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科工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市实时教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盐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30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实时教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盐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晓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瑶,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实时教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盐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港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实时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实时公司不返还人民币4070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3、由盐港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实时公司与盐港公司签订的《学历衔接协议》是对报考人学历的要求,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报考人需要提供学历证明文件,在本案中也就是说盐港公司应该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提供学历证书等材料,在本案中盐港公司并没有将报考人的学历证书等证明文件交给实时公司,最终导致其中的七人未能拿到相关证书,其过错责任在盐港公司,是盐港公司先行违约的,这样的违约事实不会因为盐港公司后期的补救而改变。吴xx、庄巧武的款项系这二人自己转给实时公司的,但盐港公司举证的《函》却是第三方公司对这二人的债权进行处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函》系经过这二人的认可,或者是这二人的授权,因此,这份《函》系第三方公司对吴xx,庄巧武债权的无权处分,一审法院直接将这两人的债权合并到盐港公司处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盐港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实时公司的上诉请求。2、第三人深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深圳源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x公司)向盐港公司出具的两份《函》,已分别经过吴xx、庄xx的亲笔签字确认,并同意转由盐港公司向实时公司追索。3、实时公司知道吴xx、庄xx的债权转让事宜。
盐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实时公司向盐港公司返还合同款407000元;2、判令实时公司自2019年5月1日起,以合同款407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盐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直至返还全部合同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5月29日的利息为1536元;3、判令实时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盐港公司、实时公司签订了关于陈xx、叶xx、陈xx、陈xx、林xx、林xx、黄xx、黄xx八人的《一级建造师培训考试协议》共八份,内容为盐港公司委托实时公司代理上述人员进行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培训考试及申办、领取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的相关事宜。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为88000元/人,在与实时公司签订合同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盐港公司预付协议总额50%的订金,实时公司在收到款项的当天给予盐港公司出具收款凭证,收到协议所涉及的证书扫描件验证成功后,盐港公司交清剩余款项,盐港公司开具余款收据。在上述期间,案外人深圳市源x园林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源x公司)与实时公司签订了关于庄xx的《一级建造师培训考试协议》一份,案外人xx公司与实时公司签订了关于吴xx的《一级建造师培训考试协议》一份。该两份协议约定的事项、收费标准等与盐港公司所签的上述八份协议一致。
一审再查,盐港公司与案外人均按协议向实时公司支付了预付款每人44000元,以上十人合计440000元。实时公司确认已收到该款项。其中,关于案外人源x公司、xx公司向实时公司支付的关于庄xx、吴xx的预付款44000元/人,该两公司分别出具《函》声明庄xx以及吴xx各自的预付款44000元已均由盐港公司报销,该款项44000元在扣除报名费1800元后,各剩余42200元均由盐港公司向实时公司追索,且追索回的款项由盐港公司享有。
又查,2019年2月27日,盐港公司、实时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载明2015年4月27日至5月26日期间盐港公司、实时公司签订了十份《一级建造师培训考试协议》(包含关于庄xx与吴xx的两份),盐港公司已经向实时公司支付了合同款共计440000元;其上所列明的十份合同的编号、合同金额、报名费、签订时间、报名人员等均与涉案十份《一级建造师培训考试协议》一致。协议第二条系关于2015年1月至7月期间盐港公司、实时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九份《学历衔接协议》,实时公司代理盐港公司九名员工进行衔接大学专科(专业)(专、本、硕)【无学位】(建筑工程)专业的相关事宜,明确了盐港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项、具体的协议名单以及费用明细;该条所列的九人与上述第一条所列十人仅有四人名字相同。协议第三条约定实时公司认为因特殊原因,导致盐港公司无法在官网上查询到一级建造师培训考试事宜的相关进度,现实时公司承诺:1、在2019年2月28日前,盐港公司可以在官网上查询到本协议第一条所列人员的以及建造师培训考试成绩,如成绩合格,则实时公司须帮助盐港公司成绩合格的人员注册......2、如在2019年2月28日前,盐港公司未能在官网上查询到本协议第一条所列人员的一级建造师培训考试成绩,则实时公司将在2019年4月30日前将已收合同款项在扣除报名费后的剩余金额人民币422000元全部退回盐港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4、本协议第一条所列人员中的吴xx、庄xx,以他们自己的名义转给实时公司的合同款项,已由盐港公司报销,故这些人员支付的合同款亦视为盐港公司支付的合同款项,退回款项也应该退回给盐港公司。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盐港公司委托实时公司办理本协议第二条所列九人学历证书,现已有两人学历证书已出,盐港公司应付实时公司的尾款为15000元,其余七人因不配合考试导致学历证书不能按时拿到,实时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前期所付款项不退回,本协议第二条所列的九份《学历衔接协议》终止执行,双方确认互不追究任何责任,盐港公司需支付实时公司已出的两份学历证书尾款15000元,在本协议执行时抵扣。实时公司最终应退回盐港公司费用的款项为人民币407000元。协议第六条载明本协议自盐港公司、实时公司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自本协议生效之日,盐港公司、实时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至5月26日期间签订的十份《一级建造师培训考试协议》已解除。
