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衢州市**春秋石材经营部、浙江远桥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浙08民终1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东环大道16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区华墅乡金坂村。 负责人:***,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市**春秋石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花园街道通衢街3号。 经营者:***,女,1982年10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道观后村水井丘。 委托诉讼代理人:***,衢州市**区航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远桥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东方广场7幢1005室。 法定代表人:毛土姣,经理。 上诉人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五建公司)、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衢州市**春秋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春秋石材经营部)、浙江远桥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区人民法院(2023)浙0802民初4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2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春秋石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远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土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公司、广西五建公司共同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春秋石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或者改判由远桥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9月27日至2021年11月11日期间春秋石材经营部与远桥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21年11月11日之后由春秋石材经营部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严重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首先,根据春秋石材经营部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销货清单显示的客户名称可知,2021年9月27日至2021年12月16日期间,均由远桥公司向春秋石材经营部采购货物,累计采购金额为750366元。而一审法院认定春秋石材经营部与远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期间为2021年9月27日至2021年11月2日,累计采购金额为512059元,与春秋石材经营部举证的证据材料严重不符。其次,根据春秋石材经营部与远桥公司签订的《石材买卖合同书》来看,***是远桥公司的合同指定签收人,约定其验收、签字凭证作为春秋石材经营部与远桥公司的结算依据。***虽然是上诉人的员工,但是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授权***与春秋石材经营部进行买卖合同交易往来,***验收货物签字确认的行为是经过远桥公司的授权并非经过上诉人的授权,其签认的行为是代表远桥公司并非代表上诉人;而2022年1月3日的2份销售清单中以上诉人名义签认货物的人员***为远桥公司的员工,这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落款签名以及上诉人提供的社会保险参险证明均能证明。因此,直至2022年1月3日,远桥公司仍然派驻委托代理人***与春秋石材经营部在案涉项目中进行买卖交易往来,但一审法院却认定两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间实际履行至2021年11月11日止,实在难以令人信服。最后,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其于2021年12月24日、2022年1月10日、2022年1月18日三次共计向春秋石材经营部支付货款33OO00元,视为上诉人向春秋石材经营部采购石材用于案涉工地,将买卖行为归于上诉人,该认定实属荒谬。第一,**并非上诉人的员工,实际上是远桥公司的员工,从远桥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即可证明。事实上,远桥公司派驻**等人到上诉人案涉工地工作,上诉人与该些人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第二,上诉人并未授权**向春秋石材经营部支付货款,一审法院径直将**的行为归责于上诉人,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判令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错误。首先,基于前述观点,上诉人就已签约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已清偿完毕,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不应承担期付款利息损失。其次,就逾期付款罚息具体在30%-50%的区间内如何上浮的问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守约方的损失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自由裁量确定。本案中,春秋石材经营部并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也未形成有效结算凭证来确定应付款项金额。在应付款项金额争议未明确之前,不付款的行为不存在主观恶意。因此,上诉人认为,即便要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也应从判决之日起计算,且本案并未达到顶格适用逾期付款罚息加计50%的情形。一审法院相关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春秋石材经营部辩称,请求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两上诉人认为春秋石材经营部与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春秋石材经营部虽然是先与远桥公司签订了石材买卖合同书,但春秋石材经营部发现,远桥公司不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时,就表示不再与其继续交易。因为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并将工程转包给远桥公司。春秋石材经营部不向远桥公司提供石材,势必影响工程进度。因此,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与春秋石材经营部洽谈,要求春秋石材经营部继续供应石材,保证支付所有石材款,并向春秋石材经营部支付了远桥公司拖欠的部分货款。春秋石材经营部相信了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并与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和远桥公司继续交易。春秋石材经营部认为,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是春秋石材经营部与远桥公司买卖合同买方的加入者,与春秋石材经营部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与春秋石材经营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充分:其一,买卖合同书约定了石材需要对象是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具有合同目的。