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智造新城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891民初149号
原告:衢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衢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某某公司诉称,被告因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弱电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产品,双方于2018年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总价为248773.66元。在合同约定的产品外,被告又向原告采购荧光灯、照明开关等。原告按期交付产品,被告仅支付了合同部分款项,在合同外的增项部分尚有29413.7元款项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41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某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明确约定,执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由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现双方因《采购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根据合同约定,应交由甲方所在地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故申请依法将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某某公司针对某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采购合同》已履行完毕,案涉货款为合同外的增项部分,与原合同无关,不受原合同条款限制。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1.3条约定:“原告承诺根据被告《订货清单》所提出的时间、数量、规格、质量等要求组织货源并供货到被告指定地点。原告充分理解被告可能出现的特殊需求及可能出现的临时变更,并承诺充分配合处理被告出现的特殊需求。”即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预见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变更。原告认为案涉款项为合同之外的增项部分。从文义上理解,“增”即增加,通常理解是指在原有基础上增加。因此,本案增项部分应理解为对原合同的变更,而非成立新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约定管辖有效,本案应按双方约定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在杭州市西湖区,故本案应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退还被告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