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强丰环境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强丰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6民初559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唯,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丰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东平南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吴连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强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八字村8015-1号。
负责人:方菊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上海强丰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强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案号(2020)沪0116民初12646号],于同年10月20日作出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度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1年4月22日及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确认2015年1月11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1日至4月10日期间工资9333元(按照月工资3,668.40元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1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5,832.5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期间住房补贴5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生活补贴780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交通费6887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至2019年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645元(每年5天);8、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0,200元;9、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352.40元(以月工资3,668.40元为基数,共5.5个月,双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11日入职被告处,负责本市静安区无人售菜机的管理,主要工作内容为维修机器、故障处理、上货及处理客户投诉等。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为4000元。2020年1月24日,原告回老家过年,2月22日返沪,因新冠疫情隔离至3月7日,之后原告继续工作至2020年4月10日,当日收到被告的书面解除通知书,被告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原告为被告工作多年,工作期间,被告一直克扣原告工资及福利待遇,后又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现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2020)办字第448号裁决书不服,故起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1月11日入职后,双方曾签订过一份期限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后因第三人处无人机岗位需要人员,故将原告调至第三人处工作,由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强丰旗下所有公司及人事均由被告进行统一管理。另,原告之子吴某亦担任蔬菜机维修岗位,原告及其儿子的劳动关系主体均为第三人,因第三人无法开设社保账户,故原告的社保由被告代缴。果蔬销售不属于被告的经营范围,被告处从未设立售菜机维修岗位。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因被告处新任人事经理查询原告的社保缴纳情况后,故将告知书及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意见书落款处误写成被告。原告离职前的工资是由第三人发放。综上,被告仅确认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原告是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3月,被告多次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内容并无重大变更,但原告几次三番拒签,被告有理由相信其不想和公司继续维持劳动关系,故于2020年4月10日通知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该行为不属于违法解除。原告属于外勤人员,工作时间不固定,故公司对该岗位申请了不定时工作制。公司从未要求其按时到岗及进行打卡考勤,且公司为其提供了住宿,在没有报修的情况下可以在宿舍休息,考勤表仅是证明其未请假,不能作为加班的依据,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故无需再额外支付加班工资。原告所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
第三人称,原告自2016年起一直是第三人处员工,原告曾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已遗失。原告的工作时间比较自由,其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后期实行手机定位打卡,工作时需要定位打卡,而原告年纪较大,操作手机不熟练,故未能体现相应的记录。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金劳人仲(2020)办字第448号裁决书、(2020)沪0116民初12646号判决书一份及(2020)沪01民终1352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及二审的事实;
2、聘用协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期限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
3、上海市柜机保养维修人员出勤维修记录(打印件)一份,以此证明2018年2月原告加班的事实;
4、2015年至2020年期间原告存折及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组(2018年记录未能提供),以此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
5、仲裁庭庭审笔录(复印件)二份,以此证明原告月工资为4370元,工作时间不自由,周一到周日为流动工作,被告欲使用第三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不合理,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6、告知书、关于***拒签劳动合同的情况说明及处理意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违法解除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为原告代缴社保所签;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处无维修记录,该记录上亦无直接领导姜某的签字;第三人对证据3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无此记录;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2015年工资是由被告发放,至于发放到何时在庭后三个工作日提交书面意见;第三人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构成应以第三人提供的工资清单为准;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系被告新任人事经理发出,因其不清楚原告的劳动关系主体,在查询社保缴纳情况后误以为是被告员工,才以被告名义发出,关于签合同一事,当时由被告人事部约谈原告很多次,要求原告与第三人续签劳动合同,也告知过上一份合同于2020年1月31日到期,但原告以合同上未载明工作地点及岗位而拒签,但事实上合同上均有载明;第三人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7、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复印件)四份,以此证明原告所在的外勤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8、2020年1月考勤表一份,以此证明该表是作为是否请假的依据,而非考勤工作时间的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内容,认为原告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不仅是外勤岗位,还包括维修,机器有问题就要去处理;原告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实际考勤人是宋静,但对上面记载的出勤予以认可;第三人对证据7、8均无异议。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9、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原告工资清单(打印件)一组,以此证明第三人向原告工资发放的情况及不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
10、银行交易凭证一组,以此证明由第三人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
11、2019年1月至12月期间考勤表、绩效考核表、同岗位员工吴某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直接领导姜某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售货机维修岗位考勤由吴某制作、姜某签字,吴某及姜某均为第三人员工,原告是由第三人管理的事实;
