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1民初2601号
原告:贵州霖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新区石林路8号A组团1-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听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768161,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州听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200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系***之亲属,一般代理。
原告贵州霖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霖奥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疫情原因扣除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霖奥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9年8月1日至8月5日工资248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即原告与被告之间关系实质上为实习关系。第一,通过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安全事故责任协议书》,可以明确被告自愿到原告处进行实习的实际情况;第二,通过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可以明确双方在地位上是对等的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第三,被告在原告处期间,事实上被告还未毕业,也正是处于外出实习期间;第四,原告与被告签订《试用人员协议书》,只是为了原告企业日常管理的规范化而签订,实际上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实际上的劳动关系,因为原告深知我国《特种行业设备安全法》明确规定,在原告处工作的人员,须持有特种行业从业资格证,否则原告会因此违法,而造成相应的违法处罚;第五,并不是每个学校的学生外出实习,都需要单位事先出具介绍信等给单位,单位才予以学生进行实习,且相关法律也对此并未有明确规定。总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是实习关系,并非栽决书所认定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8月1日至8月5日工资248元。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实质上为实习关系,因此不存在支付工资的前提;第二,既然原告与被告不是劳动关系,现原告本着实事求是的度表态,即便应当支付被告相关费用,也只能按照劳务费用的名义进行支付,才符合本案的事实状态。三、被告受伤问题的发生实属意外,但原告至今并没有否认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而是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四处对原告进行诋毁,可即便如此原告还是考虑到各方面,积极配合处理此事,但是原告的态度及配合,并不意味着原告就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更不是承认了原告在此事件中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当然从上述事件发生至今,原告均表示愿意与被告协议处理此事,只要是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进行处理即可。综上所述,贵阳市花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维持花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花劳动仲裁字(2020)第30号文书有效;2.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受伤后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5日下欠的工资24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9年5月15日,农民工***与贵州霖奥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每月工资2000元,2019年8月5日下午2点左右,因贵阳市花溪区小河兴隆城市花园电梯钢丝绳损坏,公司安排**经、**、***3人前往维修,在维修钢丝绳之时,电梯钢绳将***左手搅伤。**金、**两人将***送至贵阳市小河叁零零医院进行救治,**打电话给公司文书将***转到贵阳***骨科医院,经医院CT检査报告显示,***的伤情为:1、左食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左食指近节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左中指未节软组织脱套伤并部分缺损。在贵阳***医院住院33天,花去住院费25393.94元,***自己支付费。因***家住贫穷落后的威宁县与会泽县交界处牛栏江峡谷地带,无力支付医药费,在伤情未好的情况下,带着伤情带着泪水办理了出院手续。经村委会组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调解,公司同意带***进行工伤鉴定。当农民工***进入工伤鉴定程序后,请求公司签字作工伤鉴定时,贵州霖奥电梯有限公司不承认***的伤情是工伤,也不出具证明让***作工伤鉴定,称***的伤情与公司无关。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1月12日组织双方调解。贵州霖奥电梯有限公司包括所有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只给***5万元,减去医药费25393.94元,再减去***自己支付的5193.94元,剩余只有19410.12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均未计算。综上所述:双方实质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在原告公司上班受伤后未付给我248元的工资。贵阳市花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程序是合法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求人民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5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试用人员协议书》和《安全事故责任协议书》。《试用人员协议书》写明“贵州霖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根据工作的需要,特安排***同志(以下简称乙方)在公司工作。甲乙双方经过协商,特制定本协议,具体条款如下:一、试用期从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止;二、乙方在公司维保部门试用,具体职责和任务由部门经理安排。乙方的日常管理由乙方所在部门负责执行;三、试用期内,乙方的实习工资为2000元整;四、乙方应遵守甲方的工作时间制度和司纪司规;五、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刘、本协议期限届满,即终止执行;七、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八、本协议一式两份,经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后正式生效,并自生效日起执行。”《安全事故责任协议书》写明“甲方:***乙方:贵州霖奥电梯有限公司1、甲方自愿要求到乙方参加实习。2.乙方同意甲方来本公司进行实习的要求,实习期间为一年。3.甲方已经接受了乙方安全员对其进行的安全教育,并已经了解在乙方实习期间的各项安全注意事项。4、甲方应珍惜乙方为其提供的学习机会,努力学习,学以致用。5、甲方在乙方实习期间,将遵守乙方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各项安全规章。6、如甲方有任何违纪行为,乙方都有权利损失停止甲方的实习权利。7、乙方对甲方在乙方实习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及意外事故都不负任何责任。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还填写了《4人简历表》,注明其2017年5月起在机械工业学校为学生。2019年8月5日,被告及**金、**在对位于贵阳市花溪区电梯进行维修过程中,因发生事故,导致被告左手手指受伤。后被告于2019年8月5日17时31分到贵阳市***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贵阳市***骨科医院疾病证明书诊断被告伤情为:1.**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指近节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左中指未节软组织脱套伤并部分缺损。
