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31民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王旭),男,1973年7月12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现在云南省景洪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冲永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石头山工业园区D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58960835XH。
法定代表人:贺学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应禄,云南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云南旺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云大西路**号创业大厦*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56676012。
法定代表人:刘德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腾冲永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原审被告云南旺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梁河县人民法院(2018)云3122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8日在景洪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永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应禄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旺群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为:云南旺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混凝土货款41742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案被告***系挂靠被告旺群公司,其挂靠关系成立。合同上和结算单上加盖旺群公司的资料专用公章。原审法院根据这些事实,认为“被告***借用了被告旺群公司的名义从事事务活动,其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是正确的。既然***在本案中以旺群公司的名义从事施工活动,其行为得到过旺群公司准许,那么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依法由旺群公司承担。本案永兴公司主张的417427.5元混凝土款应由旺群公司支付。此外,我当庭口头答辩称“我以旺群公司的名义进行承包,我个人负责施工,付款是由业主直接付给旺群公司,旺群公司再付给我”。这充分证实本案工程的收取和材料款的支付都是旺群公司掌控。我从2017年2月被羁押在勐腊县看守所,2018年3月被判刑,现在景洪监狱服刑,无法提交本案工程款是业主直接付给旺群公司的。但旺群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工程款是业主付了我,没有付给旺群公司。本案工程款是业主直接付给了旺群公司,那么支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等应由旺群公司来支付。我对本案工程所欠材料费没有支付的义务,应由旺群公司支付。原审判决我支付永兴公司混凝土款417427.5元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永兴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设方向谁支付工程款,是上诉人与旺群公司的内部关系,不能依据向谁付款来定本案的货款支付责任,我方认为上诉人和旺群公司都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旺群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
永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41742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旺群公司系合法登记成立的公司企业法人,被告***与被告旺群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被告***以被告旺群公司的名义对梁河世博城(一期)工程进行承包,被告***则是该项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同时也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3月20日被告***以被告旺群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梁河世博城一期工程”工地供应混凝土。虽然该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但原告实际供货给被告***的时间从2012年11月起至2014年8月。总计供货15次,供货数量为2495m3,总价款为1767427.5元。其中每次均做过单独的结算,每份单月结算单和合同上都加盖旺群公司资料专用公章。供货结束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催收结算货款,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借用被告旺群公司的名义从事事务活动,其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而被告旺群公司明知国家禁止挂靠仍为之,故被告旺群公司应对被告***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旺群公司虽然一再强调“购销合同的签名是被告***的个人行为,其所盖的是资料专用章,此章不是被告旺群公司的,与被告旺群公司无关,被告***与被告旺群系挂靠关系,被告***才是本案的债务人。”因被告旺群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及15份结算单上所盖的“云南旺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系伪造,被告***与被告旺群公司之间系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本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对于欠款的金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15份商混供应结算清单,证明了供货数量为2495m3,总价款为1767427.5元,供货结束后,原告单方作出了分户对账结算明细,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350000元,现尚欠417427.5元,虽然被告旺群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否认,但有原告方提交的15份商混供应结算清单及原告单方作出的分户对账结算明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旺群公司对其中的供货数量、已支付的货款以及所欠货款均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所欠货款的金额应按原告的主张的417427.5元予以支持。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15份结算单中均未写明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向本院起诉视为给对方必要时间的最后期限,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腾冲永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417427.5元,云南旺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与被告旺群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有异议,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挂靠关系无证据证明,挂靠合同什么都没有,建设施工合同是以旺群公司的名义签的,我是旺群公司项目经理,工程是旺群公司在做。被上诉人永兴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已生效多份判决书均确认“旺群公司系合法登记成立的公司企业法人,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旺群公司是梁河·世博城(一期)工程的承包方,***则是其公司指派该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旺群公司与永兴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永兴公司向旺群公司供应混凝土,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永兴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旺群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永兴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与旺群公司之间属于公司内部管理关系,不能对抗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应当由旺群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而不是由***个人承担责任。***与旺群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对欠款金额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梁河县人民法院(2018)云3122民初426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梁河县人民法院(2018)云3122民初426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旺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腾冲永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417427.5元;
三、驳回腾冲永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561元,均由云南旺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 高玉荣
审判员 王 云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多泽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