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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8民终29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益乐路223号1幢1层。 法定代表人:**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寿丰街50号A座12层1218室。 法定代表人:**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上诉人河***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杰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3)豫0811民初2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冠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3)豫0811民初2264号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驳回冠杰公司的该反诉请求,并判决冠杰公司向**公司返还工程款11559590.17元;2、请求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公司在世界银行贷款焦作绿色交通及交通安全综合改善项目实施过程中,***公司指示,与新智认知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智认知公司”)、***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开具了共计16826100元承兑汇票,通过新智认知公司及**公司***公司转移16826100元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合同中转移的款项并非工程款,其事实认定错误、证据明显不足。**公司是通过与冠杰公司及其指定第三方公司签署合同的方式,***公司转移焦作项目工程款,本案众多收款公司中就包括了新智认知公司及**公司。根据**公司与新智认知公司及**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文书上载明的用途、交货地点等内容均与焦作项目有关。并且在合同签订后,**公司也对应向两公司开具了与合同金额等额的承兑汇票共计16826100元。汇票经**公司开具后,均由新智认知公司及**公司背书给了冠杰公司,并且冠杰公司收到上述所有汇票后,又将上述汇票背书给了冠杰公司的关联公司和各类与**公司无关的知名企业。可以看出,汇票从未流转回**公司,完全不存在冠杰公司所称的“过单”行为,不存在款项又流回**公司的可能性,汇票早已正常流通进市场,反而可以看出冠杰公司已通过第三方将款项套现。一审判决仅凭**公司员工**与冠杰公司实控人***的微信聊天内容中冠杰公司指出“过单”一词,就判定上述一千余万元款项并非转移的工程款,明显证据严重不足,事实认定错误。二、***能交通项目中不存在**公司仍需支付的工程款,反而是冠杰公司需返还**公司11559590.17元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审判决已认定,**公司主张的超付款与冠杰公司主张的未付款,均以***能交通项目的结算金额151677442.12元为标准进行计算。除一审认定的**公司已转移146410932.29元工程款之外,结合上述新智认知公司及**公司代为转移的16826100元工程款,**公司总计转移工程款163237032.29元,已远远超出焦作项目结算金额151677442.12元,总计超出11559590.17元,**公司认为该部分款项,冠杰公司应予以返还。 冠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3)豫0811民初22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2、依法改判**公司支付冠杰公司工程款6388831.09元(5266509.83元+1122321.26元);3、依法判决**公司支付冠杰公司出口退税2000万元;4、依法判决**公司支付冠杰公司因**公司结算导致已安装设备但未计入结算的部分合同款1394081.5元、操作台货款672520元。事实和理由:1、根据双方陈述及法院判决认定事实,该工程系冠杰公司借用**公司资质以**公司名义中标世界银行贷款焦作绿色交通及交通安全综合改善项目,并***公司实际施工。该工程已于2021年10月20日经焦作市公安局、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使用,经结算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151677442.12元,该款项焦作市公安局已全额支付给**公司,**公司应将该款项全额支付给冠杰公司,双方履行合同完毕。冠杰公司已按照合同要求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对**公司、焦作市公安局并无过错,所以判决冠杰公司返还**公司研发开发经费10583114.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改判;2、重庆佳杰创盈科技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公司与重庆佳杰公司所签,并且焦作市公安局将工程款项支付给了**公司,**公司理应按合同要求支付给重庆佳杰公司,但**公司违反其与重庆佳杰公司签订的合同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所造成的违约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而非***公司承担,所以因**公司违约产生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共计1122321.26元应由**公司承担;3、焦作市公安局“世界银行贷款焦作绿色交通及交通安全综合改善项目智能交通系统建设”项目,系世行贷款项目属于免、退税项目,**公司已在当地税务机关办理了退税,共计退税款约2000万左右;4、冠杰公司提供了大量的录音,证明**公司承诺对冠杰公司因**公司擅自结算造成的损失予以全额补偿,操作台由**公司董事长承诺承担该费用。 针对**公司的上诉,冠杰公司辩称,关于软件的方面,软件的工程款冠杰公司实际已经在21年10月20日终验结束,出具四方验收合格证书以后,冠杰公司已经全部完工交于了业主方,但是**公司却说冠杰公司没有提供软件的账号密码,这事实是存在错误的。第二、关于**公司所说的重庆佳杰的公司的付款问题,冠杰公司可以承担货款,但**公司造成违约没有按时付款造成的违约金以及案件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一百余万元应该由**公司承担。第三、关于**和心智认知的公司支付的货款,冠杰公司提供的大量录音证据,并且从山阳法院查明的事实真相以及冠杰公司员工与**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中可以明确指出是用于过账行为,并非真实的存在。第四、关于**公司所说的超付工程款的情况,**公司作为一个上市公司,有专门的财务部门负责对该项目进行审核出账,并且有专人负责现场的监管,是不可能存在这种情况的,同***公司的清款都是在业主方给**付款之后冠杰公司才开始清款。