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22490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广东日川重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石井工业园鼎好广场****第贰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0420458X5。
法定代表人:何扁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雨立,广东必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一):中山市智优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勤学路**时代云图花园**7卡(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382193252。
法定代表人:马国明。
被告二:***,男,汉族,1947年3月12日出生,住广州市东山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日川重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川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智优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优公司”)、***以及智优公司反诉日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两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永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雨立,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支付违约金37480元。2、被告一支付律师费12000元。3、被告一支付担保费1000元。4、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20年8月10日签订《乘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书》,约定:合同总价款为93700元,被告一包运输、安装、报装、报检,且取得电梯合格证、使用标志等之日起维保一年,每月对设备进行全面保养检查2次以上,每次保养均应填写保养记录并由原告人员签字确认。签订合同30天内,原告支付被告一20000元作为电梯安装预付款,被告一收到原告进场款63700元,三天内进场安装电梯。本合同的电梯设备在2020年9月30日安装完毕,在安装完毕30天内必须通过特种设备检验部门验收合格,验收合格之日起20天内必须取得整套合格证件。电梯经检验部门验收后取得合格证件20天内将监督检验报告、隐蔽工程资料以及施工过程记录、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等技术资料移交给原告。同时,双方任何一方悔约按合同总价40%赔偿给守约方,另外还须承担被告一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等)。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20年8月22日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一支付20000元,原告于2020年9月7日、2020年9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一指定的收款账户分别支付50000元、13700元,以上共计83700元。被告一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多项违约行为,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安装完毕,在电梯安装完毕后未及时报检并通过检验,未及时向原告交付监督检验报告、隐蔽工程资料以及施工过程记录、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等技术资料,未按合同规定安装花岗岩的轿厢地板、未按合同规定对电梯进行维保。因被告一存在上述多项违约行为,原告依据先履行抗辩权,暂未向被告一支付剩余款项10000元。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智优公司、***对本诉答辩称,1、两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安装、验收涉案电梯。2、原告至今尚拖欠货款1万元未支付,被告已经提起反诉,主张权利。3、电梯设备属于特种设备,对于相关的安装条件均有国家强制规范和要求,本案因原告及电梯业主在电梯安装前未能及时清理电梯井道致使安装工期顺延,电梯安装过程中及安装后原告亦未能对主机座灌浆回填以及机房外楼梯未安装护栏及机房布线不规范等因素致使被告的安装、报检等相关工作至少顺延十日。这些原因均是由原告及业主造成的,并非被告原因。4、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2020年10月6日安装完毕涉案电梯,并在2020年12月初顺利取得检验报告及使用证书等,涉案电梯早已交付原告及业主使用至今,不存在任何的质量等问题。
被告智优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电梯货款10000元;2、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乘客电梯一台,合同总价为93700元,分三期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电梯安装调试,于2020年12月10日完成验收并交付使用,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拖欠电梯货款10000元未支付。经被告多次追索,原告拒绝支付。被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提起反诉。
原告日川公司对反诉答辩称,1、原告于2020年9月8日支付完毕第二笔款项,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三日内进场。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页第二条规定,被告在安装电梯过程中必须执行并达到以下标准中的规定有关条款及要求,其中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第6.3.2.4规定机房地面高度不一,且相差大于0.5米,应设置楼梯或台阶并设置护栏。现场如不具备安装条件,被告安装电梯前应及时告知原告及使用单位,但被告在未告知的情况下继续安装。被告于2020年10月6日才告知原告及使用单位验收需要配合的事项,其中一项为设置护栏,收到该通知时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安装期限。