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诚德恒创投资有限公司等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4民初18307号 原告:广东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上街垌东湖公园老干开发小区十四米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2551701436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诚德恒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中95号佛山不锈钢总部大厦商业裙楼2楼A1001(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MA549H2U3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亚***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辉帆建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13**五路12号F座702房(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05244499X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股东。 原告广东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诚德恒创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诚德公司)、佛山市辉帆建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辉帆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3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诚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辉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40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4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4.35%计付的资金占用费为2030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6月20日的资金占用费为35795.33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资金占用费自2021年6月10日起算。 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被告诚德公司委托被告辉帆公司对佛山不锈钢总部大厦外立面建设工程进行邀请招标。辉帆公司就上述招标项目向原告发送了《邀请招标文件》,原告收到后,根据招标文件要求于2021年5月7日***公司指定收款账户转账投标保证金9万元、信誉保证金48万元,合计57万元。2021年5月21日,被告诚德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投标单位发送了《终止招标公告》,称因预算变更等因素终止招投标程序,并承诺向各投标单位如数退回所交保证金。随后,被告辉帆公司向原告发送了《招标代理终止申请》,称被告诚德公司与被告辉帆公司招标委托代理关系于2021年5月31日提前终止,辉帆公司在收到被告诚德公司申请金额4万元的5个日历天内,全数退回各投标单位保证金。原告收到上述文件后,曾多次向两被告主张全额退还保证金57万元,但两被告仅向原告退还33万元;至今仍有24万元保证金尚未退还。 原告认为,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相关规定,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诚德公司作为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其因自身原因终止项目招标,应当及时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7万元;辉帆公司作为招标代理人,其于2021年6月10日出具《招标代理终止申请》,表示愿意退还原告保证金,该行为已经构成债的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辉帆公司对57万元保证金退还事宜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诚德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的投标保证金为9万元,招标代理机构辉帆公司已足额向原告退还,故诚德公司并未拖欠原告保证金;二、涉案工程的投标保证金为9万元,并非原告诉称的57万元。涉案工程的估算价格为480万元至7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涉案工程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9.6万元至14.4万元。本案的招标文件中亦明确投标保证金为9万元,原告所称的信誉保证金48万元并非涉案工程的投标保证金;三、涉案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及信誉保证金均系***公司收取,信誉保证金的退还与诚德公司无关,应当由实际收款人退还;四、被告辉帆公司未足额向原告退还信誉保证金系因辉帆公司与原告之间关于涉案工程前期有关设计费的纠纷而导致,该信誉保证金是原告委***公司进行有关工程前期设计的保证金,辉帆公司与原告之间有关设计费用的纠纷与诚德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诚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辉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保证金中包含了委托我方制作施工图的费用,原告的投标文件中需要提供施工图设计和预算,但原告没有能力做这个事情,故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寻找施工单位制作施工图,该费用在招标文件上明确写明为履约保证金50多万,由招标代理人保管。辉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24万元均为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公司代管,待原告向亚泰设计公司支付施工图设计和预算编制的费用后,辉帆公司将该24万元予以退还,但原告至今未向设计公司支付相应费用。辉帆公司确认收取了上述24万元,确认是该款项的退还主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邀请招标公告、投标人须知、项目需求书、合同书格式、投标文件格式,被告诚德公司确认其委***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招投标,而被告辉帆公司亦确认上述文件是由其向原告发出,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终止招标公告虽为打印件,但该公告的出具方被告辉帆公司确认该公司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被告诚德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有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诚德公司(委托人)委***公司(受托人)为佛山不锈钢总部大厦外立面建设工程事项的招标代理机构,双方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约定:由委托人提供的满足招标需要的所有图纸、计算书、配套说明及相关的技术资料;委托人向受托人提供完成本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所需的全部技术资料和图纸;委托人审查受托人为本合同工程编制的各种文件,并提出修正意见;服务费以本项目的施工工程中标价为基础用差额定率累进法计算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加上本项目的服务费中标价为基础用差额定率累进法计算服务招标代理服务费,再加上评标专家费用(暂定为1200元/人,共5人,含餐费)。差额定率累进法收费标准为,工程类中标金额为100万元以下的收费费率1%、中标金额100万元至500万元之间的收费费率为0.7%、中标金额500万元至1000万元之间的收费费率为0.55%;服务类中标金额100万元以下,收费费率1.5%;本次招标代理费用为总包价51500元。 