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17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东肖林业站,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菜园村东红东路**。
负责人:黄寿永,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超,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靓景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下寮村**(曹溪社区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超良,经理。
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等三人)因与被申请人龙岩市新罗区东肖林业站(以下简称东肖林业站)、福建靓景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景园林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8民终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等三人申请再审请求: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2民初4897号及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8民终1426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所作法律评断“三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陈四姑墓地的相关情况……即使三原告陈述为墓地,亦无法确认该现状为人为破坏还是历史遗留的现状,因此,三原告对于墓地是否存在,是否被破坏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三原告要求将墓地恢复原状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等三人认为:1.2017年清明节,***等三人去扫墓时才发现原来的墓地周围的地形、地貌已、地貌已完全改变草、树木丛生,根本无法辨认陈四姑坟墓的确切位置,随即要求东肖林业站实地勘察,东肖林业站亦已表示确有墓地的存在,只是双方就迁坟经济补偿未能协商一致而引发诉讼。2.作为指定负有监管责任的东肖林业站和实际施工单位靓景园林公司在施工前应当有进行实地勘察,因此,东肖林业站和靓景园林公司对施工范围内有墓地的事实是清楚知道的(陈四姑墓地附近有灰墓),而且靓景园林公司在法庭调查时亦表示“要求作业人员不能动坟墓”。可是,东肖林业站明知有墓地却不尽监管责任履行告知义务,靓景园林公司明知有墓地却在施工时不清查、不设置标识,而使用机械钩机作业完全改变了原有的地形地貌,对此造成的损害结果是谁的责任已十分明确。3.***等三人于2017年清明扫墓时相隔造林施工也已半年之久,由于地形地貌的改变,且又树木杂草丛生,原来石砌坟头和砖碑不知去向,使其难以准确指认墓地具体的位置和现状。因此,***等三人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是东肖林业站、靓景园林公司实施行为所致,应当由东肖林业站、靓景园林公司承担行为的法律责任。
东肖林业站提交意见认为,***等三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等三人主张被申请人东肖林业站、靓景园林公司在案涉山场东肖镇联邦村南山老鼠岭植树造林中损坏了其祖母(陈四姑)的墓地,请求恢复原状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等三人现有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案涉地块确有其祖母(陈四姑)的墓地及被申请人东肖林业站、靓景园林公司对陈四姑墓地进行毁坏的事实。因此,一、二审法院在***等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决驳回***等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等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国雄
审 判 员 徐 琴
代理审判员 陈 梁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张天栋
书 记 员 陈美燕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