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15民初17680号
原告:某保理公司。
被告:某工程公司。
被告:某股份公司。
被告:熊某。
被告:王某。
原告某保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理公司)与被告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被告某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某股份公司)、被告熊某、被告王某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工程公司、被告熊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股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工程公司向某保理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本金5000000元、罚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7.20%加收50%后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6月5日为13500元);2.判令某股份公司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6250000元;3.判令某工程公司、某股份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保全保险费;4.判令熊某、王某对某工程公司、某股份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庭后,某保理公司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判令某股份公司向原告支付保理融资本金5000000元、罚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7.20%加收50%后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6月5日为16500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9日,原告某保理公司与被告某股份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某保理公司为某股份公司的上游合作供应商提供保理融资服务。被告王某就上述业务作为连带保证人向原告某保理公司出具《最高额保证担保函》,约定担保主债权为“某保理公司为某股份公司供应商办理融资业务而形成的保理融资债权以及应收账款债权”,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23年12月4日起至2025年12月4日止。2024年1月15日,某保理公司与被告某工程公司签订《国内保理融资业务合同(有追索权)》,约定被告某工程公司将其对于被告某股份公司的应收债权转让给原告,向原告申请有追索权的保理融资业务。被告熊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就上述业务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担保函》,约定担保主债权为上述保理合同形成的保理融资债权和应收账款债权,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24年1月15日至2025年1月15日止。2024年1月18日,被告某工程公司向原告发送《国内保理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申请书》,申请融资金额为2942000元,年化利率为7.20%,期限自融资款发放之日起180天。同日,被告某工程公司向被告某股份公司发送《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对于某股份公司的应收账款共计3677500元转让给原告,后某股份公司出具回执。当日,原告向被告某工程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2942000元。
2024年3月7日,被告某工程公司向原告发送《国内保理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申请书》,申请融资金额为2058000元,年化利率为7.20%,期限自融资款发放之日起180天。同日,被告某工程公司向被告某股份公司发送《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对于某股份公司的应收账款共计2572500元转让给原告,后某股份公司出具回执。当日,原告向被告某工程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2058000元。
2024年4月30日,被告某股份公司发布《关于公司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暨股票停牌的提示性公告》,公司股票将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某股份公司存在合同违约情形,按照《业务合作协议》及《国内保理融资业务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保理融资业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某工程公司、被告某股份公司履行相应付款义务。2024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某工程公司发送《提前到期通知函》,通知其在保理合同项下的融资本息于通知发出之的起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及时支付融资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某股份公司发送《提前到期通知函》,通知原告针对某工程公司的保理融资业务于通知发出之日提前到期,要求某股份公司及时向原告支付应收账款人民币6250000元。由于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工程公司答辩称,1.全部融资款系某股份公司借用,并非某工程公司所用,故实质上三方并未形成保理法律关系,应为某股份公司与某保理公司之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某工程公司只是承担了“过路财神”的角色。2024年7月18日,某股份公司向某工程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贵司基于上述融资业务合同及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业务的全部资金费用实际是我公司借用,我司承诺以上所有资金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本金、利息......)由我司承担,如果一旦贵公司及熊某资产被判执行,贵公司有权追诉我司和王某清偿责任。”亦有银行转账回单为凭。故实质上某工程公司并无融资需求,而是承担了某股份公司与某保理公司借贷关系中的“过路财神”之角色。2.某股份公司未构成预期违约,某保理公司不能据《业务合作协议》第8.3条要求某工程公司履行提前还款的义务。