另查,实时公司确认在2019年2月28日之前并未有查询到协议中十名人员的考试成绩,且在签订《协议书》时该十人均还未参加一级建造师考试,实时公司辩称系因他们不具备考试条件。
以上查明事实有盐港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十份《一级建造师培训考试协议》、十份《收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变更(备案通知书)以及两份《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实时公司对变更(备案通知书)以及《函》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均予以认可。盐港公司所提交的以上证据均能互相印证,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以上查明事实,故对盐港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一审法院均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盐港公司委托实时公司代理相关人员的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培训考试及申办、领取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等事宜,且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预付款,实时公司应按约完成受托事项。之后,盐港公司、实时公司双方就委托事项自愿重新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内容合法有效。协议第六条明确自该协议签字盖章即生效之日起盐港公司、实时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至5月26日期间签订的十份《一级建造师培训考试协议》即解除,故双方应依照2019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行使合同权利及履行合同义务。实时公司在协议中明确承诺若在2019年2月28日前未能查询涉案十名人员的一级建造师培训考试成绩,将在2019年4月30日前向盐港公司退回扣除已出两份学历证书尾款15000元后的剩余款项407000元。实时公司辩称学历衔接协议系本案《一级建造师培训考试协议》的执行基础,系因为有七人不配合考试未拿到相关学历证书导致一级建造师证书未能按时拿到,所以该七人的费用不应退回。对实时公司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协议书》中第一条涉及《一级建造师培训考试协议》的十人与第二条涉及《学历衔接协议》的九人仅有四人重合,故实时公司持有的因七人未按《学历衔接协议》拿到相关学历而导致后续的一级建造师证书未能拿到的主张,不符合事实情况;2.《协议书》签订于2019年2月27日,签订当时实时公司已经知悉该十名人员尚未参加一级建造师培训考试,但依然在《协议书》中明确承诺在2019年2月28日前就能查询到相关人员成绩,故实时公司系在明知合同签订基础的情况下作出了承诺,理应知悉《协议书》对其的约束力以及法律后果,其再以签订《协议书》时所明知的事实情况抗辩《协议书》所确定的合同责任,有违缔约诚信;3.双方已在协议第四条中对九份《学历衔接协议》的履行情况、费用结算进行了明确,并同时确认终止执行该九份《学历衔接协议》以及互不追究任何责任,故实时公司再以《学历衔接协议》的履行情况作为不付款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
综上,2019年2月28日前盐港公司并未能在相关网站上查询到涉案十名人员的一级建造师培训考试成绩,根据《协议书》约定,实时公司应当在2019年4月30日前退回款项407000元。实时公司至今尚未退回该款项,盐港公司起诉请求实时公司退回407000元以及支付相关逾期付款利息(以40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实时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盐港公司退回款项407000元及支付相关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0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714元、财产保全费2555元(盐港公司均已预交),合计6269元,由实时公司负担,该6269元实时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付盐港公司。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甲方(盐港公司)委托乙方(实时公司)办理本协议第二条所列9人学历证书,现已有2人的学历证书已出,甲方应付乙方的尾款为人民币15000元,其余7人因不配合考试导致学历证书不能按时拿到,乙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前期所付款项不退回,本协议第二条所列的9份《学历衔接协议》终止执行,双方确认互不追究任何责任,甲方需支付乙方司已出的2份学历证书尾款15000元,在本协议执行时抵扣。乙方最终应退回甲方费用的款项为407000元”的约定,双方对于《学历衔接协议》未履行完成的原因和后果进行了约定,实时公司没收前期所付款项后双方确认互不追究任何责任,此时实时公司又以《学历衔接协议》未履行为由进行抗辩,与约定不符,且有悖诚实信用,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案外人的《函》是否经过庄xx、吴xx同意。涉案《一级建造师培训考试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是实时公司和案外人源x公司、xx公司并非庄xx、吴xx,相关合同的权利义务也应由案外人源x公司、xx公司享有,因此相关债权转移无需庄xx、吴xx同意,何况庄xx、吴xx也在《函》上签字确认以及《协议书》也予以说明,足以证明庄xx、吴xx已经同意且实时公司知晓,一审法院不采信实时公司主张,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实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28.04元,由上诉人实时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    红
审判员 吴  春  泷
审判员 邓    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谢文琦(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