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2民再1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三亚良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凤凰路汇丰国际度假公寓8栋1003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创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创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东环大道1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原名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垦路28号金都花园1043房。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诉人三亚良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基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作出(2022)琼02民终948号民事判决,向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9月15日以三检民监[2023]34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2023)琼02民监1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申诉人良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诉人广西建工及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琼02民终948号民事判决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良基公司是根据合同约定以广西建工名义签订采购合同,无需继续举证证明存在其向材料商购买涉案工程材料并委托广西建工及其海南分公司代付相关材料费用的事实。二审认为,广西建工及其海南分公司向良基公司支付材料款的前提应是良基公司垫付了材料款,这与合同约定不相符。《项目施工管理经营责任书(内部合同)》(以下简称《内部合同》)没有约定良基公司需要垫付材料款,反而约定了材料款是从广西建工拨付给良基公司的工程款中支付。(一)关于承包方式的认定首先应当看合同约定,再结合实际履行情况,而本案从合同约定到实际履行都是包工包料承包方式。1、根据《内部合同》及《工程桩基础工程施工机械租赁、材料采购、劳务合作招标补遗文件1号》(以下简称《补遗文件1号》)第二章的约定,确定良基公司与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约定的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工程量以实际完成一工区合格工程量为准。承包单价按米计算,故良基公司完成的桩径规格和米数有关,并非双方约定的人工、机械和材料费简单相加。因为包工包料与甲供材方式最明显的区别就是甲供材情况下承包人不需要考虑材料价格商谈、每批材料市场价确认、材料损耗、优化、签收和保管,也无须承担水电费和增加配套管理人员及放线测量员,而包工包料却需要。所以承包方式的变更,关系到的不仅仅是材料费本身问题,还涉及承包单价的变更,施工内容的变更,除非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并另签补充协议,否则发包方若擅自将包工包料改成甲供材对承包来说会造成极大的损失,这是一种违约行为。2、二审判决认定承包方式变更为“甲供材”方式的唯一理由是材料由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以拨款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付款。但这种做法是基于内部合同的约定,并非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协商变更了承包方式,也不存在需要良基公司另行委托。更不需要良基公司证明其另行委托广西建工及其海南分公司代付材料款。所以仅凭材料名义上是谁购买就断定承包方式发生变更违反合同约定,系认定事实错误。3、合同实际履行中良基公司也一直按包工包料方式完成承包内容至项目完工并按包工包料的承包单价计取产值向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按期申请工程进度款(含材料补差款)。广西建工及其海南分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在第6期之前一直是按进度向良基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含材料补差款)。二审判决对进度款审核表的真实性未予否定,但却认为进度款审核表并不是最终结算从而未予采纳,而进度款审核表是对施工过程中完成量的确认,虽然不是最终结算,但两者最大区别只是在于支付时间不同、施工验收有无因质量产生费用的扣款项,工程进度款发生在施工过程中,而工程结算款发生在施工完成后,进度款审核表上也备注“此工程量仅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结算以结算核对工程量为准”,说明双方对合同单价无异议,只是结算时需要核对良基公司完成的桩量是否有误差。2020年12月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还向良基公司发送表格确认良基公司有材料调差调价费6636717.78元,进一步证实以上事实。现实中往往由于发包人的原因拖延工程结算,但不能以没有结算就否定进度款审核表双方已确定的合同单价、工程量以及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二)良基公司已履行了主材采购义务,并非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垫资购买,材料款是从广西建工拨付给良基公司的工程款中支付,是否履行了主材采购义务不应当仅从字面,还应当结合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来理解。由于内部合同约定的是包工包料模式,所以主材采购义务不仅包含与材料商的签约和付款,还有签约之前的洽谈、对账、材料的签收、保管、优化等等,签约和付款主体虽然不是良基公司,但这是双方按内部合同的约定来执行的,法律上并未要求包工包料就必须要以承包人的名义签约和付款,这是合同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或支付便利做出的特别约定,是当事人的自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所以,二审判决认定良基公司没有履行主材采购义务是错误的,缺乏证据证明。(三)二审判决认定材料补差款是调差利益存在错误。材料补差价是良基公司工程款的一部分,不属于调差利益,材料价格的涨跌与良基公司的利润没有因果关系。本案并不存在主材调差利益,只有材料补差价,它实际是工程款的一部分。