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李某某、刘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7民终1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9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 原审被告:***,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原审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海南逸盛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主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海南逸盛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琼90701民初446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某对***的诉讼请求;2.由刘某某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并非案涉工程项目的分包人或者转包人,在案涉项目工程中,***只是应五建公司的需求提供工程所需资金及监管资金使用情况。案涉《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防水合同2)系刘某某纠缠***签订的,并非出于***意愿。刘某某是先进场施工,后补签的合同,其先进场施工五建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知情和认可的。且五建公司一审也否认与***有转包、分包关系。***支付的5万元防水款只是基于***是项目资金合作方而支付。另***有代表五建公司参与签约的情形,刘某某有理由认为***与其签约防水合同2构成表见代理。五建公司无论是在现场管理,还是工程量的确认以及人工费的支付上,均知情和接受认可刘某某的施工行为,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使用的情况下,刘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等规定,有权请求五建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刘某某辩称,1.防水合同2系在双方一致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且***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根据。2.***上诉称其系五建公司的提供资金合作方、签约代表,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五建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有权对整个工地进行管理,以及对下游单位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五建公司的授权代表***与刘某某进行工程量及结算金额的确认并不能免除***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付款义务。 ***述称,其对***的上诉没有意见。 五建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刘某某已向一审法院撤回对五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且刘某某提交的两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是其与***、***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五建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也并非五建公司员工,五建公司从未授权***、***以五建公司名义与刘某某签订任何合同。故五建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逸盛公司述称,1.逸盛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刘某某对逸盛公司的起诉。2.逸盛公司已依约支付五建公司工程进度款,目前已超付五建公司工程进度款。3.逸盛公司与五建公司尚未完成工程结算,据逸盛公司测算,结算后逸盛公司并不欠付五建公司工程款。4.刘某某向逸盛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未到庭,亦未发表述称意见。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刘某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7416.75元及违约金(自2023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业拆借中心LPR利率计算,暂计至开庭之日2024年5月6日为6361.6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5日,逸盛公司与五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NG-02-1204)》,主要约定:发包人为逸盛公司,承包人为五建公司;工程名称为海南逸盛PTA二期配套项目;工程地点为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神头港;主要建设内容包括土建工程及室内给排水、电气和消防等配套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乙方属包工、包料、包工程质量、包工程期限、包工程安全文明施工大包干承包形式。工程中所需使用的原材料、辅料、配件、设备工具、脚手架、运输装卸、组织人员施工、现场施工管理等与此工程有关的所需事项均由乙方自己办理,所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自己承担;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5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8月12日(具体以发包方答复的竣工报告日期为准);签约合同价为暂估2100万元。预算暂估合同金额2100万元,最终以实际工程量结算;承包人项目经理为***。2021年4月22日,该工程进场施工。 2022年3月1日,刘某某与***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防水合同1),主要约定:发包方为***(甲方),承包方为刘某某(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海南逸盛PTA二期配套项目防水施工工程承包给乙方,其它小型施工机具均由乙方自备;工程名称为海南逸盛PTA二期配套项目;工程地点为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滨海大道西侧海南逸盛石化有限公司厂区内;承包范围为不上人屋面、种植屋面及卫生间等防水承包合同范国建筑面积约3500平方米;承包内容为包基层处理、包水泥及胶粉、包4个厚卷材及人工费、包塑料薄膜的材料费及铺贴的人工费、包文明施工、包安全、包验收通过;本工程采用“东方雨虹“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承包单价为种植上人屋面采用4MM厚聚酯胎SBS防水卷材4+4MM厚聚酯胎SBS防水卷材,承包单价为105元/平方米,不上人屋面采用4MM厚聚酯胎SBS防水卷材,承包单价为55元/平方米,注:以上单价不含税;结算方式为平面按照投影面积计算,所有的附加层均按照实际施工面积另加结算,搭接不计算面积;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款,按月进度付款,按照当月已完成且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的80%进行付款,当合同范围内防水工程全部完成所有工程款全额付清;若因甲方手续不全而导致乙方停工默认为验收合格,工程款项全额付清;如甲方逾期给付工程款,承担未履行及逾期给付工程款部分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中方的权利义务:按照本协议约定,同乙方支付工程款。2022年3月4日,刘某某与***重新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防水合同2),防水合同2将甲方变更为***,将防水合同1中“如甲方逾期给付工程款,承担未履行及逾期给付工程款部分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变更为“防水整体施工完毕如甲方逾期给付工程款,承担未履行及逾期给付工程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其他内容与防水合同1一致。 2022年6月29日,刘某某完成案涉屋面防水工程,***及五建公司员工***签署《屋面卷材工程量》,对刘某某工程量为2927.5565㎡(含平面双层、炮楼两个×2)予以确认。2023年7月5日至7月12日期间,刘某某与五建公司项目经理***通过微信方式进行结算,刘某某7月12日向***发送《防水总结算》,主要载明:2022年3月份至2022年7月份,防水班组在洋浦逸盛PTA二期配套项目总计施工面积为4977.14平方;其中2073.49平方卷材施工4M+4MM,单价为每平方105元,小计217716元,其余施工面积为2903.65平方,每平方单价为55元,小计159700.75元;总造价为377416.75元,至2023年7月份己收到进度款15万元,剩余应付款227416.75元;备注:保安亭屋面防水和上人屋面二次混凝土浇筑后伸缩缝防水及附加层防水未纳入总工程量与结算。