某股份公司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并不属于某股份公司与某保理公司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第8.2条b款约定预期违约事件:“甲方(即某股份公司)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发生任何重大不利变化,或其在本合同项下履约能力发生重大不利变化”之情形,某保理公司不能据此认为某股份公司缺乏履约能力,更不能径直要求某工程公司提前还款。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某保理公司与某股份公司签署的《业务合作协议》对某工程公司不发生效力。4.某保理公司直接请求某工程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本金及罚息有违保理基本原理。保理不同于一般的借款关系,保理商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债务人支付的应收账款,而非债权人直接归还的保理融资款。即便三方成立保理法律关系,某工程公司将其对某股份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某保理公司后,某保理公司向某工程公司发放融资款。因某股份公司系应收账款的付款人,其应首先就转让应收账款向某保理公司承担第一顺位的清偿责任;如某保理公司穷尽一切措施,相关款项仍无法清偿,则某工程公司应继续向某保理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这样顺位的排序,不仅在法理上有据可循,也符合“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为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支付”这一行业共识。综上所述,某工程公司与某保理公司、某股份公司三方实质上不存在保理法律关系,即便存在保理法律关系,某工程公司承担的应为补充清偿责任,且某工程公司未违约,不应当承担某保理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等,某保理公司主张的罚息也明显过高。故请求驳回某保理公司对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股份公司答辩称,某股份公司转让给某保理公司的应收账款的债务为500万元,某保理公司要求某股份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写明的金额即625万元,上述文件由某保理公司单方拟定,属于格式条款。文件载明的金额与实际不符。某保理公司有权向某工程公司、某股份公司同时主张给付义务,其主张的金额应以融资款本息为限,且某保理公司不能重复受偿,根据民法典766条,即使某保理公司在本案中有权同时向某工程公司、某股份公司主张权利,但最终收取的款项应以其向某工程公司发放的保理融资款本息为限。因此,某股份公司承担的金额应以500万为限。某保理公司主张的罚息起算有误,罚息应以到期日起算,某股份公司目前仍在正常经营,不应加速到期。退市风险公告仅能说明某股份公司的潜在风险,不能证明某股份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目前,某股份公司正常经营,也解决了前述风险。某保理公司无权凭该公告主张加速到期,根据某保理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到期日分别为2024年7月18日、2024年9月7日,逾期还款的利息应从上述到期日开始计算。
被告熊某答辩称,1.熊某从未签署过《最高额保证担保函》,且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及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担保函对熊某不发生效力。一方面,熊某从未签署过《最高额保证担保函》;另一方面,从某保理公司提交的两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函》中可以看出,该担保函系某保理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及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某保理公司既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熊某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熊某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也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同时该格式合同中诸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某保理公司的责任、加重熊某的责任、限制熊某主要权利。故该《最高额保证担保函》对熊某不发生效力。2.全部融资款系某股份公司借用,并非康强公司所用,故实质上三方并未形成保理法律关系,应为某股份公司与某保理公司之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熊某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4年7月18日,某股份公司向熊某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贵司基于上述融资业务合同及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业务的全部资金费用实际是我公司借用,我司承诺以上所有资金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本金、利息......)由我司承担,如果一旦贵公司及熊某资产被判执行,贵公司有权追诉我司和王某清偿责任。”亦有银行转账回单为凭。故实质上康强贵公司并无融资需求,而是承担了某股份公司与某保理公司借贷关系中的“过路财神”之角色。熊某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某股份公司未构成预期违约,某保理公司不能据《业务合作协议》第8.3条要求康强公司履行提前还款的义务,亦不能径直要求熊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股份公司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并不属于某股份公司与某保理公司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第8.2条b款约定预期违约事件:“甲方(即某股份公司)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发生任何重大不利变化,或其在本合同项下履约能力发生重大不利变化”之情形,某保理公司不能据此认为某股份公司缺乏履约能力,更不能径直要求熊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熊某并非某保理公司所述债务的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熊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2月9日,甲方某股份公司与乙方某保理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与其合作的上游采用赊销方式结算且有融资需求的供应商信息推送给乙方,乙方对供应商资质审核通过后,经供应商申请,乙方与供应商签订保理合同并对供应商提供融资服务。供应商将对甲方的应收账款及应收账款所享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乙方,甲方对上述转让知悉并接受。甲方同意以本协议的条款与条件为前提,提供与其供应商商务合同下产生的所有真实、有效的发票票据以及合同信息等给乙方,作为乙方给甲方供应商提供融资的数据来源。