材料补差价的由来是因为合同约定工程款是按承包单价和桩量即打桩基的米数相乘计算,良基公司虽然包料,但包的是有基价的料(钢筋每吨2800元,混凝土每立方305元),实际施工中如果材料价格上涨超出合同约定基价由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承担,材料价格下跌低于合同约定基价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也要从工程款中扣减,实际履行中未出现材料价格下跌的情况。同时由于双方约定是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直接从当期拨付给良基公司的进度款中按市场价扣除材料款给材料商,所以才会出现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需要将超出合同基价的费用补给良基公司,也因此双方才会签署《工程材料补差计算表》,可见材料补差价不是良基公司的利益,它是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应付的超出合同约定的成本,价格涨了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成本增加,价格跌了,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成本减少,但这与良基公司的总工程造价没有因果关系,并不是因为材料价格上涨了才产生调差利益,增加了良基公司的利润。(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当事人在《内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包工包料承包模式和工程款、材料款的付款方式,且在实际履行中对合同约定的内容以《进度款审核表》《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材料补差价计算表》《付款申请单》等施工过程资料进行再次确认并实际支付部分材料补差款,2018年5月3日工程完工后直至2021年4月良基公司起诉之前,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从未对工程进度款的审核金额、材料补差价以及承包方式提出过任何异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违背当事人约定,认定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无需向良基公司支付材料补差价,等于变相减少了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应向良基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所述,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琼02民终948号民事判决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经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二百十一五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八十一条第(二)项、第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特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良基公司称,请求:撤销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琼02民终948号民事判决书,再审改判支持良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该基本事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当再审改判。一、二审判决认定良基公司未按《内部合同》约定履行包工包料模式下的承包义务而实际履行的是甲供材承包方式,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根据《内部合同》第一条第7项及《补遗文件1号》第二章的约定可知良基公司与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约定的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工程量以实际完成一工区合格工程量为准。承包单价按米计算,与良基公司完成的桩径规格和米数有关,并非双方约定的人工、机械和材料费简单相加(那是为了计税走账的方便),更加与材料款涨跌无关。因为包工包料与甲供材方式最明显的区别就是甲供材情况下承包人不需要考虑材料价格商谈、每批材料市场价确认、材料损耗、优化、签收和保管,也无须承担水电费和增加配套管理人员及放线测量员,而包工包料却需要。所以承包方式的变更,关系到的不仅仅是材料费本身问题,还涉及承包单价的变更,施工内容的变更,除非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并另签补充协议,发包方若擅自将包工包料改成甲供材对承包人来说会造成极大的损失,这是一种违约行为,法院已有判例判决发包方赔偿承包人损失。良基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一直按包工包料方式完成承包内容至项目完工,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双方也没有签订补充协议变更承包方式和承包单价,二审判决直接认定承包方式发生变更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和事实。2、二审判决认定承包方式变更为甲供材方式的唯一理由是材料由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以拨款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付款。说明二审法院未经认真审查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因为这种做法是基于内部合同的约定,并非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协商变更了承包方式,也不存在需要良基公司另行委托。内部合同首页上签约主体有三方:甲方是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乙方是广西建工总承包管理的“海南中能微电实业公司,海南中机设备租赁公司、广西五建鼎新劳务公司”,海南中能微电实业公司是负责桩基材料,丙方是良基公司。合同第八条约定“丙方材料采购与机械租赁、劳务合同因增值税抵扣问题,丙方签订采购合同应征求甲方意见,保证增值税四合一要求,按照甲方拨款公司名义签订采购租赁合同”。第三条“一工区联合体公司财务人员、工程款资金”第1项约定“甲方对本工程拨付的工程款,由丙方申请分别直接拨付到联合公司的材料供应商、设备租赁、劳务公司账户。.。”第4项约定”丙方的材料款、机械租赁费,事前先由丙方申请与乙方签订材料供应合同,由材料、机械公司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丙方提出付款申请。.。乙方财务人员办理支付。.。”。