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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一:佛山市海帝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8民初3725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440************01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之一301房,身份证号码:422************52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合水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及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56。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瑧瑧,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440************912,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光新城国际中心A塔16、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62T。 负责人:印建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合水建筑工程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5日、12月5日进行了审理,后因原告撤回对原被告佛山市海帝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及本院追加第三人。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合水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瑧瑧,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27114.8元,并判决原告对被告***涉案不动产折价或拍卖后的款项在6227114.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利息3985353.47元(按月利息2%计算)及2019年9月1日之后至被告***清偿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7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57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原佛山市高明区海帝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3日签订了《职工***工程承包合同》及《一号厂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成该公司职工***及一号厂房和车间办公室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于2015年12月初完成了所有工程并交付给该公司,但该公司未依约付款。2016年12月26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确认上述工程及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共为15544624元,截止2016年12月26日,已付9317509.2元,尚欠6227114.8元。2019年3月1日,原告与佛山市高明区海帝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确认了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作为上述***、车间办公室及厂房的所有权人,对上述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至今未付款。 被告***辩称,1.对于工程款欠款金额无异议,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法庭依法认定;2.对于工程款利息,我方认为因为原告本人不具有建筑资质,所以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属于无效约定,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以及按照什么标准支付利息,由法庭依法认定;3.对于律师费,一方面我方认为律师费认定偏高,且没有实际支付,我方认为不应当支持。 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合水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及海帝公司挂靠我们公司,我们负责报建,监督工程安全、质量,工程资料也由我们负责整理,实际施工是***。 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辩称,我方坚持我们的优先受偿权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本案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期限为6个月,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是2016年就应该支付了,但未支付,原告于2019年才起诉,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期限,这个期限是法律规定的,并不能由双方约定去更改。所以原告关于本案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行使期限。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及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合水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各当事人对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原佛山市高明区海帝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3日签订了《职工***工程承包合同》及《一号厂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成该公司职工***及一号厂房和车间办公室工程。2013年6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合水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15年7月3日,被告***将上述厂房一及宿舍登记在自己名下(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7004686、0507004687号)。2016年12月26日,经过结算,原佛山市高明区海帝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确认上述工程及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共为15544624元,截止2016年12月26日,已付9317509.2元,尚欠6227114.8元。2019年3月1日,原告与佛山市高明区海帝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尚欠6227114.80元工程款自2016年12月26日后未支付,定于2019年8月30日前付清,并约定以6227114.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支付工程款之日止,被告***作为上述***、车间办公室及厂房的所有权人,对上述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9年11月15日,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决,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被告***名下的佛山市高明区海帝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厂房一及宿舍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9年11月26日,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通过公开竞价方式买受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佛山市高明区海帝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厂房一及宿舍在内的资产包。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不具有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借用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合水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原告与原佛山市高明区海帝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3日签订的《职工***工程承包合同》及《一号厂房工程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227114.8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与佛山市高明区海帝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及被告***约定自2017年1月1日起以6227114.8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本院认为,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合同方除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等约定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系其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本院支持以6227114.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诉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六个月的期限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亦非为当事人自行约定。本案工程已于2015年6月18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原、被告亦在2016年12月26日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结算,至原告起诉时除斥期间已届满,优先受偿权已归于消灭,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与诉讼保全担保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支出担保诉讼费15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虽未实际支出,但考虑到其支出的必然性,为免除当事人诉累,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27114.80元及利息(以6227114.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6227114.8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7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57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48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89819元,由原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负担的89819元,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