2021年3月,辉帆公司向原告发送了《佛山不锈钢总部大厦外立面建设工程邀请招标文件》,内容为:辉帆公司受诚德公司的委托,对佛山不锈钢总部大厦外立面建设工程进行邀请招标,邀请符合资格条件的投标人投标,项目内容详见本项目方案图纸(如后续有施工图纸和招标工程量清单的话,由业主方继续提供,如投标方觉得可完成外立面的效果图施工的情况下,也可自主设计并报价,投标时间非业主和招标代理确认推迟,时间不变)。投标人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金额和期限交纳投标保证金及信誉保证金,投标保证金9万元,信誉保证金48万元,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不计利息原额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人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不计利息原额退还;信誉保证金在中标人与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单位签订咨询协议并**,原件一份递交业主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完成报建手续后,信誉保证金在5个工作日退还80%给中标人,完成竣工联合验收之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剩余的20%给中标人,不计利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保证金及信誉保证金将不予退还:①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或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②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招标人同意,违反招标文件规定,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投标人未提交、无按时提交投标保证金及信誉保证金或金额不足、投标保证金及信誉保证金提交形式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将确定为无效投标。承包方式为含税综合单价包干,包报建、包设计、***、包预算编制、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施工。招标控制价为480万元至720万元,其中包括设计费、监理费、造价咨询费等所有完成前期工作费用,暂定金额为48万元。 2021年5月7日,原告***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7万元,附言信息及摘要处载明为“不锈钢总部大厦改造工程”。 2021年5月21日,诚德公司出具《终止招标公告》,告知各投标单位,因诚德公司的预算变更等因素,终止涉案招投标程序,各投标单位所交保证***公司将如数退回。 2021年6月10日,辉帆公司出具《招标代理终止的申请》,内容为:……;第三条原协议约定的总招标代理费用51500元,因委托人原因单方终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委托人应在收到本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受托人支付因此遭受的损失4万元。业主当日转账到招标代理单位,招标代理单位在收到本申请金额的五个日历天日内,全数退回各投标单位保证金。 辉帆公司分别于2021年5月31日、6月10日、8月3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万元、10万元、3万元,上述共计33万元。 被告辉帆公司提交了部分微信群聊天记录,记载原告与被告辉帆公司就涉案招投标事项的签订问题进行了沟通,但该微信聊天记录并未能显示双方有就施工图设计费用、监理费、预算编制费用等问题进行过协商。 诉讼中,被告诚德公司确认,在涉案招投标程序终止时,尚未开标确定谁中标。 被告辉帆公司陈述:1.辉帆公司是***公司收取了投标保证金90000元,信誉保证金是辉帆公司收取,并非***公司收取;2.辉帆公司是涉案信誉保证金的退还主体。 本院认为,原告以案涉招标活动已终止为由,要求两被告退还保证金,故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仅建立了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涉案招投标文件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 关于涉案合同主体的问题。据前查明事实,涉案招标文件明确记载涉案工程的招标单位为诚德公司,辉帆公司系受诚德公司的委托代为办理涉案招标事宜,诉讼中,被告辉帆公司虽认为涉案信誉保证金是其自行向原告收取,但并未证据证明其有向原告披露该信息,亦未有证据证明该信誉保证金仅约束原告与被告辉帆公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合同的主体应为原告与被告诚德公司。被告诚德公司认为其并未收取任何款项,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保证金应否退还的问题。第一,涉案招标文件明确约定原告应交付投标保证金9万元、信誉保证金48万元,据上述约定可知,投标保证金、信誉保证金均属于保证金的性质,本案中,诚德公司因其自身原因在开标前终止了涉案招标工作,双方并未签订施工合同,并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诚德公司向其退还上述投保保证金、信誉保证金;第二,关于被告诚德公司、辉帆公司抗辩认为,原告委***公司进行涉案工程的前期设计、制作施工图,故相应的设计费用应在涉案未退还的24万元保证金中予以抵扣的问题。首先,被告诚德公司、辉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有委***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前期设计、制作施工图,故两被告应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即使原告委托了辉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前期设计,但因原告与辉帆公司之间合同关系与本案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亦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因此,本院对被告诚德公司、辉帆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诚德公司向其退还剩余的保证金24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问题。因诚德公司终止招标,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诚德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原、被告双方虽未对被告提前终止涉案合同的情况下,保证金何时退还进行约定,但参照涉案招标文件中关于未中标、中标情况下保证金的退还时间的约定,本院酌定被告诚德公司应自《终止招标公告》发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涉案保证金,而据前查明事实,被告诚德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发出《终止招标公告》,并于2021年5月31日起陆续向原告返还涉案保证金,故原告主张自2021年6月10日起算资金占用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辉帆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辉帆公司虽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但其在诉讼中明确表示自愿向原告退还涉案保证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辉帆公司对被告诚德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九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诚德恒创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辉帆建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4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4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4元,由原告广东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5元,由被告佛山市诚德恒创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辉帆建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