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8民终14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娜允镇腊垒路垃圾场南侧。
法定代表人:周安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寿,云南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市万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五一路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余海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猇茸,云南慧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万,云南慧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务工,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
上诉人***盛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上诉人普洱市万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0827民初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8月28日、10月26日组织双方进行了二审调查。上诉人隆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安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寿、万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万、杨猇茸、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万力公司、***支付隆盛公司货款本金562645元、违约金499573.50元、律师费40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万力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认定错误。没有查明双方之间是否签订过买卖合同,确认买卖关系成立但是否定买卖合同存在错误。《普洱市隆盛公司(砼)委托加工合同》(以下简称《隆盛(砼)合同》)就是涉案的主合同,有了主合同才会有《补充协议》、《普洱市万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对账单》(以下简称《结算单》)的存在。隆盛公司在合同上标明“森林公司”、“***”字样的目的是为了方便记账,主要说明“森林公司”与红塔中学两个项目的承建单位都是万力公司,项目负责人是***。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隆盛(砼)合同》就是“森林公司”的买卖合同的前提下,采信***不存在买卖合同的理由,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庭审中***多次自认拖欠隆盛公司货款本金562645元,在表见代理人***当庭多次自认拖欠上诉人涉案货款本金562645元的前提下,一审不支持属于笔误的“普洱金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哲公司)”货款本金69660元错误。69660元货款除将“万力公司”笔误打成“金哲公司”外,收货人也和其他供货一样是***指定的“杨必林”亲笔签名,工程名称也是“勐马红塔中学”,施工部位为“梁板柱”与整个工程施工部位一一对应。在万力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反驳并自认的前提下,69660元货款确实是涉案拖欠的货款。三、隆盛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499573.50元,承担律师费40000元的主张应当支持。四、一审法院始终支持对方提出的程序性要求,足以使权利人产生合理怀疑。一审法院作出不利于权利人的判决完全违背了合同法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等原则,破坏了交易规则。隆盛公司主张违约金、律师费是实际支出的合理性费用,并且以书面合同的形式约定,应当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予以支持。
万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隆盛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隆盛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双方此前存在交易行为而认定万力公司与隆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完全枉顾事实与法律,依法应予以纠正。《隆盛(砼)合同》没有万力公司的有效签章。《补充协议》、《责任说明》、《结算单》、《送货单》均系隆盛公司与***等制作,无万力公司有效签章。送货单单据中出现多份施工单位为“金哲公司”及“普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洱建筑公司)”的单据,一审法院在不确认注有“金哲公司”字样的单据的同时,却认可注有“普洱建筑公司”字样的单据,不免草率而缺乏说服力。隆盛公司主张其与万力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又未提供其与万力公司或万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买卖合同。隆盛公司应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一审法院在***并无万力公司权利外观,且隆盛公司本身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仍然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完全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当庭自认其至始至终都没有获得过万力公司的授权,且其并非万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本案证据中的签字均不是万力公司让其签的;隆盛公司自始至终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获得过万力公司的授权,其提供的所有证据中除有***的签字外并无任何万力公司的签章。故***不具备足以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的权利外观,隆盛公司也不可能因此而产生信赖利益。在涉案的整个交易中,隆盛公司在***毫无万力公司权利外观的情况下,无论是从合同的签订、价格的确定、货物的交接、对账结算等均直接跟***沟通对接,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三、一审法院仅凭隆盛公司提供的其与万力公司的转账记录,就认定万力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并结合前述证据认定万力公司为买卖合同当事人,完全过于草率,且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四、根据一审法院的判决,***在没有任何权利外观,且隆盛公司存在明显过错的情况下,仍然可以构成表见代理。即使是在结算中明确约定***与万力公司需各自承担部分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判决万力公司独自承担所有的责任,不免让人得出滑稽的逻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一审判决。
