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中皇环保产业有限公司

***、云南中皇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3民初1842号
原告:***,男,1976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显,云南杨雄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中皇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二环西路398号高新科技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30570763。
法定代表人:彭美诚,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云南华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中皇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下称中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显,被告中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381,5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的昆明市官渡区雅园装饰部与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通海杞麓湖红旗河河口退塘及湿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将其向通海县环境保护局承包的通海杞麓湖红旗河河口退塘及湿地建设工程(下称退塘及湿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完成,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款支付:“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乙方开具材料发票(80%)及劳务费(20%)收据和人工工资表到甲方单位,甲方暂扣工程进度款的10%后支付给乙方,待工程结束后一次性结清。”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结算:“甲乙双方最终结算价以审计中心出具的审定价甲方下浮21%跟乙方结算。”合同签订后,该工程已经竣工通过验收,并于2014年11月18日通过审计中心审定。原告实际为被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579,784元,按约定被告下浮21%与原告结算支付即3,579,784元×(1-21%)=2,828,029元,但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446,524元,尚欠381,505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建设方尚未完全支付工程款为由无理拖欠,后于2021年经原告了解,建设方已于2017年6月27日将最后一笔所欠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无理恶意拖欠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中皇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2.被告已累计支付原告的款项为2,446,524元,已经支付完毕;3.原告在工程中途退出,原告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唯一施工人。另,案涉工程是2010年开工,2011年11月竣工,2012年4月份竣工验收,2013年4月竣工结算。2014年11月18日,该工程因是政府工程,所以已经审计完成,原告到今天才起诉追索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如未超诉讼时效,被告所支付的工程款是否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
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通海杞麓湖红旗河河口退塘及湿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通海杞麓湖红旗河河口退塘及湿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将退塘及湿地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事实;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通海县环境保护局于2010年5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向通海县环境保护局承包退塘及湿地工程的事实;
四、付款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向被告申请工程施工收尾工作的事实;
五、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闸门改造项目合同签订失败的事实;
六、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七、企业信息照片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将名称“云南中皇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云南中皇环保产业有限公司”的事实;
八、竣工结算汇总表1份,证明退塘及湿地工程通过竣工结算的结算金额5,849,842.21元,合同金额4,256,271.61元,合同内(完成工程)34,000,009.36元,合同外(新增工程)2,449,832.85元的事实;
九、审计决定书1份,证明退塘及湿地工程决算及投资绩效于2014年11月18日通过通海审计局审计的事实;
十、通海县解除政府债务债权关系协议附记账凭据、审批单各1份及普通发票2份,证明通海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7月31日将退塘及湿地工程尾款168,854元结清给被告的事实;
十一、工程竣工结算明细15页,证明明细表第4页(五、节制闸工程:54项至109项)及明细表第11页(十三、设备安装工程:200项至225项)不是原告完成,原告已分别扣除工程款1,695,013元及579,545元,共计扣除2,270,058元工程款的事实;
十二、申请证人李某、曾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19日向通海县环境保护局承包的退塘及湿地建设工程,除闸门改造项目工程外,剩余工程都是***完成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某有一点瑕疵,因施工合同中承包人是装饰部,现在原告以原装饰部工商登记的负责人的名义来起诉,但其与登记的负责人***的关系没有相关证据来表明,除非有装饰部的工商登记的档案材料以证明本案原告***与工商登记为同一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点异议,原告主张工程全部转包,事实上合同载明的内容并没有说是全部转包,因当时管理不规范的原因,也有部分工程是原告完成的,所谓的全部转包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对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六、七、八、九、十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九、十,提请法庭注意,通过审计,已核减相应的工程款78826元;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十二,证人1对时隔11年的工程不可能记住每一项工程都是谁做的,且缺少监理单位的证明。证人2不能证明其与涉案工程有什么关系,仅是其单方的说辞。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
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举证如下:
一、原告支付被告款项汇总材料,证明:1.截止2012年被告总计支付原告2,446,524元,其中有被告代付原告拖欠的材料款及班组款项,已支付原告完毕;2.被告并没有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
二、会议纪要1份,证明工程的初验时间是2012年4月12日,工程的审计完成时间是2014年4月18日,进而证明已超诉讼时效。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一拨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说明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才按照相应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同时可以证明涉案工程除原、被告合同当中约定的机械费用外,其他的工程都是原告完成的;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成立。虽然2014年工程已经通过结算验收,且2014年已通过审计报告,但双方没有最后结算,且被告一直答复通海环境保护局没有完全给付工程款,才导致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价款,原告也一直无法向被告主张权利。
对本案证据,本院分析认为:
一、原告的证据。原告的证据均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经被告质证,本院确认证据的合法性。证据一至十一中,证据五系空白格式合同,无原、被告的签章,且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某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与本案相关联,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及关某。证据十二系证人证言,证人1的陈述能够与原告提供的有其签字的证据相印证,本院确认证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及关某。证人2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工程及对应的工程款有部分与原告无关,但其主张与证人1的陈述不符,且未提交证据对其反驳主张加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的证据。被告的证据于庭审中出示并经被告质证,且与本案相关联,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某。对其证明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涉及实体处理,本院下文进行评论。
经本院审理查明:昆明市官渡区雅园装饰部成立于2004年2月25日,经营者***,经营范围及方式:室内装饰工程设计与施工、建筑材料销售、五金加工销售。云南中皇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将工商名称变更为云南中皇环保产业有限公司。
2010年5月18日,甲方中皇公司(发包人)与乙方昆明市官渡区雅园装饰部(承包人)签订《通海杞麓湖红旗河河口退塘及湿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承包范围:鱼塘区、鱼塘埂,并在此基础上建设湿地,详见招标文件及图纸;合同价款及工程款支付:按甲方中标价除去设备费建设工程(土建和植物栽种部分),工程暂定价2,556,271.61元作为拨款依据。本工程款支付方式、保修金及保修期、材料的采购等都按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执行(甲、乙双方按结算金额比例)。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乙方开具材料发票(80%)及劳务费(20%)收据和人工工资表到甲方单位,甲方暂扣工程进度款的10%后支付给乙方,待工程结束后一次性结清;工程结算:甲乙双方最终结算价以审计中心出具的审定价甲方下浮21%跟乙方结算。税金及履约保证金、交易费、甲方项目管理人员费用由甲方承担。保险费、乙方管理人员费用、现场施工工地发生的有关费用等都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工期:自2010年5月18日开工至2010年8月3日土建部分完工;附件:本合同自双方正式签字盖章后生效,在工程竣工验收、工程价款结清后失效。本合同未尽事宜参照发包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
2010年5月19日,通海县环境保护局(发包方)与中皇公司(承包方)签订(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工程概括:工程名称通海杞麓湖红旗河河口退塘及湿地建设工程;工程地点:通海县杞麓湖红旗河入湖口处;工程内容:退鱼塘区、鱼塘埂,并在此基础上建设湿地,详见招标文件;工程立项批准文号:玉市环[2010]43号;资金来源:财政拨款;工程承包范围:详见招标文件;合同工期:2010年5月20日至2010年8月20日;质量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4,256,271.61元(其中预留金1,700,000元);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工程预付款:本工程预付款时间不得迟于开工前7天,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20%;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为每月25日前;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每月在工程师确认计量结果后5天(工作日历)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已确认的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初验后,发包方应支付完总价款的85%工程款。工程调试验收合格后1月内支付总价款的95%工程款。保修期结束后1月内发包人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100%工程款;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后昆明市官渡区雅园装饰部开始组织工人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4年11月18日,通海县审计局对通海杞麓湖红旗河河口退塘及湿地建设工程作出通审决[2014]54号审计决定书,决定内容:通海杞麓湖红旗河河口退塘及湿地建设工程送审结算5,849,842.21元,审计审定结算5,771,016.19元,审计核减78,826.02元。核减原因:报审结算中青石板碎拼游路单价偏高。2017年6月27日,通海县环境保护局与中皇公司签订《通海县解除政府债务债权关系协议》,约定通海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6月28日前将尚欠通海杞麓湖红旗河河口退塘及湿地建设工程债务余额168,854元支付中皇公司。2017年6月29日,通海县环境保护局将尚欠工程款168,854元支付中皇公司。
2017年6月30日,昆明市官渡区雅园装饰部经审核已注销。
昆明市官渡区雅园装饰部实际完成工程价款为3,579,784元,在下浮21%作为结算价,中皇公司实际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2,828,029元。自2010年6月25日至2013年9月29日,中皇公司累计支付昆明市官渡区雅园装饰部2,446,524元(含代为支付拖欠的材料款及班组款项),尚欠381,505元。2021年,原昆明市官渡区雅园装饰部经营者***得知通海政府已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及债权债务已结清后,多次向中皇公司主张债权未果,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原昆明市官渡区雅园装饰部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承揽的工程已超出实际经营范围。如上述法律之规定,其行为已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昆明市官渡区雅园装饰部与被告中皇公司签订的《通海杞麓湖红旗河河口退塘及湿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中皇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但依合同约定,双方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以审计中心出具的审定价下浮21%计付,而本案案涉工程的审计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被告中皇公司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故依据上述审计时间及付款时间的先后,对原告***提出在审计之前尚未进行结算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被告中皇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即通海县环境保护局与之签订合同的承包方,其未举证证实已告知过原告***案涉工程已通过审计并已结清债务,或在审计完成后与原告已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结算。故被告中皇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其在未履行告知义务或与之已结算而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无效之后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昆明市官渡区雅园装饰部承包的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作为原昆明市官渡区雅园装饰部的经营者,其作为本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中皇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381,50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合同虽未直接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但合同已约定未尽事宜参照中皇公司与通海县环境保护局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执行,而总承包合同已约定逾期未付款则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自案涉工程审计完成次日即2014年11月1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应分段计算,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价款结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中皇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81,5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价款结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022元,减半收取计3511元,由被告云南中皇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刘民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华跃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