12、期限自2020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第三人欲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因原告未签字,故续签未果。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9中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绩效工资及奖金认可,对于其他项目认为是房贴,但自2019年10起未发放,扣款中的社保扣款认可,考核扣款无相应依据不予认可,电话费扣款无异议,其他项中的扣款不清楚,对每月的实发工资认可;被告对证据9无异议,因自2019年8月起将房贴加在绩效工资内,由原来的880元变成1380元,其他项中的500元是人事做错,连加了2个月,之后又扣了两个月;原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仅是代付;被告对证据10无异议,不存在原告所述第三人代付的事实;原告对证据11中考勤及考核表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二份劳动合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1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2,认可其看到过该合同,但因合同上的法定代表人是吴连强,而工作地点及岗位均为空白,故原告未签字;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系被告人事部制作,与原告之子吴某的劳动合同内容一致,合同中明确了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在上海市范围内。
经审核,证据1、2、4-6,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劳动关系,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证据3,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8,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岗位执行何种工时制,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证据9、10,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劳动关系及工资是否足额发放等事实,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证据11,原告虽对考勤及考核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二份劳动合同,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发表质证意见,故视为认可该证据,但不能以此直接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12,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原告未签字,故该合同未成立。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2015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期限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聘用协议,约定月工资为1820元,工作地点为上海市范围内,工作时间及休息根据所在岗位。原告自入职起,工作内容一直是负责静安区无人售菜机的管理及维修工作。
被告成立于2003年11月20日,法定代表人吴连强,原企业名称为上海XX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强丰环境集团有限公司。
第三人成立于2011年4月13日,负责人方菊娟。
被告自认原告2015年的工资是由被告发放,但未明确发放到何时。
2017年3月至2020年3月期间,由第三人账户向原告发放工资。2018年4月起原告养老保险缴费单位为被告。
2016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上海市XX局准予被告外勤等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维修等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强丰上海售后员工考勤表上记载的考勤人为吴某,审核人为姜某,原告2019年1月出勤26天、2月出勤21天、3月出勤26天、4月出勤25天、5月出勤26天、6月出勤24天、7月出勤27天、8月出勤26天、9月出勤25天、10月出勤24天、11月出勤25天、12月出勤27天、2021年1月出勤23天。
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原告每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720元、3570元、3620元、3526元、3452元、3652元、3452元、4531元、3922元、3242元、3742元、3742元、3482元。
原告自认其2020年1月工作至23日,之后回老家,2月22日返沪,因新冠疫情隔离至3月7日,之后继续工作。
被告于2020年3月20日出具告知书一份,通知原告于2020年3月24日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落款处加盖被告公章。
2020年3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员工孙某,孙晔要求原告续签合同,原告表示合同中没有岗位和工作地址,故不同意签订,但仍愿意工作,孙晔回复合同上约定岗位为维修岗位,没有工作地点,原告不签合同,视为自动放弃。
2020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拒签劳动合同的情况说明及处理意见》,其中内容载明“物业公司员工***,劳动合同于2020年1月31日到期,人事部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制作了***的劳动合同,1月24日起正值中国的新年期间,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春节后,由于疫情原因,其到2月22日才到达,上海开始进行隔离,于3月7日结束隔离。在疫情期间,因响应政府号召,不能面对面的进行当面签订劳动合同,后来,疫情稍已缓和,公司于3月19日立即联系其本人,通知其签订合同,其推脱各种理由拒签劳动合同;2020年3月20日又发挂号信给他本人,让他3月24日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他也没有到达;在3月26日约其在3月27日来签订劳动合同,他又没有来,也没有电话告知不来;最后在3月31日公司第四次约其来公司签订合同,其又拒签劳动合同……鉴于他本人的意愿,想做工作,但是并不想签劳动合同,他的这个想法是劳动法所不允许的行为,公司也不会承担这样的法律风险。由于***不愿意再和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关系,故公司同意他结束与公司的劳动关系的,至2020年4月10日结束”。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公章。工会意见处载明“情况属实,同意人事部处理意见”,同时加盖被告工会委员会公章。
第三人与案外人吴某(系原告之子)签订有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记载岗位为售菜机维修岗位。
被告人事部曾给过原告一份“甲方:上海强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乙方:***”、期限自2020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未签署。该未成立的合同上载明原告岗位为售菜机维修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
原告在仲裁阶段关于合同签订情况的陈述“签订了,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签了两次,2015年签了一次,2019年签了一次,合同签了之后没有给过我,我看过之后签了就收回去了,也没有公章。2020年4月的时候被申请人要求与我签劳动合同,但是我认为该合同是违法的,就没有同意签订”、“第一次通知我签合同是在3月10日收到了被申请人的发函,之后就是约谈”。
2020年4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于同月27日依法受理,并于同年6月23日追加上海强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为第三人。原告要求:1、确认2015年1月11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20年2月1日至4月10日工资9,023.40元;3、被告支付2015年1月11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9,575.32元;4、被告支付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期间住房补贴5000元;5、被告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生活补贴7800元;6、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交通费6887元;7、被告支付2015年至2019年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645元;8、被告支付2015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0,200元;9、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528.60元;10被告支付代通金3,668.40元。该会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裁定,撤销(2020)沪0116民初1264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其提供了入职时与被告签订的聘用协议,再结合入职后的工资由被告发放,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双方实际已经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后来在履行过程中,虽然2017年3月至2020年3月期间工资转账的主体为第三人,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将劳动关系主体进行了变更且系三方协商一致变更,而作为劳动者,只要每月工资按期发放,其可能并不知晓工资具体是由哪个账户转账,故本院无法据此认定原告的用工主体变更为第三人的事实。虽然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的直接领导及原告之子(同为蔬菜机维修岗位人员)均系第三人处工作人员,但因被告及第三人系同一集团公司的下属关联单位,且被告亦自认强丰旗下所有公司及人事均由被告进行统一管理,故原告作为劳动者,可能存在无法分清其直接领导或者同岗位员工是作为被告还是第三人处人员的情况。综上,再结合原告入职之后的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等并未发生变化、2018年4月起原告的社保缴纳单位为被告、2020年3月、4月的告知书及情况说明均是以被告名义出具并加盖被告公章及被告工会委员会公章等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的用人单位一直为被告。对原告要求确认2015年1月11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2020年2月1日至4月10日期间工资。为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阻断疫情传播,国务院通知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至2月2日。