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山水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8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人民政府与江苏省山水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06民再8号
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杜威,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立东,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江苏善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江苏省山水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长洋,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锦屏镇政府)与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江苏省山水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苏0706民初49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2019)苏0706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锦屏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立东、周磊,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山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长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锦屏镇政府在再审中称,1、要求确认双方合同已成立但未生效;2、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地质环境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5日,原告委托江苏安正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连云港市锦屏采石厂废弃矿山环境治理项目的治理权,被告作为竞买人竞买成交,被告一次性交纳648.63万元。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地质环境治理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连云港市锦屏采石厂废弃矿山环境治理项目,合同承包期为24个月,合同约定的土石方约86.36万立方米。合同签订后,因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就山塘治理进行分类管理,导致合同一直未能实施。因本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可能。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致函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但双方就合同终止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
原审被告山水公司在再审中辩称:1、本案不符合再审条件,法院应查明事实维持原判。2、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请求不得超过原审诉求,超过原审诉求应当另案提起诉讼。3、案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内容是生态环境的灾害治理不是采矿,无需采矿手续,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违约,单方解除案涉合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被告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原告赔偿相关损失。具体损失包括被告已缴纳的承包费(拍卖款)、投入基础设施的费用、地磅、道路、石子机、拆除障碍费用,以及可期待的利润。上述损失原、被告在原审过程中共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审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判决,被告认为并无不当。5、同意解除合同。
原审反诉原告在再审中反诉称,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拍卖成交款648.63万元、经营利益损失1013.1(1752.25-739.15)万元、石子深加工生产线损失328万元,以上共计1989.73万元。再审中,反诉原告认为拍卖佣金42.45万元、修建混凝土道路21.7万元、拆除施工障碍46.1万元、地磅30万元四项系其直接损失,要求反诉被告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在2013年6月30日签订了《地质环境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由反诉原告对位于连云港市锦屏采石厂废弃矿山地质环境进行整治。该项目系经过公开招投标,为此反诉原告支出拍卖成交款648.63万元、拍卖佣金42.45万元。合同签订后,因反诉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未能履行。2017年4月17日,反诉被告下达《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单方面解除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并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双方共同委托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对涉案的剩余土石方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涉案剩余方量700612.87立方米。双方另共同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对反诉原告经营收益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经营收益损失2178.05万元。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反诉被告应赔偿就此给反诉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
原审反诉被告锦屏镇政府在再审中辩称,1、同意将拍卖成交款648.63万元返还给反诉原告。2、拍卖佣金是我方委托反诉原告交纳的,我方愿意返还给反诉原告。3、经营收益损失不成立,合同签订但未实际履行,未产生其他收益,我方对反诉原告的收益损失全部不予认可。反诉原告的石子深加工生产线超出反诉原告的合同经营范围,系擅自添加购买,与反诉被告无关,要求反诉被告承担无事实依据。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也无依据,反诉被告不应赔偿或补偿。
原审原告锦屏镇政府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地质环境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原审反诉原告山水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拍卖成交款648.63万元、经营利益损失1013.1(1752.25-739.15)万元、石子深加工生产线损失328万元,以上共计1989.73万元。
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3年6月15日,被告通过竞拍的方式,获得连云港市锦屏采石厂废弃矿山环境治理项目的治理权。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地质环境治理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连云港市锦屏采石厂废弃矿山环境治理项目,合同承包期为24个月,合同约定的土石方约86.36万立方米,其中在锦屏镇界内削坡产生的余量土石方约70.09万立方米,本次拍卖成交价格为19.8元每平方米,共计1387.78万元,其中削坡治理、截排水沟、坡脚挡土墙、山体植被复绿等工程直接费739.15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将余量资源的成交总价扣除削坡治理、植被复绿等后,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交纳648.63万元(此款已经付清)等。
2013年7月5日,原告向江苏案正拍卖有限公司交纳了拍卖佣金42.45万元。同日,原告另向江苏案正拍卖有限公司交纳了648.23万元。
2017年7月11日,江苏连云港地质工程勘察院接受原、被告的共同委托,对涉案整治工程未开采土石方量进行测量鉴定,鉴定结果为:839058.76立方米。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异议。
2017年9月22日,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接受原、被告的共同委托,对涉案整治工程未开采土石方的价格进行认证,其结果为:1、收益损失(山石经营)1752.25万元,数量为700900立方米;2、石子深加工生产线328万元;3、修建混凝土道路21.7万元;4、拆除施工障碍46.1万元;5、地磅房及地磅30万元,以上共计2178.05万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每项的价格认证数额没有异议,但是不应当全部都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另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山水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地质环境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后,山水公司投资300多万元新建了年加工10万吨的石子生产线,并出资52万元修建了混凝土道路,出资50万元拆除了施工障碍等。原告对此情况说明予以认可。