***未表示异议。 2022年10月10日至12月14日,逸盛公司以合同工期已超约定为由,与五建公司往来函件协商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NG-02-1204)》及办理后续事务事宜。现双方正在办理竣工结算事宜,逸盛公司已向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4782140.65元。 刘某某已收到工程款共计15万元,其中2022年6月27日收到***支付工程款5万元、2023年1月20日收到广西嘉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因刘某某多次向***、***、***、五建公司、逸盛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诉至一审法院,并于2024年5月10日申请财产保全,预交保全费1657.08元。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一审法院对刘某某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本案中,逸盛公司将海南逸盛PTA二期配套项目工程承包给五建公司,五建公司将海南逸盛PTA二期配套项目中部分杂工工程分包给***,***将海南逸盛PTA二期配套项目中案涉屋面防水工程分包给刘某某进行实际施工,而刘某某及***均系个人,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刘某某及***签订防水合同2应认定为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一方面,虽然合同无效,但刘某某已按***要求完成案涉屋面防水工程,且***已向刘某某支付部分工程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另一方面,五建公司已对案涉屋面防水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未对结算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提出异议,亦未提出证据证实案涉屋面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已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则刘某某请求***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之规定,***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刘某某利息损失,应向刘某某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刘某某主张利息以尚欠工程款227416.75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3日(案涉屋面防水工程结算之日次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LPR标准计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刘某某支付工程款227416.75元及利息(以227416.75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5151.3元,减半收取计2575.65元,保全费1657.08元,由***负担。 二审中,刘某某、***、***、五建公司、逸盛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提供的证据材料: 证据一:五建公司承包的海南逸盛PTA二期配套项目中部分《考勤表》复印件; 拟证明:《考勤表》有***和五建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名,其中***是在“合作方负责人”处签名,***是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考勤员为***。故在五建公司的项目工程中,***的身份是合作方(资金),与五建公司是属于内部的合作关系,并不是承包、转包或分包关系。 证据二:五建公司与分包人签订的《海南逸盛PTA二期配套项目铝合金玻璃幕墙、门窗、铝单板幕墙、网架工程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及附件的复印件。 拟证明:1.五建公司在承包海南逸盛PTA二期配套项目工程中对外签订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时,存在将***作为其(甲方)签约代表与其项目经理***共同对外签署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的事实,五建公司同意和认可***的签约效力。 2.刘某某有理由认为***可以代表五建公司与其签约,构成表现代理,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五建公司承担。 3.该合同第4页可以佐证证据一中***是五建公司项目部经理的身份。 4.该合同第10页甲方签字盖章处注明经办人“限甲方合同员工签字有效”,故***被五建公司视为内部员工,***是可以代表五建公司与刘某某签约。 5.甲方经办人处已经有项目经理代表签字,但仍需要***与其一同签字,故***与五建公司在案涉项目中是内部(资金)合作关系的事实。 证据三:五建公司在2023年1月18日向逸盛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复印件。 拟证明:1.五建公司就案涉项目的农民工事宜与广西嘉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支付专户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 2.本案向刘某某支付10万元人工费正是五建公司通过广西嘉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的,可以佐证五建公司对刘某某分包案涉防水工程是知道和认可的。 刘某某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无关,对其三性无法确认。证据一中的考勤表为***自行制作,并无五建公司公章,不具备证明效力;刘某某并非证据二的签约主体,该证据无法证明***构成存在代理行为;对证据三的三性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刘某某在进场施工时,就知道五建公司是总承包方,五建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并不能免除***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付款义务。 ***发表质证意见:对***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五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审理内容无关。对证据三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逸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逸盛公司仅与五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其他当事人均无合同关系。对证据三没有意见。 ***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没有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一并未加盖五建公司公章,且其上为***考勤,不能证明***拟证明的事实;对证据二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二审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分析评判如下: ***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主张其系应五建公司的需求提供工程所需资金及监管资金使用情况,案涉防水合同2的签订并非出于其意愿,刘某某有理由认为***与其签约防水合同2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五建公司知情和接受并认可刘某某的施工行为。但其一,***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五建公司存在委托代理或能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五建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其二,刘某某已按照案涉防水合同2完成施工,且***并未就工程量提出异议并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其三,***与五建公司的其他约定并不影响***依照刘某某的实际施工情况向刘某某支付工程款,其可就与五建公司的约定另诉处理主张权利。故***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1.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