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兆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6407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被告:***,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被告:君兆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268、270、272、274号宏泰大厦2301(自编01-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068699532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中学,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商业大道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1144553947550。 法定代表人:***,该中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中学教师。 原告***与被告***、***、君兆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兆公司)、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中学(以下简称新华中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君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华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支付工程款640000元;2.***、***向***支付利息(利息以64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2月2日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至起诉之日暂计约3000元);3.君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新华中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君兆公司、新华中学承担。 事实与理由:***、***合伙承建花都区新华中学校园功能微改造项目,将其中实验楼改造结构加固工程发包给***,2021年4月7日,***作为(与***合伙)代表与***签订《花都区新华中学校园功能微改造项目实验楼改造结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对新华中学实验楼进行改造结构加固,包人工、机械、材料、耗材等;包干总价1400000元整,结算按甲方收到进度款支付同等比例,尾款年底付清。2021年7月23日,因施工图纸变更,***作为(与***合伙)代表与***重新签订《花都区新华中学校园功能微改造项目实验楼改造结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除约定按第二套图纸进行施工外,其余约定与2021年4月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完全一致。另,***指定案外人全辉来做***施工工程中的木工和混凝土工(约占***施工工程的10%),因此2021年8月15日,***与全辉签订《新华中学微改造工程实验楼加固分包合同》。由于施工材料、工具、工人工资等支出巨大,***不得己将车辆变卖、将住房抵押给银行借款,所得资金投入到工程施工。此外,施工过程受到疫情防控、学校考试、工程资料问题等因素的影响,工程多次被要求停工,进一步加大***的资金压力。至2021年8月底9月初,***已经垫资建设将近5个月,工程已完工90%,但***仍没有收到一分钱的工程款。***不断通过微信向***催讨工程款,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2021年9月8日至9月9日,***迫于无奈,带领工人向政府部门寻求帮助,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督促下:(1)***与***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当日支付600000元给***用于发放工人工资;(2)***与***另行签订《协议书》,约定总包金额1400000元,其中160000元作为木工和混凝土工的工程款,由***直接支付(给全辉);剩余1240000元***支付给***,减去已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支付的600000元工人工资,还有640000元在2022年2月1日之前付清,否则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3)***与***在***与全辉签订的《新华中学微改造工程实验楼加固分包合同》上签名并写上日期,明确该合同工程款由***支付。2021年9月10日,***按照约定撤出施工现场。2022年1月28日至1月30日,***催促***依《协议书》约定付清剩余的640000元工程款,但***以自身未收到工程款为由,一直拖延。直至起诉之日,***仍未收回640000元的工程款,另一边仍面临每月银行还款付息的巨大压力。据***了解,花都区新华中学校园功能微改造项目的承包人是君兆公司(曾用名:广东君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是新华中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法诉请君兆公司、新华中学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的诉请,我与***分别与***签订合同,但是实际履行的是***与***的合同,故我方认为应当由***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我方希望***把我的合同退还给我,我与本案无关。 被告君兆公司辩称,君兆公司与***不具有合同关系或劳务关系,***向君兆公司主张连带责任无理无据。(一)君兆公司已按约将应付款全额支付给***,君兆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君兆公司就涉案工程与***签订《项目战略合作协议》,约定:1.涉案项目由***直接组织施工,君兆公司仅就涉案工程进行指导与监督;2.君兆公司在收到相应工程款后,扣除约定款项后,剩余款项将在收到***的返款申请资料原件后七个工作日内安排支付。