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58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君兆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268、270、272、274号宏泰大厦2301(自编01-0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浩之翼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陂洋镇陂沟二村径仔山塘。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君兆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兆公司)、广东浩之翼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之翼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1民初14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君兆公司或浩之翼公司向**返还不当得利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8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二、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君兆公司、浩之翼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说理部分前后矛盾。原审法院既认定君兆公司没有收取过**的20万元,也没有指示过**代其**之翼公司支付保证金,进而认定君兆公司无法通过涉案合同取得20万元债权,没有获得利益,进而无需向**返还不当得利。却又认定因为君兆公司与浩之翼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未决尚不足以否定浩之翼公司取得200000元的合法性,因此浩之翼公司也无需向**返还不当得利。按照原审法院的认定,君兆公司与浩之翼公司之间根本不会相互提起任何诉讼,且**更无法提起代位诉讼,**的权利根本无法保障。1.根据原审法院的认定,君兆公司并没有取得涉案《工程施工合同》项下20万元债权,所以君兆公司并不会对浩之翼公司行使其债权。同时因为浩之翼公司已经取得了20万元款项,也不可能起诉君兆公司请求法院判决自己退还20万元,而且根据浩之翼公司原审提交的答辩状和庭审的回答,浩之翼公司认为其没收的20万元款项已经能够填补其损失,故也不会提起诉讼要求君兆公司另行承担赔偿责任。2.因为原审法院不认可**是代君兆公司支付的款项,所以此时**也无法以作为君兆公司的债权人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行使代位权。更无法直接单独对君兆公司另行提起诉讼。3.因为浩之翼公司已经因此“没收”了20万元款项,已经积极行使了权利,那么**也无法以作为浩之翼公司的债权人对君兆公司提起代位诉讼。同时又因为原审法院认定君兆公司与浩之翼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未决尚不足以否定浩之翼公司取得20万元的合法性,所以**也无法直接对浩之翼公司单独提起诉讼。二、本案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其构成要件为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君兆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返还款项。1.君兆公司员工所持有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为“前往广东浩之翼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洽谈《陆丰市莲***工程》相关事宜”结合沟通洽谈的种种表现,其员工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君兆公司的表见代理。君兆公司让**代为支付20万元款项的行为已经取得利益。君兆公司在**完成付款后成功与浩之翼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虽然此时合同还未生效,但是君兆公司已完成对工程的锁定,只需要按照约定提交担保函即可。而且即便最终合同解除,君兆公司也可以基于《工程承包合同》要求浩之翼公司退回20万元款项,该债权是归属于君兆公司享有的。2.君兆公司不按约定履行提供担保函的义务,且发文解除《工程承包合同》已经导致该合同发生了解除的效果,已经使**利益受损。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合同生效”规定,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签字并**且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所提交的银行担保函后生效,因此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实质上属于已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对于已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的后续处理问题,我国现行法并未将成立但未生效合同明确排除在合同解除对象之外,为了避免当事人的合同权利长期停止在不利状态,涉案《工程承包合同》是可以解除的。由于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并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君兆公司已经在合理期限内**之翼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君兆公司已经**之翼公司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并发生了合同解除的效果。**代为支付2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行为是一个附条件的付款行为,其目的是在于取得君兆公司中标后的劳务分包工程。但是君兆公司与浩之翼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由于君兆公司怠于履行出具担保函的义务,该合同实质上是未生效的,而当君兆公司**之翼公司发出《解除施工合同告知函》后,**的预期利益已经根本不可能实现了。3.君兆公司取得的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君兆公司之所以能与浩之翼公司成功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正是因为**代为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而前述《工程承包合同》解除后,君兆公司又因此取得了对浩之翼公司20万元的债权。4.该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不属于合同法律关系或侵权法律关系或无因管理法律关系。给付型不当得利既可以是自始欠缺给付目的,也可以是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还可以是给付目的之不达,而给付目的就是给付的原因,即有无法律上的根据。而无法律上的根据既有自始的无法律上的根据,也有嗣后的无法律上根据。虽然君兆公司承诺**中标后将该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给**施工,但是由于**并不具备施工资质,因此即便**与君兆公司在之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也因违反效力性法律规定而无效。实质上,不论君兆公司是否**之翼公司发出《解除施工合同告知函》,**的给付目的都是自始欠缺的,即便不是自始欠缺也是嗣后不存在的,其给付目的已根本无法达成,而君兆公司却因此取得了对浩之翼公司20万元的债权,这是没有任何正当性的,是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的。三、若不认定**是代君兆公司支付的保证金的,则应当认定浩之翼公司构成不当得利,而不是以君兆公司与浩之翼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未决为由认定浩之翼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1.根据浩之翼公司原审的答辩状及庭审所述,**与浩之翼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其他关联业务。而且庭审中浩之翼公司也自认无法提供君兆公司委托**代为付款的任何书面文件或其他有关证据,所以浩之翼公司更是无权收取**交纳的款项。而且在浩之翼公司将涉案工程与君兆公司签订合同后已经无法再另行与**签订工程合同,实质上**作为个人也无法与浩之翼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因此不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否已决,浩之翼公司均没有收取该款项的合法性,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2.如前所述,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已由君兆公司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并发生了合同解除的效果,因此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并非未决。合同解除后,浩之翼公司也应当返还保证金。关于履约保证金和定金、违约金的关系如何界定是有争议的。因此,在尚未有明确法律法规等规定来确定履约保证金如何具体适用的前提下,对案涉合同保证金的理解与适用不宜进行扩大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仅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条款进行适用。在本案的涉案合同中,双方仅约定了一定数额的合同保证金,但对适用合同保证金的条件和后果没有明确约定,则应视为没有发生作用的法律基础,仅是为了设定一定准入门槛。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君兆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已经获得利益,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向**返还不当得利款项。若不认定**是代君兆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则应当认定浩之翼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返还不当得利款项。二审庭审后,**提交书面材料明确上诉请求:**明确诉讼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浩之翼公司向**返还不当得利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二、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君兆公司、浩之翼公司承担。