根据《传染病防治法》之相关规定,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本案的原告因疫情原因于2020年2月22日回沪,于3月7日结束隔离,该期间双方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隔离期满后工作至4月10日,被告虽主张原告隔离期满后未提供劳动,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未出勤的事实,且根据其出具的《关于***拒签劳动合同的情况说明及处理意见》上载明的内容,无法体现原告未出勤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月工资标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按照月工资3,668.40元计算予以认同,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20年2月1日至4月10日期间工资8,854.76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在于原告所在岗位是执行何种工时制及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入职时与被告签订的聘用协议约定原告的工作时间及休息根据所在岗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2016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处外勤等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维修等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而再结合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的工作内容是负责静安区无人售菜机的管理及维修、第三人提供的原告未签字的劳动合同上载明原告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等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岗位属于维修岗位,该岗位执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对原告主张其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及被告主张原告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相关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根据第三人提供(被告认可)的2019年1月至12月期间考勤及工资清单、被告提供的2020年1月考勤,原告确实存在加班的事实,2019年1月至12月期间原告共有延长工作时间4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2020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20年1月至3月期间,根据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来看,本院认定该期间原告不存在延长工作时间等加班情形;2020年4月1日至10日,因疫情复工之后尚未恢复正常,被告及第三人未按原考勤方式对原告进行考勤,而原告并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该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该期间不存在加班情形。鉴于原告每月工资中未体现包含加班工资,故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加班工资。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原告庭后确认以月工资3,668.40元作为基数,根据工资清单,该金额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9年1月至12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1,637.54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49.30元、2020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7.32元,合计13,324.16元。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存二年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清单,因被告未能提供2018年4月至12月期间的考勤及工资清单,故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根据2019年度的加班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9,740.13元。2015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因超过用人单位保存相关考勤记录的期限,且原告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及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该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四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住房补贴、生活补贴及交通费。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于生活补贴及交通费的支付存在约定,且聘用协议及工资清单上亦无显示上述工资构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生活补贴7800元及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交通费68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房补贴,双方均认可自2019年7月起存在住房补贴的约定,被告主张已经将此住房补贴加在绩效工资内,从原来的880元增加为1380元,本院认为该解释尚属合理,故对此意见予以采纳。现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住房补贴500元/月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期间住房补贴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五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根据相关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本案中,被告主张已于2020年春节期间安排原告休2019年年休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月工资3,668.40元作为年休假工资计算基数,故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9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686.62元。2015年度,原告尚不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条件,2016年至2018年的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至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六在于2015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是否存在工资差额。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税后月工资4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奖金,用人单位享有一定的自主权,可根据其生产经营状况及劳动者的工作情况等予以核发,现被告已提供相应的绩效考核表,证明其每月发放原告奖金的依据,原告在收到奖金之后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补足该部分奖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0,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七在于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主张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20年1月31日到期,因原告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故被告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虽认可2019年曾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但具体期限已经记不清。现原、被告均无法提供该份劳动合同,故无法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鉴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故对其主张因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拒绝续签劳动合同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辩解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另,被告于2020年3月10日开始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该份劳动合同的用工单位为第三人,而劳动关系主体的变更需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在原告未能同意的情况下其有权拒绝签订。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理由不具有合法性,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鉴于原、被告均同意以月工资3,668.40元作为计算基数,故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40,352.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5年1月11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上海强丰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强丰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2月1日至4月10日期间工资8,854.76元;
三、被告上海强丰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4月至2020年1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23,064.29元;
四、被告上海强丰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686.62元;
五、被告上海强丰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40,352.4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强丰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军花
审 判 员  夷 赟
人民陪审员  褚康其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夏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