为保障此项业务的顺利进行,维护双方合法权益,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共同信守。甲方负责本协议项下所要求的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账款确权、应收账户变更等具体操作事项以及签署相关法律协议,并承诺将严格遵守本协议。1.1甲方之合作供应商企业(以下简称“供应商”)指:经甲方审核同意的甲方上游合作供应商,为甲方债权人,并向乙方提出融资申请的企业。1.2商务合同:指甲方与其合作供应商签订的基于贸易或服务合作的一般商务合同。1.3融资产品:该产品由乙方提供,供应商将其对甲方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乙方,乙方为供应商提供的保理融资服务,具体产品名称由乙方定制。为使融资业务能够有序开展,甲方向乙方持续提供真实、有效、完整、准确的数据支持(包括供应商信息、历史交易数据等),乙方或乙方的关联公司为符合乙方授信条件的供应商提供保理融资服务。1.4融资人:指向乙方申请融资产品的供应商,以实际与乙方签署融资产品相关合同的主体为准。1.5融资合同:指供应商与乙方就融资产品签署的保理融资服务相关合同。1.6应收账款:指供应商在商务合同项下有权向甲方主张的甲方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采购货款等。1.7融资比例:本协议中指乙方提供给供应商保理融资款与有效应收账款余额的比例,该比例由乙方根据供应商资信情况、应收账款质量和甲方付款情况核定。1.8应收账款池:本协议下指在商务合同项下已产生,且经乙方认可已转让给乙方的应收账款。1.9有效应收账款余额:本协议中指在任何时点,供应商对甲方的应收账款,在扣除乙方已核销、因未按时回款被别除、超过乙方核定的应收账款限额以及乙方审核不纳入应收账款池的应收账款后的净额。1.10授信额度:本协议中指甲方供应商可申请融资的最高额度。该授信额度由乙方根据供应商资信情况、应收账款质量和甲方付款情况核定。2.1供应商将其对甲方的应收账款以及基于应收账款所享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乙方,甲方对上述转让知悉并接受。2.2供应商向乙方申请融资时,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供应商基本信息、双方合作基本信息、与该供应商商务合同项下履约相关信息、应收账款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与甲方与供应商的商务合同信息、发票信息、应收账款金额、应收账款付款时间等,用于乙方授信审批。2.3双方同意可以指定联系人电子邮件或系统对接的方式传输2.3条所约定的信息。双方制定明确的信息传输相关规则。如为线下传输方式应由双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指定联系人完成。2.4在甲方供应商获得乙方授信后,甲方应定期向乙方提供其与供应商开展合作的订单及数据,用于乙方贷后管理和评估。2.5甲方同意将与供应商在商务合同中约定的应收账款支付结算账户由供应商账户变更为乙方指定账户。甲方须根据供应商提供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的指示,完成关于商务合同中供应商收款账户的更改。更改后的收款账户未经乙方事先以加盖公章的书面文件同意,不得变更或取消。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有权采用其他回款方式,届时将在与甲方达成一致的基础上以补充协议形式另行约定。3.1供应商准入:甲方向乙方提供与其有真实合作、且有融资意愿的供应商名单,并由乙方审核是否通过。(2)甲方同意:乙方有权要求供应商额外提供有关证明其资质及其与甲方商务合作情况的文件资料、信息等。(3)甲方提供的名单内供应商,乙方有权根据乙方内部制定的非公开的风控标准对甲方推送的供应商进行筛查。经乙方筛查,不予准入的供应商名单及时通知甲方。甲方针对其已被准入通过的供应商向乙方提供应收账款相关信息经乙方审核确认后,形成乙方对供应商最终的初始授信额度。上述投信额度会根据应收账款情况变化而变化。甲乙双方均同意通过本协议约定的指定联系人以电子邮件方式对应收账款债权进行确认。供应商完成签署融资客户及相关附件。甲方收到其供应商提交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融资合同中的附件)后,根据实际情况核对相关信息,若无误,应尽快完成盖章确认。甲方同意将与供应商在商户合同中约定的应收账款收款账户由供应商账户变更为乙方指定账户。甲方须根据供应商提供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的指示,对供应商作出的关于商务合同中供应商收款账户的更改进行确认。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有权采用其他回款方式,届时将在与甲方达成一致的基础上以补充协议形式另行约定。乙方自收到供应商提交的签署完整、准确的融资合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等其他按照约定应当提交的文件后,根据甲方提供的应收账款相关的发票、单据、金额、付款时间等信息,为供应商生成应收账款融资额度。甲方提供的应收账款信息应包括但不限于供应商名称、应付凭证编号以及相关发票明细,应付金额、应付到期日期等乙方所需信息。甲方通过指定联系人向乙方发送应收账款付款凭证编号及其相应的发票、金额、付款时间等信息所对应的应收账款(邮件格式见附件一),即可认定为甲方对供应商该等应收账款的确认,且该等应收账款的金额和到期日等相关信息不可撤销及变更。供应商在可申请融资额度内向乙方提交提款申请(具体申请形式以融资合同约定为准),乙方审核通过后的放款日以乙方实际发放融资款的日期为准。甲方保证与供应商商务关系的真实性,保证甲方通过电子邮件形式提供的甲方确权应收账款对应发票和凭证等的信息真实、准确、有效。甲方承诺乙方可以随时向甲方调取及复印商务合同、发票及其他证明贸易关系真实存在的资料、文件。若甲方提供虚假或失效的供应商商务信息,因此而造成乙方不能全部收回融资本金、利息、服务费、罚息等相关费用的损失由甲方承担。3.3应收账款回款(1)甲方应在应收账款付款日将供应商的应收账款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该账户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标明的账户为准。甲方承诺,除不可抗力之外,甲方对以指定联系人电子邮件形式向乙方提供的应收账款信息对应的应结金额承担无条件付款责任。无论甲方以任何理由不按时、足额的履行付款义务,乙方有权单方面决定暂停合作,合作协议的中止不影响合作协议正在履行的部分,甲方仍应履行付款责任。4.1甲方作为双方合作的核心企业,承诺对其通过指定联系人以电子邮件方式确认的应收账款债权承担到期全额付款的义务,资金按本协议及《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规定的方式按时转入乙方指定回款账户。甲方对于乙方为甲方供应商办理保理业务而形成的保理融资债权以及受让的应付供应商账款债权的实现,具有无条件到期足额支付的责任。甲方承诺,甲方确认不会以相应的基础交易虚假、应收账款转让无效或其他商业纠纷为由,拒绝向乙方承担无条件付款责任或其他合同义务。甲方也不会以供应商未履行协议项下义务或违反相关承诺为由拒绝向乙方履行无条件付款责任。4.2甲方应在本协议生效期间内持续向乙方提供真实、有效、准确、符合双方约定标准的信息,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不向乙方虚构、篡改或遗漏任何数据。本协议终止,甲方应持续向乙方提供未结清融资款的供应商数据,直至供应商结清融资款为止。4.3甲方应保证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应收账款回款账户变更义务。