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25民初2541号
原告:山东金港恒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东新安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5MA3C72QW4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先导联合(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合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工业大道522号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193871565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告:广西世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南县××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21MA5NLJB03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金港恒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金港恒安公司”)与被告广东合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合理建筑公司”)、***、广西世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世纺投资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港恒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理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世纺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港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合理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352097.74元;2、判令被告合理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银行贷款利息12000元,滞纳金60000元;3、判令被告***对前述租金和违约金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世纺投资公司在欠付被告合理建筑公司工程款内对前述货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庭审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合理建筑公司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以352097.7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签订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滞纳金6万元不变。事实和理由:被告世纺投资公司是污水处理厂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合理建筑公司是该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是被告合理建筑公司聘请的项目副经理。2020年8月11日,被告***代表被告合理建筑与原告在广西世纺污水处理厂项目部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世纺投资公司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向被告合理建筑公司出租钢管、扣件、轮扣架、方钢,约定钢管租金为0.015元/米/天,扣件租金为0.01元/个/天,轮扣架租金为0.02元/米/天,方钢租金为0.02元/米/天。租赁期限自2020年8月11日至2020年12月11日。承租方(即被告合理建筑公司)需预付租金600000元给出租方(即原告),承租方实际预付的租金为450,000元。《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合理建筑公司交付租赁物,由被告合理建筑公司在施工中使用至2021年10月17日。被告合理建筑公司分批次分别于2021年7月23日、2021年8月10日、2021年10月17日将租赁物归还给原告。被告***作为承租方代表按月与原告结算钢管扣件租赁费,2020年8月至2021年9月的租赁费合计787167.39元(庭审时变更为2020年8月至2021年10月的租赁费合计802,097.74元),扣除被告***代被告合理建筑公司预付的租金450000元,被告合理建筑公司需向原告支付租金337167.39元(庭审时变更为352097.74元)。合同约定,承租方如逾期不能支付租金,逾期部分加处加收银行贷款利息外,每天向出租方缴纳当月未付租金的千分之五作为滞纳金。被告***是被告合理建筑公司“广西世纺投资集团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的副经理,其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与原告进行结算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租赁物用于广西世纺投资集团污水处理厂项目施工,被告合理建筑公司是该项目的施工单位,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支付租金及因逾期支付租金所产生的违约金的责任。被告***代表公司履行职务,但没有积极将代理行为产生的结果与公司对接,妥善处理与原告的往来,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对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世纺投资公司是污水处理厂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在欠付被告合理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前述租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资金周转,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合理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金港恒安公司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法院应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1、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须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案涉合同租赁方只是***,我公司对该合同签订和履行不知情,也未盖章确认,更未追认该合同。2、从合同履行看,也未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告均是与***对接、交易,所收取的45万元租金也是***所支付,其起诉所依据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钢管租赁费用计算表》、《钢管租赁费用汇总表》等,均是直接与***发生法律关系,由***签名确认。***才是签约主体和履行主体,而非我公司;原告从未与我公司就钢管租赁费用进行对账、结算和催收,我公司对本案钢管材料的租赁交易从不知情,亦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或收取原告开具的发票。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有履行合同行为。二、原告诉称***系我公司聘请的项目经理毫无依据,事实上我公司与***是挂靠施工关系。本案中***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认为***代表我公司签订履行案涉合同毫无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显示***未以我公司代理人身份出现,都是***以个人名义签订履行的,原告完全没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代理权,非善意相对人。三、案涉租赁费尚未结算,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租赁费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主体非原告,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2021年6月、7月、8月、9月、10月对账单均无***签名,亦无法证明租赁费情况。四、原告主张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且超过实际损失,贵院应依法调整减少或驳回该诉求。本案原告损失的仅是租赁资金被占用期间利息,原告现既主张加收银行贷款利息,又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五超高利率计算逾期支付的滞纳金,该两项违约金重复且明显过高,已远超原告实际损失。
