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5民终184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东环大道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14605J(18-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东段17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982400010U。 负责人:***,总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五建)、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五建南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22)桂0503民初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五建、广西五建南宁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北海恒大名都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并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该违法合同并非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依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其次,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即使人民法院最终认定涉案项目系上诉人发包给被上诉人,其取得的工程款也应当扣减水电费用。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按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认定费用的分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六款规定,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涉案工程的水电费用属于被上诉人为完成施工义务而产生的费用,按法律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且未从中扣减水电费用,有违法律规定,应依法改判。 ***辩称,一、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已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按时按量如期完成施工,被上诉人施工的北海恒大名都1-3#楼已于2016年9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9-12#楼已于2017年5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约定的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现项目已交付业主方使用多年,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因此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应当全部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项;二、上诉人在结算时已按照结算总造价的15%收取了被上诉人项目部管理费用,该15%的管理费用已经包含了被上诉人施工产生的办公、水电等杂费。在2021年1月11日双方的最终结算《广西五建南宁分公司北海恒大名都1-3、9-12#楼水电安装工程款结算汇总表》中也已经体现和注明了最终结算为上诉人仍须支付余额3084975.71元给被上诉人,这是结算时已经明确的。因此,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是客观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3084975.71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3084975.71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2日起计至两被告清偿之日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现暂计至2022年1月11日的利息损失为158000元,以后累计);以上诉讼标的暂合计:3242975.71元。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3084975.7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84975.71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2744元,由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代表上诉人广西五建南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北海恒大名都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上诉人主张该协议未加盖其公章,不是其的意思表示。**系广西五建南宁分公司派驻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水电零星材料、水电材料、电缆桥架购销合同》等多份合同显示**均作为广西五建南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上诉人广西五建与建设单位北海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结算审定签署表》中,**是作为广西五建的负责人身份签字确认。因此,即使**无权代表广西五建南宁分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但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北海恒大名都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的行为对广西五建南宁分公司发生效力,上诉人主张其对该协议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水电费用,《北海恒大名都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未明确约定水电费由谁承担,但双方经结算已明确最终的未付工程款金额,在结算的扣减项目中并无水电费的项目,且上诉人已扣减了工程款总额的15%的管理费,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水电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西五建、广西五建南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44元,由上诉人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全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邹 瑛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曾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