第五、关于操作台货款的问题以及部分未计入结算的合同款问题,**公司承诺对冠杰公司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并且冠杰公司提供大量录音证据证明,**公司也确切知道该项目存在现实情况,承诺对其答应的操作台货款及相关的损失进行补偿。 针对冠杰公司的上诉,**公司辩称,一、冠杰公司并未交付焦作项目合格软件,其不应取得全部软件研究开发经费。**公司代其开发了案涉软件并已交付焦作市公安局安装使用,**公司垫资开发的部分款项,冠杰公司应向**公司退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庭已于2023年9月21日对案涉软件进行现场勘验,可以看到现场安装的都为**公司开发或购买的软件,软件维护人员也均为**公司员工,系统运行也平稳流畅,没有质量问题。业主方焦作市公安局也已当场向一审法庭明确,2021年6月的项目初验**公司、**郑州分公司(指冠杰公司)均参与,但2022年2月、3月的复验只有**公司在场,并且**郑州分公司(指冠杰公司)从未向其交付过用户名、密码等,即冠杰公司确实存在项目未完即退场、没有交付软件、没有参与后续维保工作的情况(此处焦作市公安局之所以称冠杰公司为**郑州分公司,是因为冠杰公司挂靠**公司的关系,故当时在外观上冠杰公司借用了**分公司相关名称,事实上的**郑州分公司与冠杰公司完全无关)。实际上,冠杰公司之前曾提交过的软件功能不全,存在重大缺陷,不能满足焦作项目的使用要求,且其未向**公司或焦作公安局交付源代码、秘钥、服务器配置、数据库配置、系统部署、操作手册、系统数据库用户名密码、功能说明清单等必要信息和资料,未做关于软件平台的任何技术对接,软件不仅不能使用,**公司也不能在冠杰软件基础上进行开发或改良(这是技术常识),也无法对其软件提供后续运维及质保等工作,因此后续**公司只能自行开发平台软件系统并交付焦作市公安局使用。同时,根据冠杰公司与科大讯飞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可以看出冠杰公司以780万元的价格将软件开发部分外包给了科大讯飞公司(结合**提交光盘中冠杰软件演示视频1分02秒、2分06秒处显示版权所有科大讯飞),可见软件并非***公司自行开发,且由***公司与科大讯飞公司并未结清款项,导致科大讯飞公司的软件开发也并未完成。综上,**公司认为,由***公司并未交付可使用的软件,此笔技术开发研究经费其不应全部取得,**公司垫资开发的部分款项,冠杰公司应向**公司退还。故一审法庭酌定判决冠杰公司向**公司退还本案研究开发经费的一半,事实认定清楚,符合公平原则。二、重庆佳杰公司的供货***公司签收使用并安装在焦作项目上,该设备价款经审计已包含在焦作项目的结算工程款中,**公司已***公司转移完毕了全部结算工程款,冠杰公司理应在收取工程款后***公司支付,其恶意违约拒不支付的责任不应由**公司承担。2020年,冠杰公司在焦作项目实施过程中,指示**公司与重庆佳杰创盈科技有限公司因焦作项目签订货物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为冠杰公司的***,收货单签收人为***,收货地址为焦作项目地,合同约定的货物也均在焦作项目结算报告中列明,可见重庆佳杰公司提供的货物确系被冠杰公司收取并供货至焦作项目中,整个供货行为均***公司负责对接。故冠杰公司在收取焦作项目全额工程款后,理应向重庆佳杰公司支付货款。**公司并不清楚上述供货的具体情况,**公司***公司支付的全额工程款中也已包含了上述货款,故**公司不存在重复支付的义务,也未发生违约。自2021年9月重庆佳杰公司起诉,至2023年该案二审结束,**公司在与冠杰公司的诉讼纠纷中曾多次***公司披露重庆佳杰公司起诉的情况,冠杰公司却一直不予理会也未参与解决问题,可见冠杰公司违约的主观恶意明显,因此逾期支付货款造成的违约后果也均应***公司承担。故对于**公司***公司向重庆佳杰公司履行的全部款项,冠杰公司应全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明确。三、焦作项目并不是退税项目,杭州市滨江区税务局也已证明**公司就焦作项目未发生和取得任何退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准确。焦作项目并不属退税项目,结合杭州市滨江区税务局的证明,可以明确**公司并未在滨江区税务局办理出口退税备案,也并未发生和取得任何退税。退税一直是冠杰公司单方的说法,退一步讲,即便焦作项目真的能退税,**公司在不清楚退税的情况下也配合冠杰公司向其员工**出具了授权及所需材料,如果真的能退税,那么**应该已办理完毕所有退税流程了。并且,冠杰公司在初次一审过程中称由**办理退税,但在重审一审的审理过程中又称由**淦办理退税,前后反言。同时,冠杰公司在初次一审中坚称**员工**在2021年向其转账的500万元转款为退税款,**公司已经退到税了,但结合滨江区税务局2023年的证明**公司从未取得任何退税,如果有税款退至**公司账户,那么滨江区税务局是能查出的,可见焦作项目并不能退税,冠杰公司一直在虚假陈述。四、冠杰公司并未证明操作台费用归属于本案所涉项目,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就焦作项目其存在损失1394081.5元,操作台也无证据,一审法院不认可上述费用的事实认定清楚,应予维持。首先,冠杰公司并未明确操作台费用是焦作项目上产生的费用,或与本案有任何关联;其次,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操作台的供货情况和供货金额;最后,冠杰公司提供的录音模糊不清,且***在录音中说法含糊不清,正在喝酒不是清醒状态,并不是说要**公司承担,而***早已从**公司离职,故所谓的操作台费用,与焦作项目无关,与**公司也无关。关于损失1394081.5元,冠杰公司称结算审核报告中对其多个已采购安装的设备及项目未计入价款导致损失1394081.5元,但其并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佐证存在这些设备,纯粹是口头陈述。并且,冠杰公司在本案初次一审的反诉状中称其完成了全部项目,参与了项目的验收甚至参与了后续维保,在初审二审答辩时也称一审法院以结算报告为基础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在诉讼一年多的时间内都没有对结算报告的价格提出过任何异议,这与其在重审一审中提交的反诉状中所称“不认可结算价格,向**公司提出异议但**公司背着其偷偷结算”的说法是完全矛盾的。项目验收结算不是**公司一方能掌控的,焦作项目由业主方第三方专业的工程咨询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由业主方、监理方共同参与结算,程序正当合理。一审法院认定不予支持该款项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明确。冠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超付款10566601.2元、垫资18202432元、履约保证金9689145.75元,共计38458178.95元;2.判令被告返还研究开发经费44176486.6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1457848.6元(以44176486.67元为基数,自合同约定的交付之日202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4月7日为1457848.6元),共计45634335.27元;3.