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川0183执2512号
申请执行人:成都思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槐树街**号。
法定代表人:苗义,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中冶崃山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羊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燕伟康,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成都思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冶崃山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邛崃民初字第2792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中冶崃山纸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成都思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27379元(债务利息及其他费用以实际给付日计算为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中冶崃山纸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暂不够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成都思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中冶崃山纸业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执行完毕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对申请执行人成都思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受偿的债权27379元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邛崃民初字第2792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员 黄武
人民陪审员 梁平
人民陪审员 曹旭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