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科工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市科工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塬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306民初16228号 原告:深圳市科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海旺社区甲岸路11号海纳公馆2栋B座3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9179479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乌尔比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塬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二庄村路41号金塘工业区第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841368K。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4年9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仙游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壕、***,、实习律师。 上列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深圳市塬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2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对被告深圳市塬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其并未在借条中签字。二、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借款合意,涉案款项的性质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向被告先行支付的赔偿款。三、根据被告补充的收条,该收条与借条的出具日期、代付人、当事人一致,收条与借条是基于涉案事故而产生,是原告先行赔偿给被告的赔偿款,双方并无借款合意。四、根据借条,该借款为不定期借款,原告未给予被告合理期限偿还,清偿期限仍未届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月20日,案外人***受原告委托,向被告***银行转账20万元,备注为“出借塬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额”。***确认上述受托付款事实。当日,被告深圳市塬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今收到深圳市科工建设有限公司出借的款项人民币200000元(该款项由***代科工公司从其中国建设银行账号转入我公司指定的法定代表人***平安银行账户);该借款期限不定,无息”。被告深圳市塬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签章确认。2023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深圳市塬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住所地邮寄律师函,催告被告深圳市塬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需于收函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述20万元借款。邮政速递物流查询单显示上述邮件于2023年2月9日签收,被告深圳市塬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庭审中对签收行为不予认可。 另查明,2022年1月20日(出借当日),案外人***另向被告***银行转账30万元,备注为“塬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款”。***与两被告就上述付款行为共同签署一份《收条》:确认该款项系原告2021年12月17日在拆迁过程中不慎将被告深圳市塬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压垮,导致厂房设备损坏无法正常生产,经新桥街道办事处协调,由案外人***先行代原告支付30万元;此款项为第一批赔偿金额,后续问题再另行协商解决。 再查明,被告深圳市塬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该公司股东(占股92.4%)兼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转账记录备注为借款,被告深圳市塬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亦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塬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合意以及原告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本院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深圳市塬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应当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深圳市塬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其他赔偿纠纷抗辩称涉案20万元为预付赔偿款,其举证不足以对抗书面借款凭证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深圳市塬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双方尚存其他赔偿纠纷的,应另案主张。 至于利息,涉案借贷明确为无息借贷,且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于2023年2月9日向被告深圳市塬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催款后,被告深圳市塬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深圳市塬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时就合理还款期限问题提出抗辩,本院查明,本案借贷确与赔偿纠纷存在关联,原告的付款受托人***亦于另付30万元赔偿款中与被告深圳市塬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确认“此款项为第一批赔偿金额,后续问题再另行协商解决”,结合查明事实应当理解为双方知悉本案借贷债权债务存在与赔偿金相抵销的可能性,贷款方应当给予债务人充裕的时间以核定赔偿金额,被告深圳市塬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亦应当及时行使权利,确定具体金额。因此,本案借贷债务应有较长的还款期限,本院酌定还款期限于原告催告后两个月(即2023年4月9日前)届满。被告深圳市塬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应自逾期之日起赔付原告的利息损失。 至于被告***的责任,其并非借贷关系相对方,原告据股东责任主张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塬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科工建设有限公司偿还款项200000元,并赔付相应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深圳市塬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市塬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215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法官助理  **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