判令被告支付诉请第一项中款项资金占用损失315376.01元(以超付款10566601.2元为基数,自项目验收合格之日202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4月7日为187131.58元;以垫资18202432元为基数,自最后一笔款项支付之日2022年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4月7日为80444.64元;以履约保证金9689145.75元为基数,自支付之日2022年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第2页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4月7日为47799.79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后期费用及维保费用10000000元;5.判令被告在法庭确定的应收款项范围内向原告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具体指:软件技术开发合同44000000元、航讯公司2950000元、务本堂公司211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冠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未支付的款项15184337.09元及利息(以15184337.0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20日第10页起计算至反诉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承诺承担的10000000元,包含如下:1、因补充合同价格减少造成的损失差额;2、合同外额外采购设备款项等;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因结算导致已安装采购设备但未计入结算的部分合同款1394081.5元;4.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项目违约金损失2537633.41元;5.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操作台货款672520元;6.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退税款20000000元;7.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原合同未签订但实际已完成的基础施工安装工程量的施工款10066848.09元;8.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反诉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以上诉讼请求金额暂合计为:I59855420.09元。9.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项目中标、合同签署及验收情况。2017年11月3日,冠杰公司借用**公司资质以**公司名义中标世界银行贷款焦作绿色交通及交通安全综合改善项目。2017年11月28日,焦作市公安局与**公司签订《世界银行贷款焦作绿色交通及交通安全综合改善项目智能交通系统建设合同》,合同约定**公司中标价格为153864300元,其中货物金额146464300元,相关服务金额7400000元。合同约定:卖方是焦作市公安局,项目现场/最终目的地是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358号焦作市公安局。货物指卖方根据合同规定应向买方提供的一切商品、原材料、机械、设备和/或其他材料。相关服务系指根据合同规定卖方承担与供货有关的伴随服务,比如保险、安装、培训、初期维护和合同中规定卖方应承担的其他义务。合同需要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金额是合同总价的10%即15386430元或者履约保函金额会根据评标结果在合同授予时明确告知。如果需要,履约保证金的格式为银行保函。履约保证金的退回:履约保证金在整个项目验收通过后28天内退回;退回时,需同时提供额度为合同总价的10%质保期保函。质保期保函金额:第一批供货质保期结束后,保函金额减少至合同价格的2%;第一批供货质保期结束后,减少至合同金额的1%,质保期保函有效期至最后一批货物质保期结束为止。误工期赔偿费是每周合同价格的0.5%,误工赔偿费的最大限额是合同价格的10%。2021年5月30日,**公司(卖方)与焦作市公安局(买方)签订《世界银行贷款焦作绿色交通及交通安全综合改善项目智能交通系统建设补充合同》,约定智能交通项目因卖方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货物供应、安装、调试、培训和其他服务及项目实施周期长,管控中心地点变更、施工图纸变更、原合同中部分产品停产或升级迭代等原因,无法按照原计划方案实施,经市政府和世行同意,需对原合同部分内容进行调整,并签订补充合同。约定:…2、原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总金额153864300**改为161485762.44元。3、原合同专用条款中合同通用条款18.4的补充“履约保证金的退回:履约保证金在整个项目验收通过后28天内退回;退回时需同时提供额度为合同总价的10%质保期保函。质保期保函金额:第一批供货质保期结束后,保函金额减少至合同价格的2%;第一批供货质保期结束后,减少至合同金额的1%,质保期保函有效期至最后一批货物质保期结束为止。”修改为“履约保证金的退回:履约保证金在整个项目验收通过后28天内退回;退回时,卖方需同时提供总期限为42个月额度合同总价的10%质保期保函”。…8、原合同报价表中约定“国际商会定义的交货日期-合同签订后36个月”及“价格和完成时间表--相关服务-在最终目的地交货日期合同签订后36个月”修改为“卖方应于2021年5月31日前完成交货和系统安装、调试至正常运行状态(UPS蓄电池延迟至6月10日前安装完成),达到签发运行验收证书标准;卖方及时组织项目验收,签发运行验收证书,对验收合格的合同内容,在2021年10月30日前完成对应款项支付手续”。9、卖方应根据补充合同修改或者重新出具合格、有效的履约保函。 2021年10月20日,建设单位焦作市公安局、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承建单位**公司就智能交通项目共同出具验收合格证书,载明验收结论为合同项目的三大分项系统所涉及的设备已实施完成,质量符合技术规范,管理文档资料基本完整,结合专家组验收意见,符合验收要求。2021年10月18日,应焦作市公安局的委托,北京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中***审字(2021)第F144-009号《关于焦作市公安局世界银行贷款焦作绿色交通及交通安全综合改善项目智能交通系统建设项目的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该项目送审结算金额为161485762.44元,其中合同金额为153864300元,洽商变更后合同金额为161485762.44元;审定金额为151677442.12元(其中附表一结算审核前后对比汇总表中第1项交通综合管控中心所含软件系统审核后金额为21166229元);审减金额为9808320032元。建设单位焦作市公安局及承建单位**公司在结算审定签署表盖章确认。 二、**公司、冠杰公司之间或与其他第三方之间签订合同及付款情况。1、2018年10月15日,**公司与冠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公司因智能交通项目***公司采购机房IT设备,合同总额(含税)为32480950元。 