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821民初561号
原告:普洱市万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雪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218361116Q。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猇茸,云南慧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万,云南慧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马方丽,该医院院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7224323951812。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渝志,云南新奕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普洱市万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公司)与被告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宁洱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猇茸、李昆万,被告宁洱县人民医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渝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063601.81元;2.判令被告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7月6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普洱市景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施中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至2022年8月15日共产生违约金777806.79元;3.判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在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律师费用8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用5000元以及保全担保费3938元;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成功中标获得宁洱县人民医院内儿科住院楼建设项目。随后,原告作为中标人与工程建设方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签订《宁洱县人民医院内儿科住院楼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最终完成涉案工程的所有施工工作,涉案工程得以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18日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22959572.9元。工程结算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的工程款,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宁洱县人民医院辩称,一、被告在合同价内已支付18895971.09元工程款,仅留245573.87元质保金未付,超出合同价款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双方未进行约定,属于约定不明,被告不构成违约。被告对欠付万力公司4063601.81元工程款没有异议。该工程中标价为19141544.96元,但最终审计价为22959572.9元,被告已向万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8895971.09元,大部分已支付完毕,超出部分因整楼审计验收未能完成,故不能一次性全额支付。二、被告不能即时支付工程款是受疫情影响,属于不可抗力,不构成违约。万力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为宁洱县人民医院内儿科住院楼基础工程建设,该楼完工后尚需进行楼层装修和医疗设备安装方可通过总体验收投入使用,故被告与万力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为竣工验收后一年内,现为该楼装修的公司及医疗设备安装的公司因受疫情影响,一直未能与被告进行审计验收,导致被告无法通过整个内儿科住院楼的审计而拨付全部工程款。三、被告与万力公司约定的违约条款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条款。被告与万力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仅对被告的违约情形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而未对万力公司的违约情形和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显失公平,被告认为应当撤销。四、被告不应承担万力公司主张的80000元律师费。首先,被告一直在依约履行合同,至2022年1月29日仍向万力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未拒绝支付尾款,亦未对其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律师费。其次,被告与万力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方式,被告不应当承担律师费。五、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以及购买保险的费用。万力公司至2022年1月29日尚接收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00000元,且被告一直同意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工程款,万力公司未表示拒绝,现万力公司在协商途中,直接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并要求被告自2019年7月6日起承担违约责任,系滥用诉权,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认可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但应当给予合理的支付期限,而不是立即支付。被告没有违约,而且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约定不明,合同只约定了利率的参照方式,没有约定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和计算期限,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认可优先受偿,双方没有抵押也没有约定。被告不承担律师费、保全费用以及购买保险的费用,合同约定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被告对欠款的基数认可,如其他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属于原告败诉。同时,被告认为与万力公司不存在无法协商的矛盾,万力公司在协商途中滥用诉权直接起诉,应自行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
1.《中标通知书》《宁洱县人民医院内儿科住院楼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金以及原告的律师费。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对部分证明内容不认可,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7月6日,被告在2019年8月已支付18595971.09元,余款系质保金,因整体工程没有验收所以未付,对超出合同外的工程款认可,被告没有逾期支付合同价款,所以不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律师费。
2.《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查证定案表》1份,欲证明2020年12月18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22959572.9元,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全部的工程款。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中标合同价是19141544.96元,超出中标价款的部分没有合同约定,不能按照中标合同来履行,既然没有约定则应按照交易习惯或协商解决。
3.《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欲证明原告为本案聘请产生律师费8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该承担原告的律师费。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该组证据不能看出被告逾期付款,合同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就应当承担律师费。
4.《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欲证明因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为诉讼产生的保全担保费用3938元。
经质证,被告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该组证据不能看出被告违约,合同也没有约定违约就应当承担保全担保费用。
被告宁洱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
1.《内儿科住院楼项目拨工程款情况》打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8895971.09元;被告一直在履行付款义务,至2022年1月29日仍付款300000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是被告方自行制作的,不符合证据形式,但认可收到18895971.09元工程款的事实。
