集团承包了宏岗旧改工程施工项目,委派***为现场项目负责人及安全责任人,砼一公司主张***以西南建设集团名义与砼一公司进行交易,本院予以采信。虽然砼一公司与***成立的林淼公司曾就宏岗旧改工程混凝土供应事宜签有书面《购销合同》,但现有证据并未反映两公司就上述混凝土供应进行实际交付或结算,而砼一公司提交的《销售结算表》显示的客户名称均为西南建设集团,其中两张表格的签收人处载有***签名或加盖其私章,故此砼一公司主张本案买卖合同实际交易对象为西南建设集团,本院予以采信。西南建设集团请求追加林淼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交易金额。“***”仅在供货金额为573727.50元的《销售结算表》上以“审核”人员身份出现,该结算表的需方签收人处显示空白,各方当事人亦不能说明“***”具体身份,结合其备注文字,难以证明其作为收货人签收了相关货物,亦难以证明其代表***或西南建设集团签收了相关货物。砼一公司主张上述《销售结算表》显示的573727.50元货物已交付西南建设集团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有证据反映砼一公司向西南建设集团指定的宏岗旧改项目负责人***交付了价值1242407.50元(365342.50元+877065元)的混凝土建材,西南建设集团应当支付相应价款。 关于违约金计算。砼一公司与西南建设集团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未就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案涉交易两次有效对账时间分别为2021年9月28日、2021年12月8日,现砼一公司请求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从其请求。砼一公司请求***、***对西南建设集团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广东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砼一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42407.50元及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砼一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东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842元,原告广州市砼一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032元。原告广州市砼一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前述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广东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前述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广州市砼一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