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34824号
原告:广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肖沐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祥林,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富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
法定代表人:李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邦斌、李奕鑫,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东***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富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祥林,被告广东富邦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邦斌、李奕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45798.78元以及资金占用费(其中×××年4月16日至6月15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为6540元,自×××年6月16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以1245798.78元为基础,按每月2.5%计算资金占用费);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2019年12月1日、12月30日,经双方对账,供货总金额合计1245798.78元,经原告催促,被告未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只是每月按未付款项总金额2.5%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年4月15日,之后,×××年4月16日至6月15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少支付6540元,6月15日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前述货款,也没有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的资金占用费。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富邦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通过微信×××年4月14日聊天记录及之后支付资金占用费记录中可以看出,双方已经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达成共识,因未开具任何税务票据的情况下,税务费用未产生,该部分不计算资金占用费,且原告同意在结算时将已经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税务部分进行减扣。资金占用费实则为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民间借贷利息保护设定上限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年7月发布利率上限为15.4%。被告就费用金额等事由与原告有持续沟通,并非恶意拖延或不支付。不确认货款1245798.78元,总的对帐单还没有确认,部分金额有变动。整个项目总欠款金额当时被告并未与原告确认,项目还没有结束。2019年11月2日的购销单注明有变动,但没有更改。另,有些购销单并非被告指定人员签名,原件代理人当庭看到,无法确认。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出示过总的欠款单,需庭后由双方确定总的欠款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广州市黄埔区某某项目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钢材,以实际用量为准,定价按每批次采购当天《我的钢铁网》中相应钢材的收市最后一次报价上浮(包卸车每吨加210元,不包卸车每吨加197元)为该批次采购单价,单价为含税单价;供货期限在×××年4月30日之前;原告送货至被告项目工地现场,以被告现场清点数量为准,并在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结算单指定确认人为黄某某;每月1-30日下单送货,下个月1-5日内对单,对单后15日之内全额支付该批次货款,被告逾期未付款的,每月按未付款项总金额2.5%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不开发票;原告收款时同时需提供等额发票给被告。
2019年12月1日,原、被告对2019年11月送货情况进行对账并签订两份《对账清单》,确认金额分别1067300.55元、11500元;2019年12月30日,原、被告对2019年12月送货情况进行对账并签订《对账清单》,确认金额为166998.23元,以上货款合计1245798.78元。原告还提供相应送货单,收货人处分别有黄某涛、谢某凡、赵某生的签名。
2019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019年12月15日-×××年1月15日)26970元;×××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年1月15日-×××年2月15日)31144.97元;×××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年2月15日-×××年3月15日)31144.97元;×××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年3月15日-×××年4月15日)31144.97元;×××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年4月15日-×××年5月15日)27874.77元;×××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年5月17日-×××年6月17日)27874.77元。
庭审中,被告提供与原告老板林某来×××年4月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约定资金占用费的基数应扣除税金,最后两次支付的资金占用费是扣除了税金。在聊天记录中,被告询问“当时票务没有开,资金占用费又算了,税费跟占用费有得退吗”,原告表示“如果到时候不用开票,交了的几个月照退的,这点没什么的”。原告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因被告未支付款项,故目前未开具发票,但原告并未同意最终不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被告在三份《对账清单》上盖章确认,并支付了6个月的资金占用费,足以证明被告认可对账的欠款金额,现被告称部分货款金额有变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45798.78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基数,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支付货款的同时开具发票,在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中,原告仅表示将来在不开票的情况下同意退回税费和相应资金占用费,并未明确表示不开具发票,现被告尚未支付货款,原告开具发票的条件未成就,被告主张预先扣除税金部分的资金占用费依据不足,应按合同约定以未付金额即1245798.78元为基数支付资金占用费。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支付的资金占用费超过按前述标准计算的金额,×××年6月17日前的资金占用费已付清,故资金占用费应自×××年6月18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富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45798.78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245798.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东***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60元,由被告广东富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梦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余颖蓉
伍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