针对隆盛公司的上诉,万力公司辩称,双方根本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也不存在涉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隆盛公司仅提供其与***签订的《隆盛(砼)合同》。该证据,万力公司及***都已经在一审的庭审中明确提出该合同与本案工程毫无关系,且该合同本身错漏百出。该合同中委托方、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单位、工程地点、工程概况等重要内容均为空白,与交易习惯严重不符。隆盛公司提出森林公司与红塔中学两个项目都是万力公司承建,毫无事实依据。隆盛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有39张单中的施工单位备注为普洱建筑公司,这些指代不明的单据,不应该由万力公司来承担责任。有23张单据的施工单位备注为金哲公司。这些单据是隆盛公司与案外人金哲公司之间的交易。***对万力公司根本不可能构成表见代理并无权利外观,且隆盛公司也具有重大过错。***从未获得万力公司的授权,***也并非万力公司的员工。***庭审中回答万力公司欠隆盛公司562645元。对万力公司而言,根本不构成自认。在双方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合同的情况下,且无关与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律师费承担约定的情况下,隆盛公司的该项主张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万力公司的上诉,隆盛公司辩称,其与万力公司买卖合同是真实存在的。一审法院确认***为表见代理是正
确,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表见代理。从隆盛公司提供的合同和转账记录可以确认万力公司是合同的相对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在认可隆盛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前提下,而否定属于笔误的金哲公司的送货单存在矛盾。
针对隆盛公司、万力公司的上诉,***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本案诉争与其没有直接的关系,隆盛公司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隆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万力公司、***支付隆盛公司货款本金562645元、违约金499573.50元、律师费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万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0日,万力公司通过投标取得孟连县教育局招标的孟连县红塔中学综合楼建设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双方还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了工程名称:孟连县红塔中学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孟连县红塔中学内;承包人项目经理:屈杰等内容。万力公司在承建孟连县红塔中学综合楼建设项目中,***未经万力公司授权或委托,以万力公司名义与隆盛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砼的结算单价及供货时间4个月,从签订之日起开始至自动终止合同。自2018年3月起至2018年8月止,隆盛公司陆续向孟连县红塔中学提供混凝土。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期间,万力公司先后向隆盛公司转账900000元。2018年6月22日,***单方以万力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向隆盛公司出具《责任说明》,《责任说明》上记载“今我***代表万力公司,孟连勐马红塔中学综合楼项目部。对综合楼封顶层板面浇筑时如遇下大雨,因大雨影响的质量问题,我方(施工方)***自行负责。与隆盛公司无关。隆盛公司只保证混凝土出厂时质量。”2019年8月9日,***以结算人身份与万力公司签订了一份《结算单》,经结算合计:总1665245元-让利2600元-万力公司对公已付900000元=762645元。(注:其中35万由***支付,剩余412645元由万力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2日,万力公司又向隆盛公司转账200000元。2019年11月18日,隆盛公司单方作出《万力公司结算说明》,该说明上记载:“2019年8月9日对账欠款为762645元,2019年10月12日付款200000元,2019年10月12日后欠款为562645元(大写:人民币伍拾陆万贰仟陆佰肆拾伍元整)”。隆盛公司催款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还查明,隆盛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7年2月9日,营业期限:2017年2月9日至2067年2月8日,经营范围:预拌商品混凝土及制售;建筑用砂、石加工及制售;建材销售;水泥制品加工及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万力公司系涉案工程的中标公司,隆盛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用于万力公司承建的孟连县红塔中学综合楼建设项目,且万力公司先后向隆盛公司转账1100000元,万力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隆盛公司先后签订了《补充协议》、《结算单》,并安排他人在《隆盛公司送货单》(以下简称《送货单》)上签字,其与本案亦具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万力公司和***主体资格适格。虽然万力公司与隆盛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隆盛公司向万力公司承建的孟连县红塔中学综合楼建设项目提供混凝土以及万力公司先后向隆盛公司转账1100000元的证据来看,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在买卖合同关系中,经办了相关买卖事宜,且安排相关人员签收了相关送货单,***的行为对隆盛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万力公司未付清涉案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但隆盛公司主张的涉案货款本金562645元中包含了金哲公司的货款69660元,且隆盛公司与***在《结算单》中结算有误,故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仅支持货款本金49136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隆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499573.5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隆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4000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约定过律师费,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万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隆盛公司货款491365元;二、驳回隆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20元,由隆盛公司负担8158元,由万力公司负担6562元;保全费3333元,由隆盛公司负担422元,由万力公司负担2911元。
