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1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砼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西路128号之八108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广东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上街垌东湖公园老干开发小区十四米街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原审被告:***,男,199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上诉人广州市砼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砼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建设集团)、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26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砼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西南建设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砼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西南建设集团向砼一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8161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181613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2022年7月18日止违约金为67007.81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西南建设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漏查了***签名的销售结算表所对应的送货金额573727.50元,即对于***所签名的该份结算表,其所对应的交易主体依然系砼一公司和西南建设集团,该等结算表所对应的送货单全部用于西南建设集团用于涉案项目中。因此,就该等送货单、销售结算单所对应的销售金额,西南建设集团也应当向砼一公司支付。故此,西南建设集团应当向砼一公司支付的货款本金为1816135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交易金额1242407.5元+一审法院漏查的金额573727.50元)及其对应的违约金。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从《销售结算表》中可以印证***签名的结算表系代表西南建设集团。砼一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销售结算表》,销售结算表的抬头均系西南建设集团,销售结算表的“客户名称”一栏中,所显示的客户名称均系西南建设集团。无论系***作为需方代表还是***作为需方代表,其签订该份对账单时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且,***的签名中还额外填写了备注信息“10.12我方缺混凝土发货单,其余(10.14-10.25)发货单数量正确无误”,从***的该份备注说明看,虽然***在需方落款处没有签名,但其在复核、审核以及额外备注信息处均签名并确认了交易金额,因此可以确定***代表西南建设集团完成结算工作。其次,一审庭审期间,西南建设集团当庭确认***系由***聘请的,而西南建设集团庭审时也确认,涉案项目由西南建设集团内部发包给了***,因此***签名的意思表示已等同于***签名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仅认定了***签名的《销售结算表》代表西南建设集团,显然漏查了该等事实。基于***签名等同于***签名的法律效果,并结合一审法院判决的理由,同样可以得出***的签名代表了西南建设集团。再次,从发货单来分析,也同样能够印证***所签名的《销售结算表》项下所对应的《广州市砼一混凝土有限公司发货单》系代表西南建设集团。同时,送货单上所载明的客户名称、工程名称均系西南建设集团及其所对应的涉案工地,而收货人又系与***所对应的结算单项下的收货人系完全一致的。另补充,西南建设集团在一审庭审时确认收货人***、***等人是***委派的工作人员,所以送货单上的签名人员应当为西南建设集团的工作人员。
西南建设集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砼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南建设集团、***、***向砼一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816135元;2.判令西南建设集团、***、***向砼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2022年7月18日止违约金为67007.81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西南建设集团、***、***承担。砼一公司在庭审中撤回第三项诉求的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30日,发包人广东新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包人西南建设集团签订《宏岗三旧改造项目复建居住01地块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西南建设集团承包上述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基坑顶部排水沟、止水桩、支护桩、土钉墙、抗拉锚杆、挂网喷锚、桩顶冠梁等,西南建设集团委派***为现场项目负责人及安全责任人。
西南建设集团主张本案买受人应为***及其成立的公司,提交了一份《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拟予证明。上述合同为复印件,显示工程名称为宏岗旧村改造工程,需方为广州林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淼公司”),供方为砼一公司,合同对施工部位、强度等级、坍落度、价格变动、质量及验收标准、货物交收、付款结算等问题均作详细约定,落款加盖林淼公司和砼一公司的印章。砼一公司对上述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但确认曾与林淼公司签订上述《购销合同》,后发现林淼公司缺乏资质合作有风险,因此未实际履行。
砼一公司提交多张《发货单》显示其向西南建设集团交付了案涉混凝土,客户名称均为“广东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黄埔区旧村改造复建区,施工部位多为宏岗三旧改造项目,并有强度等级、计划方量、发货及到达时间以及各环节的操作员、调度员、司机、业务员等人员信息,其中2021年4月7日至4月23日的《发货单》均为“***”签收,2021年4月25日至10月25日的《发货单》为“***”“***”“***”等人签收。砼一公司另提交三张《销售结算表》拟证明案涉货物已办理结算,其中供货金额为365342.50元的结算表需方签收人为“***”,时间为2021年9月28日;供货金额为877065元的结算表需方签收人处盖有“***”私章,时间为2021年12月8日;供货金额为573727.50元的结算表需方签收人处显示空白,“审核”处载有“***”签名,另有备注“10.12我方缺混凝土发货单其余10.14-10.25发货单数量正确无误,***2021.12.2”。砼一公司表示曾向***、***提出与西南建设集团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未对此举证证明,双方均不清楚***的具体身份。
