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4民初13212号
原告(反诉被告):银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银川黄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某公司与被告银川黄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8日立案。被告银川黄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银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被告银川黄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47916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01896元(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的1.5倍自2022年12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7月18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37177.77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460074.44元(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的1.5倍计算,其中1622305.8元自2020年9月9日起计至2021年10月4日,即93826.73元;2937177.77元自2021年10月5日起暂计至2024年1月25日,即366247.71元,实际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银川某景区智慧化建设项目(一期)项目合同书》,合同金额为5407686元。原告依约完成了供货,被告也已实际投入使用,经原、被告代表和监理单位共同确认工程完工,应支付金额为3479164元。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及收货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款30%,即1622305.8元;项目设备到达现场后,经甲方验收无误后再支付合同总价款30%,即1622305.8元;项目实施完毕验收合格可正常使用后再付合同总额的35%,即1892690.1元,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在质保期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甲方一次性付清(无息),即270384.3元。现设备经原告使用满一年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货款2937177.77元,被告却一直未予支付,经原告申请催促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银川黄某公司辩称,一、原告未交付全部设备,其主张的应付货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在原告将全部设备交付至被告且验收无误后,被告才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即3244611.6元。原告虽然在合同签订后交付了部分设备,但截止目前,合同约定的“景区监控、无线WIFI系统、公共广播系统”设备中,仍有LCD拼接屏、综合显控单元15路输出、调度操作台未能交付,全彩400万筒机、半球摄像机、8口交换机、24口POE交换机、室外AP、IP网络音柱仅交付部分;“综合管理与客流管控系统”相关设备全部未交付。另外,合同第4.2条还约定了:“每件包装箱内应附一份详细装箱清单和质量合格证。属制造厂家包装的货物,乙方须得到甲方同意方能拆封。”但实际上,就已经交付的设备,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设备清单及图纸,导致监控杆、全彩400万筒机等设备至今无法核实具体的规格、参数,也无法确认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二、案涉项目至今仍未完工,也未交付任何技术资料,已交付的部分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存在根本违约。合同中第3条明确约定了设备交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0日内,招标文件2.4条也明确规定了项目完成时间为合同签订后40个工作日内。原告逾期交付项目长达三年,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设计图、施工图纸、点位图、可行性资料等任何与项目相关的技术资料,导致项目无法继续实施和交验,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目的。原告已完成的部分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其要求支付该部分费用无事实依据。原告交付、安装的设备中存在部分监控摄像机完全黑屏,无线WIFI信号弱且无法覆盖等严重质量问题,根本无法正常使用,也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要求的智慧景区的建设目标。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结合货物的交付情况以及项目现状来看,被告目前仅具有向原告支付30%合同价款的义务,原告主张以2937177.77元为基础计算违约金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认定被告构成违约,那么在原告存在逾期交付长达三年、未交付任何技术资料等根本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被告有权要求对违约金予以酌减。为此,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签订的《银川某景区智慧化建设项目(一期)项目合同书》;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2310158.76元(以2163.07元/天为标准,自2020年10月8日暂计至2023年9月11日,请求判令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止);3.本案本诉及反诉诉讼费均由反诉被告承担。
银某公司辩称,一、反诉被告已经按期施工安装,反诉原告已投入使用,部分未施工是反诉原告的游客中心大楼一直未建成,不具备施工条件,并非是反诉被告自身的原因。二、技术资料未移交是因为反诉原告一直未对反诉被告进行验收。反诉被告系施工方,设计图与施工图纸等不由反诉被告提供,且合同内也没有约定。操作手册、使用指南等技术资料未移交是反诉原告未验收,没有接收人。三、反诉原告从一开始就已经违约。合同约定了付款节点,但反诉原告至今分文未付,构成违约。反诉被告在庭审中同意解除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就银川某景区智慧化建设项目(一期)委托银川某拍卖招标有限公司进行了政府采购邀请招标,招标文件中项目完成时间为合同签订后40个工作日,原告为中标单位。2020年9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银川某景区智慧化建设项目(一期)项目合同书》,约定供货及安装金额为5407686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款30%,即1622305.8元;项目设备到达现场后,经甲方验收无误后再支付合同总价款30%,即1622305.8元;项目实施完毕验收合格可正常使用后再付合同总额的35%,即1892690.1元;剩余5%即270384.3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在质保期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甲方一次性付清(无息)。供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0天。乙方在交货的同时,最迟应在不晚于项目竣工验收结束时,向甲方移交所有与项目有关的技术资料。包装要求每件包装箱内应附一份详细装箱清单和质量合格证。属制造厂家包装的货物,乙方须得到甲方同意方能拆封。乙方应保证货物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要求的正品;保证其货物的正确安装,在寿命期内正常使用和保养条件下,具有满意的性能。项目整体提供免费维保服务1年,质保期1年,上述服务期限自项目验收合格后开始执行,在货物最终验收后的投标文件相应的质保期内,乙方应对产品的所有质量问题负全责。