本院二审期间,隆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即:2019年11月23日***与周安强的微信聊天)。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万力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则认为聊天记录看不出是什么合同。本院认为,从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看,只是谈及合同传送,未显示具体的合同名称及内容,无法确认系涉案合同,亦无其他证据与该聊天记录形成佐证。该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二审调查、审阅卷宗材料,还查明如下法律事实:本案诉讼中,隆盛公司提供的送货单项下施工单位名称处包含有“金哲公司”、“普洱建筑公司”的单据,送货时间与其他送货单存在连续,工程名称(即:勐马红塔中学)、单据签收人(杨必林),坍落度、施工部位等内容与其他送货单载明内容高度吻合。涉及2018年3月27日、3月28日送货单载明的C35B商砼共计数量应为414m3。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二、隆盛公司诉请的货款给付责任应如何承担;三、隆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的争议。本案隆盛公司提供的《隆盛(砼)合同》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万力公司亦不认可。经二审释明,对该合同尾部署名“***”字样的签字,隆盛公司表示不申请鉴定。该份合同复印件作为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要求,亦无万力公司签章或追认,合同尾部署名“***”字样存疑。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材料及调查,经审查后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未予确认,并无不当。隆盛公司主张双方签订过《隆盛(砼)合同》,证据和理由不充分。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补充协议》系***以万力公司名义与隆盛公司签订,但其并非万力公司工作人员或被授权的代理人,其无权以万力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2019年8月9日的《结算单》,***以万力公司名义进行了对账结算,并明确由万力公司承担未给付部分的412645元。该行为亦构成无权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本案中,***签订《补充协议》、《结算单》系无权代理行为,但在履行商砼买卖交易过程(2018年3月-8月期间)中,被代理人万力公司于2018年3月-5月有向隆盛公司转款900000元的给付行为。在《结算单》出具后,万力公司还于2019年10月12日向隆盛公司转款200000元。依据上述规定,在万力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前述转款行为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为的情形下,该转款行为可以确认为系对涉案商砼买卖合同义务的履行,万力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其对***以万力公司名义作出《补充协议》、《结算单》的追认。一审法院认定万力公司与隆盛公司存在商砼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无不当。万力公司主张本案中其与隆盛公司之间不存商砼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上诉主张,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拖欠货款的数额认定的争议。就尚欠商砼供应货款的金额,隆盛公司已提供了《结算单》、送货单等证据。虽然部分送货单项下施工单位名称处包含有“金哲公司”、“普洱建筑公司”的单据,但该部分送货单与其他在案送货单送货时间形成连续,且工程名称、签收人、坍落度、施工部位等与其他送货单载明内容形成高度吻合或紧密关联。万力公司对该部分送货单提出异议,但就上述两公司与隆盛公司于涉案临近施工地、同时段、安排相同人员收货等进行商砼实地交易,未能提供相关证据。隆盛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可以与在案证据、调查等相互佐证或印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施工单位名称含有“金哲公司”、“普洱建筑公司”的送货单所载明的商砼供应量应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施工单位名称有“金哲公司”的送货单(即:时间2018年5月14日)项下所涉69660元货款予以扣除,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隆盛公司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结算单》中存在计算错误,即2018年5月25日多计算1620元货款,通过核实相关送货单,未存有计算错误。依据查明的事实,2018年3月27日、3月28日送货单载明的C35B商砼共计数量应为414m3,《结算单》上计算为422m3有误。经本院审查核算,案涉货款总额应为1677665元,隆盛公司本案中主张的货款总额1665245元在此范围内,本院在此范围内予以核算。依据《结算单》尚欠商砼货款,已明确由***支付350000元,由万力公司支付412645元。该约定系给付货款支付方式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案尚欠的商砼货款,应由***、万力公司对外分别向隆盛公司履行尚欠货款的给付义务。按《结算单》约定,由***负担向隆盛公司的支付350000元,万力公司本案中应给付隆盛公司的货款数额应为212645元(即:1665245元-2600元-350000元-900000元-200000元=212645元)。一审法院未按《结算单》项下当事人的有效约定确定货款支付主体,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万力公司应依《结算单》约定,在本案中由***向隆盛公司履行350000元支付义务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隆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成立的争议。因本案《补充协议》、《结算单》中未明确尚欠货款的具体的履行期限,也未约定违约金。隆盛公司主张依《隆盛(砼)合同》应按该合同总价30%计算违约金,因该合同不具备真实性。隆盛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对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律师费的争议。《补充协议》、《结算单》中对违约产生律师费支出及负担主体未约定。隆盛公司关于应由万力公司、***负担40000元律师费的主张,证据和理由亦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隆盛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定的保全费分担,各方未提出上诉或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有不当之处,隆盛公司、万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0827民初761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普洱市万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盛商砼有限公司货款212645元;
三、由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盛商砼有限公司货款35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盛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60元,由***盛商砼有限公司负担6754元,由普洱市万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75元,由***负担4731元;保全费3333元,由***盛商砼有限公司负担422元,普洱市万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60元,由***盛商砼有限公司负担6754元,由普洱市万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75元,由***负担47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西南
审判员 田 田
审判员 邱继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