被告世纺投资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主体。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租赁合同,也没有事实租赁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我公司与合理建筑公司签订是《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包工包料给合理建筑公司承建,合理建筑公司是自筹和自有资金承包我公司的工程,我公司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没有合理建筑公司签章确认,纯属个人行为,其行为是否得到合理建筑公司认可,尚未可知。即使得到合理建筑公司追认,该租赁合同也与是我公司无关,因为合理建筑公司是自筹资金和自有资金来承包我公司的工程,该工程尚未完工,双方也没有进行任何结算,不应该对该案件承担任何责任。何况合理建筑公司已经严重违约,不能按双方《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工期完工,按照双方签订合同来算,合理建筑公司还要赔偿我公司的经济损失几千万,不存在拖欠合理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说法,原告及合理建筑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欠合理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凭证。三、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和***,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列我公司为被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四、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合理建筑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前为佛山市高明合水建筑工程公司。
2020年4月16日,世纺投资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佛山市高明合水建设(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广西世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纺织印染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将广西世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纺织印染建设项目—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乙方承包,工程地点位于平南县××工业园,工程内容为工程设计施工图所包含的土建工程(含钢结构顶棚工程)部分的施工内容。承包人处有加盖“佛山市高明合水建筑工程公司”公章,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名。
2020年8月11日,金港恒安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向承租方出租建筑施工物资,材料价目表:钢管,0.015元/米/天,备注15元/米;扣件,0.01元/个/天,备注7元/个;轮扣架,0.02元/米/天,备注15元/米;方钢,0.02元/米/天,备注15元/米(建筑材料详细规格、数量、质量和租赁时间以材料出入库单据为准。经承租方或提货人签名即视为验收确认合格,并作为租金结算依据,以上单价均不含税金。……);租赁建筑材料使用的工程项目名称为:广西世纺投资集团污水处理厂项目;使用地点:广西平南大成工业园区内;租用时,承租方向出租方预付租金60万元此款已转入***工商银行账户:6222********,租赁期满扣除预付租赁费及丢失缺损赔偿金后,承租方全额支付出租方所有款项;承租人指定经办人:***;租金每壹个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每月15日前向出租方主动付清上月租金。如逾期不能如数支付,逾期部分除加收银行贷款利息外,每天向出租方缴纳当月未付租金的5‰作为滞纳金,同时出租方有权收回所有出租的全部物资;租赁期限,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合同期满,如未另立或延续合同,承租方又未能按时归还物资,视为租赁合同实际延续,按照约定收取租金。金港恒安公司于出租方处加盖印章,委托代理人***签字捺印,***于承租方处签名捺印。
合同签订后,***于2020年8月12日向金港恒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分三次实际共转账450000元。金港恒安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8月18日分多批次将租赁物品送至平南县××工业园。原告提交多份送货单证实送货情况,送货单尾部有***、***、***的签字。原告主张***系其工作人员,***、***系合理建筑公司现场收货人员,被告合理公司不予认可。
为证实租赁费数额,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钢管、扣件、顶托租赁费用计算表一宗,按月计算钢管、扣件、顶托租赁费用,其中2020年8月、9月、10月、11月及2021年1月、4月、5月的表格中租赁方有***签字,承租方有***签字,12月、2021年2月、3月、6-10月表格中承租方处无签字;2、2020年8月至2021年5月《钢管租赁费用汇总表》,载明自2020年8月至2021年5月的钢管、扣件租赁费共计635877.19元,原告庭审主张因在《扣件顶托租赁费用计算表》中误将顶托单价写为0.01元,该汇总表将顶托单价更正为0.05元,该表格***在租赁方处签名,***在承租方确认处签名;3、结算清单一份,内容为:2021年6月1日,经供需双方核实,截至2021年5月31日止,供方临沂金港润发贸易工程有限公司向需方佛山市高明区合水建筑工程公司租赁世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钢管、扣件等材料,累计租赁费为635877元,需方已向供方累积付款0元,需方尚欠供方货款635877元(陆拾叁万伍仟捌佰柒拾柒元整),***在供方代表处签名确认,***在需方佛山市高明区合水建筑工程公司代表处签名;4、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21年6月1日,临沂金港贸易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山东金港恒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结算;5、2020年8月至2021年10月《钢管租赁费用汇总表》,载明自2020年8月至2021年10月钢管、扣件租赁费802097.746元,***在租赁方处签名,承租方处无签字。
原告提交送货单一宗,证实2021年1月23日、1月26日、7月23日、8月10日、10月17日、10月18日,涉案租赁物返还情况,载明了返还钢管规格、米数、扣件顶托数量等情况。送货单底部送货单位有***、***的签名。同时原告提交说明一份,证实涉案合同租赁物已经全部收回。
