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405民初354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中马路1号1栋1单元305号。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75********。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五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东段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77389282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城中区东环大道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14605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4527262000********。
原告***与被告南宁市五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疑难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宁市五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邕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五邕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5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损失费计算,以93,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从2023年3月9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9月5日为916.3元);2.判决被告五建公司在拖欠被告五邕劳务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五邕劳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事实和理由:被告五邕劳务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五建公司的前身,2021年11月24日变更为现名)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五建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广西梧州市长洲区三龙大道二路22号的“壹品尊府”三期工程电焊项目分包给被告五邕劳务公司,暂估工程款为31.8万元(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工期自2019年3月9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共793日历天,最终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最终结算完毕后60日。之后原告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提供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根据原告、两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对用工期的结算及2023年1月5日的最后一次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量为239,355元,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全部增值税发票,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最后结算日起的60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五建公司作为项目的发包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拖欠被告五邕劳务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五邕劳务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二被告之间对工程劳务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广西建工五建南宁分公司工程任务单》,证明原、被告经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劳务费为239,355元。
被告五邕劳务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约定原告挂靠施工的范围是壹品尊府三期9、10、11、12号楼,原告也在劳务承包责任人位置签名,被告五邕劳务公司在该过程中仅是走账的角色,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原告与被告五建公司签订的任务单,任务单包括壹品尊府一、二期项目的工程量,尚欠的金额并不是合同范围内的金额。
被告五建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由法院认定,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两被告之间是合法分包关系,被告五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证据2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是合法分包关系,被告五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五邕劳务公司辩称,原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劳务承包责任人处签名,原告挂靠被告五邕劳务公司施工9、10、11、12号楼的电焊项目,劳务价款包括原告应支付五邕劳务公司1%的管理费。如果原告与被告五邕劳务公司是分包关系,原告应与五邕劳务公司结算,而不是直接与被告五建公司结算。被告五邕劳务公司提供的劳务费支付计划表汇总表、劳务费支付资料审核表显示所有的资金由被告五建公司把控和分配,被告五邕劳务公司只是被挂靠的走账角色,每一笔资金都是按照被告五建公司的要求走账,收取1%的管理费用。被告五邕劳务公司走账的劳务费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现原告诉请的劳务费是其与其他劳务公司的施工范围,与被告五邕劳务公司无关。
被告五邕劳务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壹品尊府项目劳务费支付计划表汇总表、劳务费支付资料审核表,证明被告五邕劳务公司按照被告五建公司的要求走账支付劳务费。
原告***质证如下: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为被告五建公司制作,内容涉及其他劳务班组费用的审核,时间在2019年3月份之前,没有相应的转账凭证佐证付款,不能证明两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被告五建公司质证如下:劳务费支付计划表汇总表证明五建公司知道五邕劳务公司向下游队组付款及工程款的分配情形,具有事后监督工程款事项的作用。劳务费支付资料审核表的关联性不认可,未涉及原告,与本案无关。
被告五建公司辩称,1.被告五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与原告签署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五建公司将案涉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被告五邕劳务公司,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佐证,且原告作为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对项目施工,五邕劳务公司将劳务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但被告五邕劳务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掌握五邕劳务公司对外民事活动的公章,被告五建公司有理由相信原告有权代表被告五邕劳务公司与被告五建公司签订合同,并代表被告五邕劳务公司与被告五建公司结算工程量。2.被告已经按约定履行结算付款程序,被告五建公司已向被告五邕劳务公司付清本案劳务费,不存在欠付劳务费。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594号建议的答复》,实际施工人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包工头等法人、非法人主体、公民个人等。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并不存在无效情形。4.被告五建公司在本案中不适格,五建公司属于总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的“发包人”为绝对概念,仅特指建设单位,被告五建公司将案涉劳务合法分包给被告五邕劳务公司后,不应适用该条文,不存在由被告五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五建公司承担责任。6.财产保全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与被告五建公司之间没有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须提供产生财产保全保险费用的保函,因此被告五建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保全费。