被告因工资、加班工资、确认劳动关系等与原告发生争议后于2019年11月26日向花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7日作出花劳人仲裁字〔2020〕第30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8月1日至8月5日期间工资248元。
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2019年8月1日至8月5日工资,故诉至本院。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还提交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其中第十四条贵阳市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被告不具备持证资格,所以不可能聘用他成为员工,被告到公司来只是为了实习并且一年后到学校取得行业资格证。2.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考勤记录,拟证明被告到公司实习并不需要打考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是实习关系。考勤记录显示不并无被告。被告称公司要求在微信内打考勤。3.被告住院收据、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及营养费收条,拟证明原告积极承担了救治责任。被告对此无异议。4.情况发生记录,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也明确被告系实习。被告称与原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称系原告公司员工,与毕业于贵州省,学校学制为三年,最后一年实习时,实习后才发放毕业证。原告称证人证言说明被告系自行投简历到公司,为了完成实习,实习与毕业挂钩,本案所涉实习是带有教学实习含义的。被告称自己并不是学校推荐去实习的,而是自己主动到公司上班。
被告称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事实主张,被告还提交如下证据:1.工作服照片,拟证明系公司员工。原告称工作服来源无法核实,不认可证明目的。2.工资流水和工资条,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无法核实是公司支付的工资。3.微信考勤打卡记录,拟证明原告要求所有员工在微信群打卡。原告称不能证明该群是公司负责人组建的。4.门诊结算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拟证明受伤后原告公司带其进行治疗的情况。原告对其无异议。5.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出院后多次找原告协商产生的费用。原告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5.修理反馈单和配件维修费用确认函,其中记载被告为维修人员。原告称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试用人员协议书》、《安全事故责任协议书》、《4人简历表》、花劳人仲裁字〔2020〕第30号裁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考勤记录、被告住院收据、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及营养费收条、情况发生记录、工作服照片、工资流水和工资条、微信考勤打卡记录、门诊结算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修理反馈单和配件维修费用确认函、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院对于被告在2019年5月15日与原告签订《试用人员协议书》和《安全事故责任协议书》直到事故发生期间,其系贵州省尚未毕业的在校学生,但已年满18周岁的事实予以确认。首先,判断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看被告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作为已年满18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条仅规定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不适用劳动法,并未将在校学生排除在外,学生身份并不当然限制被告作为普通劳动者加入劳动力群体。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该条规定仅适用于在校生勤工助学的行为,并不能由此否定在校生的劳动权利,推定出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综上,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被告能够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
其次,要看被告到原告处的行为是否属于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该条规定针对的是学生仍以在校学习为主,不以就业为目的,利用业余时间在单位进行社会实践打工补贴学费、生活费的情形。勤工助学时,学生与单位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不需要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本案中,被告到原告处并未为了补贴学费、生活费,根据其提交的微信考勤打卡记录,结合原告对其工作岗位的明确来看,被告的情形显然不属于勤工助学。
要看原被告是否就劳动关系应聘、录用达成了一致意见,是否支付了工资报酬并且进行了实质管理。根据《试用人员协议书》和《安全事故责任协议书》的记载,已经明确被告到原告处系实习,实习期间为一年,所发放的工资也注明为实习工资,可见双方并未就形成劳动关系达成合意。从获取报酬的角度分析,告虽从原告处领取报酬,但亦注明为实习工资,且也并不是维持其个人和家庭生活的主要来源;从隶属关系而言,被告即使在原告处工作时进行了考勤打卡,并且在外出维修时着公司支付,考虑到实际情况中公司对于实习生有上下班制度和着装的规定,不能以此即认定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实质管理,双方并未形成符合劳动关系身份上的从属关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系劳务关系。
对于原告诉请不支付被告2019年8月1日至8月5人工资248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依照双方之间劳务关系的合同约定,原告仍应当支付被告在受伤前应得报酬。
《安全事故责任协议书》中关于“7、乙方对甲方在乙方实习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及意外事故都不负任何责任。”的约定属于显失公平的无效格式条款。原被告之间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作为雇主,被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告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可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贵州霖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驳回原告贵州霖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霖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 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