本院原审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对解除合同没有异议,合同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关于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拍卖成交款648.63万元、经营利益损失1013.1万元(1752.25-739.15)、石子深加工生产线损失328万元,共计1989.73万元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反诉被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原审判决:一、确认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人民政府和江苏省山水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所签订的“地质环境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被合同双方当事人解除;二、反诉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江苏省山水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989.73万元。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
1.2010年3月9日,海州区人民政府向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办理连云港市锦屏采石一场局部山体排险采矿许可证的函》,“恳请贵单位办理连云港市锦屏采石一场局部山体排险采矿许可证”。
2.2011年7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向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对海州区锦屏镇刘顶采石场废弃塘口进行场地平整的函》,“恳请贵局批准对锦屏镇刘顶采石场废弃塘口进行场地平整”。
3.2011年7月28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向江苏省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作出《关于请江苏省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编制连云港市锦屏锦屏采石场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设计方案的委托函》,“我区拟委托贵院编制《连云港市锦屏采石厂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设计方案》,准备对该废弃矿山地质灾害进行综合治理”。
4.2012年10月15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向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对的批复》,载明:“一、根据《关于加强废弃露采矿山环境整治工作的意见》和《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采石厂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设计方案》审查意见,省厅原则同意你局按照《设计方案》要求对海州区锦屏采石厂废弃矿山存在的崩塌、滑坡等地质灾害实施综合治理,消除地质灾害隐患。二、你局要加强对该治理工程实施的全程监管,严格按照《江苏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认真组织实施,选择有相应施工和监理资质单位,规范运作,按规定的期限完成。三、治理工程实施过程中要严格按照《设计方案》确定的治理边界和治理方法进行,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要按照相关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设计方案》报省厅一式两份。四、治理工程竣工后要及时组织验收,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文件、图件等相关资料进行整理、归档,并报省厅备案”。
5.2013年3月25日,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作出函一份,载明:“2013年初,市政府颁布实施了《连云港市市区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实施方案》(连政发【2013】4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锦屏采石厂废弃矿山位于《实施方案》中海州园林刘顶段关闭塘口范围内,是市区27个需要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项目之一,要求于2014年底前完成。为切实做好该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治理工作,经我局研究,形成意见如下:一、请贵区严格按照《实施方案》要求的范围、时间节点和任务要求,组织开展该项目的实施工作。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要加强监督管理,协调解决各类矛盾和问题,保证该项目的顺利实施。二、请贵区督促项目实施责任单位、在施工单位严格按《连云港市锦屏采石厂废弃矿山地质治理工程设计方案》规范施工,不得越层、越界开采,严禁借整治之名进行石料开采,整治产生余量石料资源要专项供应市区重点工程建设。三、项目实施期间,请你区督促项目实施责任单位、施工单位把安全工作放在首位,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切实做好安全防护、警戒工作,禁止任何人员和设备未经允许进入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要主动接受海州区国土分局等相关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本函不作为项目实施批准文件。请你区按有关程序和规定办理项目实施批准手续”。
6.2013年6月15日,被告山水公司通过竞拍的方式,取得连云港市锦屏采石厂废弃矿山环境治理项目的施工权。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地质环境治理工程施工合同》。
7.(2013)海政办字79号海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办文单载明:“来文单位:锦屏镇来文日期:6月24日文件内容:关于对连云港市锦屏采石厂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的请求拟办意见:同意于区长意见,工程应公开招投标。7.8……”。
8.2013年7月5日,被告山水公司向江苏安正拍卖有限公司交纳了拍卖成交款8086340元及拍卖佣金42.45万元,其中包含了本案所涉及的拍卖成交款648.63万元。再审中,山水公司自认,拍卖佣金42.45万元中包含了案外的其他拍卖事项佣金,同意法院按照比例计算涉及本案的拍卖佣金。涉案施工合同签订后,山水公司未进行施工,未采石。再审中,山水公司述称,石子深加工生产线已拆除、“直接作为废品变卖了”;“据我们了解不需要采矿许可证,只要有国土部分的批复就可以施工”。
9.2015年2月2日,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以市政府名义印发的请示》,载明:“为贯彻落实《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和《连云港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规划》,全面推进市区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有效控制大岛山矿区扬尘污染,切实加强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实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统一,我局通过充分调查研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连云港市市区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大岛山矿区扬尘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并征求了相关单位意见,现提请以市政府名义印发实施”。
10.2015年4月7日,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连政办发【2015】51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大岛山矿区扬尘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该工作方案载明:“二、工作内容(一)废弃矿山地质环境专项治理工作……第三类,待治理条件成熟后再进行整治的8个废弃塘口:……海州园林刘顶段关闭塘口……”。该通知的附件《市区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任务分解表》中明确,“海州园林刘顶段关闭塘口制定中远期整治规划,明确工作责任,加强日常监管,营造整治环境,整治条件成熟后适时开展综合整治工作。整治工作开展之前,各责任主体要履行好塘口看护责任,严厉打击偷盗采行为,同时做好塘口周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防止因地质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地质环境治理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2、如何确定反诉原告的损失,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合同效力问题。本院认为,1、《地质环境治理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同成立。
