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欧德门业有限公司

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88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林口县五林镇第五居委会,住沈阳市浑**高深路***城**1-13-3。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行政村刘珂楼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欧德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10-4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冷多,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欧德门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12民初7738号裁定书后,当事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辽(2020)民终1432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该裁定,指定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现**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94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造成上诉人受伤的直接原因是***没有提供安全帽、安全带、**等防护措施。并接通电源升起卷帘门,造成了上诉人受伤的事实。因此,***应承担全部责任。2、护理费用一审少算3天。3、营养费2000元过低。4、要求给付10000元精神抚慰金。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合理,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沈阳市欧德门业有限公司答辩:同意***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受被告***招聘为其提供劳务,负责卷帘门安装、维修工作,报酬为每天150元。2019年3月18日,***带领**至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浑南院区(地址:浑南区**一街(地址:浑****一街**维修工作。事发当日**站在梯子上对卷帘门进行维修,维修过程中,**在下木梯的同时***对卷帘门进行检测,接通电源并升起卷帘门,致使**被卷入升起的卷帘门中。事故发生后,**被送至盛京医院当晚转送至北方战区总院。经诊断,为颌面多发骨折,颌面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双侧额突、额***、后壁、右侧上颌***、鼻中隔、双侧眶内侧壁、鼻骨骨折、左上睑下垂、***挫伤,,住院31天其中2天一级护理,其他均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垫付所有医疗费用(125,508.88元+800元)。**于2019年4月18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写明:建议全休4周、加强营养及护理;建议到眼科进一步复查诊治双眼。2019年4月22日,**依医嘱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眼科进行眼部检查。2019年4月25日,**至沈阳市浑南区医院就诊。2019年7月24日**因颌面骨折术后到北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治疗6天。另查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将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浑南国际医院(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室内零星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给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沈阳市欧德门业有限公司签订钢质快速卷帘门供应与安装承包合同,甲方将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浑南国际医院(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室内零星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中的钢质快速卷帘门的供应与安装承包给被告沈阳市欧德门业有限公司,沈阳市欧德门业 有限公司将部分卷帘门的安装与维修交给***施工。另在诉讼中,经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面部瘢痕、左眼泪小管断裂后遗溢泪(脓)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2019年4月1日手术后护理期建议为75日,2019年7月25日手术后护理期建议为7日。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雇佣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双方对此无争议,予以确认,现根据**与***法庭陈述可知,**受伤系被***在卷帘门维修调试过程中,在**未从梯子下来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启动开关与**忽视自身安全没有及时提示***告诉其自身情形共同原因所致,故***与**在本案中均有过错。 结合本案事实,认定**与***各负50%责任。沈阳市欧德门业有限公司将工程交给没有安装施工资质的***,负有选任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与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计算标准,依据本案事实及**提供证据,可按侵权地标准即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故赔偿项目及金额结合**诉求及证据认定为,医药费13,10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2,050元、护理费14,687.5元[54,151元+365天×99天(3月18日至4月1日为15天、4月1日后护理期75天、7月24日至7月25日为2天,7月25日后护理期7日)]、复印费70元、交通费424元、残疾赔偿金85,118.8元、鉴定费2,685元,另***已支付医疗费用等126,308.88元,以上总计270,150.55元;关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故***现应支付**赔偿款为13,766.4元(270,150.55元×0.5-126,308.88元+5,000元。)关于反诉***主张的赔偿设备损失10,320.97元的诉求,因反诉**对证据不予认可,且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故反诉**的此项诉求,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13,766.4元;二、被告沈阳市欧德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250元,被告***承担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反诉原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期间,**、***、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欧德门业有限公司,均认可一审法院对于**的护理费少计算3天共计444元(148×3)。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请求由***承担全部责任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对于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认定是:***在对卷帘门维修调试过程中,在**未从梯子下来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启动了开关。同时,**忽视自身安全没有及时提示***告诉其自身情形。该事实足证**摔伤,**与***共同过失所致。一审法院判决**自负50%责任并无不当。**请求***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低问题。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护理费问题。因被上诉人均认可应当再行给付444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94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94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14,210.4元(13,766.4元+444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815元,由**负担450元,由***负担23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联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