结算账户未更改为乙方指定的回款账户,或其账户信息与乙方指定账户信息不一致导致乙方无法在应收账款到期日收到融资回款或造成其他损失的,甲方同意并承诺在应收账款到期日的次个自然日支付与应收账款金额等额的违约金以赔偿乙方损失。4.4乙方发现甲方或供应商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可以立即停止对供应商融资:(1)参与洗钱、诈骗、套现等违法活动;(2)违反融资产品相关合同的;(3)有其他损害乙方权益的行为;(4)甲方向乙方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数据;甲方未按照约定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供应商结清融资款止向乙方定期提供持续性数据。5.1本协议有效期三年,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各方可根据市场情况协商调整协议有关条款。协议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可重新签署协议。协议期满后,若甲乙双方协商不再继续合作而终止的,本协议的终止不影响甲乙双方依据本协议已发生未完成的义务,本协议效力自动延续至已发生业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8.1一般原则: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任何义务均构成违约事件。违约事件发生后,守约方有权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违约方在一定期限内纠正其违约行为并采取充分、有效和及时的措施消除违约后果,并赔偿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8.2下述任一事项均构成甲方的违约:(1)甲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作的陈述或保证;(2)发生预期违约事件,包括下述任一情形:a)甲方停止或可能停止经营其业务或其业务的任何重要部分,从而对其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b)甲方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发生任何重大不利变化,或其在本合同项下履约能力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甲方因违反食品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及其他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行业标准造成责任事故、重大环境和社会风险事件,从而对其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甲方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从而对其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甲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或可能影响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或对甲方权益产生严重影响:甲方或其关联方被司法机关或税务、工商等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罚措施;甲方与其关联方之间的控制或被控制关系发生变化;甲方的关联方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甲方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异常变动或涉嫌违法犯罪行为而被司法机关依法调查或限制人身自由;甲方的关联方发生的可能对甲方产生不利影响的其他事项。8.3发生违约事件,守约方有权自行决定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要求违约方纠正其违约行为;(1)停止对保理融资申请人办理保理业务;(2)宣布承受不利影响的保理业务即刻到期,要求融资人在约定时效内履行付款还款义务;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措施。
王某出具最高额保证担保函,载明【某股份公司】及其子公司【】(即,商务合同中的买方)的供应商(即,商务合同中的卖方,以下称“债务人”)向贵司转让其基于商务合同项下合法持有的对买方的应收账款债权后,在《国内保理融资业务合同》(“主合同”)有效期内可向贵司申请多笔保理融资业务,主合同债务人及买方应按照主合同相关约定向贵司履行支付融资本金、融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义务。为确保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和买方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贵司债权的实现,本人(以下称“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和买方向贵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一条被担保主债权:本担保函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及主合同债务人在本担保函签发前及本担保函签发后向贵司提交的所有《【国内融资保理】申请书》,贵司向主合同债务人发放保理融资款所形成的对主合同债务人的保理债权,以及根据主合同贵司及主合同债务人在本担保函签发前及本担保函签发后向买方发出《应收账款债权全部转让通知书》之日起,贵司对买方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第二条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1、主合同债务人对贵司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内提及的融资款、利息、服务费、罚息、罚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合同项下产生的相关款项以及贵司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含为申请财产保全所支付的保险费用等)、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含风险代理费)、调查服务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催款函费、催收费用等和其他合理费用。2、买方对贵司的债务,买方根据《应收账款债权全部转让通知书》约定应向贵司偿还的商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回款以及贵司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含为申请财产保全所支付的保险费用等)、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含风险代理费)、调查服务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催款函费、催收费用等和其他合理费用。3、主合同因应收账款存在任何瑕疵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情况下主合同债务人和买方应当承担的返还融资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以及主合同债务人和买方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上各项统称为“被担保债权”。