被告五建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23)桂01民终2984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质证如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五邕劳务公司质证如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且该判决事实认定错误。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五邕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被告五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讼争标的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被告五邕劳务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五建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发包方将壹品尊府三期9#、10#、11#、12#4幢32层商住楼的现场零星电焊交由承包方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承包价格31.8万元(不含税价308,737.86元),增值税税率3%,除税单价241.29元,含税单价250元,工程量以最终实际结算工程量为准。2.本工程劳务除税价、含税价均为市场价,除税价为承包人实际到手价格,含税价已包含以下内容的费用:税金、劳务人员的工资、建安劳保费(即工程人工费总额的6.11%)、安全生产费(即工程人工费总额的2%)、个人所得税、进退场费、劳务公司管理费1%等。3.总工期自2019年3月9日至2021年5月10日止,共793日历天,实际起始日以承发包双方签认的日期为准,非承包方自身原因造成的延后工期经发包方签认后可以顺延。4.承包方完成所有承包的劳务作业之前,每月进行一次中间结算,按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承包方实际完成劳务作业工程量的80%预结,预结完毕后30天之内通过银行转账、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清预结的劳务进度款,承包方完成所有承包的劳务作业之后45天之内进行最终结算,最终结算完毕后60天之内付清全部劳务费。已付劳务进度款之和大于最终决算的劳务费数额的,承包方必须在最终结算完毕后5天之内将其差额退还发包方。如发包方违约,则发包方支付的违约金累计总额不得超过欠款总额的1%。5.承包方为原告***。被告五建公司、五邕劳务公司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五建公司员工***在发包方的工程承包责任人栏签名,原告在承包方的劳务承包责任人栏签名。
另根据原告***签名的2020年1月至2022年12月《广西建工五建南宁分公司工程任务单》显示:劳务费合计223,385元(2020年1月至同年12月劳务费为174,135元,2022年1月至同年12月的劳务费为49,250元),备注扣30.5个工日,其中:2020年3月的工程任务单备注扣劳务砌筑队组1.5个工日、扣抹灰黄海宁队组2个工日(工日单价300元),打凿八号楼消防箱洞口扣劳务公司7875元;2020年5月的工程任务单备注扣除主体劳务6个工日,扣除外架对组1个工日;2020年6月的工程任务单备注扣主体劳务1个工日,扣外架1个工日,序号5的砌砖搅拌机处积灰浆核减1个工日,2、3、4属于劳务公司(宝汇)合同内承包内容(金额2960元);2020年7月的工程任务单备注扣外架6.5个工日,扣主体劳务2个工日;2020年8月的工程任务单备注扣外架1.5个工日;2020年9月的工程任务单备注扣劳务2个工日,扣主体劳务1个工日,外架劳务1个工日,9月12日、19日加泵管工作含在相应合同中(金额1000元);2022年5月的工程任务单备注扣除劳务3个工日。工程任务单有施工员***、预算员***、生产负责人***、商务负责人***、被告五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劳务承包人原告***等签名。原告自认已经收到劳务费145,855元。
2017年10月20日至2022年1月10日期间被告五邕劳务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919,018.87元,其中2020年7月16日至2022年1月10日期间,被告五邕劳务公司根据被告五建公司员工***制作的壹品尊府项目劳务费支付计划表汇总表、劳务费支付资料审核表向原告支付了394,769.08元[2020年7月16日支付45,000元(对应2020年7月2日资金支付计划),同月24日支付10万元(对应2020年7月13日资金支付计划)、2021年1月6日支付10万元(对应2020年12月24日资金支付计划),2021年2月10日支付5万元(对应2021年1月18+27日资金支付计划),2022年1月10日支付99,769.08元(对应2021年12月23日资金支付计划)]。壹品尊府项目劳务费支付计划表汇总表、劳务费支付资料审核表有被告五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名。
2022年1月10日后被告五建公司向被告五邕劳务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但根据壹品尊府项目劳务费支付计划表汇总表、劳务费支付资料审核表显示没有付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五邕劳务公司与被告五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在承包方的劳务承包责任人栏签名。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工程任务单由原告与被告五建公司进行结算,原告的劳务费由被告五建公司指定的***审核,被告五邕劳务公司根据被告五建公司制作的壹品尊府项目劳务费支付计划表汇总表、劳务费支付资料审核表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实际情况,足以认定案涉合同由原告与被告五建公司实际履行,故对于被告五邕劳务公司辩解原告挂靠其资质与被告五建公司签订合同并履行劳务工程,其仅是走账支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五建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是自然人,并不具备劳务承包的资质,原告挂靠被告五邕劳务公司的资质与被告五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已经组织人员提供劳务,其有权要求被告五建公司支付相应劳务费。
关于原告应得的劳务费。本案原告主张其应得的劳务费为239,355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广西建工五建南宁分公司工程任务单》显示劳务费为223,385元,但同时也备注扣30.5个工日,2020年3月工日单价为300元,其他工日单价按250元计算,应扣7800元(27工日×250元+3.5工日×300元)。打凿八号楼消防箱洞口扣劳务公司7875元、属于劳务公司(宝汇)合同内承包内容(金额2960元)及9月12日、19日加泵管工作含在相应合同中(金额1000元),合计11,835元,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亦应进行扣减,故原告在本案中实际应得劳务费为203,750元。被告五邕劳务公司根据被告五建公司的要求截止至2022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394,769.08元,但2022年1月10日最后一次支付的99,769.08元在劳务费支付计划表汇总表注明了“对应2021年12月23日资金支付计划”,而根据《广西建工五建南宁分公司工程任务单》显示2022年1月至2022年12月原告的劳务费为49,250元,而被告五邕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此后被告五建公司并没有要求其付款给原告,因此本院对于被告五建公司辩解已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如上所述,原告应得劳务费203,750元,扣减原告自认收到的劳务费145,855元,被告五建公司尚需支付原告57,895元。被告五建公司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如发包方违约,则发包方支付的违约金累计总额不得超过欠款总额的1%”,被告五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为578.95元。
被告五邕劳务公司仅起过账作用,原告与其之间为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原告、被告五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五邕劳务公司在收到被告五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没有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五邕劳务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尚欠劳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7,895元及资金占用费578.9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南宁市五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原告***负担822元,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