上述合同付款情况:**公司(甲方)、河南**智慧城市技术有限公司(乙方)、冠杰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委托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代甲方向丙方支付上述合同价款为32480950元的《采购合同》中的货款,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委托乙方向丙方支付货款,且乙方累计已向丙方支付货款26523190元,丙方确认已收到前述货款。剩余款项5957760元将按《采购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丙方指定账户甲方向丙方支付后,甲方与丙方之间的《采购合同》相关货款款项全部结清。河南**智慧城市技术有限公司已***公司支付26523190元,**公司已***公司支付5762335元。 2、2018年10月15日,**公司与冠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公司因智能交通项目***公司采购网络设备及可协调信号控制系统,合同总额(含税)为8775600元。 上述合同付款情况:**公司(甲方)河南**智慧城市技术有限公司(乙方)、冠杰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委托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代甲方向丙方支付上述合同价款为8775600元的《采购合同》中的货款,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委托乙方向丙方支付货款,且乙方累计已向丙方支付货款2000000元,丙方确认已收到前述货款。剩余款项6775600元将按《采购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丙方指定账户,甲方向丙方支付后,甲方与丙方之间的《采购合同》相关货款款项全部结清。河南**智慧城市技术有限公司已***公司支付2000000元,**公司已***公司支付6692870元。 3、**公司与冠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公司因智能交通项目***公司采购地磁、补光灯设备,合同总额(含税)为10000400元。合同无签订时间。案涉合同款项**公司已***公司付清。 4、2020年3月16日,委托方**公司(甲方)与受托***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研究开发世界银行贷款焦作绿色交通及交通安全综合改善项目-智能交通系统建设软件系统项目,并支付研究开发经费,乙方接受委托并进行此项研究开发工作。研究开发经费总额为44176486.67元,大写叁仟叁佰肆拾贰万元整。研究开发经费由甲方分两次支付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70%作为预付款;项目世行验收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合同金额的30%。乙方在业主方验收合格之次日起一年内,提供培训、文档资料、系统部署、系统升级、系统例行服务等其他技术服务工作以保证系统正常运行满足项目需求。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0月8日,**公司***公司共计支付43373806元。冠杰公司认可因合同金额大小写不一致,冠杰公司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5、**公司与郑州航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务本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河南翔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16份,约定**公司向上述公司采购智能交通项目所需产品,16份合同总额(含税)共计24655637.89元。**公司已向上述公司支付货款24485678.59元。冠杰公司认可**公司向上述公司的付款系支付其案涉货款。 6、2021年,**公司与河南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签《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双方就焦作绿色交通及交通安全综合改善项目-智能交通系统建设工程施工分包事宜达成协议。合同金额为12654825.44元。**公司已向河南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2654825.44元。 在法院于2022年3月2日受理的(2022)豫0811民初1282号河南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河南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在***能交通项目中其为劳务分包单位,并提交其与冠杰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自认委***公司从工程开工起进行劳务施工。 7、**系**公司工作人员。2020年8月27日至2021年1月22日,**公司共计向**转账5000000元,备注为其他合法款项借款、借款等。冠杰公司认可*****公司支付5000000元。 以上1-7项,**公司已付款合计136493105.03元。 8、2018年4月13日,**公司(甲方)与***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鉴于乙方系世界银行贷款焦作绿色交通及交通安全综合改善项目一智能交通系统建设项目道路监控设备的供应商,为确保甲方实现其采购目的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明确责任避免争议,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订立合同如下,以便共同遵守。甲方向乙方购买600万电警抓拍一体机、600万反向卡口抓拍一体机、控制主机、红灯信号检测器等产品,合同价款(含税)11325900元。新智认知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冠杰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设备。该《购销合同》约定所采购的设备与**公司与***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采购设备的明细、数量金额均一致。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7月16日,**公司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325900元。上述承兑汇票均直接或通过新智认知数据服务有限公司背书给了冠杰公司。 9、2018年4月27日,**公司(甲方)与新智认知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鉴于乙方系世界银行贷款焦作绿色交通及交通安全综合改善项目-智能交通系统建设项目道路监控设备的供应商,为确保甲方实现其采购目的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明确责任避免争议,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订立合同如下,以便共同遵守。甲方向乙方购买600万电警抓拍一体机、600万反向卡口抓拍一体机等产品,合同价款(含税)5500200元。新智认知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冠杰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设备。