1年免费质保期后,如甲方需要继续维护,经过双方沟通后可继续合作,甲方应支付相应的服务费。乙方应对货物的质量、规格、性能、数量、重量、技术资料、质量证明文件等进行准确而全面的检验,并出具一份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验收报告。如果货物的质量和规格与合同不符,或在质量保证期内证实其货物是有缺陷的,包括潜在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甲方应报请当地技术监督局或相关部门进行检查,并有权凭质检证书向乙方提出索赔。因该项目时间要求强,乙方承担的项目须严格按照其确定的交工日期完工,并经相关各方验收合格后交付甲方使用,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将按违约责任处理。乙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遇到不能按时交货和提供服务的情况,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将不能按期履行合同的理由、延误的时间通知甲方。除不可抗力外,如果乙方因自身原因未能按期履行合同的,每逾期一天承担合同总价款0.04%的违约金(2163.07元),逾期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除承担之前的逾期违约责任外,还应按本合同总价款10%的标准向甲方承担违约金。合同附件对建设内容、品牌、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以列表形式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部分设备并进行了安装。2020年9月13日至2020年9月23日,原告在《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中对进场设备申请验收。监理单位宁夏诚某公司经审查同意验收并签字盖章。审查表后附有《进场检验记录》及产品合格证、检验检测报告等,监理单位审查意见为同意使用。2020年10月3日,原告在《系统部署确认表》中载明:我单位承建的银川某景区智慧化建设项目,已完成系统部署,请予以审查。宁夏诚某公司的审查意见是内容属实,符合要求,并在监理单位处签字盖章。2021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工程进度完工确认表》,被告表示认可。《工程进度完工确认表》确认本工程进度应支付工程进度款合计3479164元,原告在施工单位处盖章,监理单位由宁夏诚某公司签字盖章,业主单位由被告员工签字。原、被告就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故诉至本院。
本院依据被告申请对原告按照《银川某景区智慧化建设项目(一期)项目合同书》已完成工程及造价委托宁夏某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宁博鉴[2023]-027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工程及造价为2937171.77元,被告支付鉴定费24300元。
诉讼中,本院向宁夏诚某公司工程部负责人田某某进行询问。田某某称:2020年7月10日,银川黄某公司就银川某提升项目委托宁夏诚某公司进行全过程咨询,并签订《全过程工程咨询合同》,包含监理、造价、项目管理等。当时口头委托进行监理,事后补签监理合同,但实际上没有补签。梁某某系宁夏诚某公司监理工程师代表,《工程进度完工确认表》、《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进场检验记录》、《系统部署确认表》是监理公司出具并签字盖章。案涉项目没有组织竣工验收,没有验收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提供资料,被告的图纸不全。2020年11月项目已经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川某景区智慧化建设项目(一期)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上述合同,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因本项目为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时间要求严格,现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已届满,但原告仅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且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对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果,原告提供并安装的设备造价为2937171.77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抗辩原告未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及所供设备清单及图纸,尚不具备支付条件。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进场检验记录》、《系统部署确认表》,结合对项目监理工程师梁某某的询问,可以认定该项目于2020年10月3日完工,原告在交付设备时提供了合格证、检测报告等,故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原告提交的设备部分无法使用,存在质量问题,对该部分设备不应支付货款。原告交付设备时已经过监理公司确认,被告在设备安装后质保期内未向原告提出设备质量问题,现质保期已过,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之规定,因被告怠于履行组织验收义务,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一年质保期亦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37171.7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21年12月22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员工发送《工程进度完工确认表》,被告员工回复确认,故被告应于2021年12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937171.77元。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关于被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履行届满期限为2020年10月8日,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仅提供部分设备安装,构成违约。双方均构成违约,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互不支付违约金,双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辩称部分设备未安装是因为被告的游客中心大楼一直未建成,不具备施工条件。合同约定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遇到不能按时交货和提供服务的情况,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将不能按期履行合同的理由、延误的时间通知被告。原告未向被告书面告知不能按期履行合同的理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因被告游客中心大楼未建成无法交付并安装设备,故对原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反诉原告银川黄某公司与反诉被告银某公司之间签订的《银川某景区智慧化建设项目(一期)项目合同书》;
二、被告银川黄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银某公司支付货款2937171.77元;
三、驳回原告银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银川黄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48元,退还原告银某公司1470元,剩余33978元由原告银某公司负担4602元,由被告银川黄某公司负担29376元;鉴定费24300元,由被告银川黄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641元,由反诉原告银川黄某公司负担200元,由反诉被告银某公司负担12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