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宁0521执90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银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中宁县公安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滨河路。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5民终780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银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宁县公安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价款2827792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5222.18元。经执行,共执行到位50万元。2024年4月23日,申请执行人银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宁县公安局就下剩案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中宁县公安局于2024年5月15日前支付60万元,于2024年9月30日前支付60万元,于2024年12月30日前支付60万元,剩余案款于2025年2月28日前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4)宁0521执905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