可见,关于材料款双方已经在内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是由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拨款公司名义即海南中能微电实业公司直接与材料商签订合同,并根据良基公司的付款申请由海南中能微电实业公司向材料商办理支付。所以仅凭材料是谁购买就断定承包方式发生变更明显违反合同约定。3、从合同实际履行来看,良基公司也一直是按包工包料的施工要求和内容进行施工,并按包工包料的承包单价计取产值向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按期申请工程进度款(含材料补差款)。良基公司在一、二审、再审时向法院提交了10期进度款支付审核表及附件(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工程量清单)、工程进度款计算表、工程材料补差价计算表等,这些表格均由双方签名或盖章确认,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一直是按进度款审核表确认的当期完成产值70%比例向良基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含了材料补差款)。二审判决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未予否定,但只考虑了名义上材料购买主体因素,却忽视了《内部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并否定了双方签字确认的进度款审核表的证明效力,稍有法律常识都知道进度款审核表是对施工过程中完成量的确认,虽然不是最终结算,但两者最大区别只是在于支付时间不同、施工验收有无因质量产生费用的扣款项,工程进度款发生在施工过程中,而工程结算款发生在施工完成后,现实中往往由于发包人的原因拖延作工程结算,但不能以没有结算就否定进度款审核表双方已确定的综合单价、工程量以及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二、二审判决对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主张的“材料款是其垫资购买,良基公司没有履行主材采购义务,无权主张主材调差利益,本案不存在良基公司委托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帮助“购买主材”的事实,二审法院进行认定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确认的以上事实是根据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二审时提交的证据直接认定的。但只要稍加审查就会发现这些证据根本不能证明以上事实。根据良基公司二审时提交已被确认真实的***转发的“三亚市原武装部片工危旧房改造项目桩基础劳务费”和对账单、钢材签收单和钢筋认量认价表就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分成四个工区分别发包给不同的承包人,但只有良基公司施工的一工区是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其余三个工区都是甲供材方式。一工区的材料供应商只有四家,钢筋供应商是三亚中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钢铁公司)和琼海景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海景天公司),混凝土供应商是三亚神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主供商)(以下简称神力公司)和三亚江山虎混凝土有限公司(少量供应)(以下简称江山虎公司)。但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二审提交的“混凝土收付款业务回单”无神力公司和江山虎公司名称,与本案无关,且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上也明确注明是二三工区的,也不知一、二审为何采之所用。《钢筋收付款业务回单》中除了两三张向琼海景天公司的支付凭证外,其余都不是一工区的,与本案无关。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二审提交的两份判决书审理的是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和材料商之间的合同纠纷,仅能证实混凝土是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以其管理的海南中能微电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微电公司)名义签约和付款,并不能证实良基公司没有履行本案的合同采购义务。但二审法院未经仔细审查以上证据便对其三性全部予以确认,与良基公司提交的证据相矛盾。2、案涉工程材料并非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垫资购买,而实际是良基公司支付。根据良基公司与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内部合同》首部和第十四条的约定,工程进度款是在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审核后,按照业主工程款支付进度按比例及时支付给良基公司。实际履行时,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是在收到业主给付的进度款之后从本应付给良基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相应材料款项,并按良基公司的申请直接向材料商付款(个别情况下材料商催得紧会按良基公司要求提前支付)。所以说,工程材料款并不是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垫付,而是由良基公司支付。如果说垫资那也是材料商垫资供货,但这都是良基公司与材料商事先沟通好的,也是按进度、按比例支付。3、良基公司履行了主材采购义务。二审法院仅从字面理解该义务太片面,应当结合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来理解。由于内部合同约定的是包工包料模式,所以主材采购义务不仅包含与材料商的签约和付款,还有签约之前的洽谈、对账、材料的签收、保管、优化等等,签约和付款主体虽然不是良基公司,但这是双方按内部合同的约定来执行的,法律上并未要求包工包料就必须要以承包人的名义签约和付款,这是合同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或支付便利做出的特别约定,是当事人的自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所以,二审判决认定良基公司没有履行主材采购义务是错误的,也缺乏证据证明。4、本案并不存在主材调差利益,只有材料补差价,二审法院如此认定说明其没有弄清楚案涉工程的计价方式。因为在内部合同已经约定了承包综合单价按米数计算和材料费(钢筋和混凝土)基价的情况下,不管材料价格是否上涨,也不管是谁支付材料款,良基公司的总工程造价都是不变的,并不是因为材料价格上涨了才产生调差利益,增加了良基公司的利润。