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广东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变更为本案西南建设集团;林淼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基坑监测服务、基坑支护服务、机械设备租赁、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
本案诉讼过程中,砼一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2022)粤0112民初265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西南建设集团、***、***价值1883142.81元的财产,砼一公司交纳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购销合同、销售结算表、发货单、工程承包协议书、***、工商登记信息资料以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一审法院将在全面审查现有证据的基础上缺席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砼一公司提交的若干《发货单》关于施工部位、强度等级、计划方量、送货时间以及各环节经办人的信息记载清晰,并有质检员及收货人签名确认,反映砼一公司***旧改项目工地供应了多批混凝土建材。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买卖关系的交易对象如何确定以及案涉货款如何计算。
关于本案交易对象。案涉《施工合同》显示西南建设集团承包了宏岗旧改工程施工项目,委派***为现场项目负责人及安全责任人,砼一公司主张***以西南建设集团名义与砼一公司进行交易,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虽然砼一公司与***成立的林淼公司曾就宏岗旧改工程混凝土供应事宜签有书面《购销合同》,但现有证据并未反映两公司就上述混凝土供应进行实际交付或结算,而砼一公司提交的《销售结算表》显示的客户名称均为西南建设集团,其中两张表格的签收人处载有***签名或加盖其私章,故此砼一公司主张本案买卖合同实际交易对象为西南建设集团,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西南建设集团请求追加林淼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交易金额。“***”仅在供货金额为573727.50元的《销售结算表》上以“审核”人员身份出现,该结算表的需方签收人处显示空白,各方当事人亦不能说明“***”具体身份,结合其备注文字,难以证明其作为收货人签收了相关货物,亦难以证明其代表***或西南建设集团签收了相关货物。砼一公司主张上述《销售结算表》显示的573727.50元货物已交付西南建设集团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有证据反映砼一公司向西南建设集团指定的宏岗旧改项目负责人***交付了价值1242407.50元(365342.50元+877065元)的混凝土建材,西南建设集团应当支付相应价款。
关于违约金计算。砼一公司与西南建设集团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未就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案涉交易两次有效对账时间分别为2021年9月28日、2021年12月8日,现砼一公司请求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从其请求。砼一公司请求***、***对西南建设集团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西南建设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砼一公司支付货款1242407.50元及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砼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西南建设集团负担10842元,砼一公司负担5032元。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砼一公司是否应对***签名审核的《销售结算表》上所列金额为573727.50元的货物承担付款责任。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砼一公司向西南建设集团承包的宏岗旧改工程施工项目所在地供应混凝土,由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以西南建设集团的名义确认收货,故可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关键在于对实际收货量的认定,综合双方证据及**,本院认为除一审法院已认定的***签名的两张《销售结算表》外,***作为审核人签名的《销售结算表》上所列货物,也应视为西南建设集团实际收取。首先,该《销售计算表》所对应的送货时间为2021年10月12日到25日,而这一时期对应的《送货单》除少量是由***签收外,其余绝大部分是由***签收,而根据***确认的收货单,***应为***聘请的工作人员,是项目工地签收货物的人员之一,因此该批货物是有实际签收的。其次,该《销售结算表》对应的《送货单》与***确认的《送货单》在施工部位、强度等级、计划方量、各环节经办人的信息记载格式相符,时间上也具有延续性,应视为同一施工地点不同批次的送货凭证。最后,西南建设集团在一审时虽未确认***是其员工,但曾在一审庭审时推测称***可能是***聘请人员,这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砼一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法予以采信,认定西南建设集团实际收取的货物金额为1816135元。
综上所述,砼一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265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265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广东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州市砼一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16135元及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74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35元,均由被上诉人广东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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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被上诉人广东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