4、保证人根据本担保函承担的被担保债权中债权本金金额最高额为人民币50000000元整。由前述额度范围内的主债权本金衍生的利息、服务费、罚息、罚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款项以及贵司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不计入前述债权最高额限度,保证人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保证担保。5、本担保函项下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23年】年【12】月【4】日至【2025】年【12】月【4】日止。主合同项下每笔保理融资款的放款日均不得超过上述发生期间。第三条保证方式:1、本担保函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即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对主合同中债务人和买方的所有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本保证一经做出即不可撤销,且本保证是保证人的连续性义务,不受任何争议、索赔和法律程序的影响。2、保证人确认,无论贵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回购等担保方式),贵司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本担保函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债务人、买方或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3、保证人确认,本函为连带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独立的,其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第四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存续期间及主合同债务人向贵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贵司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主合同项下债务展期的,保证人同意保证期间相应延长至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
2024年1月15日,保理商某保理公司与卖方某工程公司签订《国内保理融资业务合同(有追索权)》,约定:鉴于卖方基于与买方已经签署的商务合同并形成赊销方式下的应收账款,卖方愿意按本合同的约定将相应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并向保理商申请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池融资业务。卖方拟转让给保理商的应收账款包括卖方基于与确定的买方已经订立的商务合同下已经产生或将要产生的应收账款,以及卖方基于与确定的买方已经订立的商务合同下载明债权要素的采购订单下已经产生或将要产生的应收账款,保理商同意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受让上述应收账款,并向卖方提供国内保理融资服为约束本合同双方之间叙做的融资业务,明确责任,恪守信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有关法律、法规,双方经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1.1定义:(1)国内保理融资:指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应收账款融资业务,以下或简称“保理融资”、“应收账款融资”、“融资”。即签订商务合同的买卖双方均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卖方采用赊销方式向买方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卖方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根据应收账款余额、期限为卖方办理融资。买方无论何种原因到期不付款时,卖方有义务回购未获清偿的应收账款并向保理商返还融资款本金及支付融资费用。(2)应收账款债权:简称应收账款,指卖方因赊销方式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拥有的对买方合法、有效的债权以及其他权利权益,该债权是卖方与买方在真实、合法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产生的唯一、具体、特定和排他的无争议合法债权。(3)应收账款转让:指在卖方全面履行本合同和商务合同项下义务的前提下,保理商将受让卖方在商务合同项下享有的应收账款所对应的全部权利。经保理商审核同意的,保理商也可在卖方尚未全部履行商务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受让卖方在商务合同项下享有的未来应收账款所对应的全部权利。(4)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指由保理商和卖方签署的应收账款转让文件,同时是双方共同向买方发出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通知买方应收账款已经转让给保理商的事实并指示买方付款至本合同规定的回款账户。有效应收账款余额:指卖方转让给保理商的所有应收账款中“有效应收账款”的净额之和,“有效应收账款”包括卖方已经履行完毕商务合同义务从而形成的对买方现有金钱债权,也包括卖方尚未履行完毕商务合同但经保理商认可的对买方的未来金钱债权,但不含因保理商回款账户已收到买方还款、卖方已经回购、超过保理商融资期限仍未回款或在本协议存续期内的任一时间被发现不符合本协议第2.4条约定条件的应收账款。融资款:又称“融资本金”,指保理商受让卖方的应收账款,在融资额度内根据卖方申请向其发放的融资款。(7)融资比例:指保理商提供卖方融资款金额与有效应收账款余额的比例,该比例由保理商根据卖方资信情况、应收账款质量和买方付款情况核定。(8)应收账款融资额度:以下或简称“融资额度”,指在任何时点,保理商向卖方提供且未获清偿的融资款的最高限额,其计算见本合同第3.1款。融资费用:指本合同第13条约定的卖方就保理商提供本合同项下的保理融资服务应当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利息(以下或简称“利息”)、保理服务费、展期申请手续费、提前还款手续费、罚息及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10)间接付款:指对于保理商已经受让的应收账款,买方未向保理商指定账户付款,而是以现金或支票、汇票、本票等支付工具向卖方付款用于清偿该等应收账款的情形。(11)商务合同:指卖方采用除销方式向买方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而签署的合同、协议(包括对其不时进行的修改和补充)。3.1保理商在受让卖方的应收账款后,在本合同项下向卖方提供有追索权的保理融资服务。保理商为卖方提供应收账款融资额度,作为保理商可以向卖方支付融资款的最高限额。应收账款融资额度的计算公式为:应收账款融资额度=已转让给保理商的有效应收账款余额×融资比例。3.2保理商根据卖方申请融资时商务合同的履行情况(所对应应收账款上的金额、状态)为卖方核定融资可支用比例。