3、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9月28日下午16:01时安装工人告知被告电梯缺少零件,要求被告补发,2020年10月5日下午15:15时调快车有点问题,2020年10月19日下午16:26时原告再次催促被告尽快安装花岗岩轿厢地板,2020年11月7日下午17:13时被告安装的电梯发生多次故障,2020年11月12日被告的整机合格证存在错误,这个也是影响验收的因素。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页第二条规定,被告在安装电梯过程中必须执行并达到以下标准中的规定有关条款及要求,其中GB/t10060-2011(已代替GB100601993),第4.2、4.2.1规定提交验收的电梯应具备完整的资料和文件,应提供整机合格证。2020年10月20日安装完电梯轿厢地板,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7页规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安装花岗岩轿厢地板,其安装的是瓷砖地板。被告在此时安装电梯轿厢地板也严重超过合同约定的安装期限。2020年11月22日被告也称电梯还没有经过厂家调试且需要跟换零部件,至此该电梯仍未安装完毕,并非被告反诉状所述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安装、调试。原、被告合同约定在2020年9月30日安装完毕,根据双方的微信记录,案涉电梯多次发生故障,未及时完成调试,未及时安装轿厢地板,未安装花岗岩轿厢地板等行为均发生在2020年9月30日之后。4、根据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第4、5条规定,因安装期限推迟导致被告在2021年1月26日才向原告交付监督检验报告、隐蔽工程资料及施工过程记录等资料。综上被告存在多项违约行为,原告才暂未支付剩余款项1万元,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与原告的维权损失。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乘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书》及《电梯安装工程安全质量责任协议书》,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购买xiKo-tk型号乘客电梯一套用于梁光沛项目,轿厢地板为花岗岩,被告包运输、安装、报装、报检和取得电梯合格证、使用标志等等之日起维保一年,每月对设备进行全面保养检查2次以上,每次保养均应填写保养记录并由原告人员签字确认。2、合同金额937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30天内支付20000元预付款;被告在收到进场款63700元后3天内进场安装电梯,电梯在2020年9月30日安装完毕;电梯安装完毕30天内必须通过特种设备检验部门验收合格,验收合格之日起20天内必须取得整套合格证件,原告无条件配合做好安装及验收工作,如因原告或用户的原因配合不到位,则被告顺延安装及验收日期。电梯经检验部门验收后取得合格证件20天内将监督检验报告、隐蔽工程资料以及施工过程记录、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等技术资料移交给原告,原告收到以上材料后15天付清剩余工程款10000元。3、第五条第1项约定:双方任何一方悔约按合同总价40%赔偿给守约方,另外还须承担乙方造成甲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等)。
2020年8月22日,原告通过陈智斌微信账户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国明微信账户转账支付20000元。2020年9月7日,原告通过陈智斌账户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国明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2020年9月8日,原告通过陈智斌账户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国明账户转账支付13700元。以上共计转账支付83700元。
原告提交了2020年9月15日的《货到证明》,证明下方有“梁光沛”的签名,内容为原告将电梯运送到安装工地现场。被告主张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原告提交了2020年10月28日的《验收证明》,证明下方有“梁光沛”的签名,内容为原告将电梯安装完毕,经检验功能正常运行,配置齐全。被告主张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原告提交了2021年7月10日的《证明》,证明下方有“梁光沛”的签名,内容为原告安装电梯完毕,验收合格,但未按合同要求对电梯进行维保。被告主张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原告提交了《电(扶)梯资料及使用交接手续》,显示:1、交接材料为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原件、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原件、电梯随机文件原件、产品合格证原件、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原件。2、电梯运行正常,外观完好,从验收移交之日正式交付使用,已进入免保期服务,时间为2020年12月10日至2021年12月9日。3、安装单位处有“中山市智优电梯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及签名,手写日期为2021年1月19日;使用单位处有“梁光沛”签名,手写日期2021年3月23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主张其是2021年1月19日移交电梯及相关资料。
原告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显示其支出律师费12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主张委托事项包含一审和执行两个程序,两个程序收取律师费12000元,本案只是一审程序,且律师费明显高于指导价。
原告提交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函》、《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条款》及保费发票,显示其支出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费1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16日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显示案涉电梯检验日期为2020年9月21日至2020年12月10日,检验结论为合格。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显示发证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使用单位名称为梁光沛。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显示下次检验日期为2021年12月,使用单位名称为梁光沛。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的《半月维修保养项目(内容)和要求》,显示:1、保养日期分别为2020年12月9日、2020年12月23日、2021年1月6日、2021年1月20日、2021年2月3日、2021年2月17日、2021年3月3日、2021年3月17日,2021年3月31日。2、安全管理人员确认处有手写签名,2020年12月份、2021年3月份及2021年1月6日的签名是“梁光沛”;2021年2月份及2021年1月20日的签名是“陈浩尹”。3、维护保养项目结果显示均正常。原告主张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也无法确定是否为梁光沛本人签署,无法确定陈浩尹是否有权签署。经目测,《半月维修保养项目(内容)和要求》中“梁光沛”的签名与原告提交的《货到证明》、《验收证明》、《证明》、《电(扶)梯资料及使用交接手续》中“梁光沛”的签名相似。