因为承包单价按桩基米数计算,而桩基米数和材料用量成正比,如果材料价格上涨,则原先按合同基价能购买到的材料数量就要花费更多的费用,这部分费用不在合同约定的承包单价范围内,属于增加的费用本应由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承担,但由于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是按变动后的市场价从应付给良基公司的进度款中扣除直接付给材料商,等于材料上涨的部分由良基公司支付了,所以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才要补给良基公司,每期进度款中双方签字确认的材料补差表足以证实,这就是材料补差价的由来,实际就是良基公司按承包单价计算的工程款一部分。三、《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地基验槽记录》等可以证实良基公司施工的桩基工程验收合格及交付时间最晚不会迟于2019年4月24日,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按良基公司起诉时间即2021年4月作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不符合事实。综上所述,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错误采信证据,置客观事实于不顾,判决严重错误,请再审改判支持良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西建工公司及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内部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因良基公司不具备材料采购能力,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被迫主动去以市场价采购材料,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被迫买材料的行为就是甲供主材的承包方式,已经变更了《内部合同》约定的包工包料的承包模式。但无论是甲供材或包工包料,计算结果都是一样,那就是材料费在结算时一定是按照实际采购价进行扣减,而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基准价进行扣减,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现在已经按照市场价采购了钢筋、混凝土,再向良基公司支付材料费就是重复支付材料费,不存在继续向良基公司补差价的问题。再审中,良基公司试图通过举证中能微电公司曾经向其支付过材料费就当然的得出结算时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就有义务必须要向良基公司补差价的结论,这实际上是背离客观事实的,以下详述:首先,10期进度款审批表载明补差价的内容动机原本是想按照《内部合同》的约定,在良基公司履行包工包料的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计算材料差价,方便结算时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向其支付材料差价,但客观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实际买材料这一事情并非由良基公司完成,补差价这个事项的记录本身就是错误的,以第二期支付审核表的补差计算表为例2016年12月28日(审批表笔误写成2017年12月28日,实际为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4月8日商品砼数量6887.79m³,合同价305元/m³,市场价344元/m³,当期向神力公司采购的单价为344元/m³,而案涉项目的神力公司总货款金额为1843余万元,全部由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已经支付,就包括这一笔,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按照市场价支付了全部混凝土货款,此时还要给良基公司补39元/m³的差价给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这显然是重复计算,没有道理。其次,虽然进度款审批表序号5这一栏,记载了材料补差这一事项,在结算时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仍然可以根据客观事实给扣回来,不是过程中记录进去了,良基公司就没有退还的义务,且审批表中均载明的工程量和计算方法仅为进度款的支付凭证,所以进度款审批表有关材料差价的记载并非在结算时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就有支付的义务,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也没有任何的承诺要给良基公司支付材料补差,一切的原点仍然要回到合同约定,根据《内部合同》,如果当期良基公司以344元/m³去买了混凝土,其享受39元/m³的价差利益理所应当,但现在的实际情况是,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已经按照344元/m³这一市场价付清了全部混凝土货款以及钢筋款,从道理上看,继续在344元/m³的基础上再支付39元/m³,加重了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不应当承担的义务。最后,根据10期工程量计量清单表,补差费的计算实际上是多余的或者说仅仅是双方对此事项内容的确认,***作为中能微电公司安排的人员在补差清单上的签名也不构成对材料补偿费的支付的承诺,在结算时,由于客观上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未付一分材料费,所以根本不需要考虑材料费的问题,良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向神力公司的付款行为是接受其指示行为,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也不可能去主动帮助其垫付材料费,垫付完毕材料费之后,还要再补个差价给良基公司。二、即便是按照包工包料计算良基公司应付工程价款,也不应当按照其起诉状中所载明的计算方式“材料费+机械费+劳务费+材料补差”来计算,也应当是按照“合同基准价材料费+机械费+劳务费+材料补差-按市场价实际采购的材料费”,三项抵消,得出的结论就是“机械费+劳务费”,良基公司一直都在混淆,将合同价约定的材料调差利益预先假定为其应得工程价款中,然后在扣减材料费时却是按照合同基准价进行扣减,这显然是不符合事实的。这种诉请的主张就是主材价差利益能否由其享有的问题,在材料费与良基公司无关的情况下,材料价差利益就与良基公司无关,只是因为当初报价时,存在不平衡报价的问题,劳务与机械综合单价报价偏低,材料综合单价报价偏高,现因为良基公司自身原因没有采购材料,导致无需再按照合同约定的差价补偿方式计算材料差价利益,导致其劳务+机械的利润确有减少,但绝不会给良基公司造成损失,仅仅是赚少了,赚少了的原因只能归咎于自身的报价以及没有垫资购买材料的实力,但凡是良基公司主动花费了材料费去垫资采购了钢筋与混凝土,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依照约定才需要向其支付材料价差利益。