君兆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浩之翼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君兆公司、浩之翼公司向**返还不当得利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8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
原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君兆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设立,属有限责任公司。浩之翼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设立,属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2022年5月18日,君兆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向***、***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声明***系君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为君兆公司前往浩之翼公司洽谈《陆丰市莲***工程》相关事宜的授权委托代理人。
2022年5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之翼公司80020000015153837账户支付200000元,附言为“莲***项目工程保证金”。同日,浩之翼公司向**出具收据,记载收到**“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备注:“广东浩之翼农林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工程保证金,甲方收到项目保涵1个工作日退回。”
2022年6月18日,浩之翼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君兆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陆丰市莲***工程;工程内容由甲方提供的有效施工图及实际发生并确定的工程量,以变更图或签证等书面文件为准;合同总造价暂估人民币肆仟万元整,最终以竣工图纸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按甲乙双方确认中标造价下浮3%,超出图纸以外的工程量按甲、乙双方现场签证为准进行计算;正式施工合同签订后,乙方交纳二十万元的合同保证金,乙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本合同总价款10%的银行担保函(400万国有银行)到甲方后认可同意,并退回合同保证金;如承包人未能按时或无能力提交履约银行担保函的,则该合同无效,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终止合同,并选择第二合作人签订施工合同等。
2022年10月13日,君兆公司**之翼公司发送《解除施工合同告知函》,表示双方因履约银行担保函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及项目存在的各种原因,使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法得到有效的履行;因合同未生效,君兆公司决定解除签订的《陆丰市莲***工程工程承包合同》,告知浩之翼公司:1.自该函送达起合同解除,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除;2.鉴于合同未能履行是因客观原因造成合同未生效,浩之翼公司不得收取君兆公司任何费用。
2022年11月24日,**委托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向君兆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代君兆公司支付200000元投标保证金是基于君兆公司中标后可以让**以劳务分包的形式施工该工程,但君兆公司一直未能与浩之翼公司就开具银行担保函事宜达成一致,导致合同久未生效,且君兆公司已经实质上解除了该工程合同,委托人的目的已根本无法实现,要求君兆公司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该邮件于2022年11月28日签收。
现**认为君兆公司、浩之翼公司无合法依据收取**200000元,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诉讼中,**为证实其系基于信任***具有君兆公司的委托权限,而根据***的指示**之翼公司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提供了君兆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君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君兆公司指示****之翼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或其他辅助性证据佐证系***、***指示其为君兆公司支付上述投标保证金。
原审庭审中,浩之翼公司表示因其案涉投标保证金在前,补签《工程承包合同》在后,故其在出具收据时书写了交款人为**,至于后期系以何主体与浩之翼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需通过合同约定判断保证金的支付主体。但浩之翼公司同样无提供证据证实君兆公司曾经以任何方式确认该200000元系其交纳的合同保证金。君兆公司表示其对****之翼公司付款的事实完全不知情。**则表示在交款时已经确认系代君兆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其没有留意收据中的交款人信息。
以上事实,有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代理人身份证、银行转账回单、收款收据、工程承包合同、解除施工合同告知函、律师函、快递查询单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
对于君兆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君兆公司并未收取**案涉200000元款项,**所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代理人身份证仅能显示君兆公司委托***、***与浩之翼公司洽谈陆丰市莲***工程事宜,但并不足以证实**系根据君兆公司的指示**之翼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根据**提供的银行回单与浩之翼公司向**出具的收据显示,**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前已经**之翼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200000元,该款项的性质与《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合同保证金表述并不一致,付款期限不一致,付款人亦不一致。**亦无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的200000元即为《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保证金200000元,现亦无证据证实君兆公司确认**支付的200000元为其依据《工程施工合同》**之翼公司支付的合同保证金200000元。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君兆公司获得利益,**主***公司存在不当得利的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对于浩之翼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之翼公司转账支付200000元,浩之翼公司取得该款款项,故**与浩之翼公司之间符合不当得利的前三个构成要件,至于浩之翼公司取得200000元是否有法律根据的问题。所谓无法律根据指没有“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包括自始无法律根据和开始有法律根据而嗣后丧失法律根据。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具体包括:(1)自始欠缺给付目的;(2)为实现特定目的而给付,但该目的未能实现;(3)给付目的消灭。现君兆公司、浩之翼公司之间《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未决,尚不足以否定浩之翼公司取得该200000元的合法性,故不足以认定浩之翼公司构成不当得利。
综上,君兆公司、浩之翼公司均不构成不当得利,**以不当得利要求君兆公司、浩之翼公司返还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则不予支持。
至于**系受君兆公司委托支付案涉款项,或者系受***、***的个人委托支付上述款项,还是以自己的名义支付上述**之翼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均属于不同的合同关系,**可另行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调处。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于2023年7月17日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负担;本案保全费152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关于君兆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而应返还案涉款项200000元及利息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君兆公司获得利益,从而驳回**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君兆公司返还案涉款项及利息的主张,处理并无不当,且**在二审中只主**之翼公司向其返还案涉款项及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浩之翼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而应返还案涉款项200000元及利息的问题。本案中,**以其代君兆公司**之翼公司支付保证金,君兆公司与浩之翼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已实质解除,浩之翼公司收取没有合法依据,而要求浩之翼公司返还案涉款项及利息。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的上述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浩之翼公司向**出具收据上记载收到“**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并备注“******项目工程保证金”,可见浩之翼公司收取该款项是具有基础法律关系,对此当事人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