原、被告双方提交了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一、2020年9月12日,被告称清井道的事情还没有弄,已经跟房东说了几次,要求原告催促客户清理;原告称5天前已经和客户说过。9月14日,被告称井道还没有清理好,底坑还有很深的建筑垃圾,无法开工,要求原告催促客户清理;原告称已经和客户说了3次。二、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单关于验收计划及流程梁光沛电梯安装项目》文档,文档记载电梯已安装完毕,要求项目部配合完成下列工作后再报特种设备检测院验收:①将动力电源电缆放至机房电梯专用电箱内,应急通话线的屏蔽线放至电梯控制柜内,另一端放至大楼值班室或房间;②安装机房外楼梯护栏和机房照明灯、窗;③对主机座灌浆回填;④对各层厅门门套四周缝隙砌砖批灰收口;⑤电梯首层门口下方井道璧与轿厢护脚板距离超过150mm,需要砌砖处理;⑥提供电梯使用单位《电梯安全管理员证》。被告并称“电梯已经全部弄完,等客户要做的工作完成就可报验了,我们已现场告知客户落实需要完成的工作,但客户似乎只愿做门套收口的事,其他事项还望您也督促下客户完成”;原告回复“
”。三、10月19日,原告催促被告安装石地板,被告称第二天下去过去安装。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自检报告(单页)》、《曳引式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自检报告(1)》,要求原告打印出来盖章后邮寄给被告,同时将之前的电梯产品合格证也邮寄过来,报检需要用。四、11月7-9日,电梯调试出现问题,被告无法解决,联系电梯厂家技术人员后解决了调试问题。11月12日,被告要求电梯厂家更换整机合格证。11月13日,原告称电梯电池又坏了,门打不开;被告称电梯还没有验收,初期有问题是正常现象,前天安装停电应急时看到机房还没有搞好,特意交代客户注意门坎清洁,小石子卡住门就会坏,同时,被告向原告发送了现场照片,并称电梯已经使用了几天,如果客户不能在要求的时间内完成验收配合工作,则停用电梯;原告称其追一下客户。11月20日,被告称机房门外的护栏还没有做,现在还不能验收,要求原告本周完成,否则下周一停止使用电梯,同时称下午约一下验收的人,看什么时候能验收。同日,被告发送其与安装工人唐存德的微信聊天记录到微信群里,显示唐存德发送电梯安装花纹瓷砖的图片给被告,称地板是18件散的组合起来,搞了大半天。11月22日,原告称电梯又出问题,前两天也出现问题,半个月来已经5次出现问题了,建议安排厂家人员过来调试,厂家技术人员要求提供地址以邮寄接触器过去。
原告主张:1、被告进场时间是2020年9月15日,完工时间是2020年11月20日,验收合格是2020年12月16日,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时间是2020年12月31日。2、监督检验报告等技术文件交接时间是2021年1月26日左右,《电(扶)梯资料及使用交接手续》中梁光沛的签收时间“2021年3月23日”是原告将资料交付给梁光沛的时间,被告即使是2021年1月19日交付资料,也需要邮寄,不可能当天交付。3、合同约定轿厢地板为花岗岩,被告直至2020年11月20日才安装轿厢地板,且安装的是瓷砖,不是花岗岩。4、据业主反馈,被告只维保了一两次。5、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的悔约,从文字理解可以视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而不是解约定金,该词语在中国法院2019年度案例房屋买卖纠纷一书中也予以认定为违约金,具备一定的参考价值。且根据合同约定也不应认定为违约金过高,因电梯多次故障,对原告的名誉产生巨大损失,况且被告没有对电梯继续进行维保,原告仍需花费另请单位负责维保。
被告主张:1、电梯进场时间是2020年9月15日,进场施工时间是2020年9月19日,完工时间是2020年10月6日,验收时间是2020年12月10日,验收通过时间是2020年12月16日,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时间是2020年12月31日。2、监督检验报告等技术文件接时间是2021年1月19日。3、瓷砖是业主梁光沛自行购买并要求被告安装的,原告清楚该事实。4、被告维保期间为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因为原告没有支付尾款,之后没有再进行维保。5、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所解决的并非解决履约过程中违约责任的问题,其所约定的是悔约、撕毁合同所需要承担的责任,与原告主张的完全不一致,本案不能适用该条款。即使法院按该条款判决支持违约金,但违约金过高,合同总金额为93700元,原告目前已经支付83700元,尚拖欠10000元,即使认定被告需要支付违约金,也应仅在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考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乘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书》、微信截图、东莞农商行业务凭证、建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货到证明、验收证明、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电(扶)梯资料及使用交接手续、代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保函、保险单、保险条款、保费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乘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书》、产品合格证书、电梯安装委托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特种设备业务办理资料接收回执、特种设备业务办理资料接收登记表、检测发票、微信聊天截图、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电梯维护保养单、律师函、快递单、签收记录,以及证人蔡伟证人证言、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乘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书》及《电梯安装工程安全质量责任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义务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其一。原告于2020年9月8日向被告支付完进场款637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9月11日前进场安装。但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业主方梁光沛在9月14日时还未清理井道建筑垃圾,因此,结合微信聊天记录中反映出原告此前已经多次要求业主梁光沛清理建筑垃圾的事实,本院采信被告关于电梯设备进场时间是2020年9月15日、进场施工时间是2020年9月19日的主张,被告迟延8天进场安装电梯系因业主原因导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可顺延安装日期,因此,被告于2020年9月19日进场安装电梯并不违反合同约定。