该《购销合同》约定所采购的设备与**公司与新智认知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采购设备的明细、数量、金额均一致。2019年7月16日,**公司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新智认知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00200元。新智认知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将上述承兑汇票均背书给了冠杰公司。 以上8-9项,**公司已付款合计16826100元。 10、2020年12月17日,**公司与重庆佳杰创盈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公司向重庆佳杰创盈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价值8213176元的华为数据中心能源等产品,指定收货人***,收货地点:焦作市马村区**路与银河路交叉口,焦煤集团物资总库。 2021年12月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重庆佳杰创盈科技有限公司起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后于2022年7月24日作出(2021)京0108民初60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向重庆佳杰创盈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13176元、违约金、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损失等。该判决书中认定:“***于2020年12月21日向**发送一份图片,内容为河***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该《承诺函》载明:现有**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佳杰创盈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焦作JZSB208-A项目合同有**为设备采购的合同,***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冠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此承诺,如后期签订的采购合同产生法律纠纷等问题,***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处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3)京01民终73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司已于2023年5月18日向重庆佳杰创盈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案件受理费等共计9335497.26元。 11、焦作市坤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曾向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价值831900元的产品。浙江**智慧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焦作市坤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债务人在主合同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人民币831900元内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且浙江**智慧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曾出具委托担保同意书,声明是因世界银行贷款焦作绿色交通及交通安全综合改善项目智能交通系统建设项目货物采购需要,浙江**智慧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受**公司委托,为“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坤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中,为焦作市坤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提供担保。焦作市坤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在本案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焦作市坤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的产品确系用于案涉项目,但其认为所采购的设备不包含在焦作市公安局与**公司签订的主合同费用中。 2022年2月7日,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在法院起诉焦作市坤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智慧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焦作市坤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2330元及违约金,浙江**智慧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2)豫0811民初690号民事判决:焦作市坤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2330元及违约金。2022年3月22日,浙江**智慧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在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浙江**智慧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起诉,法院穷尽执行手段未完全执行的情况下,补足未执行部分。2022年8月30日,法院终结对(2022)豫0811民初69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6月19日,**公司将582330元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浙江**智慧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3年6月20日背书转让给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10-11项,**公司已付款合计9917827.26元。 12、**公司作为被许可方(甲方)、天津南大通用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许可方(乙方)签订《世界银行贷款河南焦作绿色交通及交通安全综合改善智能交通项目软件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乙方许可甲方有偿使用南大通用大规模分布式并行数据库集群系统软件产品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使用许可费100000元。