因为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原先是将涉案工程交给远桥公司施工的,所以远桥公司先与春秋石材经营部签订了买卖合同;后来由于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没有继续让远桥公司施工,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才由自己和春秋石材经营部洽谈,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其二,生产接收人员也是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包括***、***等人都在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的工地工作,且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接受了春秋石材经营部提供的材料,应当能够代表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其三,支付货款也是判断买卖关系是否存在的重要依据。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向春秋石材经营部支付了货款,清楚表明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是实际购买人,也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之一。两上诉人认为其系为远桥公司支付货款,理由不能成立。两上诉人没有无偿为远桥公司支付货款的理由和依据。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如果系代偿,也不应当向春秋石材经营部提供开票信息,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三、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其加入的石材买卖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对远桥公司应当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两上诉人承担清偿货款责任是正确的,但是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我们认为是不当的;即使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也完全符合民法典的规定。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春秋石材经营部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判决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远桥公司共同向春秋石材经营部清偿石材款是错误的,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判决三者支付违约金也是错误的,但是一审法院判决两上诉人向春秋石材经营部清偿拖欠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的上诉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远桥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案涉材料款支付义务。最初因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答应将案涉工程给发包给远桥公司,所以远桥公司才与春秋石材经营部签订了买卖合同。后来,由于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没有将工程实际包给远桥公司,所以就由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与春秋石材经营部直接发生石材买卖合同关系。远桥公司与上诉人方既未签订承包合同,也未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更未拿过分文工程款。上诉人提及的***并非远桥公司的员工,不知道该人是谁;**原来是远桥公司的员工,但案涉工地开始后,**就去帮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做事了,只是社保关系还是挂在远桥公司。所以,案涉工程的材料款理应由上诉人方承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春秋石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远桥公司、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支付货款367997.7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5000元、赔偿春秋石材经营部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1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500元。2.要求远桥公司、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支付春秋石材经营部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欠款367997.76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LPR的1.5倍计算);3.广西五建公司对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应承担债务之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之一:2021年9月26日,远桥公司与春秋石材经营部签订了石材买卖合同,约定:1.远桥公司因**三期A区工程施工需要向春秋石材经营部购买各种规格石材,数量按实际供货结算。2.春秋石材经营部送货到远桥公司指定地点,并指定***作为货物签收人,其验收、签字凭证作为结算依据。3.货款累计300000元时,远桥公司支付货款的70%,逾期付款按应付货款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五日时春秋石材经营部可拒绝供货或解除合同。4.任何一方违约,除需支付本金、违约金外,尚需承担对方为实现债权所造成的其它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同签订后,春秋石材经营部向远桥公司指定的**三期A区工程供应石材,至2021年11月2日止供应货物累计货款512059元。之后,因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决定案涉工程由其自行施工,远桥公司未能实际承包工程,也未支付欠春秋石材经营部的石材款。2021年11月11日,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同意代远桥公司支付之前所欠春秋石材经营部的货款,春秋石材经营也为结算到之前的货款,双方经协商补充签订花岗岩材料购销合同,约定:1.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因**三期A区工程施工需要向春秋石材经营部购买各种规格石材,采购金额为503230元。2.当实际购买数量超过合同约定数量,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未经需方书面签字**,需方有权对超出部分的货物不予认可,需方的任何代表、个人所签认的数量和金额对需方无效,且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3.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指定送货地点,衢州市**新城**产业园(三期)A区工程,并指定***作为货物签收人,结算对账人为***。4.由合同约定的需方结算对账人开具结算单,经需方现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方可作为结算凭证。2021年11月17日、26日,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指定结算人员***、***、***对之前春秋石材经营部供应案涉工地的货款(供货时间为2021年9月27日至2021年11月2日止,其中2021年11月2日的货款结算了部分)进行结算并出具2份结算单,结算金额为503153.62元。2021年11月23日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支付春秋石材经营部货款300000元,2021年12月10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12月17日支付103153.62元。之二:自2021年11月27日起,春秋石材经营部继续向案涉工地供应石材,并由***签收货物。至2022年1月20日止,春秋石材经营部继续供应货款金额为644313元。期间,由**于2021年12月24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2022年1月10日支付80000元,2022年1月18日支付50000元,2022年3月4日支付100000元。