卖方理解并同意最终生成的应收账款融资额度已经适用了保理商为应收账款核定的融资比例,卖方在应收账款融资额度下申请融资,即代表着卖方接受了保理商核定的融资比例。3.3卖方理解并同意,保理商可以根据其判断自行决定,撤销或变更卖方的应收账款融资额度(融资额度的变更包括增加、减少、冻结或解冻),应收账款融资额度的撤销或变更将在保理业务专用账户中更新或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告知卖方。卖方向保理商申请保理融资时,其届时适用的应收账款融资额度,以保理商最新提供的额度为准。5.1单笔融资的融资期限以经保理商审核同意的《国内保理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申请书》上记载为准。每笔融资到期日后,卖方可以享受【10】的宽限期。5.2如卖方希望就任何一笔融资申请展期,需要在融资期限届满前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向保理商提交《国内保理应收账款融资业务展期申请书》(附件三)并按本合同第7.5款的规定向保理商支付展期申请手续费。保理商根据卖方申请,出具《国内保理应收账款融资业务展期审查意见书》(附件四)决定是否展期及具体展期天数。展期原则上不超过1个月,且单笔融资卖方只能申请一次展期。展期期间的融资利率及保理服务费率均上浮【0】%,收取方式同本合同第13条第7.6款的约定。在展期期间内不适用有关宽限期的规定。5.3卖方已申请展期的,如融资期限届满日前卖方主动撤销展期申请、卖方通过应收账款回款或利用自有资金全部归还已申请展期的融资,保理商已向卖方收取的该笔融资的展期申请手续费不予退还,且卖方应在融资期限届满日前全部归还该笔已申请展期的融资本金。5.4如卖方在展期到期日前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保理商偿还该笔融资,卖方应按照本合同第14.1款的规定向保理商支付罚息。14.1如卖方未能在任何一笔融资的宽限期或展期(如适用)内还款,或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保理商支付应付而未及时支付的任何款项,卖方应按拖欠款项的实际天数及罚息利率向保理商支付罚息。罚息利率为经保理商审核同意的《国内保理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申请书》中记载的保理融资利率、保理服务费率分别加收50%。对卖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保理商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14.2卖方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给保理商造成其他损失或使保理商产生额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理商以合法手段追偿融资款(包括但不限于委托债务催讨公司、律师事务所等其他第三方机构代为追讨,申请相关部门及第三方机构进行调查、向法院提起诉讼等),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含为申请财产保全所支付的保险费用等)、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含风险代理费)、调查服务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催款函费、催收费用等由卖方承担且卖方应赔偿保理商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
2024年1月15日,熊某向某保理公司出具最高额保证担保函,载明:贵司与某工程公司(即主合同卖方,以下称“债务人”)于2024年1月15日签订编号为×××406的《国内保理融资业务合同》(包括任何的续展、修改、变更和补充,以下统称为“主合同”),主合同债务人向贵司转让其基于商务合同项下合法持有的对买方的应收账款债权后,在主合同有效期内可向贵司申请多笔保理融资业务,主合同债务人及买方应按照主合同相关约定向贵司履行支付融资本金、融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义务。为确保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和买方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贵司债权的实现,本人(以下称“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和买方向贵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一条被担保主债权:本担保函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及主合同债务人在本担保函签发前及本担保函签发后向贵司提交的所有《融资业务申请书》,贵司向主合同债务人发放保理融资款所形成的对主合同债务人的保理债权,以及根据主合同贵司及主合同债务人在本担保函签发前及本担保函签发后向买方发出《应收账款债权全部转让通知书》之日起,贵司对买方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第二条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1、主合同债务人对贵司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内提及的融资款、利息、服务费、罚息、罚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合同项下产生的相关款项以及贵司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含为申请财产保全所支付的保险费用等)、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含风险代理费)、调查服务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催款函费、催收费用等和其他合理费用。2、买方对贵司的债务,买方根据《应收账款债权全部转让通知书》约定应向贵司偿还的商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回款以及贵司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含为申请财产保全所支付的保险费用等)、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含风险代理费)、调查服务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催款函费、催收费用等和其他合理费用。3、主合同因应收账款存在任何瑕疵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情况下主合同债务人和买方应当承担的返还融资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以及主合同债务人和买方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上各项统称为“被担保债权”。4、保证人根据本担保函承担的被担保债权中债权本金金额最高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由前述额度范围内的主债权本金衍生的利息、服务费、罚息、罚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款项以及贵司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不计入前述债权最高额限度,保证人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保证担保。