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泰州亨利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网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12民辖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亨利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网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银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银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杭州展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泰州亨利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网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新公司)及原审被告银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江公司)、杭州展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望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23)苏1203民初38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亨利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3)苏1203民初387号之一民事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由上诉人实际施工“泰州市人民医院新区医院建设项目(一期)智能化工程”,并将建设单位泰州市人民医院与银江公司、展望公司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招标文件、《智能化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和问题》及招标文件作为附件。《合作协议书》中的管辖权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原则,应为无效约定。上诉人依据《合作协议书》及施工行为主张权利,应按照上诉人的主张确定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直接认定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属于直接认定了实体问题系不当;2.案涉“泰州市人民医院新区医院建设项目(一期)智能化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范畴,应当适用专属管辖;3.上诉人主张所依据的实际施工行为已经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291民初674号案件充分审理,且该案中上诉人提供了案涉工程所有的工程资料原件以供鉴定使用,足以确认上诉人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4.《产品购销合同》并非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仅为了付款所需签订的,并非双方真实权利义务的体现。6份《产品购销合同》的合同总价为48792407.93元(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根据上诉人在(2020)苏1291民初674号案件中提交的双方往来付款凭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为53149506.9元,高出合同金额。如果属于单纯的采购合同,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不存在超付的情形。双方已经按照《合作协议》及附件内容供应并安装了相应货物,只是为了收取工程款重新制作的《产品购销合同》并根据付款金额编制了货物清单,且被上诉人在以往诉讼中均未提供收货证明、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综上,双方之间签订的6份《产品采购合同》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当按照该份证据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网新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银江公司、展望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亨利公司起诉要求网新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提交了《合作协议书》《产品购销合同》、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根据本院作出的已生效(2022)苏12民终1243号民事裁定书中确认的事实“案涉整体工程(即泰州市人民医院新区医院建设项目一期智能化工程)网新公司和亨利公司签订了6份购销,合同总价为48792407.93元”,“网新公司庭审中陈述:其已向亨利公司付款48599524.9元,除此金额外,还为亨利公司垫付供货商款项,需要结算;合计支付金额已超过应付的合同金额”,**网新公司与亨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由上诉人亨利公司作为“泰州市人民医院新区医院建设项目(一期)智能化工程”项目供货及施工的主要实施者,并将泰州市人民医院与银江公司、展望公司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招标文件、《智能化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和问题》及招标文件作为附件。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产品购销合同》是相关联的,并非彼此独立。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合作协议书》《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位于泰州市医药高新区(高港区),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23)苏1203民初387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杨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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