之三:另查明,春秋石材经营部在诉讼中自认2021年11月11日(与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签订合同日)之前的货物系供应远桥公司,与远桥发生买卖关系;2021年11月11日之后系与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但未与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之四:再查明,根据一审法院生效的(2023)浙0802民初2900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系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的员工(财务人员)。之五:又查明,春秋石材经营部因本案支付法律服务费1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所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是与春秋石材经营部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谁,剩余货款的承担责任主体;二是春秋石材经营部要求支付的违约金、诉讼代理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应否支持;三是春秋石材经营部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否支持;四是广西五建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与春秋石材经营部发生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谁,剩余货款的承担责任主体。根据查明的事实,春秋石材经营部与远桥公司签订合同后,自2021年9月27日至2021年11月11日期间,春秋石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的交易对象为远桥公司。因远桥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自愿代远桥公司向春秋石材经营部支付前期所欠的货款,并与春秋石材经营部补签合同支付货款503153.62元。之后,春秋石材经营部继续向案涉工地供货,交易对象应为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理由如下:1.案涉工地远桥公司未能实际承包施工,由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实际施工,远桥公司对之前欠春秋石材经营部的货款均未能支付,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自愿代为支付,远桥公司更不可能继续向***石材经营部购石材。2.春秋石材经营部在诉讼中也自认自2021年11月11日起系与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进行交易,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且收货人***系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的员工。3.从春秋石材经营部与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补充签订的协议分析,该协议约定采购的金额为503230元,且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已实际支付503153.62元,故之后的交易行为不属上述协议采购范围。然,从实际付款情况分析,自2021年12月24日至2022年3月4日期间由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的财务人员**连续支付春秋石材经营部货款330000元,该事实也可以证明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之后事实上向春秋石材经营部采购石材用于案涉工地(虽然双方未签订采购合同)。综上分析,春秋石材经营部与远桥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实际履行至2021年11月11日止,之后由春秋石材经营部与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之间达成事实上的石材买卖合同并实际履行。因2021年9月27日至2021年11月11日(实际供货至2021年11月2日)期间春秋石材经营部供应的总货款为512059元,且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已自愿代远桥公司支付503153.62元,另远桥公司在诉讼中实际支付14282元,故远桥公司已不欠春秋石材经营部货款。现春秋石材经营部要求远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要求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经过计算,尚欠货款金额为308936.38元),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春秋石材经营部主***公司系买卖合同的签订者,同时也是案涉工地所有石材交易的相对人,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系债务加入者,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远桥公司辩解其与春秋石材经营部间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已转移给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证据不足,亦不予采信。广西五建公司及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辩解其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也未授权***作为其货物签收人,然根据2021年11月11日的采购合同,***也是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授权的案涉工地货物签收人,且***系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的员工,其为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签收货物符合生活常理,广西五建公司及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相关辩解与其之后的实际付款行为(**实际支付货款330000元)相悖,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其同时辩解加工费40431.38元不应支付,因销售清单上未对加工费予以确认,对其辩解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春秋石材经营部要求支付违约金、诉讼代理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应否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春秋石材经营部与远桥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因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并不是债务加入人,该合同并不能约束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同时,春秋石材经营部与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补充签订的合同系为支付之前远桥公司欠春秋石材经营部货款而签订,春秋石材经营部与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之间就2021年11月11日后的交易行为并未签订买卖合同,春秋石材经营部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广西五建及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辩解不应承担违约金、诉讼代理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春秋石材经营部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春秋石材经营部与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未就2021年11月11日后的交易行为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应按前述规定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春秋石材经营部要求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止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同期LPR的1.5倍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广西五建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系由被告广西五建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春秋石材经营部要求广西五建对于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不足以承担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春秋石材经营部货款308936.