三、无论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在进度款支付过程中以何种方式向良基公司支付工程款,支付性质如何,进度款中是否预先扣掉了30%的进度款,这仅仅是防止超付的预先计算的手段,不会改变结算时按市场价扣减材料费这一基本计算原则问题。本案中良基公司起诉状所述的帮其代付钢筋、商混材料款22,804,100.70元并非按照市场价计算的,而是按照合同基准价进行计算的,就单这一项就违反了甲供主材按实扣减的这一基本原则,良基公司企图通过混淆概念,将本不属于其的材料价差利益试图通过诉讼方式据为已有,以图获得更大利益,完全违背客观事实。四、如果本次良基公司的再审申请得到支持,将对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极其不公平,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已经按照市场价购买了本案所涉项目的全部钢筋与混凝土,不仅仅包括一工区范围内的,而是整个工程项目的全部材料,从大数上来说,神力公司供货总额1843余万元,江山虎公司供货总额921余万元,三亚中亚公司105余万元,这是已经起诉支付的材料费总支出金额,还有其他4家钢筋商无法拆分统计具体是供应哪个工区范围,据财务统计,该项目的全部钢筋、混凝土的支出已经达到了约4500万元,本案按“劳务费+机械费”计算良基公司应得工程价款是比较公平的计算方式,原两级法院对此并予以了公正的评析,也符合客观事实。五、本案中良基公司仅仅是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旗下的劳务班组之一,对外是以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的,多次停工的原因也是因为其现场没有资金采购材料,被迫停工待料多次,如果履行的是包工包料的义务,则在遇到停工待料时,良基公司就有义务履行材料采购义务,但在实际履行中,良基公司并没有买任何材料,也对材料采购没有任何的斡旋与主导或者控制的权限,最为重要的是资金不是由良基公司支付,也非其安排支付,案涉项目材料全程都是广西建工支付,无论从什么角度上来说,其不应当享受材料价差利益。综上所述,原一审、二审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裁定驳回良基公司的再审请求。
良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广西建工、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共同向良基公司支付工程款7,091,887.67元整及利息646,947.6元(利息以7,091,887.67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实际应计算至广西建工、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8日,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发包人、广西建工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三亚市原武装部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西建工承包三亚市原武装部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所有桩基础工程(不含基坑支护桩、基坑土方工程),施工至承台垫底层(含凿桩头),合同暂定价为170,656,821.27元。
2016年10月,案外人海南豪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曼公司)作为机械公司投标人、良基公司作为劳务公司投标人、案外人三亚中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钢铁公司)作为材料公司投标人共同组成联合体(人材机)投标人签署《补遗文件1号》,向招标人海南中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设备公司)、海南中工华林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华林公司)、中能微电公司作出投标报价修改和承诺。
2016年11月24日,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作为甲方、良基公司作为丙方,双方签订《内部合同》,约定丙方履行《三亚市原武装部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的一工区施工管理任务。《内部合同》第一条工程项目概况第7项约定:合同造价按照专业分包《补遗文件1号》材料、机械、人工费投标价计算单价,工程量以实际完成一工区的合格桩工程量为准;第8项约定:丙方材料采购与机械租赁、劳务合同因增值税抵扣问题,丙方签订采购合同应征求甲方意见,保证增值税四合一要求,按照甲方拨款公司名义签订采购租赁合同。第三条“一工区联合体公司财务人员、工程款资金”第1项约定:甲方对本工程拨付的工程款,由丙方申请分别直接拨付到联合公司的材料供应商、设备租赁、劳务公司账户……;第4项约定:丙方的材料款、机械租赁费,事前先由丙方申请与乙方签定材料供应合同,由材料、机械公司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第10项约定:工程竣工应与甲方办理结算,在丙方按规定足额提供成本核算相关增值税、票据结算,全部结清本工程债务并经公示核对无异议后,甲方扣除工程保修金(结算造价的5%)等费用,余款(含暂扣的保证金)支付给丙方……。《内部合同》封面载明的乙方为中机设备公司、中能微电公司、中工华林公司,首部载明的乙方为中机设备公司、中能微电公司、广西五建鼎新劳务公司,但落款处无任何乙方的盖章,丙方的盖章仅有良基公司。
自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良基公司向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陆续提出10次付款申请,根据双方签署的《工程进度款计算表》和《形象进度款支付审核表》显示,涉案工程累计完成工程量合计46,798,248.31元(含材料补差款),其中劳务费用8,215,031.67元、材料费用22,641,246.45元、机械费用9,304,401.41元(三项费用合计40,160,679.53元)。
良基公司主张广西建工和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已支付39,706,360元,其中支付至良基公司指定账户16,902,259.3元、代良基公司支付材料款22,804,100.7元;广西建工和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认可已支付给良基公司16,902,259.3元,对良基公司主张代付材料款的情况不予认可。
庭审中,广西建工和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的劳务和机械部分是良基公司提供施工,对《工程进度款计算表》载明的劳务费用和机械费用的金额无异议;同时确认豪曼公司和中亚钢铁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并放弃对良基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抗辩。