甲方使用许可软件的范围仅限于:最终用户焦作市公安局,项目名称:世界银行贷款河南焦作绿色交通及交通安全综合改善智能交通项目。2021年11月4日,**公司向天津南大通用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 13、**公司作为买方(甲方)、杭州盈高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甲乙双方针对世界银行贷款焦作绿色交通及交通安全综合改善项目智能交通系统建设项目本着平等互利,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套件及价格为盈高入网规范管理系统(含盈高入网规范管理系统软件V5.2),总价860000元。附表中载明甲方指定收货信息为指定收货人为***,用户名称为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2021年10月13日,**公司向杭州盈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688000元;2022年1月18日,**公司向杭州盈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72000元。 14、2021年5月23日,**公司(甲方)河南研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鉴于乙方系防火墙等网络网安产品的供应商,甲方因项目需要向乙方采购品牌为“网神”的***火墙、安全隔离视频交换系统、防毒墙、安全管理系统、终端安全管理系统等产品,合同价款810000元。交货地点为焦作市公安局。2021年10月12日,**公司向河南研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810000元。 15、**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北京中科卓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乙方)签订《软件采购合同》,约定鉴于乙方系北塔软件的供应商,甲方因项目需要向乙方采购产品,合同总价1080000元。2021年10月12日,**公司向北京中科卓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款项540000元;2022年8月1日,**公司向北京中科卓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00000元。 三、其他案件事实 在**公司工作人员**与冠杰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就智能交通项目双方如何签订合同及付款进行了持续沟通。双方签订的合同仅为了在合同金额下**公司***公司及其授权的公司付款。在2021年3月2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称:你发的3份分包我看了一下:软件不是要签技术开发吗?造价不是2394.1万吗?施工分包怎么还在成本预算的基础打折呢?**称:这三份合同都是结合了整个项目已签合同额的,能签的只有这些了。***称:什么情况?我们之前只签了7800万左右,合同额还不到一半。**称:得按预算来。***称:按照预算我也还有5000万,1.2亿的成本预算。**称:分包之前已经签了687万多了,采购也已经有8786万多了,预算内能签的只有2634万多。***称:我们只签不到8000万,哪还有的1000多万是什么。而且之前没有签过分包啊。**称:这个项目**对外的签过三个的。***称:哪三个?**、兴志?之前是过单,也算我们的。**称:那也要算进预算里的呀。 2022年2月17日,**公司向其在中信银行杭州湖墅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中存款9689145.75元,并附言保函保证金。 2023年6月15日,冠杰公司向法院申请向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滨江区税务局调取**公司于案涉项目开展期间至今就本项目的如下税务资料,包括:退税记录及数额、申报明细查询表、进项普票、进项专票、销项专票。2023年7月21日,国家税务局杭州市滨江区税务局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关于您单位调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口退税相关资料,经系统查询,该企业未登记出口退税备案,无法出口退税”。 2023年9月21日,法院到焦作市交警支队现场勘验,确认目前焦作市交警支队使用的是具有“**股份”标识的“焦作市智能交通可视化实战应用平台”。 另查明,案涉项目于2021年6月29日初验、2021年10月20日验收***公司工作人员均在场。2021年12月底,冠杰公司工作人员被要求撤场。冠杰公司未向业主方或**公司交付软件系统用户名、密码。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公司***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是多少,是否存在超付的问题。冠杰公司借用**公司资质中标智能交通项目并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公司主张的超付款与冠杰公司主张的未付款均是以智能交通项目的结算金额151677442.12元为标准进行计算的。**公司***公司及其授权的郑州航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务本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河南翔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商贸有限公司共计支付款项118838279.59元(其中包括河南**智慧城市技术有限公司***公司支付的28523190元)。关于河南**智慧城市技术有限公司***公司支付的28523190元、**公司向河南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12654825.44元,以及*****公司支付的5000000元款项,结合本案发回重审后冠杰公司变更后的反诉请求可知,其已认可上述项款项系**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故一审认定上述款项(合计136493105.03元)系**公司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关于**公司与新智认知数据服务有限公司、***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公司举证证明其向上述两公司合计付款16826100元。虽然支付上述款项的承兑汇票均直接或间接背书给了冠杰公司,但从**与***的微信聊天内容中可以看出,冠杰公司对此提出过异议明确指出是“过单”,**公司员工对此也未予以否认。