其二。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被告在2020年10月6日告知原告电梯已经安装完毕,并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单关于验收计划及流程梁光沛电梯安装项目》文档,要求原告催促业主完成文档记载事项以配合报检验收,而原告对此并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2020年10月6日安装电梯完毕。合同约定支付完进场款后三天内安装电梯,2020年9月30日安装完毕,原告于2020年9月8日向被告支付完进场款,即安装期间为2020年9月11日至2020年9月30日,共计20天。现被告于2020年9月19日进场安装电梯,按安装期间20天计算,被告最迟应于2020年10月8日安装完毕,因此,被告于2020年10月6日安装电梯完毕并不违反合同约定。
其三。合同约定电梯安装完毕30天内必须通过特种设备检验部门验收合格,验收合格之日起20天内必须取得整套合格证件。被告于2020年10月6日安装电梯完毕,案涉电梯于2020年12月16日通过特种设备检测部门验收,于2020年12月31日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被告在2020年11月13日要求原告催促业主完成配合验收的工作,在11月20日要求原告催促业主安装机房门外护栏,因此,被告未能在电梯安装完毕30天内通过特种设备检验部门验收合格系因业主责任导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可顺延该验收日期。即使从2020年11月20日开始起算验收日期,被告也未超出30天的期限,况且验收合格后,案涉电梯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等合格证件的时间也未超过合同约定的20天期限。故此,被告不存在电梯安装完毕后未及时报检并通过检验的违约行为。
其四。合同约定被告取得合格证件20天内将监督检验报告、隐蔽工程资料以及施工过程记录、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等技术资料移交给原告。原告提交的《电(扶)梯资料及使用交接手续》显示被告签署时间是2021年1月19日,免保期服务是2020年12月10日至2021年12月9日,原告虽主张被告是于2021年1月26日左右移交技术资料,但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半月维修保养项目(内容)和要求》记载的最早保养日期为2020年12月9日的事实,本院采信被告关于2021年1月19日移交技术资料的主张。因此,案涉电梯于2020年12月31日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被告于2021年1月19日移交技术资料并未超出合同期限,不存在违约行为。
其五。合同约定轿厢地板为花岗岩,原告主张被告安装地板是瓷砖,被告主张瓷砖是业主梁光沛自行购买并要求被告安装,原告清楚该事实。本院认为,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被告在11月20日将其与安装工人唐存德的微信聊天记录发到微信群里,显示唐存德对于18件瓷砖拼接的轿厢地板瓷砖因工作量大而有意见,此时原告对于该瓷砖并未提出任何意见,此后也未提出过异议。因此,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并依法认定案涉轿厢地板瓷砖系应业主要求而安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其六。合同约定被告对案涉电梯维保一年,每月对设备进行全面保养检查2次以上,每次保养均应填写保养记录并由原告人员签字确认。被告主张其在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期间进行维保,后因原告没有支付尾款,之后没有再进行维保。本院认为,被告提交了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的《半月维修保养项目(内容)和要求》,显示维保确认人是“梁光沛”和“陈浩尹”,而经目测,《半月维修保养项目(内容)和要求》中“梁光沛”的签名与原告提交的《货到证明》、《验收证明》、《证明》、《电(扶)梯资料及使用交接手续》中“梁光沛”的签名相似。因此,在原告未对《半月维修保养项目(内容)和要求》中“梁光沛”的签名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半月维修保养项目(内容)和要求》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从上述证据可知,被告已在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履行了维保义务,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被告停止履行维保义务合法有据,故此,被告在维护保养方面不存在违约行为。
综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接收被告交付的技术资料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10000元,已然违反合同约定,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尾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日川重工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中山市智优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日川重工电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31元、保全费52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反诉受理费25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永雄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梁若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