具体扣除项目及金额如下:(1)税管费:按涉案工程合同总价款15%计收;(2)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按涉案工程合同总价款2%计收;(3)工人工资保证金:按涉案工程合同总价款2%计收;(4)项目经理锁证费:按7000元/月计收;(5)竣工资料保证金:50000元;(6)君兆公司投标时垫付的中标服务费:5964.64元;(7)君兆公司投标时垫付的履约担保金:16000元;(8)其他约定扣除款项见附件1;截至目前,君兆公司收到新华中学支付的涉案工程款情况及向***的付款情况如下:1.2021年5月18日,君兆公司收到新华中学支付的款项1325476.3元,扣除对应的税管费198821.45元、履约担保金16000元、中标服务费5964.64元、锁证费70000元(按照2020年10月至2021年8月计算)、转入工人工资专户50000元、代付余泥外运费用73850元、工人工资保证金132547.63元后,经与***确认,君兆公司需向***支付剩余款项778292.59元。后君兆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向***支付441632.8元、于2021年5月20日支付336659.79元、于2021年6月3日支付73850元,以上共计778292.59元。2.2021年07月13日,君兆公司收到新华中学支付的款项1325476.3元,扣除对应的税管费198821.45元、转入工人工资专户348732.81元、环保税236.34元、竣工资料保证金50000元后,经与***确认,君兆公司需向***支付剩余款项727685.71元。君兆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分两笔向***支付139624元和360000元、于2021年7月19日向***支付28061.71元及200000元(因账户已注销,无法明确时间),以上共计727685.71元。3.2021年9月9日,君兆公司收到新华中学支付的款项1590571.56元,扣除税管费238585.73元、工人工资专户存入金额671101.91元、锁证费28000元(2021年9月至2021年12月)、环保税295.32元,经与***确认,君兆公司需向***支付剩余款项652588.6元。君兆公司于2021年9月9日向***支付250000元、200000元、202588.6元,共计652588.6元。4.2022年1月29日,君兆公司账户收到新华中学支付的款项1060381.04元,扣除税管费159057.56元、工人工资专户存入金额723929.03元、转入工人工资专户67600元、人员核酸费用726.54元,经与***确认,君兆公司需向***支付剩余款项109068.31元。君兆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向***支付109068.31元。5.工人工资专户共计收入1861586.12元(包含结息222.37元),君兆公司于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共向项目登记在册的工人共计发放1857490元,账户余额4096.12元。6.君兆公司共暂扣***工人工资保证金与竣工资料保证金共计182547.63元,后于2021年12月14日、2022年3月8日、2022年4月22日分别退回82547.63元、3000元、50000元,即共计退回***135547.63元。综上,君兆公司与新华中学签订的承包合同总造价为6627381.51元,截至目前,君兆公司共收到新华中学支付的款项合计5301905.20元,占比80%。君兆公司在扣除约定款项后,剩余款项已按约全部支付给***,君兆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君兆公司就本案纠纷事宜而言,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 (二)君兆公司对***与***所签订的全部文件及二人之间的工程承包情况均毫不知情。根据***提交的证据,均是与***关联并形成的证据,君兆公司并未参与,君兆公司对二人所签订的协议、沟通内容等毫不知情。***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组织施工方,其分包工程、雇请工人等均未告知君兆公司。据此,***因其个人行为与第三方发生的纠纷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三)截至目前,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君兆公司仅收到新华中学支付的合同总造价80%的工程款,且君兆公司已经将对应款***给***,不存在其他应付未付工程款的情况。 综上所述,***与***、君兆公司发生的涉案纠纷事宜与君兆公司无关,且君兆公司已将应付***的工程款全部付清,不存在任何过错,故恳请法院驳回***对君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华中学辩称,1.我单位于2020年10月28日通过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投标,确定广东君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花都区新华中学校园功能微改造项目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6627381.51元。2.我单位在2020年11月1日与广东君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花都区新华中学校园功能微改造项目的施工合同,合同价为6627381.51元。根据施工合同第20页条款7.3约定:承包人分包工程的,应与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并在分包合同签订后的7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各提交一份分包合同。承包人有义务禁止分包人将分包工程再次分包。广东君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君兆公司)从未向我单位透露和提交过任何该工程的分包情况和分包合同,我单位从未与***接触过,所以我单位对***、***与***所签订的合同是毫不知情的。3.根据施工合同第142-143页条款81.1约定,及于2022年1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当工程进度完成100%,支付至合同价的80%;整个施工过程,我单位一直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和工人工资,共7次向财政申请支付5301896.2元到君兆公司的账户,该金额已达到合同价的80%;我单位一直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不存在任何拖欠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的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合同的签订情况。 