因此,一审认为,**公司应当承担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款项属于其支付给冠杰公司的工程款的举证责任,但其未进一步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述款项不应认定为**公司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公司在主张项目后期费用及维保费用时,明确该费用包括已经发生的款项和起诉时预估会发生的费用,并提交重庆佳杰创盈科技有限公司起诉**公司,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焦作市坤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智慧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材料、法律文书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其向重庆佳杰创盈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9917827.26元,应***公司承担。一审认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向重庆佳杰创盈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的设备已经用以案涉项目,且冠杰公司员工对此是知情的,故该款项应视为**公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关于**公司与天津南大通用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盈高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研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中科卓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多份《采购合同》,**公司已付款金额总计2410000元。**公司主张上述费用以及向焦作市安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40053元,系***公司或替冠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公司认为上述合同的签订与其无关,采购的相关设备也未经其同意,冠杰公司亦未收到相关款项。一审认为,**公司虽补充系统截图等证据用以证明其采购的产品用于案涉项目,但其未举证证明上述合同与冠杰公司的关联性及支付至上述公司的款项系***公司或替冠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公司要求将上述款项计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主张,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已***公司支付工程款146410932.290元(i136493105.03沅+9917827.26元=146410932.29元),以智能交通项目的结算金额151677442.12元为标准,**公司还应当***公司支付工程款5266509.83元。冠杰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故冠杰公司主张利息无相关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公司向其返还垫资款1820243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合同签订系用于智能交通项目,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通知冠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等及支付相关费用,故**公司主***公司支付垫资款18202432元,依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9689145.75元,实质上是**公司为开具质保保函在其公司银行账户中存入的金额,因该笔款项仍在**公司名下,并未实际使用,未造成**公司的损失,故**公司主***公司支付该笔费用及资金占用期间损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公司主张的研究开发经费44176486.67元,涉及智能交通系统建设软件系统由谁开发的问题。**公司提交与案外人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采购合同、软件平台截图、会议纪要等用以证***公司开发的软件功能缺失、不符合要求。因此,**公司要求冠杰公司全额返还技术开发研究经费44176486.67元。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冠杰公司开发的软件系统已于2021年10月20日验收合格,故**公司认为冠杰公司开发的软件功能缺失的主张,一审不予采信。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冠杰公司开发的软件虽经验收合格,但其并未向业主方或**公司交付软件系统的用户名和密码,导致业主方无法使用。一审认为,对此后果的发生,**公司与冠杰公司均存在过错。即,**公司不应同意冠杰公司借用其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冠杰公司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向业主方或**公司交付软件,但其实际未交付。双方在纠纷发生后,也未能妥善解决问题,减少损失。因此,**公司、冠杰公司对此后果的产生均应当承第36页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软件开发经费的数额,**公司与冠杰公司虽在合同中约定为44176486.67元,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该合同金额是**公司为了***公司付款而约定的金额,并非软件开发实际费用。庭审中**公司确认按照结算审核报告中交通综合管控中心软件系统审核后的结算价21166229元作为软件开发费用,对于该费用,一审酌定双方当事人按其过错各承担50%,即冠杰公司应当向**公司返还该费用的一半,10583114.5元。**公司要求冠杰公司支付该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公司主张的项目后期费用及维保费用。除了**公司向重庆佳杰创盈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之外,**公司还举证多份采购合同用以证明产生的其他后期费用和维保费用,但其未举证证明与冠杰公司协商了相关费用的承担问题,故**公司主***公司承担的其他后期费用及维保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第六,关于**公司主***公司在法庭确定的应收款项范围内向**公司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冠杰公司认可《软件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因合同金额大小写不一致未开具发票,**公司在该合同项下已付款金额为43373806元,减去冠杰公司应当返还**公司的10583114.5元,冠杰公司应向**公司开具金额为32790691.5元(43373806元-10583114.5元=32790691.5元)的增值税发票。