5、本担保函项下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24年1月15日至2025年1月15日止。主合同项下每笔保理融资款的放款日均不得超过上述发生期间。第三条保证方式:1、本担保函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即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对主合同中债务人和买方的所有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本保证一经做出即不可撤销,且本保证是保证人的连续性义务,不受任何争议、索赔和法律程序的影响。2、保证人确认,无论贵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回购等担保方式),贵司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本担保函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债务人、买方或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3、保证人确认,本函为连带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独立的,其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第四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存续期间及主合同债务人向贵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贵司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主合同项下债务展期的,保证人同意保证期间相应延长至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
2024年1月18日,债权转让人某工程公司与某保理公司签订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将某工程公司对某股份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3677500元转让给某保理公司,某股份公司出具相应回执,认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内容。
2024年1月18日,某工程公司向某保理公司出具国内保理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申请书,载明根据贵司与我公司签署的《国内保理融资业务合同》(编号:×××406),及其项下编号为×××002035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我司将已转让给贵司的上述《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的全部应收账款作为还款保障,申请融资,具体融资金额为2942000元,资金用途为采购付款,年化利率为7.2%,期限自融资款发放之日起180天。
2024年1月18日,某保理公司向某工程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2942000元。
2024年3月7日,债权转让人某工程公司与某保理公司签订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将某工程公司对某股份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2572500元转让给某保理公司,某股份公司出具相应回执,认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内容。
2024年3月7日,某工程公司向某保理公司出具国内保理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申请书,载明根据贵司与我公司签署的《国内保理融资业务合同》(编号:×××406),及其项下编号为×××0000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我司将已转让给贵司的上述《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的全部应收账款作为还款保障,申请融资,具体融资金额为2058000元,资金用途为采购付款,年化利率为7.2%,期限自融资款发放之日起180天。
2024年3月7日,某保理公司向某工程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2058000元。
2024年4月30日,某股份公司出具关于公司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暨股票停牌的提示性公告,载明:一、公司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原因: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2023年度审计报告》。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十章退市中第10.3.1条第(四)项“公司最近一年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内部控制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公司股票将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ST)。二、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有关事项提示: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10.3.3条等相关规定,公司股票将于2024年4月30日停牌一天,2024年5月6日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公司股价的日涨跌幅限制为20%。三、董事会关于争取撤销警示的意见及具体措施:(一)公司董事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2023年度审计报告涉及的事项高度重视,将积极采取相应的措施,尽快消除无法表示意见相关事项及其影响。结合公司目前实际情况,公司已采取及将要采取的措施如下:1、严格责任追究,明确主体责任;2、加强风险管控意识,健全内控制度;3、加强专业知识学习,规范管理工作;4、抓住政策和市场机遇,评估选取优质项目。四、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10.3.4条的规定,若公司因《上市规则》第10.3.1条第(四)项规定情形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应当在2024年度的年度报告前至少发布两次风险提示公告,直至相应情形消除。公司郑重提醒广大投资者,有关公司信息均以在《中国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刊登的相关公告为准,公司将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及时做好信息披露工作,敬请广大投资者关注公司公告,审慎理性决策,注意投资风险。
2024年5月15日,某保理公司向某工程公司、某股份公司出具提前到期通知函,载明因某股份公司发布关于公司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暨股票停牌的提示性公告,某保理公司认为已符合其与某股份公司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8.2b款约定预期违约事件,因此某保理公司有权宣布保理业务即刻到期。
