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锦泰伟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市锦泰伟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04民初11038号 原告:赤峰市锦泰伟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峰市锦泰伟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锦泰伟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市锦泰伟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给付拖欠被告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主动找到原告要求承包原告工程的焊接工作。原告验证过被告的焊接水平后,同意将工程中焊接工作承包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以每个焊接件40-50元价格结算,价款在原告的工程结束验收后结算。双方仅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2018年11月,被告向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工资及拖欠的工资。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凭被告诉称即作出赤松劳人仲裁字[2018]16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给付被告拖欠的工资,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裁决书无视事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辩称,被告自2017年2月21日即在原告处从事门框工,工资计件计算,每天按时上下班,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服从公司的管理。2018年8月10日晚,被告因工受伤,原告没有给付任何费用,也不为被告认定工伤,至今尚拖欠被告工资7420元未予给付。自被告入职以来,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给予被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 原告赤峰市锦泰伟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刷卡记录表、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赤松劳人仲裁字(2018)166号仲裁裁决书。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工服照片、***书面证言、公司处罚通知、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告的企业信息及2018年9月30日10时26分原告公司监事与被告的对话录音。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赤峰市锦泰伟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刷卡记录表只是综合办部门的刷卡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赤峰市锦泰伟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赤松劳人仲裁字[2018]166号仲裁裁决书,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工服照片,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书面证言,对该证据证明的***与***系同事关系的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与本案无关联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公司处罚通知,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提交的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提交的2018年9月30日10时26分原告公司监事与被告的对话录音,对录音中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的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与本案无关联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1日,被告***到原告赤峰市锦泰伟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在门框班工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7月3日,赤峰市锦泰伟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处罚通知,内容为:由于门框班在2017年6月22日发往******小区的门框活门槛焊接不合格致使活门槛下槛80*80角钢脱落(此类情况已经发生四次),给公司造成极其恶劣的负面影响。鉴于以上情况,公司研究决定,对门框班作出以下处罚:***路处罚1000元,组员***、***、***、***、***等每人处以500元罚款;检验人员***由于检测失职,导致不合格产品入库出厂,给予500元处罚。2018年8月29日,原告赤峰市锦泰伟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银行卡转入14598.15元,在明细清单的摘要处显示为工资。后被告***因于2018年8月10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与原告赤峰市锦泰伟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工伤认定事宜未果向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10日的工资7420元,支付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赤松劳人仲裁字[2018]166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自2017年2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工资742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000元(5000*11)(2017年3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四、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工资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计陆万贰仟肆佰贰拾元。2018年12月14日,原告赤峰市锦泰伟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签收该裁决书,原告赤峰市锦泰伟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赤峰市锦泰伟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在原告赤峰市锦泰伟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其在2017年2月21日即入职原告赤峰市锦泰伟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赤峰市锦泰伟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被告自2017年2月21日即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赤峰市锦泰伟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赤峰市锦泰伟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被告***主张其自2017年2月21日在原告赤峰市锦泰伟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门框工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拖欠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10日的工资7420元。原告赤峰市锦泰伟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在仲裁过程中认可该款为加班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虽对该款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则原告赤峰市锦泰伟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规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赤峰市锦泰伟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赤峰市锦泰伟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支付因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原告赤峰市锦泰伟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共11个月的二倍工资55000元(5000元/月×11个月),故原告赤峰市锦泰伟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对原告赤峰市锦泰伟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给付拖欠被告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赤峰市锦泰伟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7年2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赤峰市锦泰伟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被告***的工资7420元; 三、原告赤峰市锦泰伟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000元(5000元/月×11个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