原告主张***系代表合理建筑公司签订履行合同,故涉案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合理建筑公司。理由如下:1、涉案工程是合理建筑公司承建,租赁的钢管实际用于该工程;2、世纺投资公司与合理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代理合理公司签订,施工中水电费核算也是合理建筑公司授权***以单位负责人的名义与世纺投资公司结算;3、提交案涉施工现场照片一组,显示工程门口搭建门牌为佛山市高明区合水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广西世纺投资集团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尾部有佛山市高明区合水建筑工程公司的管理人员公示牌显示***为该项目部副经理。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合理建筑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及对租金确认;4、提交***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其为***系原告员工。原告与临沂金港润发贸易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相同,两家公司同时经营。***还经营北海佳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北海冠奇混凝土有限公司)。2020年8月其代表北海佳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代表的佛山市高明区合水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自称佛山市高明区合水建筑工程公司污水处理厂项目副经理,在供应混凝土过程中,***发现***经营钢管租赁,就又与其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在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多次前往污水处理厂,与***对接;5、提交结算清单两份,内容为:2020年9月2日和14日,供方北海冠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需方佛山市高明区合水建筑工程公司结算混凝土货款,供方处有***签名,需方代表处有***、***签字,并加盖佛山市高明区合水建筑工程公司广西世纺投资集团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部公章。
合理建筑公司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辩称其与***系挂靠关系,***不构成表见代理。同时提交(2022)桂民终199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在原告提到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案,经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表见代理。
经查明,临沂金港润发贸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与金港恒安公司系关联企业。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租赁费还款责任主体及原告损失的确定。
一、关于租赁费还款主体。
租赁费还款责任主体应为***,理由如下:一、首先,从合同形式及内容上看,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载明承租方系***,未加盖合理建筑公司印章,合同内容中亦未约定合理建筑公司的任何权利义务,同时该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指定经办人为***,承租方如更换经办人应出具授权委托书,故该合同的主体应为***个人。其次,从合同履行情况看,承租方预付的租赁费用系***从个人账户直接转入金港恒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且《结算清单》、《租赁费用计算表》、《钢管租赁费用汇总表》均系***个人与金港恒安公司之间进行结算,金港恒安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在合同签订及交易过程中是否出示授权委托书、印章等证明其系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二、金港恒安公司作为专业的商事主体,应在合同签订及交易过程中尽到更加严格的合理注意义务,虽然广西世纺投资集团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管理人员公示牌显示***为该工程项目副经理,但不能仅以此公示牌作为认定***有权代理合理建筑公司的唯一依据,案涉合同在形式、内容、履行及付款的各个环节均未涉及合理建筑公司,金港恒安公司主张***在案涉交易过程中构成表见代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为案涉租赁费用还款责任主体。
世纺投资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与本案无关联,故金港恒安公司对世纺投资集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
对于未付租赁费具体金额的认定。金港恒安公司主张尚欠货款802097.74元扣除实际支付的预付款450000元即352097.74元,并提交《租赁费用计算表》、《钢管租赁费用汇总表》、《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首先,2020年8月至2021年5月的租赁费635877.19元,虽然其中2020年12月及2021年2月、3月***未在《租赁费用计算表》签名确认,但在《钢管租赁费用汇总表》已签名确认为635877元,应认定为双方对租赁费的确认,本院对该部分租赁费635877元予以支持。其次,金港恒安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供方系金港恒安公司的关联企业临沂金港润发贸易工程有限公司,金港恒安公司主张系因工作人员疏忽,错误以上述公司的名义与***进行结算,但实际出租方金港恒安公司对双方的结算行为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最后,2021年6月至10月的钢管扣件租赁费,虽然原告提交的6-10月《租赁费用计算表》***未签字确认,但结合原告提交的2020年8月-2021年5月的《租赁费用计算表》、送货单,能确定钢管、扣件等材料的具体租赁数量及租赁时间,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以其计算的6-10月《租赁费用计算表》为本,对部分计算错误予以核正后得出2020年8月-2021年10月租赁费全部数额为798857.56元。故***应支付金港恒安公司租赁费348857.56元(798857.56元-450000元)。
对金港恒安公司主张的利息、滞纳金的认定。原告庭审调整违约金以欠付租赁费为基数按合同签订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滞纳金6万元,依据涉案合同约定,逾期不能支付租金,逾期部分除加收银行贷款利息外,每天向出租方缴纳当月未付租金的5‰作为滞纳金,现原告自动调整,本院综合考虑所欠租金至今未付、当事人过错等情况认为原告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中的法律赋予的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金港恒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费348857.56元及利息(利息以348857.56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金港恒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滞纳金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金港恒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