2020年11月1日,新华中学(发包人)与君兆公司(曾用名广东君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就花都区新华中学校园功能微改造项目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合同工期暂定从2020年12月1日开始施工,至2021年8月1日竣工完成,含税合同总价为6627381.51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81.1约定支付期限和提交支付申请:以形象进度为准,具体为(1)当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单位进场后,支付本项目工程合同总价的20%,作为本项目工程预付款;(2)当工程进度完成50%时,支付至本项目工程合同总价的45%,当工程进度完成80%时,支付至本项目工程合同总价的65%;(3)当工程进度完成100%时,支付至本项目工程合同总价的85%,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当工程结算经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通过后,向花都区财政局申请拨付至结算总价的97%,如工程已具备结算条件而因承包方原因两年内未完成结算的,由监理单位与发包人根据已有工程资料送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结算本项目;(4)本合同工程结算经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定审、承包人按合同约定、施工图纸履行完毕工程且不发生合同条款违约情形的,发包人累计支付至本合同结算定审金额的97%,留下本合同结算定审金额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8)工人工资分账管理:工程进度款申请时分两部分,一是工人工资部分,这部分款项仅用于工人工资支付,二是扣除工人工资部分的剩余进度款部分……承包人申请进度款时,按工人工资占工程进度款的比例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人工资,经发包人审核后拨付到工人工资专用账户,承包人收到工人工资后5个工作日内按实际发生的工资款额向工人支付工资;(11)发包人负责向资金支付单位(广州市花都区财政局)递交资金申请表,工程款支付期限以其他相关财政部门或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时间为准,若项目相关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审核本合同费用时间过长,未能按时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发包人应积极协调加快审核工作,承包人需理解、认同,且无权要求发包人承担任何违约赔偿责任。82.1约定竣工结算的程序和时限:按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程序办理(验收竣工一年内要递交评审资料到区财评中心)。83.1约定提交竣工支付申请:(1)承包人提交材料配合发包人办理工程结算申请,经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定审后支付。 2020年12月18日,广东君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承接的花都区新华中学校园功能微改造项目按照公司内部承包的方式给乙方进行施工,乙方同时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中的全部内容,为了明确双方的责任,根据谁施工谁负责的原则,特签订如下内部承包协议:一、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公司内部承包、自负盈亏的方式,由乙方自行组织人员施工、采购材料、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的方式进行承包,另有承包条件如下(一)该项目合同金额为6627381.51元,甲方收取的税管费以最终结算额为准;(四)工人工资保证金,按合同价的2%,即132547.63元,在项目竣工结算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五)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按合同价的2%,即132547.63元,在项目竣工结算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六)项目经理锁证费用7000元/月,公示期2020年10月,合同工期到2021年8月,一共10个月,70000元整。二、承包范围,***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本工程施工合同中承诺的各项条款,均属乙方承包的范围。三、付款方式,(一)乙方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支付要求,提供相应资料(由甲方配合**)向建设单位申请相应款项,甲方待工程款到账后,扣除相应税管费15%(以开票金额基数计算),并在收到乙方返款申请资料的原件后七个工作日内安排返款;(五)竣工资料保证金在第一笔工程款到公司账户时扣除,金额为50000元;(六)特殊要求,本项目第一笔预付款到账后应扣回由甲方垫付的中标服务费5964.64元和履约保证金16000元整。同日,君兆公司出具《人事任命通知》,聘请***为君兆公司项目部员工,为该***的花都区新华中学校园功能微改造项目现场负责人,任命期限以签订合同后进场施工之日起至项目竣工验收通过为止。 2021年3月31日,***与***通过微信聊天,***于该日11时23分称“**,请尽快拟定施工合作协议”,***于该日14时25分发送word文档《实验楼改造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于该日针对该合同中的分包项、施工工期、检测费用等内容进行协商,其中***于该日18时6分称“检测费用,应该是我们出的,我跟袁总协商一下”;***于2021年4月1日发送word文档《实验楼改造加固工程施工合同(总定版)》并称“**,再确认一下合同条款,6号再签合同,你安排工人8号进场开工”,***回复“好”;***于2021年4月6日称“**,明天上午有时间吗?过来签施工合同”,***回复“好”;***于2021年4月8日称“**,现场协调我们就找**对吧”,***回复“是的”。诉讼中,***称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袁总是指***,可以证明***与***是合伙关系;**是指***,结合***出具退场证明,可以证明***全程参与合同签订至***完工撤场。***确认上述袁总是指***。 2021年4月7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花都区新华中学校园功能微改造项目实验楼改造结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新华中学实验楼进行改造结构加固,一、施工工程范围:1.以图纸《实验楼改造施工图》版进行施工,工程范围以《结构加固图》的JG-00至JG-17**双方签名确认为准(图纸附后);2.承包范围:包工期、包质量……。二、施工工期:自2021年4月8日起至2021年7月18日,人力不可抗拒的情况下,顺延工期。三、合同造价及结算方式:包干总价1400000元整,按甲方收到进度款支付同等比例,尾款年底付清。诉讼中,***称其受***委托与***签订上述合同,***答应退回该合同但未退回,项目实际上由***跟进。 2021年7月23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花都区新华中学校园功能微改造项目实验楼改造结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新华中学实验楼进行改造结构加固,一、施工工程范围:1.