2.《宁洱县人民医院内儿科住院楼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支付协议》1份,欲证明原告于2022年5月26日向被告发出要约。原、被告在2022年5月26日尚在商议尾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期限、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且原告在发出的协议上已单方签字盖章。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8年7月6日,竣工结算时间是2020年12月18日。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但发出支付协议后被告未签字盖章,该协议未生效,且该协议是在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后无奈催款产生的结果,原告的妥协并未得到被告的回应,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在下文中阐述。对被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内儿科住院楼项目拨工程款情况》,虽系被告自行制作,但原告认可收到18895971.09元工程款的事实,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本院认为该支付协议被告并未签字盖章,故该协议未生效,但协议中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时间的记载内容双方均无异议,对于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日,原告万力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成功中标获得被告宁洱县人民医院内儿科住院楼建设项目,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宁洱县人民医院内儿科住院楼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宁洱县人民医院为发包人,万力公司为承包人;案涉项目位于宁洱县人民医院内,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9月1日;签约合同价为19141544.96元;发包人(被告)完成支付的期限为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第12个月止;缺陷责任期为一年;因发包人(被告)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发包人应按普洱市景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施中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双方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可向宁洱县人民法院起诉,律师费、差旅费和诉讼费按国家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执行,所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等内容。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6日竣工验收,双方于2020年12月18日进行了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22959572.9元。2016年9月14日至2022年1月29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8895971.09元。2022年8月15日原告以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万力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宁洱县人民医院名下银行账户进行网络查控,并冻结余额不低于1000元的账户,限额为4921408.6元;万力公司提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担保。2022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22)云0821民初5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宁洱县人民医院账户余额不低于1000元的银行账户,保全限额以人民币4921408.6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万力公司缴纳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同日,宁洱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供一台1.5T磁共振成像仪(型号规格SIGNAMR360、购买价1268万元)作为其他等值担保财产,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2022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22)云0821民初56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宁洱县人民医院的一台1.5T磁共振成像仪(型号规格SIGNAMR360、购买价1268万元),查封期限为一年;解除对宁洱县人民医院账户内存款的冻结。
另查明,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增加了部分工程量。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宁洱县人民医院内儿科住院楼建设项目,后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宁洱县人民医院内儿科住院楼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对于尚未支付的工程款4063601.81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案涉合同仅对被告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未对原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该内容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的辩解,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双方对被告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中虽未对原告的违约责任具体进行约定,但本案中被告并未主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如若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双方亦可通过协商或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解决;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规定,被告撤销权的行使也应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即2017年9月1日前行使,现被告提出的该辩解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不变期间,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不成立。另对于被告主张增加的工程量不在双方所签的合同价内,该部分工程款未约定支付方式,被告不构成违约的辩解,本院认为庭审查明该部分工程量系双方协商一致后增加,随后原、被告对该部分工作量也一并进行了结算,增加的工程量应视为履行案涉合同的一部分,故该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同样适用双方签订的《宁洱县人民医院内儿科住院楼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不成立。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7月6日起至2022年8月15日按照年利率4.35%支付违约金777806.79元,并自2022年8月16日起按照普洱市景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施中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违约金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进行了约定即“被告完成支付的期限为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第12个月止;因被告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被告应按普洱市景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施中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庭审查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6日交付竣工,故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第12个月后开始起算即从2019年7月6日开始起算,2019年7月6日至2022年8月15日期间普洱市景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施的同期贷款利率均高于原告主张的年利率4.35%,故对于上述期间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即为558288.1元(4063601.81元×4.35%÷360天×1137天);2022年8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普洱市景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施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对于原告主张工程款在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起算时间为2018年7月7日,原告至迟应在2019年1月6日前向被告提出优先受偿权,其于2022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其的该项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80000元、保全担保费3938元、保全费5000元的请求,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对律师费、差旅费和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约定,其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普洱市万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063601.81元;
2、被告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普洱市万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7月6日起至2022年8月15日的违约金558288.1元,并自2022年8月16日起以实际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普洱市景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施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普洱市万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3、被告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普洱市万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80000元、保全担保费3938元、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普洱市万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43元,依法减半收取23121.5元,由原告普洱市万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4.9元,由被告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负担221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秋金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余晓艳
书 记 员 吴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