某保理公司提交保全保险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因本案支出保全保险费6250元,律师费4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
本案中,某保理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及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某保理公司与某股份公司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某保理公司与王某、熊某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某保理公司与某股份公司签署业务合作协议后,某保理公司依约向某股份公司上游供应商提供融资业务,后某保理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有追偿权的保理合同,某工程公司将其对某股份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某保理公司后,某保理公司按照双方签署的融资业务申请书向某工程公司发放融资款2942000元、2058000元。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某保理公司与某股份公司业务合作协议书中关于保理融资款提前到期的约定是否适用于某工程公司;本案是否符合保理融资款提前到期的情形。首先,某保理公司虽与某股份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但某工程公司并非该协议书主体,双方关于保理融资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不应约束某工程公司,且某工程公司与某保理公司签订的保理协议中亦约定保理融资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并不包含本案案涉情形。本案中,虽某股份公司发布关于公司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暨股票停牌的提示性公告,但该公告发布主体系某股份公司,仅为提示性公告,并无后续退市问题,因此不应理解为保理融资款提前到期情形,本案保理融资款分别于2024年7月18日、2024年9月7日到期。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债务清偿的顺序。保理人不能同时既向债权人又向债务人主张清偿该笔应收账款。在有追索的保理业务中,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为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支付,由于保理人并不承担债务人于清偿期届满后无支付能力的风险,保理人在债务人陷于无支付能力时得向原债权人请求补偿或追偿,实际上相当于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这一担保的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应由应收账款债务人就其所负债务承担第一顺位的清偿责任,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应收账款债权人在保理融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某股份公司应向某保理公司承担第一顺位的还款责任。关于金额,应以保理融资款本金及相应罚息总和为限。某工程公司作为应收账款债权人应在保理融资款本息范围内对某股份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某保理公司要求某工程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本金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保证人的责任问题。王某与熊某分别与某保理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函》,为主合同债务人基于保理合同产生的融资款、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为买方对某保理公司的债务即依据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约定的应收账款回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现债务产生于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应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因本案确定的某股份公司应向某保理公司支付应收账款以保理融资款本金及罚息总和为限,且某保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要求某股份公司仅支付保理融资款本金及罚息,因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为保理融资款本金及罚息。
关于保全保险费及律师费,双方在保理合同及担保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某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保理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本金2942000元及以2942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10.8%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之和;
二、某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保理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本金2058000元及以2058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10.8%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之和;
三、某工程公司对某股份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某股份公司、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保理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440元及律师费40000元;
五、王某对某股份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熊某对某工程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某保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00元,其中42500元由某保理公司负担(已交纳),其中46800元由某股份公司、某工程公司、王某、熊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王某负担。
保全费5000元,由某股份公司、某工程公司、王某、熊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