另,广西建工和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但未办理竣工验收,亦不确认具体的交付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内部合同》是否有效;二是涉案材料费用及材料补差款是否应支付给良基公司。
关于《内部合同》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本案中,良基公司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劳务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内部合同》应认定无效。
涉案材料费用及材料补差款是否应支付给良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良基公司主张工程款(含劳务费用、机械费用、材料费用及材料补差款)的依据为《工程进度款计算表》和《形象进度款支付审核表》,广西建工和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对该证据载明的劳务费用和机械费用的金额无异议,亦认可该两项费用应支付给良基公司;但广西建工和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主张涉案材料系其自行购买,故不应向良基公司支付材料费用及材料补差款,并提供了广西建工、中能微电公司与相关材料供应商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银行付款记录,以及(2019)琼0271民初665号、(2019)琼02民终1513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涉案工程所需的材料系其自行采购,且因支付材料款纠纷被相关材料商诉至法院。针对广西建工和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良基公司并未继续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良基公司向材料商购买涉案工程材料并委托广西建工和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代付相关材料费用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涉案材料费用及材料补差款不应支付给良基公司。
综上所述,本案中广西建工和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应向良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包括劳务费用和机械费用两部分,合计17,519,433.08元。良基公司、广西建工和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均认可广西建工和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已支付16,902,259.3元,故广西建工和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还应向良基公司支付617,173.78元。涉案工程虽未办理竣工验收,但广西建工和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认可已实际交付,广西建工和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应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向良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良基公司、广西建工和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均无法确认具体的交付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良基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广西建工、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良基公司支付工程款617,173.78元及利息(利息以617,173.7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良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7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0,971元,良基公司已预交;由广西建工和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共同负担5,223.3元,良基公司负担65,747.7元。
良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全部由广西建工、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承担。
二审中,良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三亚神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对账单》,拟证明混凝土由良基公司购买。
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项目完工后,广西建工的现场项目经理***在微信发送各个工区劳务费的情况表给良基公司的员工***,从表格的内容可以确认,广西建工拖欠良基公司的劳务费并非一审认定的金额。
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广西建工向良基公司支付30万元,该款项与电子表格中最后一笔30万元相互印证,也即该表格可以印证广西建工向良基公司支付的费用远不止一审法院所判决的数额。
经质证,广西建工、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的意见如下:1.所有证据均不是新证据;2.对账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3.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确认,但***当时并不是桩基础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他仅是涉案工程的消防以及通风工程的负责人,良基公司在收到***所发送的表格后并未回应,说明其对内容有异议,双方在2020年12月24日没有达成结算的意向,***没有权利与良基公司最终确认数据。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笔款项属于劳务费,这符合双方之间关于劳务费+机械费的承包模式,自始至终广西建工、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都没有向良基公司直接支付过任何材料费。