2、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地质环境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山水公司对位于海州区锦屏镇刘顶村连云港市锦屏采石厂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充分利用以山养山原则,将山体削坡治理后产生的余量资源转化为项目治理经费……本次通过拍卖成交价格为19.8元/平方米(19.8元X70.09万立方米=1387.78万元),其中削坡治理、截排水沟、坡脚挡土墙、山体植被复绿等工程直接费739.15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将余量资源的成交总价扣除削坡治理、植被复绿等后,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交纳648.63万元”。案涉施工合同与普通施工合同不同之处在于:普通施工合同系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而案涉施工合同不但发包人锦屏镇政府无需实际向承包人山水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反而在扣除应由山水公司负担的削坡治理、截排水沟、坡脚挡土墙、山体植被复绿等工程直接费739.15万元后,山水公司另行向锦屏镇政府支付金额高达648.63万元。且涉及的山体削坡量巨大,达到70.09万立方米土石方量,故采石亦系合同履行的主要内容,应依法办理相关采矿审批手续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并且本案中,根据查明的对涉案项目前后的相关政府文件,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的批复只是“省厅原则同意你局按照《设计方案》对海州区锦屏采石厂废弃矿山存在的崩塌、滑坡等地质灾害实施综合治理、消除地质灾害隐患”;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作出的函亦要求“请贵区严格按照《实施方案》要求的范围、时间节点和任务要求,组织开展该项目的实施工作”,并强调“本函不作为项目实施批准文件。请你区按有关程序和规定办理项目实施批准手续”,明确要求在项目实施前,需办理审批手续。但双方并未办理相关正式批准手续及采矿许可证。
综上,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案涉采矿合同系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在涉案项目一直未依法办理正式批准手续及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该《地质环境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应被认定为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原告关于要求确认双方合同已成立但未生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于再审中提出确认双方合同成立但未生效诉求、而再审请求不得超过原审诉求的辩解,本院认为,因合同效力问题是原告诉求合同解除的基础与前提,且合同效力是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依职权必须审查的范畴,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如何确定反诉原告的损失,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未生效合同已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对双方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变更,但因欠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别生效条件,在该生效条件成就前,不能产生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法律效力。双方签订合同后,锦屏镇政府未能依法及时报批并协助山水公司办理采矿许可证,山水公司认为无需办理采矿许可证,亦未积极作为,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作为项目发包方的一级政府,锦屏镇政府应负主要责任。鉴于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反诉被告锦屏镇政府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现市政府办公室已于2015年发文明确涉案区域暂时不进行治理,已不可能办出采矿许可证。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予以解除,对此双方亦均无异议。
该未生效合同解除后,反诉被告锦屏镇政府应退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拍卖成交款648.63万元;至于价格认证中石子全部开采的收益损失1752.25万元,由于合同未生效且山水公司未开采、未治理,锦屏镇政府亦未从中获益,故不予支持。
至于反诉原告山水公司的损失计算问题。
1.648.63万元的资金占用损失问题。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拍卖成交款648.63万元,原告占用该笔资金已近七年,考虑缔约过失人过错程度、获得利益情况、善意相对人成本支出及预期利益等,综合认定按照年息12%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自648.63万元支付之日(2013年7月5日)起计算至648.63万元实际返还之日止。
2.至于价格认证中的修建混凝土道路21.7万元、拆除施工障碍46.1万元、地磅房及地磅30万元,以及拍卖佣金四项损失问题。鉴于反诉原告山水公司是基于合同有效主张可预期利益损失,但本案认定合同成立未生效,锦屏镇政府应赔偿山水公司直接损失,上述四项损失作为成本,被反诉原告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所吞并,暗含其中,并未超出山水公司主张的损失范围,考虑案结事了等因素,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认定反诉被告锦屏镇政府应赔偿反诉原告山水公司上述四项直接损失。再审中,山水公司自认其交纳的拍卖佣金42.45万元中,除了包含本案成交款648.63万元的佣金外,还包含案外其他拍卖事宜的佣金,该42.45万元拍卖佣金对应的拍卖成交款总额共计8086340元。故本案所涉的拍卖佣金金额应为340504.4元(648.63万元÷8086340元×42.45万元)。反诉被告锦屏镇政府应赔偿反诉原告山水公司上述四项损失1318504.4元(21.7万+46.1万+30万+340504.4元)。
3.至于反诉原告山水公司诉求的“石子深加工生产线328万元”。鉴于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是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并非加工石子,故该石子深加工生产线并非履行双方合同所必备,亦不属于本案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苏0706民初4945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人民政府和江苏省山水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所签订的《地质环境治理工程施工合同》成立未生效,并已经被合同双方当事人解除;
三、反诉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江苏省山水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拍卖成交款648.63万元;
四、反诉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江苏省山水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648.63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2%计算,自2013年7月5日起计算至648.63万元实际给付之日止);
五、反诉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江苏省山水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修建混凝土道路损失21.7万元、拆除施工障碍损失46.1万元、地磅房、地磅损失30万元及拍卖佣金损失340504.4元,共计1318504.4元;
六、驳回反诉原告江苏省山水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70591.9元(反诉原告已交纳),均由锦屏镇政府负担;锦屏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70591.9元一并给付山水公司。
如果反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卜玉霞
审 判 员 钱 永
审 判 员 于华天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董延磊
书 记 员 张 颜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第十六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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