**公司主张的与郑州航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务本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项下已付款项,应由合同相对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公司主***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审不予支持。 第七,关***公司主张**公司承诺承担的10000000元甲因结算导致已安装设备但未计入结算的部分合同款1394081.5元、操作台货款672520元、原合同未签订但实际已经完成的基础施工安装工程量的施工款10066848.09元的问题。对于上述反诉请求,冠杰公司提交了大量的录音证据用以证明其上述请求成立,但其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内容较为模糊,不能证明**公司已经同意承担上述费用及承担的具体金额,故冠杰公司的上述反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第八,关***公司主张**公司承担项目违约金损失2537633.41元的反诉请求。冠杰公司主张系因**公司延期付款导致工程未按时完工,故该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公司与冠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签订的合同系为走账所用,并非实际履行的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亦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冠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应当如何支付、支付进度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而案涉工程实际***公司施工,相应的违约金也应由其承担,故对冠杰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第九,关***公司主张**公司支付的退税款20000000元的问题。冠杰公司主张退税款金额为20000000元,**公司不予认可,冠杰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项目实际进行了退税及具体的退税金额,且法院向杭州市滨江区税务局去函询问,该税务局答复:**公司“未登记出口退税备案,无法出口退税”,故冠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项反诉请求,一审不予支持。 第十,关***公司主张**公司支付的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依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研究开发经费10583114.5元;二、被告河***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2790691.5元的增值税发票;三、驳回原告**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河***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66509.83元;五、驳回反诉原告河***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840元,由**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8541元,河***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5299元;反诉费170539元,由**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333元,河***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6206元;保全费5000元,由**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本案中,冠杰公司借用**公司的资质中标案涉工程,案涉工程已验收,工程款总额也经审计予以确认,工程款应以双方对工程的参与度予以分配。 关***公司主张的研究开发经费问题,主要是确认智能交通系统建设软件系统开发者,结合一审现场勘验情况,可以表***公司开发的软件虽经过验收,但未向业主交付相应软件的用户名和密码,业主无法使用,而目前用户使用的是具有“**股份”标识的系统应用平台,因此**公司和冠杰公司均参与了软件系统的开发,而审核后结算的软件开发费用(21166229元)已支付给冠杰公司,一审酌定冠杰公司向**公司返还该费用的一半(10583114.5元)还是符合本案实际的。 关***公司主张的**公司支付出口退税款(20000000元)的问题,冠杰公司虽称**公司办理了退税,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用以证明,且相关税务机关向一审法院的函询回复也表明**公司“无法出口退税”,因此一审对冠杰公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关***公司上诉主张的**公司与重庆佳杰创盈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货物买卖合同》的合同款项问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3月30日作出的(2023)京01民终733号生效的民事判决已明确了该合同产生的款项数额,且合同约定的设备已在案涉工程项目中使用,冠杰公司是本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应负违约责任,一审确定此款项视为**公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公司上诉主张的部分已安装未计入结算的工程款及操作台货款问题,尽管冠杰公司提供了录音证据来证明其请求应当成立,但其提供的录音内容模糊,并不能证明**公司对冠杰公司的主张认可并同意承担相关费用,一审对冠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也是正确的。 关于**公司主张与新智认知数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支出的款项问题,上述款项涉及的承兑汇票虽背书给了冠杰公司,但是在**公司与冠杰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的微信记录中可以看到,冠杰公司提出是“过单”,而**公司对冠杰公司的意见也并未否认,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一审确定这两个合同对应的款项(16826100元)不应认定为已支付给冠杰公司的工程款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903元,由河***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7745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11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谢 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发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