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因涉案项目的主材由广西建工、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所采购,2、3也不能证明广西建工拖欠良基公司的劳务费数额,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广西建工、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收付款业务回单共计12张(混凝土部分,包括三亚广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三亚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收付款业务回单共计36张(钢筋部分,包括三亚东裕实业有限公司、三亚绍林五金店、海南勇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海南粤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琼海景天公司);拟证明:涉案项目存在四家混凝土供应商;广西建工、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安排中能微电公司向各个钢筋、混凝土供应商采购主材的付款情况,广西建工、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付了涉案项目全部主材的采购成本,采购单价为市场价;结合一审证据及(2022)桂02民终2337号民事判决共同证明广西建工、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花费约2800万元采购混凝土、1500万元采购钢筋,还不包括其他零星采购的主材。
2.(2021)琼0271民初12964号民事判决;拟证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作为联合体成员之一的中亚钢铁公司与广西建工、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进一步佐证以良基公司为首、中亚钢铁公司、豪曼公司所组成的联合体根本没有按照内部合同的约定履行“包工包料”承包模式下的承包义务,实际履行的是“甲供材”的承包方式,在良基公司没有履行主材采购义务的情况下无权主张主材调差利益。
3.(2022)桂02民终2337号民事判决;拟证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广西建工、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与江山虎公司形成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广西建工、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以中能微电公司对外订立合同,中能微电公司向江山虎公司支付的580余万元货款系广西建工、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采购,进一步佐证中能微电公司接受广西建工、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的安排采购涉案项目主材,所以本案不存在良基公司委托广西建工、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帮助其购买主材这一事实。
经质证,良基公司的意见如下:证据1与本案无关,且不属于新证据,所支付的款项无法证明是一工区的,而且所有的材料款项双方已经达成一致由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代为支付,也就是所有材料款都是由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代良基公司支付。对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所主张的款项无关。
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项目主材由广西建工、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所采购,故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采信。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良基公司对一审查明的材料费用22,641,246.45元有异议,认为材料费用应为22,804,100.7元;并对一审认定的“未办理竣工验收”有异议,除此之外,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良基公司不具备相应劳务资质,因此其与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签订的《内部合同》无效。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广西建工和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是否应向良基公司支付材料补差款。
本案中,虽然《内部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中包括材料款,但该约定中广西建工和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向良基公司支付材料款的前提应是良基公司垫付了材料款。因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广西建工和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直接向材料商支付了材料款,且是按照市场价支付,在良基公司没有向材料商垫付材料款的情况下,良基公司主张广西建工和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向其支付村料补差款没有事实依据。《工程进度款结算表》《形象进度款支付审核表》以及《工程材料(钢筋、商品砼)补差计算表》上虽然记载有材料补差金额,但良基公司没有支付材料款的事实,因此不能以此作为结算的依据,故良基公司诉求材料补差款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良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971元,由良基公司负担。
再审查明,涉案《内部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丙方的材料款、机械租赁费,事前先由丙方申请与乙方(中能微电公司)签订材料供应合同,由材料、机械公司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提出付款申请,乙方财务人员复核丙方材料员提供的合同、租赁合同和材料验收单,经项目部负责人签字,项目会计提交给工程科材料设备员审核,乙方财务人员办理支付。第十一条材料单价调整约定,1.施工期间的钢材单价以2800元/吨为基价,与《海南工程造价信息》上公布的第当月材料信息价、市场价格信息相比较,按照基价调整价格差额,相应补差或扣减,价格差额以完成一工区合格桩的设计图纸钢材(吨)乘以1.03损耗材料用量为准。2.施工期间的商品混凝土单价以305元/立方米为基价,与价格调整参数相比较,按照基价调整价格差额,相应补差或扣减,价格差额以设计蓝图纸完成工程合格桩的商品混凝土(立方米)乘以充盈系数1.1材料用量为准,价格调整参数以每月双方核准价格为准(片区采购单位每月初提交预购商混品牌及实际价格表给甲方核准,价格以市场性价比较高的批量供应价为准)。第十二条约定,在承包总价:桩径600mm实桩下调12元/米、桩径800mm实桩下调15元/米,空桩价格不变。《补遗文件1号》第三条约定,600mm实桩420元/米、600mm空桩128元/米、800mm实桩470元/米、800mm空桩128元/米。