以变更后的实验楼加固图纸(即第二套图纸)进行施工,工程范围以《结构加固图》的JG-00至JG-17**双方签名确认为准(图纸附后);2.承包范围:包工期、包质量……。二、施工工期:自2021年4月8日起至2021年7月18日,人力不可抗拒的情况下,顺延工期。三、合同造价及结算方式:包干总价1400000元整,按甲方收到进度款支付同等比例,尾款年底付清。 2021年8月15日,***(甲方)与全辉(乙方)签订《新华中学微改造工程实验楼加固分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新华中学微改造工程实验楼加固劳务分包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包含模板工人工费、混凝土工人工费、模板、木方、钢管等周转材费、混凝土浇筑泵车费等;款项支付方式,工程施工完成后(一星期内支付80%),余款20%在施工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与***另于2021年9月9日在该合同每页下方签名并写上日期。 2022年1月10日,新华中学(甲方)与君兆公司(乙方)签订《花都区新华中学校园功能微改造项目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库集中支付相关规定的补充通知》(花财支付【2016】4号)第三点“明确建安费及监理费必须出具财政预算评审报告后,再按合同支付,且支付进度最高不得超过当前工程进度的80%,剩余部分待财政结算评审进行拨付”规定,在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依据实际情况,在原合同基础上变更合同条款部分内容,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一、原合同专用条款第81点进度款,当工程进度完成100%时,支付至不高于本项目工程合同总价的85%;二、现更改为,当工程进度完成100%且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工程合同总价的80%。诉讼中,***表示对上述补充协议的三性不予确认,并认为该协议相对于原来的招投标合同增设付款条件,降低付款比例,应当按照招投标合同的约定履行,且上述协议直接损害其合法权利,应属无效,或其有权代位行使撤销权。 二、涉案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的情况。 涉案工程是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中学校园功能微改造项目中的实验楼改造结构加固工程。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中学校园功能微改造项目的发包人是新华中学,承包人是君兆公司,于2020年12月开始施工,2021年12月竣工验收,已交付使用,尚未结算评审。 ***称其于2021年4月8日进场施工,于2021年9月10日完工退场,已与***结算。***称***于2021年4月8日左右进场,不清楚退场时间、工程量完成情况、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及结算情况。君兆公司与新华中学称其不清楚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情况,只关注整个项目的整体施工进展。 2021年5月30日,***与***通过微信聊天,***于该日称“下午3点钟前清理场地,做好围护工作,全部撤场”“停工两周,等通知再复工”。 2021年6月21日,***与***通过微信聊天,***于该日发送《广州市花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书》并称“2.3.4.5按要求整改”,***回复“**,整改好了在施工”,***称“说那些干嘛,就事论事就行啦”“正常干活,那些都是资料方面的,我们处理”。该通知书显示花都区新华中学校园功能微改造项目加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限2021年6月30日前整改完毕,施工单位处由***签名。诉讼中,***称上述“我们处理”是指***与***处理。***认为只是指***。 2021年9月10日,***出具《证明》,载明:***班组工具机械全部已清场,无携带袁老板、全辉其他任何工具、材料。 三、涉案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的情况 2021年5月18日,广州市花都区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1325476.3元给君兆公司,用途是花都区新华中学校园功能微改造项目(第1次.预付款)。君兆公司与***签订涉案工程款付款单,载明本次付款902142.59元,项目扣款明细:2021.5.18收1325476.3元,1325476.3-1325476.3*15%-132547.63(工人工资保证金)-16000(保函)-5964.64(中标服务费)-70000(锁证费2020.10-2021.8)=902142.59。***分别于2021年5月19日出具《委托付款承诺书》,委托君兆公司将本次收款902142.59元支付至***名下银行账号;于2021年6月2日出具《委托付款承诺书》,委托君兆公司将本次收款73850元支付至广州市海仲环保处置有限公司。广东恒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通过银行分两笔转账241632.8元、200000元给***。***于2021年5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336659.79元给***,于2022年6月7日出具《情况确认书》,确认前述款项由君兆公司委托其代为转账,该款项的权益属于君兆公司。君兆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向工人工资专用账户转入50000元。君兆公司于2021年6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73850元给广州市海仲环保处置有限公司。以上,***、广州市海仲环保处置有限公司、工人工资专用账户合计收款902142.59元。 2021年7月13日,广州市花都区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348732.81元给君兆公司,用途是花都区新华中学校园功能微改造项目(第2次.工人工资)。广州市花都区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976743.49元给君兆公司,用途是花都区新华中学校园功能微改造项目(第3次.进度款)。以上合计1325476.3元。君兆公司与***签订涉案工程款付款单,载明本次付款727685.71元,项目扣款明细:2021.7.13收1325476.3元,1325476.3-1325476.3*15%-50000-348732.81-236.34=727685.71。***于2021年7月16日出具《委托付款承诺书》,委托君兆公司将本次收款727685.71元支付至***名下银行账号。