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本金308936.38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LPR的1.5倍计算);二、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就前述货款及利息损失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广西五建公司承担;三、驳回春秋石材经营部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8元,减半收取4089元,保全费2820元,合计6909元,由春秋石材经营部负担2254元,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广西五建公司负担465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二审中,上诉人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提交了《浙江省(衢江区)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拟证明**和***系远桥公司员工,进而证明该两人在案涉业务中系为远桥公司履行职务。春秋石材经营部质证认为,谁为员工代缴社保不重要,关键是该二人系为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工作,为其服务,完全可以代表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远桥公司质证认为,**原系公司财务,但案涉工程开始后即离开公司,只是社保还挂在远桥公司缴纳;该两人均为上诉人的工地做事。本院审查认为,基于代缴社保与实际是否具有劳动或劳务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必然具有关联,上诉人仅凭该社保证明,尚不能证明其欲主张的待证事实。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在案涉建设工地履行职务具有高度盖然。 经审理,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在二审庭审中,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对案涉工程实系由其承建竣工,远桥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也未因此获利的事实表示认可。2.2021年11月11日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与春秋石材经营部签订的花岗岩材料购销合同第六条(结算与付款)第3项规定:付款时间:双方对结算周期内的账目完善确认手续后20天内需方支付结算确认款总额的80%,余款20%在下批次货款结算确认后一并付清;以此类推,最后一批货物结算余款从供完合同约定材料之日且所供产品确认检测合格后30天内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与被上诉人春秋石材经营部发生案涉石材交易的相对方如何确定;二、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方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相关标准的确定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方面,从合同相对性角度而言。案涉工程石材买卖合同虽最初确由春秋石材经营部与远桥公司签订,春秋石材经营部的相对方原应认定为远桥公司。但该合同签订系远桥公司基于对案涉工程能取得分承包的预期而为,后因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未能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远桥公司而其自行承建,远桥公司履行该石材买卖合同已无必要。春秋石材经营部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在此情形下,春秋石材经营部与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开始发生石材交易,且后者为远桥公司支付了原欠春秋石材经营部的所有货款,并在之后继续向春秋石材经营部支付货款330000元,应视为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已实际替代远桥公司,成为春秋石材经营部的石材供应相对方。概言之,与春秋石材经营部发生案涉石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基于情势变化及当事人合意,已从原远桥公司变更为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或者说,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是案涉石材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另一方面,从实质正义角度评价。案涉工程实际由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承建,相应承包利益由其获取,且各方当事人对春秋石材经营部所供石材系用于案涉工程建设的事实并无异议。基此,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讼争材料款的支付义务理应由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承担,而不应由既未实际承建工程,也未从中获取利益的远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虽分段认定合同相对方的观点不妥,但认为远桥公司无须向春秋石材经营部承担案涉付款责任的意见及相应处理,并无不当,可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方认为,其已依合同约定付清50余万货款,不存在未付货款,故也不应承担由此生发的逾期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是案涉石材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其应对案涉全部石材买卖合同义务承担责任,而非仅限于对2021年11月11日前的总额为50余万元的交易行为承担责任。其二,春秋石材经营部就其主张的自2021年11月27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其与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发生石材交易关系并供应石材共计60余万元,提供了合同书、销货清单、材料结算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该些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主张成立。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其所提***、***、**的案涉收货、付款行为均非经其公司授权等意在否定本案交易事实的意见,明显与合同书、他案生效判决书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也明显有悖案涉工程实际使用春秋石材经营部所供石材这一基本事实,故不予采信。其三,春秋石材经营部向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供货的最后时间为2022年1月20日。从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与春秋石材经营部所订合同就付款时间的约定看,前者应在2022年2月下旬前付清货款,但其仅付款330000元。基此,一审法院认为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构成付款逾期,并结合春秋石材经营部的诉讼主张,判令广西五建衢州分公司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LPR的1.5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78元,由上诉人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