涉案工程自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良基公司向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陆续提出10期付款申请,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根据良基公司提供的《工程进度款计算表》《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材料价格补差支付申请表》《工程材料(钢筋)借用扣除计算表》《工程材料(钢筋、商品砼)补差计算表》制作相应的10期《形象进度款支付审核表》,双方对上述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上述材料证实,涉案工程600mm实桩工程造价为18340893.36元,800mm空桩工程造价为18994885元,600mm空桩工程造价为1578296.32元,800mm空桩工程造价为1246604.8元;涉案材料商品砼为37023.84立方米、钢筋为1887.6024吨。经核算,涉案工程款为40160679.40元(18340893.36元+18994885元+1578296.32元+1246604.80元);按合同约定基价计算涉案工程所用材料款为16577557.92元(37023.84立方米×305元/立方米+1887.6024吨×2800元/吨)。
另查明,广西建工、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作为原告诉良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0日作出(2021)琼0271民初15536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工程广西建工、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最后出具的补桩修复《工程确认单》的时间为2019年1月26日,良基公司应于该时间起向广西建工、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支付相应的补桩修复费用,其未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良基公司诉求的案涉工程款及利息如何认定。
一、关于本案工程款。首先,良基公司与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签订的《内部合同》《补遗书》约定,良基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案涉工程,承包单价是由机械费、材料费、人工费、税费组成。施工期间的钢材单价以2800元/吨为基价,商品混凝土单价以305元/m³为基价,与价格调整参数相比较,按照基价调整价格差额,相应补差或扣减。良基公司自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施工期间,向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提出10期付款申请,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进度款计算表》《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材料价格补差支付申请表》《工程材料(钢筋)借用扣除计算表》《工程材料(钢筋、商品砼)补差计算表》制作相应的10期《形象进度款支付审核表》,根据上述材料可计算出按《内部合同》《补遗文件1号》约定包工包料的工程款为40160679.40元,其中案涉工程材料(钢筋、商品砼)基价款为16577557.92元。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按合同约定,根据良基公司付款申请,按市场价将案涉材料款支付给材料供应方,案涉材料基价款应从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支付良基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其次,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已向良基公司支付工程款16,902,259.30元,双方无异议。综上,广西建工、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尚欠良基公司工程款为6,680,862.18元【40160679.4元-16577557.92元(材料基价款)-16,902,259.30元(已付工程款)】,良基公司诉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广西建工和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应按照本案工程交付之日计算工程款利息。生效的(2021)琼0271民初15536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工程广西建工、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最后出具的补桩修复《工程确认单》的时间为2019年1月26日,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月26日前交付使用,广西建工和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应于2019年1月26日向良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良基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2)琼02民终94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1)琼0271民初64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1)琼0271民初64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亚良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80,862.18元及利息(利息以6,680,862.1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良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971元(良基公司已预交),由广西建工和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负担61,217元,良基公司负担4,7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971元(良基公司已预交),由广西建工和广西建工海南分公司负担61,217元,良基公司负担4,7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