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粤01民辖终1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茂名化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砼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原审被告:***,男,199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上诉人广东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砼一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2655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广东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从未依法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建立过事实的买卖关系。双方未约定协议管辖的法院是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本案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参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销售结算单、送货单等,拟证实其已向上诉人提供了混凝土,主张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支付货款。审查本案诉争标的对应的法律关系,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是接收货币的一方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由于本案讼争双方未就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则应以争议标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经查,被上诉人广州市砼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认为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未建立事实的买卖关系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的管辖权,故上诉人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