***于2021年7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139624元给***,于2022年6月7日出具《情况确认书》,确认前述款项由君兆公司委托其代为转账,该款项的权益属于君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给***,于2022年6月6日出具《情况确认书》,确认前述款项由君兆公司委托其代为转账,该款项的权益属于君兆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360000元给***,于2022年6月6日出具《情况确认书》,确认前述款项由君兆公司委托其代为转账,该款项的权益属于君兆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28061.71元给***,于2022年6月7日出具《情况确认书》,确认前述款项由君兆公司委托其代为转账,该款项的权益属于君兆公司。以上,***合计收款727685.71元。 2021年9月9日,广州市花都区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671101.91元给君兆公司,用途是花都区新华中学校园功能微改造项目(第4次.工资)。广州市花都区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919469.65元给君兆公司,用途是花都区新华中学校园功能微改造项目(第5次.进度款)。以上合计1590571.56元。君兆公司与***签订涉案工程款付款单,载明本次付款652588.6元,项目扣款明细:2021.9.9收1590571.56元,1590571.56-1590571.56*15%-671101.91-7000*4个月(锁证费2021.9-2021.12)-642*0.46=652588.6。***出具《委托付款承诺书》,委托君兆公司将本次收款652588.6元支付至***名下银行账号。广东粤恒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分三笔转账200000元、202588.6元、250000元,合计652588.6元给***。 2021年9月9日,***作为甲方当事人兼***等13人的受委托人,***作为乙方当事人,经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签订新华街人调【2021】8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确认***于2021年4月8日将新华街商业大道74号新华中学的校内加固改造工程分包给***,工程完工至今,***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给***,***无法支付雇佣在新华中学的校内加固改造工程的12名工人的工资,从而导致这次劳动争议纠纷的产生,现***等人请求新华街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调解,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支付600000元整,以作***雇佣在新华中学校内加固工程12名工人的工资发放;(二)***作为代表收取乙方支付的工资,同时委托***负责分发给其他人员相应的工资。 2021年9月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关于新华中学实验楼加固改造施工合同***与***签订的主体合同完工90%,剩余10%木工和混凝土浇筑人工工资,根据现场及图纸结算为160000元,双方签订的结算总包金额1400000元,协商木工和混凝土人工工资由***代付,以后现场施工与工资和***无关;***扣除160000元,剩余工程款1240000元,今天已支付600000元,还剩640000元于2022年2月1日之前付清,如未支付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2021年9月11日前撤场,工程全部结束,以后工地任何工程事情均与***无关。诉讼中,*****因***与***是合伙关系,双方互相代表,均有权利与其对接涉案工程的施工事宜,故其未与***结算,且***亦是作为代表与其协商并签订上述协议。 2022年1月29日,广州市花都区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723929.03元给君兆公司,用途是花都区新华中学校园功能微改造项目(第6次.工资)。广州市花都区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336452.01元给君兆公司,用途是花都区新华中学校园功能微改造项目(第7次.进度款)。以上合计1060381.04元。君兆公司与***签订涉案工程款付款单,载明本次付款109068.31元,项目扣款明细:2022.1.29收1060381.04元,1060381.04-1060381.04*15%-723929.03(工人工资)-67600(2022.1.5代付)-726.54(核酸)=109068.31。***出具《委托付款承诺书》,委托君兆公司将本次收款109068.31元支付至***名下银行账号。***通过银行转账109068.31元给***,另于2022年6月6日出具《情况确认书》,确认前述款项由君兆公司委托其代为转账,该款项的权益属于君兆公司。 2021年5月至2022年3月,工人工资专用账户共收入1861586.12元(包含结息222.37元),共发放工人工资1857490元,账户余额4096.12元。 2021年1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82547.63元给***,于2022年6月6日出具《情况确认书》,确认前述款项由君兆公司委托其代为转账,该款项的权益属于君兆公司。2022年4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给***,另于2022年6月7日出具《情况确认书》,确认前述款项由君兆公司委托其代为转账,该款项的权益属于君兆公司。以上,***合计收款132547.63元。诉讼中,君兆公司称其暂扣工人工资保证金与竣工资料保证金共计182547.63元,已退回135547.63元,包括上述两笔退款和2020年3月8日退款3000元,因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提出由君兆公司统一采购印有企业logo的安全帽与反光衣,费用为3000元整,故协商抵扣,并无相应转账记录。 君兆公司与新华中学确认新华中学已按照约定支付合同总价的80%,剩余20%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 新华中学称施工单位可于2022年6月完成相关资料整理,其计划2022年7月向花都区财政评审中心提交工程评审资料,未超出一年的期限。 四、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称其从***、***处承包涉案工程,其负责90%,剩余10%由***、***指定的全辉负责,其与全辉签订合同,相应的工程款由***支付给全辉。君兆公司提供施工资质并收取挂靠管理费,***、***是借用君兆公司施工资质进行施工的实际承包人,***与***是合伙、亲戚关系,并认为如果***只是君兆公司的现场组织管理人员,***与其签订的合同就是代表君兆公司,君兆公司应当承担合同付款责任,且君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是施工的义务人,在其付出人力、材料等成本的情况下,君兆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对价。 *****其与***是亲戚关系,但不是合伙关系,其是君兆公司授权在现场管理的工作人员,实际施工人是***与全辉,其未指定全辉与***签订合同。 君兆公司称其是实际施工人,***是其授权的现场管理人员,其参与现场管理与监督,对***与***、***之间的合同不清楚,故未针对分包进行备案。 新华中学**按照合同约定,君兆公司不能分包,若分包需要向其备案,但未收到备案申请,对分包情况不清楚,从未与***有过任何对接。 五、本案其他情况。 2021年7月16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授信人)与***、***(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400000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21年7月16日起到2041年7月16日止,抵押物为房屋。双方于2021年8月6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确认***、***借款4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称其将车辆变卖、将住房抵押给银行借款,所得资金投入到涉案工程施工,另提交《二手车买卖合同》,显示***于2021年3月21日将车牌号码为湘J×××**的车辆转让给案外人,价格648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与***应否向***支付工程款640000元及利息;二、新华中学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君兆公司应否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花都区新华中学校园功能微改造项目的发包方是新华中学,承包方是君兆公司,君兆公司与***签订《项目战略合作协议》将涉案项目交给***施工,***将涉案项目中的实验楼改造结构加固工程分包给***施工,之后因图纸变更,由***将涉案项目中的实验楼改造结构加固工程分包给***施工,***、***分别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而无效。 ***签署《协议书》,确认总工程款为1400000元,扣除木工和混凝土工人工工资160000元,已支付600000元,剩余640000元于2022年2月1日前付清,未付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现***请求***支付工程款640000元及自2022年2月2日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标准酌定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因图纸变更,***与***签订施工合同后实际施工并进行最终结算,***实际履行的是其与***签订的施工合同,***与***通过微信磋商合同条款时提到与***协商并不代表***与***就是合伙关系,现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二人是合伙关系,且***亦予以否认。***与***在新华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签订协议书时均明确由***将涉案实验楼改造结构加固工程分包给***,由***支付木工和混凝土工的工资160000元、以及***雇佣工人的工资600000元,但均未提及***。另,现无证据显示***在与***签订施工合同后仍与***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结算、催款等任何沟通。***请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明确确立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只由合同当事人享有或者承担,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具体而言,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只能由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当事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向合同债务人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合同义务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债权人不得要求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一般也不得代为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向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依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一个例外,即“法律另有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是关于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并无法律法规规定总承包人应当对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请求君兆公司对***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新华中学与君兆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验收竣工一年内递交评审资料到区财评中心进行竣工结算,另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工程进度完成100%时,支付合同总价的80%,双方均确认新华中学已付合同总价的80%,剩余20%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而工程进行财政评审的期限尚未届至,且需等待施工单位提交相关资料,因此,新华中学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且对工程未能结算送审不存在过错,***请求新华中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以64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2月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仲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凌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